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54,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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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號
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瑞騰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奕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思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四號工程,需用彰化縣彰化市○○段16-8地號等9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同段688-2地號土地),由彰化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7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政府並以81年10月22日彰府地權字第42816號函公告徵收,復以81年11月26日彰府地權字第4702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12月3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

嗣因彰化縣政府未依法按公告徵收時原告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南投縣鹿谷鄉鹿谷里中厝巷5鄰11號)合法送達,通知原告領取土地補償費,或使原告得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致使原告未於法定15日之期限內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原告於85年7月12日始領訖系爭徵收補償費)。

嗣原告於86年6月25日向彰化縣政府主張因住址通知錯誤之疏失,致其遲延領取補償費,訴請國家賠償其損害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4號號判決命彰化縣政府應賠償因遲延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

原告復於86年7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主張本件徵收因程序違法而失效,應重新辦理徵收,經該府以86彰府地權字第136378號函覆歉難辦理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87年5月19日以台(87)內訴字第8703145號訴願決定書認「本件彰化縣政府既非徵收核准機關,未將再訴願人(即原告)之聲請移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處理,乃竟予以否准,原決定未審及此亦有欠洽」等理由,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經彰化縣政府移請原徵收核准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核處,惟經該處以87年7月30日八七府地二字第163935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處置。

經被告91年5月7日台內訴字第0900008754號訴願決定將臺灣省政府87年7月30日八七府地二字第163935號函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由被告內政部承接該部分業務)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於91年11月27日重為處分,以台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復原告略以,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2次會議審議,審議結果核認當事人已同意延期發給補償費,而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本案應無徵收失效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作成92年9月18日院台字第092008984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

內政部91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之行政處分不當。」

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循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以96年度判字第0113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原審之撤銷訴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21日98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駁回。

嗣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35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於99年5月31日以台內地字第0990113006號函告彰化縣政府,並請彰化縣政府於99年6月4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132926號函知原告。

原告於99年7月2日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137號判決結果,請求被告重新為徵收處分,並以被告應作為不作為,以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訴願;

並於99年7月15日以請求書提出訴願請求事項,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77年7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其持分所有之彰化市○○段688-2地號土地因徵收失效而致原徵收處分無效,並主張被告應重新徵收其持分所有之前揭688-2地號土地。

嗣經行政院99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106784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並將原告99年7月15日訴願書,併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77年7月25日以77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無效部分,交被告辦理。

被告即以9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51669號函請彰化縣政府就原告所提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77年7月25日核准徵收處分無效乙案,研具徵收是否無效之意見,連同有關案卷及參考資料送被告憑辦。

因彰化縣政府未即時函復,致被告未及於法定期限內為確答,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本件徵收程序已因當初發放補償費時,未於法定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原告並發放補償費完畢,而失其效力;

換言之,原徵收處分業因具違法事由而無效。

㈡被告機關復以91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覆原告,以原告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且損害業經填補,應可認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本件應無徵收失效情事,並認本件土地徵收效力仍然存在,自無須重新辦理徵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作成92年9月18日院台字第092008984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

內政部91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之行政處分不當。」

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以「內政部之處分仍係持徵收失效後,因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及受領損害賠償,足使已失效之土地徵收變為有效之見解,而與本院前該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125 號判決)見解牴觸...」為由,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確定在案。

申言之,本件原徵收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12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為屬已失效之行政處分,且不因原告已領取補償金及受領損害賠償而變為有效。

未料,被告仍於99年5月31日以台內地字第0990113006號函,函告彰化縣政府,並請彰化縣政府轉知予原告略稱:「...在本案中,彰化縣政府之發價通知已製作完畢,且對同一徵收處分中大部分之受領補償人均已為合法之通知並發價完畢,只不過彰化縣政府因行政疏忽而誤以土地登記簿上之住所記載之舊址寄送,以致未能為本件申請人收受而已。

依上所述,國家之補償發價意思表示已無從撤回,原來的徵收補償法律關係即轉換為『金錢給付義務』,即已無徵收失效之情形,人民亦不能再主張徵收處分失其效力。

...本件申請人事實上之作為,於外觀及事實上,均足以認定申請人已承認本案徵收為有效之處分,其於領取補償金及利息損失後再反覆主張徵收失效,即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濫用權利。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意旨,本案雖因彰化縣政府寄送通知作業錯誤,致申請人未於81年12月3日領取徵收補償費,而至85年7月12日始領訖徵收補償費,惟其領取當時並未主張本案徵收失效;

此時即已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應解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之情形。

...且本件申請人因彰化縣政府之行政疏忽而致補償費受領延遲,並經訴請遲延利息,則本件申請人就因徵收所致之財產權損失業經填補,就其財產權已無損失可言。

又本案業經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如以此行政疏失即認為徵收失效致需重新辦理徵收,將造成行政成本之浪費,亦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綜上,本案申請人之主張係基於徵收失效之情形下,而認為主張應重新辦理徵收。

如前所論,本案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則原徵收處分之效力仍為有效自無重新辦理徵收之理。」

等云云,仍以相同之理由認為原徵收處分未失效,且拒絕重新辦理徵收,顯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12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所認定者相違。

㈢查原徵收處分業已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基此被告或應重新辦理徵收,或應返還系爭土地,始符保障原告財產權之精神,詎被告一再藉詞主張原徵收處分仍有效,以迂迴之方式拒絕重新辦理徵收,又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並使原告目前處於不確定之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原告乃於99年7月15日具請求書,請求被告確認原徵收處分無效,詎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90106784號決定書予以「訴願不受理」之處分,則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確認原徵收處分無效未被允許,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之規定,訴請 鈞院判決確認原徵收處分無效。

㈣原告於99年7月15日以請求書請求被告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無效,被告並未於請求後30日為確答,且據被告另於99年9月2就原告99年7月2日提起訴願案件之答辯書內容可知,被告亦不認為系爭徵收處分為無效。

從而,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但經請求後30日未為確答,且顯未被允許,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已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適法。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若逾期未發給,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且係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

又依其意旨,「是否依法發給補償費」與「徵收土地處分是否有效」兩者間,係具不可分之一體性,換言之,未合法發給補償費時,徵收土地之處分即屬無效,且係當然、自始、確定無效。

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徵收處分僅生向後失其效力,不生徵收處分無效之問題云云,顯與上開司法院釋字意旨相悖,不足為採。

再言之,若認逾15日期限未發給補償費時,徵收處分僅係向後失其效力,非自始當然無效,將使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形同具文,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自非妥適。

準此,應認本件徵收處分業因未於法定15日期限內發給補償金而致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始符法制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

㈥綜上所述,被告一再認為原徵收處分仍有效存在,無需對本案土地重新辦理徵收,顯有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之意旨,且被告於實際上顯係持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法律上權利,並使原告所處地位立於不確定之法律狀況,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原徵收處分無效之訴等情。

並聲明判決確認前臺灣省政府(該部分業務嗣由被告即內政部承接)77年7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所作成核准徵收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688-2地號,面積15 公畝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9之土地之徵收處分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主張確認徵收無效乙節:⒈所稱「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之謂,此不僅學理之當然,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

至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效而言。

無效係指法律行為自作成之日起即不生效力;

失其效力則指法律行為作成時已發生效力,僅因嗣後特定事由,而使其效力向(特定事由發生後之)將來喪失效力。

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致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意義,與徵收處分之無效,尚屬有別(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0號判決)。

⒉本件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4號公園用地,需用彰化縣彰化市○○段16-8地號等9筆土地,由彰化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7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政府81年10月22日彰府地權字第42816號函公告徵收,復以81年11月26日彰府地權字第4702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12月3日領取徵收補償費;

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徵收無效之理由係因系爭土地未於法定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原告並發放補償費,而徵收失效;

則本件是否有徵收失效之情形?原告得否為徵收失效之主張?茲析言之:⒈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

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要旨略謂,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

而此見解亦為歷年來行政法院所審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55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365號判決)。

⒉本案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4號公園用地,需用彰化縣彰化市○○段16-8地號等9筆土地,由彰化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7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政府81年10月22日彰府地權字第42816號函公告徵收,復以81年11月26日彰府地權字第4702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12月3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此有該徵收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當日領訖補償費為證)。

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73號、第3659號、93年訴字第00197號、第198號、第1475號判決略以:固然徵收實務上向來之法律意見認為;

依現行實證法之規定,徵收補償款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者(而此處所稱之「發給」,在法律解釋上,乃指「徵收補償機關備妥徵收補償款,並對依法有權受領徵收補償款之人已踐行合法之通知程序」而言),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土地法第233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參照),所以人民對國家沒有請求發給徵收補償之請求權存在。

然而此等法律見解目前已開始逐步受到修正,特別當國家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且已備妥徵收補償款,並作成發價通知,即使因為有多數之受補償人,部分發價通知針對少數受補償人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但整體而言,國家已對外表明,其有發給人民徵收補償款之公法上效果意思存在,並處於無從撤回之地步。

此時原來的徵收補償法律關係即轉換為「金錢給付義務」,人民不能再主張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而國家亦不能毫無理由撤回發價之意思表示(此時最多僅剩人民可主張徵收處分或補償處分本身有違法瑕疵,而要求撤銷徵收處分或徵收補償處分)。

是以,在本案中,彰化縣政府之發價通知已製作完畢,且對同一徵收處分中大部分之受領補償人均已為合法之通知並發價完畢,因彰化縣政府以土地登記簿上之住所記載之舊址寄送,以致未能為本件原告收受。

依上所述,國家之補償發價意思表示已無從撤回,原來的徵收補償法律關係即轉換為「金錢給付義務」,即已無徵收失效之情形,人民亦不能再主張徵收處分失其效力。

㈢本件原告事實上之作為,於外觀及事實上,均足以認定原告已承認本案徵收為有效之處分,其於領取補償金及利息之損失後再反覆主張徵收失效,即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濫用權利:⒈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即我國法制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

上述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雖屬關於私法關係或行政行為之規範,惟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誠信原則亦及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34號判決參照)。

又按誠信原則是權利內容的限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者,乃逾越其權利之內容,構成濫用;

是權利之行使不合誠信原則,即非合法之行使,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

而權利人行使權利與其先前行為矛盾,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乃形成所謂的權利失效(王澤鑑著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㈤一文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85年7月12日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後,復於86年6月25日以彰化縣政府因住址寄送通知錯誤之疏失,致其遲延領取補償費,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賠償其損害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循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命彰化縣政府應賠償因遲延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有案。

又於86年7月18日主張徵收程序違法,徵收因而失效,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縱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125號判決理由略以,「...本件土地徵收案若無阻卻土地徵收失效之原因存在時,似已失效,尚不因失效後之領取補償費及訴請給付利息損失,而使已失效之土地徵收變為有效。

...」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似有徵收失效之虞;

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但...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則本案雖因彰化縣政府寄送通知作業錯誤,致原告未於81年12月3日領取徵收補償費,而至85年7月12日始領訖徵收補償費,惟其領取當時並未主張本案徵收失效;

此時,即已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應解為屬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之情形。

況原告事後,於86年6月25日以彰化縣政府因寄送通知錯誤之疏失,致其遲延領取補償費,向彰化縣政府主張國家賠償,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賠償其損害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循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命彰化縣政府應賠償因遲延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

其因彰化縣政府之作業錯誤所生之損失,即已獲填補。

此均係原告事實上之作為,於外觀及事實上,均足以認定原告承認本案徵收有效之意思表示,則此時原告再主張徵收失效,其行使權利與其先前行為矛盾,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濫用之情形,是以其主張徵收失效即非合法。

㈣本件原告之遲延受領所受之損害業經填補,若以行政疏失即認有徵收失效而致需重新辦理徵收,將對國家社會公益造成重大損害: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

亦即「有徵收即有補償」原則。

本件原告因彰化縣政府之行政疏忽(誤以土地登記簿上之住所記載之舊址寄送)而致補償費受領遲延,並經訴請遲延利息,則本件原告就因徵收所致之財產權損失業經填補,就其財產權已無損失可言。

又本案業經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如以此行政疏失即認為徵收失效致需重新辦理徵收,將造成行政成本之浪費,亦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基此,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乃據此於該會第235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經被告依規定以99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90113006號函交由彰化縣政府99年6月4日府地權字第0990132926號函知原告;

於法應無不合。

㈤另有關原告主張需用土地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系爭土地上依計畫闢建社區鄰里公園為無權占用乙節,顯係誤會,按依前所敘臺灣省政府77年7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處分並無徵收無效、失效之情形,且其補償費亦經原告領取在案,按本案公告徵收時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

是以,需用土地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系爭土地上依計畫闢建社區鄰里公園,並非無權占用,併予說明。

㈥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是否適法?經查:㈠本案核准徵收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惟精省後,台灣省政府業務分別由行政院各部會處局署等承受。

茲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

及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頒布之「內政部主管法律及中央法規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整理表」規定,本案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原來職掌有關土地徵收之業務應移由內政部承受。

從而,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四號工程,需用彰化縣彰化市○○段16-8地號等9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同段688-2地號土地),由彰化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7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政府並以81年10月22日彰府地權字第42816號函公告徵收,復以81年11月26日彰府地權字第4702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12月3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

嗣因彰化縣政府未依法按公告徵收時原告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南投縣鹿谷鄉鹿谷里中厝巷5鄰11號)合法送達,通知原告領取土地補償費,或使原告得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致使原告未於法定15日之期限內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原告於85年7月12日始領訖系爭徵收補償費)。

嗣原告於86年6月25日向彰化縣政府主張因住址通知錯誤之疏失,致其遲延領取補償費,訴請國家賠償其損害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4號號判決命彰化縣政府應賠償因遲延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

原告復於86年7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主張本件徵收因程序違法而失效,應重新辦理徵收,經該府以86彰府地權字第136378號函覆歉難辦理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87年5月19日以台(87 )內訴字第8703145號訴願決定書認「本件彰化縣政府既非徵收核准機關,未將再訴願人(即原告)之聲請移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處理,乃竟予以否准,原決定未審及此亦有欠洽」等理由,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經彰化縣政府移請原徵收核准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核處,惟經該處以87年7月30日八七府地二字第163935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處置。

經被告91年5月7日台內訴字第0900008754號訴願決定將臺灣省政府87年7月30日八七府地二字第163935號函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由被告內政部承接該部分業務)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於91年11月27日重為處分,以台內地字第09100646 12號函復原告略以,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2次會議審議,審議結果核認當事人已同意延期發給補償費,而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本案應無徵收失效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作成92年9月18日院台字第092008984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

內政部91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之行政處分不當。」

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循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以96年度判字第0113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原審之撤銷訴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21日98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駁回。

嗣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35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於99年5月31日以台內地字第0990113006號函告彰化縣政府,並請彰化縣政府於99年6月4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1329 26號函知原告。

原告於99年7月2日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137號判決結果,請求被告重新為徵收處分,並以被告應作為不作為,以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訴願;

並於99年7月15日以請求書提出訴願請求事項,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77年7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其持分所有之彰化市○○段688-2地號土地因徵收失效而致原徵收處分無效,並主張被告應重新徵收其持分所有之前揭688-2地號土地。

嗣經行政院99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106784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並將原告99年7月15日訴願書,併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77年7月25日以77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無效部分,交被告辦理。

被告即以9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51669號函請彰化縣政府就原告所提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77年7月25日核准徵收處分無效乙案,研具徵收是否無效之意見,連同有關案卷及參考資料送被告憑辦。

因彰化縣政府未即時函復,被告未及於法定期限內為確答,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上開函文、公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 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2次會議會議紀錄、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35次會議會議紀錄、本院93年度訴字第635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政府並未按原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住所送達,用以通知原告前往領取補償費,或使原告得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致使原告未於法定15日期限內領取徵收補償費,即未合法發給徵收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五一六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應係無效云云。

㈢惟按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之型態,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解消之行政處分違法等三種類型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甚明。

而就其中所稱之「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之謂,此不僅學理之當然,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

至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五一六號解釋在案。

姑不論本件有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所稱「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之情形,惟其所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參酌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

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

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

意旨以觀,其法律效果應係指「向後失效」而言。

蓋徵收處分公告後,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得為種種行為(如:進入徵收土地內為察勘、測量工作,代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除去其土地障礙物等),為不使該行為之法效果受影響,故乃採向後失效之見解。

再者,就法律行為喪失效力之時點而言,「無效」與「失其效力」之涵意並不相同,前者係指法律行為自作成之日起即不生效力;

後者則指法律行為作成時已發生效力,僅因嗣後特定事由,而使其效力中斷,該法律行為係向(特定事由發生後之)將來喪失效力。

因此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致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意義,與行政處分之「無效」,尚屬有別。

㈣從而原告以彰化縣政府於徵收公告期滿之法定期間內,未合法發給補償費為由,對被告內政部訴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非適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其他有關徵收處分無效之實體上主張,自無庸予以審究,而原告是否仍得依其他行政確認訴訟種類加以救濟,則為另屬他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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