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84,2011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號
10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長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良泰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為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及第186條所規定。

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因原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9年底與臺中縣政府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而下轄之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亦升格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臺中市政府之一級單位成為具有獨立之組織法規、預算編制及及印信之組織體,又臺中市區內之交通號誌設置管理原屬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之業務,於縣市合併升格後,有關交通號誌之設置管理業務,係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承受,則本件被告經合併改制後之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母江律蓉於98年4月2日晚上8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路路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林樵銘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所撞擊,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原告認被告於系爭路口僅設置閃光號誌管制交通,而非三色號誌(即紅綠燈號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及第7條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之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確認訴訟部分:⒈98年4月2日晚上8時58分許,行人(被害人)江律蓉沿行人穿越道由臺中市○○○○○○○路往忠太東路方向行走,其時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司機林樵銘駕駛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路○○○路往博館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擊江律蓉致其飛彈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腹部多處擦挫傷、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日晚上9時54分不治死亡。

前揭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確認在案。

依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事故發生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閃光號誌;

且駕駛人林樵銘經施以呼氣酒測值為0.00毫克/公升。

原告二次透過臺中市政府網站市長信箱陳情,要求相關人員說明,並建議修改該事故路口交通號誌。

被告承辦人陳偉民於98年5月4日回函答覆,該處號誌三色運作時間為07時至09時、16時至19時,餘時段為閃光運作,將視交通需求增加後研議延長三色運作;

承辦人張國振於99年1月2O日回函答覆,臺中市政府已於98年12月1l日延長夜間號誌三色運作時段,由原16時至19時延長為16時至22時。

查該二回函,皆末舉出該路口於事故發生之時間,得不設置紅綠燈之依據或理由。

嗣原告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案號:099013),經被告以府法賠字第0990144319號理由書拒絕賠償。

該理由書中第3頁述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業務單位於99年4月14日及19日至現場調查汽車交通量,認為依系爭路口交通流量,以07時至09時、16時至19時設置三色號誌管制,其餘時段以閃光號誌管制,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

惟未提及被告設置系爭路口交通號制之時,是否已就行人穿越數為考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第1項第4款參照)。

且被告辯稱僅以系爭路口汽車交通量作為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唯一判斷標準,對於汽車交通量未達標準者,不再審酌行人數量,惟與證人郭志文於100年8月2日準備程序庭陳述「號誌之設置係行人與車輛之交通量皆應加以考量」有異,何者陳述為真?鈞院應詳加調查。

被告在前揭事故發生前,於系爭路口僅設置閃光號誌之決定,係有關公物之設定,構成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之一般處分,乃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該公物乃道路交通設備之一部,亦難謂非公有公共設施。

而被害人於前揭事故中死亡,其自由、權利受侵害,至為顯然。

是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成立,即以前揭一般處分之適法性為先決問題。

按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構成國家賠償法上之違法性,須所違反之法規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等法益因此受侵害,始能成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

又法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雖賦予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法院固應尊重其判斷,但仍應審酌其判斷有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以審查其適法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參照)。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關於設置行車管制號制之規定,自有保護行走行人穿越道用路人之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

相關權責機關自應本於法規授權之目的行使裁量權,方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意旨相符。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第1項,就行車管制號制之設置,除應依該條項前3款審酌該路段之汽車交通量外,第4款並規定行人穿越數之標準,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行人穿越數應認屬於設置上應考量之重要事項,否則不足以保障用路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查被告就前揭事故路口交通號制之設置,並未將行人穿越數納入裁量判斷之依據,乃重要事項漏未斟酌,違反法規授權之意旨。

是以前揭設置閃光號誌之一般處分乃濫用法定權力,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須以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處分為對象,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

查被告已於98年12月11日延長系爭路段夜間號誌三色運作時段,由原16時至19時延長為16時至22時,故系爭處分已然消滅,亦無回復原狀可能。

又如前述,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係以確認系爭處分為前提要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處分違法,自屬合法且有理由。

⒉本件閃光號誌為行政處分: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

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

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

是以,本件閃光號誌為被告交通處(按已改制為交通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9條所設之號誌,當屬行政處分。

⒊系爭號誌為對人之一般處分: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

本件閃光號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229條所設之號誌,固有別於標線,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之規定,號誌係以光訊更迭指定路權予人車,管制其行止。

對於用路之駕駛人與人車而言,光色訊號為主管機關用以指定路權、管制行止之公權力措施,在訊號達到用路人時,指定路權與管制行止之法律效果即屬在具體事件中,行政機關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決定,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是以,系爭閃光號誌亦屬透過公物對於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以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對於「各該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故亦可將之認定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⒋系爭號誌為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本件訴訟之提起具備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

是以本件訴訟系爭閃光號誌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號誌:「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其在具體事件中,對於用路之駕駛人與行人,指定通行權並管制其行止後,經訊號更迭,原訊號之規制即屬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故系爭號誌在98年4月2日晚間經用路人江律蓉及林樵銘之具體用路事件了結以後,即屬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⑵被害人江律蓉與原告係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路口附近之居民,而江律蓉行經該交通路口,因該交通號誌設置上違法而發生車禍,自屬因該違法處分而權益受侵害之人民,而其子即原告亦同樣受侵害。

系爭處分既屬違法,被害人及原告之法律上利益即已受侵害,被告嗣後更改號制之運作亦無助益,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所受損害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訴無訴之利益云云,實不可採。

按前揭處分違法之確認,係原告國家賠償法上請求權是否成立之先決問題,原告就此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非單純請求就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無實益之確認,至於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或存續,為本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如被告所述之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⒌關於確認被告於98年4月2日晚間於系爭路口所為閃光號誌之一般處分係屬違法:依100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證人郭志文科長之陳述,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關於號誌之設置係行人與車輛之交通量皆應加以考量,且倘若符合該條各款其中之一即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惟郭志文科長於94年間即從交通規劃科調任至交通工程科。

查臺中市政府對本件國家賠償拒絕理由書所示:「本件系爭路口...汽車交通量較低,...未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支道流量330之標準,因此尚未達到設置行車管制號誌運作之必要條件,故而本府...自無公務員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亦無交通號誌規劃不當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可言。」

又查被告答辯狀第8頁中所陳:「被告在決定要否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時,無庸審酌該條所定之全部條件,而係視各路口之現況,審酌是否有符合其中一項條件之標準即可。

經查,被告既已認定系爭路口之『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合於該條規定之標準,而決定在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則倘被告再審酌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數』...,豈非多此一舉?」均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之解釋、適用,採取相同作法,僅以系爭路口汽車交通量作為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唯一判斷標準,對於汽車交通量未達標準者,不再審酌行人數量,而與93年底即調職之證人陳述顯有出入。

綜上所述,被告究竟有無就行人穿越數為考量,而作成系爭處分,乃是有無裁量怠惰之關鍵事實,就證人與被告陳述之矛盾情事,有待 鈞院加以調查、釐清。

⒍被告將系爭號誌設為閃光號誌,係裁量怠惰之違法處分,非僅涉適當與否之問題: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226條、第229條第4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標準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可知,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設置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於使地方交通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所設定之標準,加以裁量判斷是否有設置交通號誌,以劃定用路之權利義務、管制人車,從而達成維護交通號誌、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是以主管機關依前揭設置規則,應就第226條所定各款條件加以調查,以得知究竟系爭路口之交通狀況該當於何條之要件,進以設置交通號誌。

是前揭規則之第226條及第229條之用語雖皆謂「得」,其意旨應在於課予主管機關依法裁量判斷之義務後,方授權其設置交通號誌。

又前揭規則第194條第1項定義「行車管制號誌」(即俗稱之紅綠燈)後,復於同條第3項第2款定義「特種閃光號誌」(即俗稱之閃光燈),則中央主管機關顯然欲將前者作為原則而後者作為例外,此觀同規則第193條:「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亦明。

被告於本件國家賠償拒絕協議理由書以及本件訴訟答辯狀中,均自陳僅考量行車數量即為已足,實有悖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意旨。

其就本件系爭處分之決定,僅考量行車管制號誌設置規定中關於「汽車交通量」之要件,拒絕考量關於「行人穿越數」之要件,逕認系爭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

被告陳述系爭路口自93年底設置號誌後,至98年4月2日間,對於系爭號誌之變更或廢止,皆無提出任何證據顯示有所審酌,被告近5年未調查系爭路口道路交通狀況是否變更,從而設置號誌,亦已致使98年4月2日時,系爭號誌係裁量怠惰下作成。

⒎原告雖與林樵銘和解,無礙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存續,且本件訴訟之提起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林樵銘之過失駕車與系爭違法處分同時造成系爭事故,被告之處分與林樵銘之駕車乃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故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樵銘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和解(99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案件和解筆錄),非但和解金額未達起訴請求之損害額度,亦無消滅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作為連帶債務人,除依民法第280條應由林樵銘分擔之部分外,仍不免其責任。

是以,本件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不因他訴中本件原告與林樵銘之和解而獲得全部清償,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因此非如被告所指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對於林樵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同為法律規定以填補原告損害為目的之連帶債務,被告所指應兩相抵銷之「所受利益」云云,似有誤會。

㈡國家賠償部分: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依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負賠償之責。

依前述確認訴訟部分,前揭設置閃光號制之一般處分既屬違法,則被告當已構成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違法,以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而被害人於前揭事故中死亡,其自由、權利受侵害,是為顯然。

以下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待敘明部分,分別予以論述: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部分:⑴因果關係:前揭事故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認定刑事上因果關係,惟不能謂本件原告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即無因果關係存在。

按「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按通常無酒醉情形之清醒駕駛人直行經過設有紅綠燈之路口,相較於設置閃光號誌之路口,皆會加以較高程度之注意。

系爭事故發生於丁字路口,且肇事者係直行於幹道,其左側若有左轉來車,應讓肇事者先行,故肇事者行經路口時,路口是否設有紅綠燈,對於肇事者之注意程度影響尤甚。

假若原先該路口設有紅綠燈,肇事者行經路口時,無論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或綠燈,而使肇事者或行人停讓對方先行,皆幾乎可避免肇事者疏末注意車前狀況,致避剎不及撞擊行人之情形發生,經驗上亦少見公共汽車直行闖越紅燈者。

凡此皆足證立「被告若於系爭路口設置紅綠燈,必不生此損害。」

又現代人生活作息偏晚,該事故路口旁之植物園周圍,每日晚間都有眾多民眾在散步、運動,且許多老年人習慣早起,早上三四點即出門健身。

而大眾有運動閒暇之時刻,自當居於非上下班之車流離峰時段,此等時段之交通幹道通常車速偏快。

系爭丁字路口即位於植物園側門前,居住於忠太東西路兩側之居民皆經此路口步行至植物園。

該路口若僅設置閃光號制,在休閒運動人潮居於高峰之晚間八至十時,即便行人皆行走行人穿越道,系爭路口之肇事機率,想必將比使用紅綠燈疏導步行者及駕駛者之交通大為提高。

長此以往,系爭閃光號制之設立,已足致生相當之交通事故。

至於肇事者依法規於系爭路段有減速慢行之義務,或系爭事故中肇事者駕車過失之程度於被害人之損害有固然之原因力,皆不影響於設置閃光號制「通常即足致生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

⑵故意或過失: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為交通號誌規劃之時,對於利用植物園環境健身而行經該路口之行人,可能欠缺交通號誌之保護,而有發生交通危險之疑慮,應屬可得預見;

依法規有考量系爭路口行人穿越數之義務,應審酌而不審酌,難謂無過失。

⑶綜上所述,系爭一般處分乃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

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部分:如前所述,系爭處分係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其違法瑕疵構成管理之欠缺,特以系爭路口自93年底設置號誌後,至98年4月2日間,對於系爭號誌之變更或廢止,皆無提出任何證據顯示有所審酌。

惟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被告作為主管機關,將近5年未調查系爭路口道路交通狀況是否變更,從而設置號誌,亦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

前揭管理之欠缺造成被害人發生系爭死亡事故之因果關係,與前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其理相同。

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本文,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且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又依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被害人江律蓉之父、母皆已亡故,配偶謝旻達亦於99年4月25日逝世,是其獨子即原告係本件唯一符合民法第194條之請求權人,蓋其他兄姊為謝吳瑞蘭所生。

⒋按原告為被害人之獨子,原與被害人同住,共同照護因中風而身體殘障(罹患半身不遂及失語症)之父即謝旻達,且尚處於求學之過程。

原告因系爭事故與母親天人永隔,又感及行動、言語不便之父親承受難以言宣之傷痛,實不知如何面對無法逃避之創傷,如何走向無所依恃之未來。

被告承辦人一個未經思慮的決定,影響所及就是他人家庭的破碎,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損害。

⒌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系爭路口自93年底設置號誌後,至98年4月2日間,對於系爭號誌之變更或廢止,皆無提出任何證據顯示有所審酌。

惟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被告作為主管機關,將近五年未調查系爭路口道路交通狀況是否變更,從而設置號誌,應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

⒍原告關於民法第192條所定之損害,業經向臺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肇事者林樵銘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達成和解,損害雖未完全獲得填補,對本件被告不再加以請求,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原告經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協議先行程序,復經被告為拒絕賠償之決定,爰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及第11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民法第194條規定,於原告知有損害時起二年內之時效期間內,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1元整。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於98年4月2日晚間於臺中市○○路○○○○路設置閃光號誌之一般處分係違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應非合法: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或上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又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因此,縱於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於上訴本院後,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上訴人欠缺該要件者,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24號判決闡釋甚明。

因司法資源有限,故法院於審理具體訴訟案件時,須先確定當事人確有受到權利之侵害,且此一侵害確實得依裁判之手段加以排除時,方得容許訴訟之提起;

倘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抑或其所受損害無法依終局之勝訴判決加以除去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所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如:原告所受損害已不存在;

該管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實務上常見之類型。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臺中市○○路○○○○路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之設置,並未將行人穿越數納入裁量判斷之依據,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於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要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設置交通號誌之裁量怠惰情事。

又被告依據系爭路口之交通流量,於晚間20時30分至21時30分之每小時交通流量為87,認定未達設置規則226條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乃依設置規則第229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上下午車流量較高時段即上午7時至9時、下午16時至19時設定三色號誌管制,其餘時段以閃光號誌管制,此等裁量於法確屬有據,且無不當。

是無論係被告於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決定,抑或於交通尖峰、離峰時段分別以三色號誌及閃光號誌進行管制之決定,原告全未說明究有侵害其何種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決定僅於部分時段設定三色號誌管制,其餘時段改以閃光號誌管制交通,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否認),惟查被告已於98年12月11日作成決定,延長三色號誌運作時段,由原先16時至19時延長為16時至22時。

是原告所受損害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訴實無任何訴之利益。

至於原告之母親江律蓉女士於系爭路口發生車禍事故而喪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交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認定車禍事故係因林樵銘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所致,並判決林樵銘有罪確定在案。

由此足見,江律蓉女士於系爭路口發生車禍事故,實與被告於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無任何因果關係。

況查原告自承就該件車禍事故,已對林樵銘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達成和解,足證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之賠償,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合併請求賠償云云,顯已違反「有損害斯有賠償」之法則,本件訴訟並無實益。

準此,被告於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均係依據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顯然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亦非適法: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其訴訟對象須以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限,且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要確認被告於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決定有違法之處。

姑不論被告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均係依據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於法無違;

即以原告主張而論,被告決定在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該號誌乃係繼續存在於系爭路口,是原先決定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效力並未解消,在被告撤銷該決定之前,係為一有效存在之行政行為。

至於被告於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區分交通尖峰、離峰時段分別採用三色號誌及閃光號誌方式管制交通,乃係考量系爭路口之實際交通狀況,而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調整行車管制號誌之內容。

是縱使被告嗣後延長三色號誌之設定時段,仍非可謂被告原先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決定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準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乃屬尚未消滅之行政處分,本件訴訟顯然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

再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故不確定法律狀態必須現以存在或立即到來,凡過去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皆不與焉。

對於已解消之行政處分允許其提起確認之訴者,則必須原告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否則即無保護之必要。

查原告主張其請求國家賠償係以確認處分違法為前提要件,故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查原告係以其母親江律蓉女士於系爭路口發生車禍為由,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姑不論該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林樵銘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業經法院判決林樵銘有罪確定在案,與被告在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無涉;

即以原告主張而言,其已自承就該件車禍事故,已對林樵銘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達成和解,足證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之賠償,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允許。

另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又國家賠償之訴訟雖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提起之,惟解釋上須以其他訴訟之提起係合法為要件,否則難謂係合併提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51號裁定闡釋甚明。

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係以尚未解消之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且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訴訟顯然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已如上述。

是本件關於原告所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既不合法,則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合併提起之金錢給付訴訟,即失所附麗而同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均係依據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於法確屬有據:按「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市區街道○○路口之幹、支道尖鋒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同時高於下表之規定者...」、「道路交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四、特種閃光號誌:...㈡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第3項第1款、第229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據證人郭志文於100年8月2日準備程序庭時到庭證述略謂:「(法官問:健行路忠太東路設置號誌燈詳情?)依一般原則,設號誌有主動調查與民眾建議兩種...一般由民眾建議的情況比較多,系爭發生車禍的路段,當初約於民國93年時,曾經由民眾提出建議設置號誌,我當時是擔任規劃科承辦人員,我依民眾建議,有於尖峰時段到該路段做的車流量觀察分析,所查得的交通流量剛好應該可以於上下班時段開放號誌管制,其他離峰時段尚未到達規定的交通流量,所以該時段就不開放號誌管制,還是以閃光號誌管制行車。」

、「(法官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26條設置要件需所定各款要件均須符合?)只要一款符合即可,我們調查車流量,至於特殊地區位置例如學校、商圈就會特別考量。」

、「(法官問:尖峰離峰設置視依實際觀察結果?)是。」

、「(法官問:離峰時段的調查以汽車或以行人數為準?晚上離峰時段應該是行人比較多?該時段行人數66人有達開放設置?【提示本院卷第73頁】)依照99年4月19日查得該時段的行人數為66人,現場無分隔島,如此數值應該未達到開放管制標準。」

、「(法官問:現場設置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26條規定是否相符?)應該沒有錯。」

、「(原告問:...請問93年時的調查分析表是在庭證人郭科長所作的?)是。

93年的交通號誌設置經過民眾建議,由我承辦系爭地點的交通流量分析,調查結果認為符合才設置沒有錯。」

等語,已明確說明於93年當時,證人有依據民眾建議之內容,前往系爭路口進行交通流量分析作業,據分析結果,確認系爭路口於交通尖峰時段之交通流量有符合設置規則第226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得設置三色號誌進行交通管制;

於交通離峰時段,則因未達規定之交通流量,仍以閃光號誌進行交通管制。

由此,應足證被告於系爭路口設置號誌管制之裁量,確有合於相關規定。

另查被告亦已於99年4月14日及19日至系爭路口現場調查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於下午17時30分至18時30分之時段,支道(忠太東西路)相對於幹道(即健行路)之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每小時交通流量為172,已達設置規則所定之每小時交通流量150之標準,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另於20時30分至21時30分,支道(忠太東西路)相對於幹道(即健行路)之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較低,每小時之交通流量僅87,未達設置規則所定之支道流量每小時330之標準。

是被告考量系爭路口各時段之交通流量,決定於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於上下午交通尖峰時刻即上午7時至9時、下午16時至19時,設定以三色號誌進行管制,其餘時段即改以閃光號誌進行管制,此等裁量於法確屬有據,且無不當。

準此,被告於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係依據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要無違法之疑義。

至於被告考量系爭路口之交通流量,在離峰時段改以閃光號誌方式進行管制,乃屬被告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對於行車管制號誌之使用方式作出裁量決定,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而此一裁量既係依據設置規則第229條規定,且有考量系爭路口之交通現況,足見被告確有依法斟酌具體情形而為妥適之決定,實無原告主張怠於裁量之違法情事可言。

蓋無論三色號誌或閃光號誌,均有管制交通之作用存在。

是縱認被告於系爭路口設定以三色號誌管制交通之時段尚有未洽,至多僅係被告區分交通尖峰、離峰時段分別採用三色號誌及閃光號誌方式管制交通之決定有無不當之問題,尚非行政訴訟應予審酌之範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屬無理由,實不應允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行人穿越數納入裁量判斷之依據,被告未將之納入判斷依據,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云云,實屬無稽。

蓋依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只要交岔路口有符合該條所定各項條件之一者,即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是被告在決定要否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時,無庸審酌該條所定之全部條件,而係視各路口之現況,審酌是否有符合其中一項條件之標準即可。

經查,被告既已認定系爭路口之「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合於該條規定之標準,而決定在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則倘被告再審酌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數」是否合於該條所定之標準,來判斷系爭路口是否應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豈非多此一舉?而被告既有審酌系爭路口之「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並據以決定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則被告又有何怠於裁量之情事可言?更遑論依證人證述內容或被證4之交通流量分析表,均可確認於93年底或99年4月間,系爭路口在離峰時段之行人穿越數,亦未達設置規則第226條第4項所定之標準,被告所為設置號誌之裁量決定,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行人穿越數納入裁量判斷之依據云云,顯對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之判斷標準有所誤解,且忽略被告確有斟酌系爭路口之交通流量,並據以作成適法之裁量,其主張實無足採。

㈣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確屬無據,不應允許:被告於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確係依據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更無原告所謂怠於裁量之違法情事,已如上述。

就原告之母親江律蓉女士於系爭路口發生車禍事故乙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交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載明:「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均有明文。

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其因上開行經設有黃色閃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行人江律蓉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案確有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規則,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律蓉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查本案被告肇事後停在臺中市○○路○○○路往博館路方向植物園旁之行人穿越道上,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車車身前已全部涵蓋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並與行車分向線平行,車頭超出行人穿越道之部分為1.4公尺,但尚未到達雙黃線之起點,距離雙黃線之起點尚有0.6公尺...顯見本件被告於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前即發現被害人已在車頭前不遠處乃急踩煞車,惟因未減速慢行致發現時已來不及煞停,另被害人當時站立之位置應在肇事車停止位置之後,行人穿越道前方距離行人穿越道邊緣小於1.4公尺之處,被告始會剎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肇事...」等語。

準此,足見江律蓉女士於系爭路口發生車禍事故,係肇因於林樵銘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遵守黃色閃光號誌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發現江律蓉女士在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始會剎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肇事。

是該車禍事故之發生,確與被告在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無涉。

蓋因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眾多,並非設定以閃光號誌管制交通之路口,均會使駕駛人疏於注意而發生交通事故;

並非有設定以三色號誌管制交通之路口,即可避免駕駛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是在認定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究與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有無關連時,本應就個案具體情事加以判斷。

從而,原告主張若系爭路口有設置紅綠燈,肇事者行經路口時幾乎可避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剎避不及撞擊行人之情形發生云云,不過係出於主觀臆測之說法,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根據,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

再者,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額中扣除所得利益,以酌定損害賠償之範圍。」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闡釋甚明。

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其已向林樵銘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雙方已達成和解,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確已獲得賠償,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訴請國家賠償。

綜上,江律蓉女士於系爭路口發生車禍事故既與系爭路口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無涉,被告於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更已向肇事人請求賠償,則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於法確屬無據,實不應允許。

㈤綜上所陳,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本件系爭路口之交號號誌之設置,是否為一行政處分?㈡該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㈢本件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㈣被告對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有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㈤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反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1元,有無理由?經查:㈠本案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之設置,是否為一行政處分?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劃設停車格、行人徒步區之劃定、斑馬線設置,為對物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

人民對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依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最高行97裁4905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2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

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

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

...」(最高行98裁622裁定亦旨參照),本件閃光號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229條所設之號誌,固有別於標線,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之規定,號誌係以光訊更迭指定路權予人車,管制其行止。

對於用路之駕駛人與人車而言,光色訊號為主管機關用以指定路權、管制行止之公權力措施,在訊號達到用路人時,指定路權與管制行止之法律效果即屬在具體事件中,行政機關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決定,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是以,系爭閃光號誌亦屬透過公物對於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以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對於「各該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故亦可將之認定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㈡被告在前揭事故發生前,於系爭路口僅設置閃光號誌之決定,係有關公物之設定,構成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之一般處分,已如前述,亦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該公物乃道路交通設備之一部,亦難謂非公有公共設施。

而原告之母即被害人江律蓉於前揭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身體、自由等權利受有侵害,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成立,即以前揭一般處分之適法性為先決問題。

按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構成國家賠償法上之違法性,須所違反之法規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等法益因此受侵害,始能成立;

又法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雖賦予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法院固應尊重其判斷,但仍應審酌其判斷有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以審查其適法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第553號解釋參照)。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關於設置行車管制號制之規定,自有保護行走行人穿越道用路人之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

相關權責機關自應本於法規授權之目的行使裁量權,方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意旨相符。

被告係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行車管制號制之設置,原告以被告就前揭事故路口交通號制之設置,並未將行人穿越數納入裁量判斷之依據,乃重要事項漏未斟酌,違反法規授權之意旨。

認被告前揭設置閃光號誌之一般處分乃濫用法定權力,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須以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處分為對象,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

查被告已於98年12月11日延長系爭路段夜間號誌三色運作時段,由原16時至19時延長為16時至22時(見本院卷第28被告之答覆),故系爭處分已然消滅,亦無回復原狀可能。

又如前述,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係以確認系爭處分為前提要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辯稱被告已於98年12月11日作成決定,延長三色號誌運作時段,由原先16時至19時延長為16時至22時。

是原告所受損害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訴實無任何訴之利益,並非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市區街道○○路口之幹、支道尖鋒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同時高於下表之規定者...」、「道路交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四、特種閃光號誌:...㈡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第3項第1款、第229條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起訴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關於設置行車管制號制之規定,自有保護行走行人穿越道用路人之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

相關權責機關自應本於法規授權之目的行使裁量權,方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意旨相符。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 6條第1項,就行車管制號制之設置,除應依該條項前3款審酌該路段之汽車交通量外,第4款並規定行人穿越數之標準,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行人穿越數應認屬於設置上應考量之重要事項,否則不足以保障用路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被告就前揭事故路口交通號制之設置,並未將行人穿越數納入裁量判斷之依據,乃重要事項漏未斟酌,違反法規授權之意旨,被告就前揭設置閃光號誌之一般處分乃濫用法定權力云云,然查: ⒈證人郭志文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健行路忠太東路 設置號誌燈詳情?)依一般原則,設號誌有主動調查與 民眾建議兩種...一般由民眾建議的情況比較多,系 爭發生車禍的路段,當初約於民國93年時,曾經由民眾 提出建議設置號誌,我當時是擔任規劃科承辦人員,我 依民眾建議,有於尖峰時段到該路段做的車流量觀察分 析,所查得的交通流量剛好應該可以於上下班時段開放 號誌管制,其他離峰時段尚未到達規定的交通流量,所 以該時段就不開放號誌管制,還是以閃光號誌管制行車 。」

、「(法官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226條設置要件需所定各款要件均須符合?)只要一款 符合即可,我們調查車流量,至於特殊地區位置例如學 校、商圈就會特別考量。」

、「(法官問:尖峰離峰設 置視依實際觀察結果?)是。」

、「(法官問:離峰時 段的調查以汽車或以行人數為準?晚上離峰時段應該是 行人比較多?該時段行人數66人有達開放設置?【提示 本院卷第73頁】)依照99年4月19日查得該時段的行人數 為66人,現場無分隔島,如此數值應該未達到開放管制 標準。」

、「(法官問:現場設置與『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226條規定是否相符?)應該沒有錯。

」、「(原告問:...請問93年時的調查分析表是在 庭證人郭科長所作的?)是。

93年的交通號誌設置經過 民眾建議,由我承辦系爭地點的交通流量分析,調查結 果認為符合才設置沒有錯。」

(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 6頁準備程序筆錄),已說明於93年當時,證人有依據民 眾建議之內容,前往系爭路口進行交通流量分析作業, 據分析結果,確認系爭路口於交通尖峰時段之交通流量 有符合設置規則第226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得設置 三色號誌進行交通管制;

於交通離峰時段,則因未達規 定之交通流量,仍以閃光號誌進行交通管制。

⒉另查被告亦已於99年4月14日及19日至系爭路口現場調查 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於下午17時30分至18時30分之時 段,支道(忠太東西路)相對於幹道(即健行路)之尖 峰小時汽車交通量,每小時交通流量為172,已達設置規 則所定之每小時交通流量150之標準,得設置行車管制號 誌;

另於20時30分至21時30分,支道(忠太東西路)相 對於幹道(即健行路)之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較低,每 小時之交通流量僅87(見本院卷第72頁及第73頁流量分 析),亦未達設置規則所定之支道流量每小時330之標準 。

是被告考量系爭路口各時段之交通流量,決定於系爭 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於上下午交通尖峰時刻即上午7 時至9時、下午16時至19時,設定以三色號誌進行管制, 其餘時段即改以閃光號誌進行管制,足證被告於系爭路 口設置號誌管制之裁量,確有合於相關規定,此等裁量 於法確屬有據,且無不當,是被告於系爭路口設置行車 管制號誌係依據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要無違法之 情事。

⒊由上述可見被告考量系爭路口之交通流量,在離峰時段 改以閃光號誌方式進行管制,乃屬被告於法律授權之範 圍內,對於行車管制號誌之使用方式作出裁量決定,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而此一裁量既係依據設置規則第229條規定,且有考量系爭路口之交通現況,足見被告確有 依法斟酌具體情形而為妥適之決定,實無原告主張怠於 裁量之違法情事可言。

蓋無論三色號誌或閃光號誌,均 有管制交通之作用存在。

是縱認被告於系爭路口設定以 三色號誌管制交通之時段尚有未洽,至多僅係被告區分 交通尖峰、離峰時段分別採用三色號誌及閃光號誌方式 管制交通之決定有無不當之問題。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行人穿越數納入裁量判斷之依據 ,被告未將之納入判斷依據,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部 分。

依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只要交岔路口有符合該條 所定各項條件之一者,即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是被告 在決定要否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時,無庸審酌該條所定之 全部條件,而係視各路口之現況,審酌是否有符合其中 一項條件之標準即可。

被告既已認定系爭路口之「尖峰 小時汽車交通量」合於該條規定之標準,而決定在系爭 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則倘被告再審酌系爭路口之「 行人穿越數」是否合於該條所定之標準,來判斷系爭路 口是否應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豈非多此一舉?而被告既 有審酌系爭路口之「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並據以決 定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被告即無怠於裁量之情事。

況依 前述之交通流量分析表,可確認於93年底或99年4月間, 系爭路口在離峰時段之行人穿越數,亦未達設置規則第226條第4項所定之標準,被告所為設置號誌之裁量決定 ,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行人穿越 數納入裁量判斷之依據云云,顯對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 之判斷標準有所誤解,且忽略被告確有斟酌系爭路口之 交通流量,並據以作成之裁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 採。

㈣本件被告於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確係依據設置規 則之相關規定辦理,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更無原告所謂 怠於裁量之違法情事,已如上述。

就原告之母江律蓉於系 爭路口發生車禍事故乙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 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載明:「再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定有明文,另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 第2項均有明文。

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 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其因上開行經設有 黃色閃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行人江律蓉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案確有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規則, 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江律蓉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查本案被告肇事後停在臺中市○○路 ○○○路往博館路方向植物園旁之行人穿越道上,路口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車車身前已全部涵蓋該路段之行人 穿越道,並與行車分向線平行,車頭超出行人穿越道之部 分為1.4公尺,但尚未到達雙黃線之起點,距離雙黃線之起 點尚有0.6公尺...顯見本件被告於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 前即發現被害人已在車頭前不遠處乃急踩煞車,惟因未減 速慢行致發現時已來不及煞停,另被害人當時站立之位置 應在肇事車停止位置之後,行人穿越道前方距離行人穿越 道邊緣小於1.4公尺之處,被告始會剎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 肇事...」(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則原告之母 江律蓉於系爭路口發生車禍事故,係肇因於林樵銘駕駛車 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遵守黃色閃光號誌減速慢行並小心 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發現江律蓉女士在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始剎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肇事。

是該車禍事故 之發生,與被告在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無涉。

而因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眾多,並非設定以閃光號誌管制交通 之路口,均會使駕駛人疏於注意而發生交通事故;

並非有 設定以三色號誌管制交通之路口,即可避免駕駛人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是在認定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究與 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有無關連時,本應就個案具體情事加 以判斷。

原告主張若系爭路口有設置紅綠燈,肇事者行經 路口時幾乎可避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剎避不及撞擊行 人之情形發生云云,係出於主觀臆測,並無任何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根據,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

再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額中扣除所得利 益,以酌定損害賠償之範圍。」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其已向 林樵銘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雙方已達成和解,足證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確 已獲得賠償,亦有原告所提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1頁),況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 100萬元,亦經臺中市政府99年5月25日府法賠字第099014 431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 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訴請國家賠 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母江律蓉於系爭路口發生車禍事故既與系爭路口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無涉,被告於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更已向肇事人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8年4月2日晚間於臺中市○○路○○○○路設置閃光號誌之一般處分係違法,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