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99,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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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號
100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隆欽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陳其意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退還贈與稅及行政救濟利息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1351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林軟(於民國83年4月23日死亡)生前於82年間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贈與原告及其等兄弟6人計新台幣(下同)52,195,380元,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查獲,核定被繼承人林軟82年度贈與總額52,195,380元,贈與淨額51,745,380元,應納贈與稅額20,093,940元,因贈與人即被繼承人林軟已死亡,被告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隆棟、林隆陞、林隆鎮、林隆雄、林秋助及黃林愛玉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

上揭繼承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林隆棟仍表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繫屬中,原告另於90年3月8日具文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軟生前未繳納之贈與稅20,093,940元,經實物抵繳10,553,420元後,餘額9,540,520元及行政救濟利息949,644元,請依其受贈金額5,419,124元占贈與總額52,195,380元之比例,開立繳款書,以便繳納云云,被告乃依原告之申請,計算其分單之稅額及行政救濟利息為990,533元及202,052元,並以90年3月15日中區國稅中縣資字第090006339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軟82年度以受贈比例計算之贈與稅繳款書,經原告於90年5月15日繳納。

嗣上揭贈與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4月8日以93年度判字第385號再審判決,駁回林隆棟在該院前審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乃扣除實物抵繳稅額及原告繳納之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發單補徵其餘應納贈與稅額8,549,987元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2,371,156元。

林隆棟旋於93年10月5日申請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主張其已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暫緩繳納稅款,經被告以93年12月1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30043545號函,否准其所請;

又上揭繼承人等逾滯納期限仍未繳納稅款,被告遂將全案移送執行。

原告嗣於99年6月25日具文主張略以:被告前以上揭90年3月15日函,就被繼承人林軟尚未繳納之贈與稅額9,540,520元,按受贈比例改向受贈人即訴願人發單,補徵稅額990,533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02,052元,顯有違誤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經被告以99年7月15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90024347號函復,否准其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溢繳之贈與稅990,533元及加計行政救 濟利息202,052元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若本件原告係以贈與人之名義繳納系爭稅額,則原告應僅為 代繳義務人: 1.原告是否應概括繼承或者僅負代繳義務之爭點,未受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 按我國向來採取「爭點主義」,僅就經復查及訴願程序中 爭執部份加以審理,而既判力存在之正當性,除在賦予人 民程序保障之前堤外,尚須在法院之審理範圍內,始受既 判力之拘束。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可知,司法 院大法官之解釋具有憲法位階,如同具有憲法之效力,具 有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機關,在行政機關方面,當然拘束 財政部及其各區國稅局;

在立法機關方面,亦拘束立法院 之立法;

在司法機關方面,不僅拘束法官之個案判決,更 當然優位於最高法院判決之效力。

基此,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之效力,理當優先於基於裁判實務所發展之爭點效理論 ,更不待言。

本件原告相關判決,其中最高行政法院93年 度判字第385號判決乃係被告不服同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97 號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9 7號判決乃係原告等人不服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 698號判決。

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 、及其訴願、復查決定等均係原告針對「是否為贈與行為 而應課徵贈與稅問題」有所爭執,並非針對「原告是否應 概括繼承」一事有所爭執,基於上開實務之見解,對於原 告是否應概括繼承或者僅負代繳義務之爭點,應不受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再者,上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 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時,已有財政部函釋認為:「惟其所遺 財產顯不足繳清贈與稅之情況,其差額部分,是否得認為 贈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有首揭行為 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本部81年6月 30日台財稅第811669385號函釋之適用,非無研酌之餘地, 原處分機關責由繼承人繳納全部贈與稅之義務,容有未洽 。」

(參照財政部台財訴字第852149442號訴願決定),又 「獨資商號違章經裁罰確定後,其負責人死亡者,應責成 其遺產繼承人於其所繼承遺產範圍內清繳違章罰緩後,始 准予辦理註銷登記。」

(參照財政部64年3月5日台財稅第 31615號函釋)可知,納稅義務人死亡,繼承人僅就繼承遺 產範圍內,負繳清之義務。

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 第360號判決意旨:「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可知,上揭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與財政部函釋及現行大法官釋字第622號解釋相違 背,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因此,原告對於林軟之贈與稅 ,為納稅義務人或者為代繳義務人,未經確定判決確定, 且本件所涉及之新訴訟資料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2號解 釋,乃在上揭原告所涉案件事實審終結後所發生,應不為 前判決所遮斷。

2.是依本件被告所為贈與人林軟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 中,納稅義務人欄「空白」,贈與人欄列「林軟」,受贈 人欄列「林隆欽、林隆棟、林隆鎮、林隆雄及林秋助」等 六人可知,被告針對贈與人林軟贈與稅應稅案件之課稅處 分,納稅義務人並未載明,乃因贈與人林軟業已死亡,無 權利能力,無法作為納稅義務人,因此,以「空白」處理 ,若非如此解釋,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載明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111條規定,該處 分應屬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又88年2月25日豐原市公所 88豐市財字第4453號函所附件繳款書,係因『代繳義務人 』為繼承人即林隆棟等7人,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欄』 記載『林隆棟等7人(贈與人:林軟)』,作為代繳義務人 之記載。

綜上所述,88年2月25日贈與人林軟案贈與稅案核 定通知書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贈與人林軟,而原告僅為代繳 義務人。

對於該案之88年2月25日核定通知書之納稅義務人 為何之認定,應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2號解釋之拘束, 原告僅為代繳義務人之身分。

㈡若本件原告係以受贈人之名義繳納系爭稅額,則被告以90年3 月15日函對原告所為納稅處分,已逾核課期間,顯屬違法: 1.本件被告於90年3月15日以中區國稅中縣資字第090006339 號函(下稱90年3月15日函),核定原告應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7條,按受贈比例,應納贈與稅額990,533元及行政救 濟利息202,052元,並於所附之繳款書中註記「林隆欽(Z0 00000000)(本案係依贈與稅法第七條改以受贈人為納稅 義務人並按受贈比例分單)」。

可知,被告機關乃係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以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 ,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對原告分單所為之課稅處分 。

且原告於90年5月15日,在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繳納上揭稅 額,係原告向其配偶林何甚支借現金,以原告之固有財產 繳納,並非以贈與人林軟之遺產繳納,先予敘明。

2.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7年。」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 更為受贈人,請從新填發稅單,或就原發稅單更正納稅義 務人名義及限繳日期,惟均須於核課期間內依法送達。」

及「稅捐及罰緩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 規定,應不得再補稅處罰,尚不得因納稅義務人之申請而 核發已逾核課期間之稅額繳款書。」

分別為財政部75年6月 19日台財稅第7549653號及83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83162278 4號函所明釋。

3.然本件被繼承人林軟生前82年7月16日為贈與行為,死亡時 尚未核課事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7 年核課期間計至89年8月15日業已屆滿。

是被告機關以90年 3月15日函,核定原告應依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項,按受贈比例,應納贈與稅額990,533 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02,052元之處分,已逾核課期間,顯屬 違法。

惟訴願決定竟以「系爭繳款書雖於受贈人欄位之備 註有令人誤解之瑕疵,惟其納稅義務人欄位仍載明『林隆 棟等7人(贈與人:林軟)』,且以林隆棟君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為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並未將納稅義務人由全體繼 承人(共)7人變更為受贈人即訴願人一人;

況訴願人自陳 原處分機關獨對其按受贈比例分單課徵,對另一繼承人林 隆棟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單繳納之申請,卻以93年1 2月1日函復否准」等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按被告是否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項,准予另一受 贈人林隆棟按受贈比例分單,乃屬被告機關之職權,惟均 不影響被告機關已依法分單,並明文註記「本案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7條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比例分 單」之事實;

況被告機關所發繳款書中,納稅義務人欄位 雖載明『林隆棟等7人(贈與人:林軟)』,且以林隆棟君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然被告機關所 為實係因贈與人林軟業已死亡,無權利能力,無法作為納 稅義務人,因此,改以「林隆棟等7人(贈與人:林軟)」 處理,然不能以此否認被告機關於繳款書上,明文註記「 本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 按受贈比例分單」之事實。

是被告以90年3月15日函核定原 告按受贈比例繳納贈與稅之處分,倘非故意造成原告溢繳 之情形,亦有未盡審查義務,而有疏失。

㈢另本件雖因原告申請依遺贈稅法第7條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 人,惟是否准予分單乃屬被告機關之職權,且被告機關為稅 捐稽徵機關,今准予分單處分,原告應有受信賴保護之情形 ,因此,本件若鈞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即應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2條之規定,判命被告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 起2年內退還原告溢繳之稅款,且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 繳者為限。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 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有溢繳稅款時,得申請退還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納稅義務人未 有溢繳稅款之情事,卻依該規定申請退稅,即難謂為有理由 。

本件經被告於87年間查獲,核定贈與總額52,195,380元, 應納贈與稅額20,093,940元,因贈與人林軟已死亡,乃依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財 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811669393號函釋(以下簡稱81年6 月30日函釋):「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 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 ,應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

意旨, 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7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並無不合 。

且原告等繼承人既為被繼承人林軟82年度贈與稅之納稅義 務人,皆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無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改以受贈人即原告等兄弟6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必要。

㈡原告雖主張由系爭繳款書備註:「本案係依遺贈稅法第7條改 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比例分單」,可見納稅義 務人已變更為受贈人,而非原納稅義務之延續(繼承人)等 云,惟系爭繳款書並非被告主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 ,計算受贈人即原告應納贈與稅額所核發,而係原告於90年3 月8日,自行申請就被繼承人林軟生前未繳納之贈與稅餘額9, 540,520元及行政救濟利息949,644元,依其受贈金額比例開 立繳款書繳納,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依其所請辦理而掣發, 該繳款書雖於受贈人欄位之備註有令人誤解之瑕疵,惟其納 稅義務人欄位仍載明:「林隆棟等7人(贈與人:林軟)」, 且以林隆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並未 將納稅義務人由全體繼承人變更為受贈人即原告一人;

況原 告自陳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獨對其按受贈比例分單課徵,對另 一繼承人林隆棟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單繳稅之申請, 卻以93年12月1日函復否准等情,顯見上開依原告申請所掣發 之系爭繳款書,係以被繼承人林軟之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 人,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改課受贈人時,如受贈人 有2人以上者,稽徵機關應按各受贈人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 計算其各自應納贈與稅額,分別發單核課之情形不同,益證 本件並無原告所訴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情事,自不生 所謂課稅主體變更、發單已逾核課期間問題。

從而,原告90 年5月15日繳納之贈與稅額及行政救濟利息,僅為被繼承人林 軟82年度應納贈與稅額及行政救濟利息之一部分,於全部徵 起前,原告仍負清償義務,是被告認原告之申請,無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函復否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90年3月15日函核定原告按受贈比例繳納贈與稅之處分,是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之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表示?被告該核定處分,是否已逾稅捐核課期間而屬違法?原告以被告上開核定,顯有違誤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被告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稅款,有無理由?

六、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

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7條所明定。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分別為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七、經查,本件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林軟生前於82年間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贈與原告及彼等兄弟6人計52,195,380元,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查獲,核定被繼承人林軟82年度贈與總額52,195,380元,贈與淨額51,745,380元,應納贈與稅額20,093,940元,因贈與人即被繼承人林軟已死亡,被告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隆棟、林隆陞、林隆鎮、林隆雄、林秋助及黃林愛玉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

原告及該等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其中繼承人之一林隆棟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林隆棟敗訴在案,林隆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判字第2197號判決改判其勝訴,即撤銷被告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惟被告不服,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385號再審判決,駁回林隆棟在該法院前審之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贈與稅事件,原告及該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該判決有其既判力,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主張本院89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與財政部函釋及大法官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告對於林軟之贈與稅,為納稅義務人或者為代繳義務人,未經確定判決確定等云,自無可採。

八、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認逾越6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該解釋係於95年12月29日公布,故在該釋字第622號解釋前已確定之案件,除該聲請解釋之案件外,均不受該號解釋而有所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繼承人林軟82年間贈與原告及彼等兄弟6人計52,195,380元,經被告核定被繼承人林軟應納贈與稅額,因贈與人即被繼承人林軟已死亡,被告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隆棟、林隆陞、林隆鎮、林隆雄、林秋助及黃林愛玉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該部分之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385號再審判決,駁回林隆棟在該法院前審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如上述,因該確定判決於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公布日之前即已確定,原告又非該解釋之聲請人,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

原告稱本件所涉及之新訴訟資料即大法官釋字第622號解釋,於上開原告所涉案件事實審終結後所發生,應不為前判決所遮斷,又其僅為代繳義務人身分等情,亦非可取。

九、次查,原告以被繼承人林軟生前未繳納之贈與稅20,093,940元,經實物抵繳10,553,420元後,餘額9,540,520元及行政救濟利息949,644元,於90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依其受贈金額5,419,124元占贈與總額52,195,380元之比例,開立繳款書,以便繳納等語(原處分卷115-119頁),被告乃依原告之申請,計算其分單之稅額及行政救濟利息為990,533元及202,052元,並以90年3月15日中區國稅中縣資字第090006339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軟82年度以受贈比例計算之贈與稅繳款書,經原告於90年5月15日繳納(本院卷32-33頁)。

依該繳款書受贈人欄註記「林隆欽(Z000000000)(本案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比例分單)」,原告主張依此記載,被告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以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對原告分單所為之課稅處分;

被告則稱該繳款書雖於受贈人欄位之備註有令人誤解之瑕疵,惟其納稅義務人欄位仍載明:「林隆棟等7人(贈與人:林軟)」,且以林隆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並未將納稅義務人由全體繼承人變更為受贈人即原告一人等語。

按依上開贈與稅繳款書之文義記載,已明確註記本案係依贈與稅法第7條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比例分單,受贈人又載明為原告。

是原告上開所稱,固非無據,惟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謂:「依照賦稅理論及世界各國成例,凡採總遺產稅制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贈與人,...明訂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

惟為顧及實際需要起見,仍以但書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受贈人應負納稅義務。

」由此可知,現行贈與稅係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在此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範目的,並不在於免除贈與人之納稅義務,而係在於保護稅收、防杜逃漏稅捐,故於受贈人完全繳納之前,贈與人仍負有繳納義務,贈與人與受贈人之租稅債務併存。

系爭年度贈與稅事件,被繼承人林軟82年間有贈與原告及彼等兄弟6人之事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應負稅捐債務,嗣因贈與人已死亡,被告業已於核課期間對該贈與事件行使核課權,並以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為繳納義務人,又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於90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依其受贈金額占贈與總額之比例,開立繳款書,被告縱使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改以原告為受贈人即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比例分單,此不影響贈與人與受贈人所負之贈與稅債務,被告並非重行新開徵贈與稅,而有再行起算核課期間之問題。

是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林軟生前82年7月16日為贈與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7年核課期間計至89年8月15日業已屆滿,被告以90年3月15日函,核定原告應依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項,按受贈比例,應納贈與稅額及行政救濟利息之處分,已逾核課期間乙節,難謂有據。

十、綜上所陳,原告於90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依其受贈金額5,419,124元占贈與總額52,195,380元之比例,開立繳款書,以便繳納,被告乃依原告之申請,計算其分單之稅額及行政救濟利息為990,533元及202,052元,原告於90年5月15日繳納,係履行其對被告所核課之稅捐債務,被告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又無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之情形,而致原告溢繳稅款。

是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加計利息退還上開繳納稅款,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溢繳之贈與稅990,533元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202,052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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