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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中興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見禎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景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資遣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六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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