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更一,10,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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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告承租徵收範圍內土地,並於其地上種植如附件所示數
  6. (二)關於苗栗縣後龍鎮公所98年2月18日後鎮農字第098000
  7. (三)被告就徵收案件補償費之支付訂有「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
  8. (四)依內政部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本件鐵
  9. (五)倘依照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
  10. (六)本件即至96年3月間才辦理徵收公告,距最初辦理公開說
  11. (七)被告屢以原告種植鐵樹係違背系爭土地從來使用云云,惟
  12.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徵收行為導致財產上之損害,為
  13. 三、被告則以:
  14. (一)本案之爭執點在於:系爭904地號等土地上之鐵樹是否係
  15. (二)不予徵收補償之法規依據:
  16. (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編印之農業類農情
  17. (四)被告委託查估公司(亞興公司)亦受託雲林縣政府辦理雲
  18. (五)依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
  19. (六)查被告既已早於92年3月14日舉辦第1次「擬訂高速鐵路苗
  20. (七)次查,依苗栗縣政府96年6月21日以府農林字第096009
  21. (八)又,被告向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91年至95
  22. (九)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意旨特別指出「應查明之事項」:
  23. (十)另有關「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區○○○○○區段徵
  24. (十一)關於原告訴代庭呈另案陳天送所提訴願之內政部99年4
  25.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26. 四、本院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徵
  27.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28. 六、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所種植之鐵樹是否違
  29.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
  30. (二)次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31. (三)另按都市計畫內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擬定後,於送該管
  32. (四)復按,「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業經營管理資訊化,辦理農業
  33. (五)本件原告既於92年間即可知悉系爭「高速鐵路苗栗車○○
  34. (六)雖原告主張「本件即至96年3月間才辦理徵收公告,距最
  35.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高價值作物鐵樹,
  36. 八、至於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針對「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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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紹紘
劉鴻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臺內訴字第0970047118號及97年6月4日臺內訴字第09700471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開○○○區○○○○○○路苗栗車站特定區用地取得需要,經報奉內政部以96年3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2054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苗栗縣後龍鎮○○○段143-6地號等1,596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被告乃據以96年3月7日府地權字第096003409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3月14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合計30日。

原告則於92年間起陸續承租徵收範圍內如附件1、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地上種植鐵樹,惟被告於96年3月14日公告徵收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內土地及地上物,並未將原告二人承租徵收範圍內土地種植之鐵樹,列入一併徵收補償之列。

經原告於96年4月9日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分別以96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051373號函及府地權字第096005136 9號函通知其所屬農業局,應依被告96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0080453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查註簽辦核定後通知據以後續作業,並以副本抄送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上開函文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乃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原告復分別於96年11月9日及同月19日提出陳情書,向被告請求以書面通知回覆是否徵收補償,其後因未於2個月內作出准駁之決定,原告乃以被告已逾2個月未作為,依據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

訴願管轄機關則以被告業以96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174279號函通知被告所屬農業局,應依被告96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0080453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查註簽辦後通知本局據以後續作業,副本並抄送原告,被告迄今尚在處理本案,尚難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乃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鐵樹部分,已違反從來之使用,係屬搶植行為,乃分別以97年8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126062、0970126063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針對原告種植鐵樹部分作成不予補償之決定。

案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更審前判決),惟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將更審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租徵收範圍內土地,並於其地上種植如附件所示數量及等級之鐵樹,所種植鐵樹種苗部分是自己培育,部分是買的來,有購買樹苗之匯款資料影本可證,原告本身經營農作物種植,因南部無法承租大面積土地,乃經介紹承租本件系爭土地種植鐵樹,有租賃契約書可稽。

被告96年間辦理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區區段徵收案,已辦理上述地號土地之徵收,其委託辦理地上改良物查估手續之亞興公司亦已就該等土地上之農林作物改良物辦理查估手續,亦有亞興公司制作之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可證,原告請求被告一併徵收系爭鐵樹並予補償,依法有據,被告於原告申請准予一併徵收補償之後,一再移交其所屬農業局,怠為准駁之決定,且已逾法定應作為之期間,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一併徵收系爭鐵樹,並予以補償。

(二)關於苗栗縣後龍鎮公所98年2月18日後鎮農字第0980001682號函覆系爭土地於91至95年度部分農地未申報輪作、休耕乙節,然查,有無申請並不代表是否有種植,況本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協助判讀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航照檔案,依該所98年2月23日農測調字第0989250008號函判讀結果,可知93年至95年間系爭土地上有旱作,並非沒有種植。

再者,原告於92年10月即承租系爭土地,豈有承租卻不種植之理。

鐵樹係屬苗圃類別,非屬花卉類別,被告以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上之花卉類別,指稱後龍鎮無鐵樹生產紀錄,原告有違從來使用經驗云云,顯非可採,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補償之標的係「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並未有「從來使用」之限制,被告以此條件限制人民財產權,明顯逸脫法規構成要件,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權利。

原告所承租之新港段埔頂小段960、981及982地號之土地,在未種植鐵樹處種植蕃茄,該土地於91年間係種植水稻,被告並未以種植蕃茄違反從來使用經驗,仍予以公告補償,原告承租新港段寄埧473地號及新港段埔頂小段925地號之土地,在95年搭建鐵皮屋,被告亦有公告徵收補償,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鐵樹與系爭土地從來使用方式不同,即不予補償,於法無據。

況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適合耕作長期作物之情形,91年至92年間縱使未種植鐵樹,原告92年10月承租後種植鐵樹,與系爭土地性質並無不適合或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亦無法舉證原告種植之數量有何不相當之情形,否准原告請求,顯無可採。

(三)被告就徵收案件補償費之支付訂有「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作為辦理準據。

但於本件徵收案之前即96年1月16日,被告突將其內容修改,增訂「觀賞花木於徵收公告前二年內移植者,視同特小級計算補償。

於徵收公告前二年至四年內移植者,視同次小級計算補償。」

及「農作改良物因管理不善致使生育不良、樹勢衰弱及病蟲害、雜草滋生者,得降一級補償標準。」

此有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可稽。

然查,被告所於96年1月16日所修訂之條文,顯然與中央法規即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牴觸,即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乃規定「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二)觀賞花木於徵收公告前一年內移植者,視同特小級計算補償。

於徵收公告前一年至二年內移植者,視同次小級計算補償。」

此另有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可證。

申言之,原告自92年10月開始承租種植,迄苗栗縣政府於96年3月14日辦理正式徵收公告,已種植約四年。

倘據96年1月16日修訂後之系爭條例以觀,本件所種植之全部鐵樹,乃在徵收公告2年至4年內移植者,故均僅得依照「次小級」計算補償,而計算基準乃每公畝(每100平方公尺)種植限80棵,且均依照每株150元計算。

苟依照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於徵收公告前1年至2年內移植者,始視同次小級計算補償,至於,本件鐵數栽種約4年以觀,乃非全數以次小級計算,其計算基準乃依照附件所載。

凡此二法律相互比較計算後之補償金額,實相覷甚遠,更遑論若依照修訂後條例所謂「雜草叢生」尚須降一級者,其補償金額更屬低廉。

故被告修訂後之系爭條例,顯然與中央法規即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相抵觸,依法應屬無效,彰彰明甚。

(四)依內政部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本件鐵數乃種植超過2年,故計算補償基準並非全以「次小級」計算,已如前述。

而其計算方法說明如下:⒈例如本件黃紹紘所承租新港埔頂904地號,面積2,457平方公尺,其栽種之鐵樹20公分以上未滿40公分者,數量30棵,依照上開補償基準,一畝(100平方公尺)種植限量20棵,故以每5平方公尺種植1棵做為基準(100平方公尺/20棵=5),從而,30棵樹乃150平方公尺,每棵樹以990元計算,金額為29,700元。

⒉再者,10公分以上未滿20公分者,共計47棵樹,依照補償基準,每畝(每100平方公尺)種植限量80棵,故每1.25平方公尺,種植1棵作為基準(100平方公尺/80棵=1.25),從而,47棵樹需58.75平方公尺,每棵樹以495元計算,金額為23,265元。

⒊至於5公分以上未滿10公分者者,依照補償基準,每畝(每100平方公尺)種植限量80棵,故每1.25平方公尺,種植1棵作為基準(100平方公尺/80棵=1.25)。

因系爭土地總計面積2457平方公尺,扣除前開150平方公尺,再扣除58.7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剩餘2248.25平方公尺。

而該部分面積僅得補償1,799棵鐵樹(2,248.25平方公尺/1.25=1799),每棵樹以165元計算,金額為296,835元而系爭904地號上之鐵樹補償金額計為:349,800元(29,700元加23,265加296,835)。

(五)倘依照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每公畝(100平方公尺)種植限80棵,故每1.25平方公尺,種植1棵作為基準(100平方公尺/80棵=1.25)。

然二法令最大差別在於本件鐵樹栽種約4年,而依照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全部之鐵樹僅得依照「次小級」計算補償。

而系爭土地總計面積為2,457平方公尺,故以每1.25平方公尺,種植1棵作為基準,共計得補償1,965棵鐵樹,以每棵樹150元計算,計為294,750元。

茲此可證,依照苗栗縣政府修正後之條例對原告顯屬不利益,該部分條例自當無效。

(六)本件即至96年3月間才辦理徵收公告,距最初辦理公開說明會時間93年間,業已達3年之久,若謂此3年期間系爭土地之生產均不列入徵收補償範圍,實無異對人民財產權之嚴重限制及侵害,有違誠信原則。

⒈被告舉伊等在92年3月13日召開舉辦第一次「擬定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函文為佐。

然該等資料中僅有開會通知,並無簽到之資料,是以,是否確有座談會,即有可疑。

抑且,被告所提之會議記錄,其上並無任何署名,更無出席者簽名,難以認定確有召開座談會乙節。

⒉另被告提出92年10月27日府工都字第0920107335號函,亦僅為開會通知,是否確有開會並無出席者簽名甚或連會議記錄,更付之闕如,是否召開,實啟人疑竇。

加上,被告所提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一併補償鐵樹之理由,均謂:「從本案作業歷程觀之,93年間起陸續辦理都市計畫公開展覽說明會及區段徵收座談會等」等語,是被告亦不否認自93年起始開始有說明會,從而,被告辯稱自92年3月13日或92年11月3日召開說明會,認定原告搶種,實屬無由。

⒊況且,徵收程序冗長,除需用地人應檢具徵收計畫法、徵收土地圖冊、土地使用計畫圖,並應召開說明會,辦理公開展覽,送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辦理協議價購說明會,再送中央內政部核准,方能定案(參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11條、12條、13條、14條),而從最初之擬定徵收計畫、徵收範圍,至最終主管機關核准確定,其中變數甚多,而最終定案之範圍與最初擬定之徵收範圍草案經常發生變動、不一致之狀況,乃屬徵收實務之常態,而從最初之擬定徵收計畫等草案,召開說明會,能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定案,尚在未定之天,縱經核准定案,期間所需時間,3至5年亦屬正常。

實務上亦有長達10年餘猶未定案者,此有彰化「擬定彰南花卉園區(含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書」案例可參。

而本件即至96年3月間才辦理徵收公告,距最初辦理公開說明會時間93年間,業已達3年之久,若謂此3年期間系爭土地之生產均不列入徵收補償範圍,實無異對人民財產權之嚴重限制及侵害,顯不合理。

⒋既然徵收範圍之草案與最終確定之徵收範圍並非必然一致,不相一致乃為常態,且徵收定案之時程,係由需用土地之人及徵收主管機關所掌握,非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所能置喙,若認徵收草案公告後,草案所及之範圍均無法培植地上物,倘若其時間長達如前述彰化案例之10餘年,系爭土地豈10餘年均無法種植地上物。

殊不合理,明顯可見。

⒌尤其,被告倘認為本件徵收案將短期確定,則其應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發有禁止命令,則土地權利人知之仍為種植,自承後果,即無爭議。

但本案被告就系爭區域於徵收計畫定案前並未曾發布禁止命令,遽於3年後,才謂3餘年前所種植之農作物改良物一併徵收,但不予以補償,實有違背誠信原則。

⒍綜上所陳,原告因在南部不易承租較大且集中密集之土地,遂在苗栗承租土地種植鐵,方便管理。

苗栗縣相較南部而言,所承租之土地,以分計算租金,而非以坪數作基準。

甚至,因地主多意向出租於租金頗高之工廠使用,故原告礙難於南部覓得集中密集之大筆土地。

倘原告在南部承租農地,因土地零散,願意出租土地者僅為一至二分地,原告為此尚須支付更多管理之成本包括交通費及時間成本,相較苗栗所承租之土地,土地幾乎相鄰或間隔馬路,並未相隔甚遠,原告委由專人管理,實省去時間及交通費用。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承租苗栗縣之土地乃散落各處乙情,實與事實悖離。

尤其,原告黃紹紘與劉鴻德所承租之土地,固然在區段徵收範圍內,然如前所述,原告承租土地種植鐵樹之時間,距徵收公告發佈長達3年有餘之久,當初原告承租時並不知情徵收乙事,甚或,後續政府是否徵收亦非原告所能預料,更遑論,徵收範圍在何處。

本充滿變數,難以此即推測原告搶種。

至於,出租人魏其旺在93年間縱使有參加公開說明會,然原告在此之前,早已承租土地種植鐵樹,故難謂原告乃知情後始種植。

更何況,徵收時間冗長,是否成行難以確定,實難謂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前均不得出租土地,甚或為土地利用,倘依被告所述,豈不放任土地荒廢不得作任何使用,此更不合理,故被告所辯,至屬無據。

(七)被告屢以原告種植鐵樹係違背系爭土地從來使用云云,惟查:⒈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以補償之標的係「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者,其不相當部分」,該條文並未有「從來使用」之限制,被告機關卻以此條件限制人民財產權保障,明顯逸脫法規之構成要件,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

⒉本件土地係屬農地,本即適合種植農作物,農作物雖有短期作及長期作之差別(短期作乃指水稻類,長期作乃指鐵樹喬木等超過1年以上之作物)。

而本件土地並未有「不適合耕作長期作物之情形」,何以違背從來使用。

從而,被告舉航空照片影像及正射影像圖案檔,經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判讀,欲證明系爭土地於93年以後均為旱作違背從來使用乙節,並不可採。

⒊又原告早於92年10月即在系爭之土地,種植鐵樹。

凡此事實,被告於原處分書也不爭執,是被告另舉農情報告欲證明原告並未種植鐵樹,當不足採。

甚至,被告後又舉「苗圃」面積逐年擴增顯見原告搶種乙情,二者主張似有矛盾之嫌。

再者,依照「搶種」或「從來使用」文義之解釋,應指「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用地投機新植或改接(植)。」

本件並未在查估前始種植,更無被告所認定之搶種之嫌。

矧況,依照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乃規定「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核算方法如下:……(二)觀賞花木於徵收公告前一年內移植者,視同特小級計算補償。

於徵收公告前一至二年內移植者,視同次小級計算補償」。

是本件乃在96年3月14日始發佈徵收公告,而亞興公司乃於95年9月施作查估報告,故其查估報告乃在徵收公告前6個月施作,此均與原告承租種植鐵樹之92年10月期間相距甚遠。

尤以,徵收公告前一年內種植農作物依法均予以補償,而本件距徵收公告前3年有餘早已種植之鐵樹,若反不能補償,並遭認定為搶種,豈不違背法律。

⒋被告提出之農情報告並未有任何人員署名,是該文書之農情報告員係何人,其如何陳述。

被告並未提出談話記錄或書面報告作證據,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被告雖稱乃透過各鄉鎮(市)之「田間調查員」及「農情報告員」蒐集全縣各種農作物種植、收穫面積與數量等生產基礎資料,所建立之農情報告作業系統資料,然是否如實。

既有疑義,實難以此認定該農作報告之內容可資為憑。

⒌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告及91年至95年果樹類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告裡關於「苗圃」面積增長,是否皆為鐵樹,並無任何書面資料。

尤以,原告既在92年10月栽種,往後93年、94年或者95年「苗圃」面積增加,屬於正常經營。

甚至,被告前稱:原告所種植鐵樹並未申報,後又稱苗圃面積逐年增加與原告有關,是其說詞前後矛盾,亦屬無據。

被告雖稱95年苗圃面積高達48.9公頃,然如前所述,原告乃在92年10月承租栽種鐵樹,95年度激增之面積,何以認定是原告栽種,委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徵收行為導致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依照原告黃紹紘如附件1所示地號土地及所示等級、數量之鐵樹及原告劉鴻德如附件2所示地號土地及所示等級、數量之鐵樹,按被告96年1月16日修正前「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分別補償原告黃紹紘新臺幣(下同)12,563,300元及原告黃鴻德7,413,560元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依照原告黃紹紘如附件1所示地號土地及如附件所示等級、數量之鐵樹及原告劉鴻德如附件2所示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等級、數量之鐵樹,按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分別補償原告黃紹紘13,404,380元及原告黃鴻德8,018, 626元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之爭執點在於:系爭904地號等土地上之鐵樹是否係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不予徵收補償。

(二)不予徵收補償之法規依據:⒈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本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指依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

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是關於農作改良物因有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予一併徵收補償者,其不予補償決定之時機,係在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而非應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所規定之徵收公告當中為之。

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公告「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者,係指已決定徵收補償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不予補償者。

2.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

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該條文草案說明第4點謂:「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顯已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爰於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改良物不予徵收補償,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

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已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徵收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

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尚未被公告徵收之土地,固然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然利用其使用權能,在擬被徵收土地故意搶種以謀取徵收補償費額,致所植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自不應予以補償,以免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

故本件因被告認為原告種植鐵樹係屬搶種亦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故並未將原告之鐵樹列入96年3月14日公告徵收內,本案並無該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編印之農業類農情報告工作手冊,於88年起已全面性、普查性、例行性地建立完整之農情查報體系,由農委會農糧署、縣市政府、鄉鎮公所等行政體系組成。

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即依據上開工作手冊編製、彙整、層報。

依被告96年6月21日府農林字第0960090644號函說明四所附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及苗栗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觀之,近5年來苗栗縣後龍鎮並無鐵樹之種植情形,於被告辦理「擬定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座談會後,即快速增加,並於95年暴增為48.9公頃,另由種植地點分佈來看,鐵樹恰巧均種植於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在區段徵收範圍外完全看不見鐵樹之大面積種植情形。

顯見原告人所種植之鐵樹有違反從來之使用之嫌,隨著前開特定區都市計畫審議確定後,即開始大面積搶種高經濟價值作物。

且依照被告調取91年至95年航照圖比對,在95年之前並無種植跡象,原告應係在95年才開始種植。

況本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協助判讀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航照檔案,依該所98年2月23日農測調字第0989250008號函判讀結果,水稻之外,其他作物統稱旱作,並沒有判讀出種植鐵樹,系爭土地以往都是種植水稻,徵收時卻係種植高經濟作物鐵樹,原告表示於92年底開始承租系爭土地,若有種植鐵樹應是93年,鐵樹成長很慢,而至95年間,僅3年時間就可以長到60至80公分,顯係移植,且參差不齊、雜草叢生,顯有違反從來之使用、與正常種植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予補償。

(四)被告委託查估公司(亞興公司)亦受託雲林縣政府辦理雲林縣高速鐵路○○區區段徵收(以下簡稱雲高)查估工作,以其查估經驗得知,在雲林縣境,有虎尾鎮和西螺鎮二地有大面積栽培鐵樹之專業農區,雲高設站於虎尾鎮○○區段徵收範圍內、外均有大面積種植鐵樹之情形,不若本件之情形。

此外,栽培方式亦不相同,雲高地區其栽培方式,從種籽(種苗)、幼株到成株都有,本件則僅見成株之栽培。

另以田間生長情形來看,雲高地區鐵樹無論種苗、幼株或成株生長大小一致且集約栽培,本件則較不一致且粗放栽培,在土地利用方式大異其趣,雲高地區農戶以量取勝為方法,發揮土地最大效益為目的以致於密植生長。

再者,雲高地區田間管理完善僅見鐵樹之完好地生長,本件則疏於管理,田間雜草叢生且到處可見死株。

原告表示92年間於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開始種植鐵樹,據亞興公司查估人員表示,於查估當時曾經詢問原告種植鐵樹之目的,原告答以買賣交易為目的,然繼續詢問原告等其買賣交易之對象、地點、時間及用途時,原告僅以專門職業回答。

然以亞興公司之查估經驗,市場上鐵樹之一般交易情形由中盤商向種植戶收購,再由中盤商分批轉售或外銷,顯少種植戶自身種植兼與同行合作之情形,原告卻陳明與同行合作,說法前後不一。

另據亞興公司其查估經驗,在雲高地區查估時,只要到鐵樹田裡辦理查估點株時,查估人員必定會被鐵樹樹葉刮傷之現象。

然在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查估人員卻無刮傷之情形,換言之,本件與雲高規模性之種植情形確有相異其趣之現象,雲高種植密度較本件種植密度為大,故查估點株時必定會被刮傷,但本件每一坵塊中兩行鐵樹間卻留有一大通道可茲通行,且此通道足以讓查估人員可不經意通行且不會被刮傷,同樣屬大面積栽培,然其栽培情形迥異。

(五)依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本件系爭作物屬於高經濟價值作物,農戶理應更加細心照顧並保護方屬合情合理,然查估當時即見雜草叢生於作物間,查估完畢不到半年時間,種植坵塊即呈現荒蕪漫草之景況,即便未獲補償,以該等作物之價值而言,移植他處仍有其經濟性,足見疏於管理照顧,有違常情。

本開發案土地面積為190.16公頃,其中鐵樹等高經濟價值作物種植面積計55.57公頃,種植面積比率佔開發面積達29%。

目前已列入農林作物之補償費總計約3,900餘萬元,然預估鐵樹等高經濟價值作物預估鐵樹之補償費即高達約9,800餘萬元。

高經濟價值作物與一般農作物兩相比較之下,其每公頃平均單價約差6倍之多。

本件受託廠商於95年9月15日開始地上物查估,在查估過程中,仍見原告僱工移植鐵樹,其查估結果,大部分鐵樹等級為10公分至20公分,及20公分至40公分,更有甚者已生長至40公分至60公分,又被告95年3月間函文區內鐵樹種植人陳天送,其所種植之鐵樹遭受蘇鐵白輪盾介殼蟲危害。

綜合以上研判,本區所種植之鐵樹,非為本開發區內長期種植作物。

如非境外移植,以成株種植,或不斷更換成株,鐵樹在遭受病蟲害後才能生長此般快速。

(六)查被告既已早於92年3月14日舉辦第1次「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座談會等,且參與該會議者有縣議員、後龍鎮民代表及附近各里民眾等,衡諸常情,該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範圍內土地、地上物之徵收,關係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之權益至鉅,以目前資訊傳播發達,在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之位置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應可經由該公開說明會,得知其土地即將被徵收作為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

尤其原告所承租土地之出租人之一魏其旺於前揭說明會後,更曾參與93年3月25日「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主要計畫暨第一期發展地區公展說明會,此有簽到簿在卷可佐,益證原告二人於92年之後應可預見即將納入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之土地範圍有哪些,完全不考慮其所為之投資成本將來有可能付諸東流,卻仍堅持承租該區範圍內之47筆土地且遽以轉作種植高經濟作物鐵樹,實顯與常情不符。

(七)次查,依苗栗縣政府96年6月21日以府農林字第0960090644號函所檢送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及91年至95年果樹類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係依據「農業類農情報告手冊」所為,上開報告表係苗栗縣政府每年定期透過全縣各鄉鎮(市)之「田間調查員」及「農情報告員」蒐集全縣各種農作物之種植、收穫面積與數量等生產基礎資料,所建立之農情報告作業系統資料,而農情報告工作所為之法律依據為:「(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5條,統計法第3條、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37條以及行政院主計處93年4月15日處普三字第0930002394號函核定「加強臺閩地區農情調查」實施計畫辦理。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10月15日農中字第88300347號函訂定「農情調查工作評鑑要點」。

(三)農業類農情報告手冊暨農業災害查報救助手冊。」

另該報告表既係苗栗縣政府以公文書之方式檢送,自具有形式上之效力,並非如原告所述該內容無從採信,合先敘明。

且從中觀之,91年至95年作物並無鐵樹種植情形,再參照前審卷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回函可知,93年以後亦無原告二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申報輪作種植鐵樹之記錄,且從原告所種植鐵樹之面積範圍亦全部恰巧在本件區段徵收之範圍內,然而在區段徵收範圍之外卻無任何大面積種植鐵樹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二人分別向十幾個人承租四十七筆土地大規模種植鐵樹(尤有甚者,原告黃紹紘、劉鴻德其所承租種植之土地亦非全部集中一處,而係分散於不同地方,與一般承租相毗鄰之土地用以方便種植管理之情形不同,亦顯有違經驗法則)顯違反該等土地從來使用,請鈞院明鑒。

查苗栗縣政府96年6月21日以府農林字第0960090644號函所檢送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及91年至95年果樹類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係依據「農業類農情報告手冊」所為之,上開報告表係苗栗縣政府每年定期透過全縣各鄉鎮(市)之「田間調查員」及「農情報告員」蒐集全縣各種農作物之種植、收穫面積與數量等生產基礎資料,所建立之農情報告作業系統資料,而農情報告工作所為之法律依據為:「(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5條,統計法第3條、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37條以及行政院主計處93年4月15處普三字第0930002394號函核定「加強臺閩地區農情調查」實施計畫辦理。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10月15日農中字第88300347號函訂定『農情調查工作評鑑要點』。

(三)農業類農情報告手冊暨農業災害查報救助手冊。」

從而,可得知上開報告表製作之法律依據,另該報告表既係苗栗縣政府以公文書之方式檢送,自具有形式上之效力,並非如原告所述該內容無從採信。

況原告亦曾於97年10月27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詢問鐵樹等相關問題,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亦回覆原告之詢問,並於說明一載明農情報告之定義。

(八)又,被告向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91年至95年間彩色航空照片影像及正射影像圖檔,經與地籍圖套繪後,且經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後系爭土地於93年以前大部分均係栽種水稻或田菁,93年以後均為旱作。

(九)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意旨特別指出「應查明之事項」: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1號將本案發回意旨第五(三)點:「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復以原處分依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間農作物生產報告表顯示,後龍鎮無鐵樹生產紀錄,又以系爭鐵樹推估種植期間落於93年至95年間,前後矛盾為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之一。

惟對於原告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住所設於南部,在高屏雲嘉地區種植鐵樹在管理上有地利之便,且南部地區地租成本較低廉,被原告卻不計成本、捨近求遠,北上至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栽種鐵樹,增加經營管理成本,有違常情等多項,是否可採,原審自應詳予調查究明,詎竟恝置不論,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疏略。」

另,按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登記證,不得營業。」

原告所種植之鐵樹,皆未申請種苗登記證,且其已涉及銷售販賣之營利行為,依規定應向被告申請種苗登記證,故原告所種植之作物(含苗圃)顯屬違反上開法令,況依原告黃紹紘於前審審理時陳述:「其經營農作物種植,種植過火龍果、中東海棗及鐵樹等。

88年度亦有培育鐵樹的種苗,僅是在果園旁邊培育一些種苗。

之前的果園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

種苗部分是買的,部分是自己培育的。

一共投資約5、6百萬元。

在南部不好租那麼大的地。

本來係要外銷,因為沒有接到訂單。

本案從92年到95年因為都尚未收成,所以都沒有賣過。」

云云,惟,原告二人既有大規模之栽種行為且業已投資龐大之金額,何以不依規定辦理種苗登記申請。

況揆諸上開規定「非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登記證,不得營業。」

,原告未取得種苗登記證即不得營業銷售,原告所為之投資即會付諸東流,故原告未申請即種植且投資之行為,實與常情不符。

⒉次查,原告之前即表示:「本身經營農作物種植過火龍果、中東海棗及鐵樹等,並表示於南部地區不易承租大面積土地種植鐵樹」云云,顯違反一般常情;

按作物生長經驗法則,鐵樹屬於熱帶植物其適宜之生長環境為高溫高濕之地區,為何原告不選擇生長習較適宜之南部地區種植,專程至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種植。

另依臺灣本島地區之可供耕作面積大部分均集中位於嘉南平原及高屏地區,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地理常識,且其地租亦絕對較北部便宜,而原告卻表示「南部不易承租大面積土地供種植鐵樹」,退步言之,若南部地區真不易承租大面積土地供種植,為何原告所承租之土地均完全座落於本次擬徵收之土地,此足資證明原告確實知悉本次徵收土地之範圍,且故意在該範圍內承租土地以種植鐵樹等高經濟價值作物,係做為套取鉅額補償費。

⒊又,本案鐵樹生長區確實未盡一般正常種植之管理責任,致雜草滋生,生育不良及樹勢衰弱。

且於95年間經徵收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向被告機關及農委會陳情,因其土地周圍有境外移入種植之鐵樹,導致帶來大批病菌及介殼蟲體造成鐵樹枯死及危害居家花卉,經被告機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等單位於95年3月2日現場實地踏勘、採樣、化驗,鑑定為「蘇鐵白輪盾介殼蟲」危害。

⒋另原告自承原從事果樹種植業務,並無全部從事種植鐵樹行業之經驗,業據其當庭陳明,而專門鐵樹種植業事涉專業,從種植至行銷並非任何人隨意經營即可收成獲利,如轉作不為獲利或有其他不符常情之舉適足以推論其「搶植」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渠計畫系爭鐵樹收成後將要進行外銷云云,果其所述屬實,本件縱經處分不予補償,未經有關機關逕行剷除以前亦非不能收成出售,惟依據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種植之鐵樹均乏管理,樹型矮小且雜草叢生,有照片附於前審卷可憑,原告任其苗圃荒蕪,雜草叢生,並未照顧及收成,顯見原告無意收成,亦無行銷規劃,核與一般鐵樹種植者著眼於種植及收成之常情不符,則原告謂其係正常轉作,非「搶植」云云亦難採信。

⒌而原告住所設於南部,在高屏雲嘉地區種植鐵樹在管理上有地利之便,且南部地區地租成本較低廉,原告卻不計成本、捨近求遠,北上至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栽種鐵樹,明顯增加經營管理成本,尤有甚者,原告黃紹紘、劉鴻德其所承租種植之土地亦非全部集中一處,而係分散於不同地方,與一般承租相毗鄰之土地用以方便種植管理之情形不同,亦顯有違經驗法則。

⒍況依上開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及91年至95年果樹類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所示91年苗圃面積僅0.4公頃、92年為1公頃、93年為14.6公頃、94年為15.4公頃、95年為48.9公頃,顯示苗圃面積隨著被告於92年3月14日舉辦第1次「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座談會,及92年11月3日舉辦第2次「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座談會。

而開始快速遞增,於95年「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獲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31次會議審議通過及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82次會議審議通過後即激增為95年之48.9公頃,此亦顯與常情不符,請鈞院明鑒。

⒎再從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種植之鐵樹均乏管理,樹型矮小且雜草叢生,有照片附於前審卷可憑,與一般正常作物之管理方式顯不相當,亦有可議。

⒏另原告種植九甲地之鐵樹,並非少數,有關氣候變化、施肥、蟲害等之照顧及行銷等情與種植火龍果、中東海棗自有不同;

此外,原告均未曾提出買賣契約及資金流程等,資以證明原告於91年底或92年初即已訂購系爭鐵樹,又參照前述事實,不能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係正常種植,並無搶種情形云云,並不可採。

⒐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不予徵收補償,原告仍可將鐵樹移植他處種植、甚或以出售等方式來減少損失,卻未見原告進行任何補救措施,均顯示原告確係專為套取鉅額徵收補償費而種植鐵樹,並非真正從事買賣鐵樹而種植,請鈞院明鑒。

(十)另有關「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多數地主與民眾皆於92年至93年間座談會與93年及95年間之都市計畫公開展覽說明會即可知悉本案區段徵收作業將持續推動業經,而被告機關亦於95年1月19日辦理主要計畫第二次公開展覽說明會,原告顯係預知系爭土地將被徵收,臨至徵收前廣承租土地用以搶種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其搶種已屬投機行為,被告機關倘仍發給補償費,有違一般誠信原則,若仍發給原告補償費則與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已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徵收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

相違背,請鈞院明鑒。

(十一)關於原告訴代庭呈另案陳天送所提訴願之內政部99年4月29日臺內訴字第098022331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惟,陳天送與本案原告之種植情形並不相當,應不得援引至本案使用,且該訴願決定書第三點以下係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的理由,經對照此整段都是抄自本院本件前審97年度訴字第251號的判決書,此時訴願決定機關還不知上開判決已經被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61號之判決廢棄而發回鈞院審理,從而,本案相關之法律見解自應遵照100年度判字第161號之判決意旨。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

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

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農作改良物之種類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補償。」

復經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2年3月6日府工都字第0920020577號函、92年10月27日府工都字第0920107335號函、93年3月17日府工都字第0930026093號函、93年3月17日府工都字第09300260931號函、95年1月9日府工都字第09500046081號函、95年1月9日府工都字第09500046082號函、96年3月7日府地權字第0960034098號函、96年3月5日府地權字第0960033358號函、96年4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056312號函、96年4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056319號函、96年4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056320號函、97年8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70128495號函、97年8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126062號函、97年8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1 26063號函、96年6月21日府農林字第0960090644號函、96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051373號函、96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051369號函、96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174279號函、96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174279號函、95年3月30日府農農字第0950040744號函,及內政部96年3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2054號函、擬定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主要計畫暨第一期發展地區公展說明會簽到表、擬定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案座談會通知單、公開展覽說明會會議紀錄、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06次會議紀錄、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82次會議紀錄、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區區段徵收協議價購暨區段徵收說明會場次時間表、照片、95年3月8日防檢三字第0951406366號函、91年至95年航照圖、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91年至95年果樹類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高鐵苗栗車○○○區區段徵收範圍地籍圖、土地租賃契約書、補償單價表、農作物單位面積收穫價值表、徵收農林作物補償清冊、苗栗縣政府辦理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域徵收範圍航照判釋結果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所種植之鐵樹是否違反土地從來使用?而有於徵收前搶植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之故意?被告於96年3月14日公告徵收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內土地及地上物,並未將原告二人承租徵收範圍內土地種植之鐵樹,列入一併徵收補償之列,原告申請列入徵收補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理由略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行政機關始作成原處分者,人民是否仍應對該不利之處分提起訴願後,另行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或法院得逕認已進行訴願,改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程序進行?本院以為行政法院如行使闡明權,當事人同意為訴之變更,改依第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並不影響人民之程序利益,基於訴訟經濟,應准許之。

本件被上訴人原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上訴人為特定內容之徵收補償,顯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中,上訴人作成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原處分,被上訴人乃追加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上訴人為特定內容徵收補償(見原審卷第184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216頁準備書狀),原審法院並就原處分已作成,因未經訴願機關為審查,是否就此部分提起訴願,由訴願機關審查原處分有無不當一事,向被上訴人闡明,被上訴人表示願拋棄此部分訴願之利益(見原審卷第552頁),則本件原審法院已改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為審理,依前揭說明,即得為之。

……」等語,以上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廢棄前審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為前揭訴之聲明,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闡釋在案。

惟補償應基於公平與正義之原則給予相當補償,並斟酌侵害行為所依據之法律目的,以及侵害行為之方式,依補償當時之社會觀念,為客觀公正妥當判斷。

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國家固應予補償,惟人民如預期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及種植情形,搶行種植高經濟或主管機關定訂立查估基準之高額補償之農作物,而圖取鉅額補償費,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發放徵收補償費,自非符合上開國家徵收行為對於人民所受損害之相當補償意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及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補償。」

即是本於上開意旨所為之規定。

其中,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載明:「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顯已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爰於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改良物不予徵收補償……。」

及土地法於78年修正時,在該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修正理由並詳載:「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植作物,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此不僅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對守法者亦欠公允;

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予一併徵收。」

更可說明前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另前揭自治條例為被告就地方自治事項,為辦理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經該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第2次會議評議通過,該縣政府並以96年1月16日府行法字第0960008572號函發布實行。

其中第6點之規定,乃基於特別犧牲理論及相當補償原則,對於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植、搶裁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規定不予補償,經核與徵收補償原則無違,自得據以適用。

又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依據本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2條)。

上開「其他各種農作改良物以單位面積收穫價值核算補償費;

其種類、等級、數量、種植面積、規格及補償單價,如附表(按即該基準規定之附表,包括果樹、茶樹及竹木、觀賞花木等各項種類名稱)(第3條)。

倘農作改良物之種類「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補償(第6條)。

至其(農作改良物)數量,除該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

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

惟其超過部分,如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其為正常種植者」,仍予補償;

然其最高補償限額不得超過單位面積栽培限量之百分之二十(第7條)。

苟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其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10條)。

依據上開法令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整體觀察,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4款)「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一併徵收補償,自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植或搶栽高價值作物,致其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為判斷依據。

(三)另按都市計畫內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擬定後,於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辦理「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案,曾在事前分別於92年3月14日、同年11月3日舉辦「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坐談會,復於93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5日、同年3月25日及95年1月9日至同年2月7日、同年1月19日,辦理「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公開展覽及公開展覽說明會,嗣並於95年4月18日、同年7月28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31次會議審議及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82次會議審議通過,有被告92年3月6日府工都字第0920020577號函(92年3月13日擬定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座談會通知函)、被告92年10月27日府工都字第0920107335號函(92年11月3日擬定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座談會通知函)、被告93年3月17日府工都字第0930026093號函及公告、被告93年3月17日府工都字第09300260931號函、被告95年1月9日府工都字第09500046081號函、95年1月9日府工都字第09500046082號公告、被告95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0950163312號開會通知單、內政部96年3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2054號函、被告96年3月7日府地權字第0960034098號公告、被告96年3月5日府地權字第0960033358號函、被告96年4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056312號函、被告96年4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056319號函、被告96年4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056320號函、被告96年4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056321號函、被告97年8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70128495號函、被告97年8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126062號函、被告97年8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126063號函、被告96年6月21日府農林字第0960090644號函、被告96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051373號函、被告96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051369號函、被告96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174279號函、被告96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174279號函、被告95年3月30日府農農字第0950040744號函、高鐵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規劃說明會(民眾座談會)會議結論、擬定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主要計畫暨第一期發展地區公展說明會簽到表、擬定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案座談會通知單、公開展覽說明會會議紀錄、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06、631次會議紀錄、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82次會議紀錄、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區區段徵收協議價購暨區段徵收說明會場次時間表、送達證書、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上開等公文,皆屬被告或相關行政機關依其執掌所製作之公文書,均有發文時間、文號可資查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其所表彰之各該事實,如開會及公開展覽等,依其相關公文書之前後呼應,亦可認定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已早於92年3月14日舉辦第1次「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座談會,參與該會議者有縣議員、後龍鎮民代表及附近各里民眾等,且該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範圍內土地、地上物之徵收,關係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之權益甚鉅,以當時資訊傳播發達之情形而言,在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之位置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或者其他關心此案之人,應可得知其土地即將被徵收作為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

足見,原告應於92年間即可知悉系爭「高速鐵路苗栗車○○○區區段徵收」案及「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案。

(四)復按,「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業經營管理資訊化,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應充實資訊設施及人力,並輔導農民及農民團體建立農業資訊應用環境,強化農業資訊蒐集機制。

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層報該管主管機關分析處理。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5條所明定。

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每年定期透過全縣各鄉鎮(市)之「田間調查員」及「農情報告員」蒐集全縣各種農作物之種植、收穫面積與數量等生產基礎資料,以建立之農情報告作業系統資料,是該農情報告自屬公文書,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查本件栽種之鐵樹係列入苗圃類統計,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7年11月3日農糧企字第0971029915號函足佐(參見前審卷第356頁),依被告96年6月21日以府農林字第0960090644號函所檢送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表一、二、四)及91年至95年果樹類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表三)觀之(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4頁),91年苗圃類面積僅0.4公頃、92年為1公頃、93年為14.6公頃、94年為15.4公頃、95年為48.9公頃,顯示苗圃類面積隨著被告於92年3月14日舉辦第1次「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座談會,及92年11月3日舉辦第2次「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座談會,即開始快速遞增,於95年「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獲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31次會議審議通過及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82次會議審議通過後即激增為95年之48.9公頃,足見上開苗圃類別農作物(包含系爭鐵樹)種植數量之大幅增加與「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之進展有遞升及因果關聯性。

另本件區段徵收土地面積為163.47公頃(參見本院卷第90頁),其中鐵樹之高經濟價值作物種植面積計55.57公頃,有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區區段徵收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在卷可按(參見被告答辯卷附件11);

復參照前揭苗栗縣後龍鎮95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有關苗圃類別農作物種植數量(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足證苗栗縣後龍鎮內大面積種植鐵樹土地,均集中在本區段徵收範圍內。

再者,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91年至95年間彩色航空照片影像及正射影像圖檔,經與地籍圖套繪後,送請上開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發現系爭土地於93年以前幾為栽種水稻或田菁,至93年以後始有旱作,有該測量所98年2月23日農測調字第0989250008號函及檢附之判釋結果表存卷可查(參照前審卷第251頁至第274頁),並有上開彩色航空照片附卷可資比對。

顯見,原告所種植之鐵樹與系爭土地從來之使用不同外,亦可從上開鐵樹栽種之時間研判,原告所種植之鐵樹確實係隨著前開特定區都市計畫審議、舉辦說明會、公開展覽及實施等進度,逐步增加種植面積。

又依據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1有關各種農作改良物之補償單價規定,鐵樹屬高經濟價值作物,其補償單價較一般農作物為高(參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43頁),故原告種植系爭鐵樹確有可獲取較高利益之誘因。

本件經參酌原告利用前開特定區都市計畫之實施,逐步增加種植鐵樹面積,且集中在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又所種植之農作物與從來之使用不同,復屬高經濟價值作物等,應可認定原告在92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之前,即已知悉系爭「高速鐵路苗栗車○○○區區段徵收」案及「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案,乃有計畫性地利用徵收系爭土地前為上開種植鐵樹之行為。

(五)本件原告既於92年間即可知悉系爭「高速鐵路苗栗車○○○區區段徵收」案及「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案,其違反系爭土地從來種植稻作或田菁等農作物之使用,在系爭土地經被告分別於92年3月14日、同年11月3日舉辦「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坐談會開始,歷經93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5日、同年3月25日及95年1月9日至同年2月7日、同年1月19日,辦理「擬訂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公開展覽及公開展覽說明會,並於95年4月18日、同年7月28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31次會議審議及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82次會議審議通過,及被告以96年3月7日府地權字第0960034098號公告徵收為止之擬徵收期間內,變更其原有農作改良物之種植種類,改種植經濟價值較高之鐵樹,除時間與擬徵收期相吻合外,且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顯有「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搶植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之故意。

況且,被告所委託辦理徵收範圍內土地現況調查及地上物查估作業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係於95年9月15日起100個日曆天(96年2月6日為查估訖日)辦理上開查估作業,有被告95年9月8日府地權字第0950119840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86頁)。

依照亞興公司於95年11月13日、14日查估當時及96年4月18日徵收後之現場拍攝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93頁、前審卷第173頁至第176頁)顯示,原告所種植之鐵樹間距鬆散、雜亂、樹型矮小,且枯株夾雜其間,並雜草叢生,顯然缺乏管理,要與虎尾地區之鐵樹種植專業戶所種植之鐵樹扶疏茂密、生長良好之情形截然不同(參見前審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原告種植高經濟價值作物,卻放任其苗圃荒蕪,顯與一般農作物之種植皆係著眼於種植及收成,應有適當及良好之管理等常情不符,益可認定原告確係專為套取鉅額徵收補償費而種植系爭鐵樹,並非為從事買賣而為之。

是原告訴稱其係正常轉作,非「搶植」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種植鐵樹行為,均有「農作改良物之種類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事,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償,洵無不合。

(六)雖原告主張「本件即至96年3月間才辦理徵收公告,距最初辦理公開說明會時間93年間,業已達3年之久,若謂此3年期間系爭土地之生產均不列入徵收補償範圍,實無異對人民財產權之嚴重限制及侵害,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

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一併徵收補償,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植或搶栽高價值作物為判斷依據,已如前述。

其中,就「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種植」之要件上,隱含有「時間」及「地點」之判斷內容,並與「故意」之主觀要件間互有輔助判斷之關係。

又「時間」之判斷與「故意」之主觀要件之間,僅需具有合理之連結,即可認定是否符合上開不予一併徵收補償之要件,並不以一定之「時間」範圍為限。

本件原告於92年底以後承租系爭土地種植鐵樹,既係在已預知系爭土地將被徵收之前提下為之,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其所為係屬故意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搶植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之行為,自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訴稱93年至96年之3年期間內土地之生產均應列入徵收補償範圍,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有誤解,洵非可採。

再者,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不予一併徵收補償之規定,固未以「違反從來之使用及種植情形」為條文之構成要件,然法文中既稱「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自可將「從來之使用及種植情形」作為認定是否有「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事實參考。

是被告以原告種植鐵樹與原來種植水稻及田菁之使用不同,作為認定原告有「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參酌依據,尚無不合。

因此,原告訴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補償之標的係『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並未有『從來使用』之限制,被告以此條件限制人民財產權,明顯逸脫法規構成要件,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權利。」

云云,洵屬誤會,亦非可取。

至於原告舉另案之內政部99年4月29日臺內訴字第0980223311號訴願決定書(參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4頁),主張本案應有該訴願決定見解之適用一節,核屬行政機關個案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高價值作物鐵樹,其種類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違反從來之使用,係屬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之搶種行為,乃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而為不予補償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另本件原處分係於本件起訴後始作成,在訴願審理階段,訴願管轄機關以被告業以96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174279號函通知被告所屬農業局,應依被告96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0080453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查註簽辦後通知本局據以後續作業,副本並抄送原告,被告迄今尚在處理本案,尚難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乃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作成依照原告黃紹紘如附件1所示地號土地及所示等級、數量之鐵樹及原告劉鴻德如附件2所示地號土地及所示等級、數量之鐵樹,按被告96年1月16日修正前「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分別補償原告黃紹紘12,563,300元及原告黃鴻德7,413,560元之行政處分等,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高價值作物鐵樹,既屬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之搶種行為,不應補償,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作成依照原告黃紹紘如附件1所示地號土地及如附件所示等級、數量之鐵樹及原告劉鴻德如附件2 所示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等級、數量之鐵樹,按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分別補償原告黃紹紘13,404,380元及原告黃鴻德8,018,626元之行政處分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針對「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或「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有關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查估等技術規定之適用問題有所爭執,因本件既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予補償之情形,已與該如何查估及補償等事項無涉,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及陳述,即不再贅述。

另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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