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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代 表 人 廖本全
訴訟代理人 馬志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前經本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公司僅需具有獨立性且就其業務範
圍內涉訟者,即屬有當事人能力,而非以依公司法規定為
分公司之登記為必要。又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
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經查
本件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轄下之一施工
單位,雖未依法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但具有一定組織
、獨立預算、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並有獨立營業所,並
設有由臺電公司董事會直接派任之代表人即處長廖本全,
而有關涉及電力供應之系爭越港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
係由其統籌執行,屬其業務範圍,此有被告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組織規程、中區工程處組織系統圖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前
審卷第244頁至第256頁),是被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越港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相關事項涉訟應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實務上基於便宜
之理由,亦皆認臺電公司各區施工處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23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1796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
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
釋。」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52條所明定。
惟該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另同法
第252條(原告誤載為第258條),則是為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案件所定。本件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傳恆及其他關係人所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固尚在刑事法院審理中,惟行
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原可各自認
定事實,且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並非以陳傳恒及評選委員
等相關人員受刑事有罪判決為要件,自無於該刑事案件確
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又本院審理本案,亦未發現原
處分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情事,是原告聲請依上開
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核尚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三)另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
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
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
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
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
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
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
政法院自有審判權。
……」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
「越港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因開標結果原告未得標,被告乃於決標後悉數
發還押標金予原告。嗣經被告事後查悉原告有違反採購公
正性之事由,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419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及申訴。經核上開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追繳押標金之爭執
,係屬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依照
上開說明,乃公法事件,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參與被告所辦理「越港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419萬元,迄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決標後,因開標結果原告未得標,被告乃於決標後悉數發還押標金予原告。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原告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透過訴外人張宏吉(臺電公司前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經理)及許文宏(臺電公司專業總工程師兼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向評選委員行求關說之事實,認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傳恆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以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亦經該院97年8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陳傳恆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40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被告遂依據上述關說之事實,認定原告之行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系爭採購案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以97年8月15日D中區字第09708003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1,419萬元。
原告不服,於97年8月25日提出異議,被告以97年9月8日D中區字第0970800648號函作成異議處理,仍維持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原判斷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⒈原處分及原判斷理由之理由略以:「申訴廠商(即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越港一次配電變電所統
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
招標機關於94年12月29日決標後,因申訴廠商未得標而已悉數發還所繳交之押標金。
嗣於97年8月15日通知申訴廠商,以申訴廠商之總經理兼董事陳傳恆為圖申訴廠商得標,違法獲取本
採購案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相關人員,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號起訴書載明下述犯罪事實可稽:「黃朝福、張宏吉、陳傳恆、許文宏等
人於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越港工程案』94年12月29日決標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約定若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等人協助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暨向評選
委員行求關說,並使長興公司順利獲評選為最有利標,將
依其前慣例,支付決標金額百分之二(約900萬元)賄款予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等人,張宏吉遂……委請許文
宏索取評選委員名單,許文宏遂利用其職務上之影響力…
…取得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由許文宏再轉交予張宏吉
後,張宏吉再告知黃朝福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黃朝福遂
……將名單告知同有犯意聯絡之吳永春向其等行求賄賂…
…希望渠等於評選時,違背其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良知
以公正執行評選之職務,支持長興公司獲選為最有利標廠
商,且事後將會提供金錢作為酬謝」。
⒉刑事判決就原告公司之人員所涉及之採購案包括五權案、埔里案、越港案、潭工案等四件,其中五權案之決標日期
為94年4月8日、埔里案之決標日為94年4月14日、潭工案之決標日期為94年12月15日、越港案之決標日期為94年12月29日,本件越港案距離五權案長達8個月以上,該刑事判決認定陳傳恆與張宏吉係於五權案以前,當時尚未有越
港案及潭工案之採購案存在,陳傳恆如何於8個多月以前
就尚未存在之採購案為行賄之合意。亦即陳傳恆與張宏吉
係於94年4月之前接觸即五權採購案以前(當時討論者為其他採購案,而非本件越港工程採購案),本案之招、決
標係在94年12月進行,在陳傳恆與張宏吉接觸之際,臺電公司當時尚未有越港案及潭工案之採購案存在,陳傳恆如
何於94年4月間對於8個月後尚未存在之採購案為行賄之合意。
⒊由前開主張可知,無論陳傳恆與張宏吉約定報酬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單從時間點觀之,陳傳恆即無可能就本件採
購案與張宏吉為任何之犯罪謀議,亦無證據證明陳傳恆就
本件採購案有與張宏吉有報酬之約定。
⒋另證人陳傳恆於鈞院前次審理時於98年7月30日到庭證稱「於之前另案五權、埔里工程案,我與張宏吉約定如得標
後,以工程仲介費百分之二為報酬,之後潭工、越港與前
案距離較久,並無另行約定。」「並沒有講到這些細節,
最早另案五權、埔里工程他說可協助取得標案,我覺得張
宏吉說百分之二報酬與一般工程仲介費相當,當初即同意
。事實上,原告公司如無承包該工程就沒有工作,只希望
承作該工程,並非全部案子都要承包,不可能跟他說以後
每個案子都要協助我,故之後潭工、越港工程並無再約定
。」
(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92號卷98年7月30日審理筆錄),由前開證詞亦足證,陳傳恆並未與張宏吉
就本件有任何報酬之約定,自無可能有任何犯意連絡之可
能。
⒌由前開說明可知,陳傳恆並無於94年12月29日決標前與張宏吉約定支付決標金額百分之二(約900萬元)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二人有此項約定,原處分及原判斷所認定之
事實顯然有誤。
(二)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並無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取得標案之行為:
⒈原處分及原判斷所作成之依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然遍查各該判決均未有陳傳恆對於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
、行賄評選委員取得標案之事實與張宏吉或其他被告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陳傳恆亦無自白之事實,被告
主張有此一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此一事實,斷非得逕以刑事判決作為本案判決之依
據,合先敘明。
⒉陳傳恆並無「自白」或「坦承不諱」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
⑴查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
述之謂,此有最高法院93年臺上2870號及84年臺上字第6478號判決意旨可參。
由前開判決意旨可知,自白乃係指坦承並供述自己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事實始
為法所謂之自白,若陳述之事實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犯
罪事實,該陳述之內容即非得謂為自白。
⑵今查原處分及原判斷所憑以認定之刑事判決,該判決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應係以「向許文宏行賄以取得
評選委員名單」以及「向評選委員行賄以取得標案」為
限,至於陳傳恆與張宏吉約定工程仲介費以及討論名單
(雖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名單為真正),並無違法,並非
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然而無論於調查筆錄、偵查筆錄
或審判筆錄中,除有陳傳恆承認與張宏吉有工程仲介費
之約定(其他採購案,並無於越港、潭工採購案中為此
項約定)及討論名單外,均無任何「向許文宏行賄以取
得評選委員名單」以及「向評選委員行賄以取得標案」
之供述,而無論偵查、審理程序,亦未就陳傳恆是否知
悉及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加以詢問,而陳
傳恆更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偵查中「(問:已經談好的
內容,是否包括百分之二要支付給評選委員的?)這是
張宏吉的條件,他說他有能力可以這樣做,但沒有談到
要送錢給哪些評選委員,我們沒有談到那麼細。」「我
完全不清楚張宏吉向誰取得名單,也不知道他如何向評
選委員關說,但他透過誰我完全不知道。」(參96年1
月2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
第6431號卷第533頁),亦足證陳傳恆並無自白行賄等犯罪事實,至於陳傳恆與張宏吉約定工程仲介費及討論
名單並非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依最高法院93
年臺上2870號及84年臺上字第6478號判決意旨,該供述之內容自非得謂屬於「自白」。
⒊陳傳恆既未有對於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陳傳恆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調查筆
錄時、檢察官偵訊筆錄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筆錄,
均無「向許文宏行賄以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以及「向評選
委員行為以取得標案」等「自白」之內容,被告以原處分
及原判斷卻率認陳傳恆對於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而為認
定,此一認定當然有誤。
(三)陳傳恆不知且無與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等人有行賄之共犯情事:
⒈陳傳恆與黃朝福、吳永春並不認識,也無任何接觸,並無行賄之共犯之可能:
⑴證人黃朝福於刑事案件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證人黃朝福:你認識陳傳恆?)證人答:不認識。
」;而吳永春亦證稱「沒有,我不認識他。」(參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第22、34頁)
⑵證人黃朝福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黃問:案發之前,是否認識陳傳恆?)證人黃朝福
答:不認識。」
(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卷)
⑶證人吳永春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是否認識陳傳恆?)證人吳永春答
:完全不認識。」「(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陳傳恆有
無就埔里、五權、越港、潭工等四個採購案,跟你有任
何接觸?)證人吳永春答:沒有。我都直接跟黃朝福接
觸而已。」
(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卷)
⑷陳傳恆與渠等既不認識,並無任何往來、聯繫或接觸,
更遑論有行賄之犯意連絡,由此顯見刑事判決之認定草
率至極。
⒉陳傳恆完全不知同案被告是否有對於公務員進行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
⑴陳傳恆對於張宏吉是否對於公務員進行違背職務之行為
而為行賄,毫無所悉:
①陳傳恆於96年1月2日調查中供稱「我完全不清楚張宏吉向誰取得名單,也不知道他如何向評選委員關說,
但他透過誰我完全不知道。」(參96年1月2日調查筆
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533頁)。陳傳恆對於被告張宏吉究係對於許文宏
或評選委員進行賄賂或關說,亦無所了解,更無證據
證明陳傳恆有與張宏吉有行賄之犯罪謀議。
②證人張宏吉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是否問陳傳恆說這些人
名裡面,你有沒有認識的,假如有的話,可不可以自
己去跑?)證人張宏吉答:有說過。」「(辯護人謝
協昌律師問:你所謂自己去跑,是否意思想辦法自己
去關說?證人張宏吉答:應該是這個意思。)」「(
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除了告訴陳傳恆要人情關說
外,有沒有告訴陳傳恆如何行賄評選委員或臺電人員
?)證人張宏吉答:他自己去找、他自己去運作,我
沒有意見。我沒有說過要他去行賄,也沒有告訴他要
如何去行賄。」「(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有無告
訴陳傳恆要行賄臺電人員,才能拿到評選名單?)證
人張宏吉答:沒有。」「(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
提供給他名單,是叫他行賄,還是做人情關說?)證
人張宏吉答:我是要他看,他如果有熟悉的,他自己
去運作,就是這樣的意思而已。」「(辯護人謝協昌
律師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給人名的部分,他自
己去運作,你並沒有告訴他如何行賄?)證人張宏吉
答:是。」、「(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故你個人要
如何行賄,陳傳恆也不知道,是否如此?)證人張宏
吉答:大致如此。」「(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對你
要去行賄許文宏或是評選委員的經過,你有沒有告訴
陳傳恆?)證人張宏吉答:經過的部分我是沒有告訴
陳傳恆。」
(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卷99年3月25日審理筆錄)
③證人張宏吉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根據97年5月6日審理筆錄中,
陳傳恆說他跟你約定工程費的百分之二作報酬,並沒
有跟你主動要求要評選委員名單,請問這跟你所經驗
的事實是否相符?)證人張宏吉答:沒有主動要求拿
名單。」
(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卷99年3月25日審理筆錄)
④陳傳恆於另案(越港案)審理時證稱:「(原告訴代
:張宏吉與證人談到工程仲介費百分之二,有無提及
如何協助得標?)證人:沒有,單純只跟我說,如得
標,要工程仲介費百分之二,並沒有說其他細節及他
要如何處理。」「(原告訴代:張宏吉是否談及要透
過行賄方式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或是透過行賄評選委
員,對原告作出有利的評選。)證人:均無。」(參
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92號卷98年7月20日審理筆錄)
⑤前開證人之證詞非僅證明陳傳恆與張宏吉於約定工程
仲介費時,並沒有談論細節,更不知有「行賄以取得
評選委員名單」以及「行賄向評選委員以取得標案」
之情事,由此均足證明陳傳恆就本件並無與張宏吉有
行賄之謀議。
⑵並無證據證明有行賄許文宏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情事,
更無證據證明陳傳恆知悉及參與行賄許文宏之情事:
①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雖認為就本案許文宏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並取得150萬
元之款項,而有構成行賄許文宏而取得評選委員名單
之情事,然查前開款項與本採購案無涉,縱於他案有
約定,亦與本採購案無涉。況且本採購案並無許文宏
收受賄賂之任何證據資料,且張宏吉亦未針對本採購
案陳述有與許文宏為行賄之約定,縱令以張宏吉之供
述作為認定其與許文宏有約定行賄之事實,然除了張
宏吉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更無證
據證明陳傳恆知悉或參與該行賄之約定,自非得逕以
張宏吉之片面指述即直接認定陳傳恆有約定行賄許文
宏之事實。
②另外關於其他採購案所認定許文宏取得150萬元之款
項而交付名單部分,除了張宏吉之自白外,別無其他
證據證明。而該刑事卷證資料縱能證明於其他採購案
陳傳恆依約定交付950萬元予張宏吉,亦無證據證明
陳傳恆知悉其中150萬元係約定及支付許文宏作為取
得評選委員名單之對價,斷非得以張宏吉之自白即率
認因行賄許文宏而取得評選委員名單甚至陳傳恆知悉
及參與行賄許文宏之行為。
③張宏吉之供述未能證明陳傳恆知悉及參與行賄許文宏
之行為:張宏吉雖自白陳傳恆依約定交付950萬元後
,將其中150萬元支付許文宏作為取得評選委員名單
之對價,然張宏吉並未供稱陳傳恆知悉及參與交付許
文宏款項之行為,張宏吉之供述亦非得作為認定陳傳
恆知悉及參與行賄許文宏之證據。
④臺電六輸計畫之評選委員名單多已外洩,是否當然係
由張宏吉行賄許文宏而取得並非無疑:a.於埔里案之
評選委員魏忠必供稱:「埔里案期間,曾有5、6家廠
商前來拜訪過我,當時我認為為什麼這5、6家廠商都
知道我是評選委員」(參95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卷第143頁)、「埔里案及虎科案,每一家廠商都有來找」(
參95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卷第146頁)。
由前開供述可證,埔里案之所有投標廠商均有找評選委員魏忠必關說
,足證本採購案之名單早已外洩,則該採購案之評選
委員名單是否係當然因行賄許文宏而取得,實非無疑
。b.而魏忠必所為之供述,虎科採購案之所有廠商亦
均找其關說,此外五權採購案評選委員吳家浩供稱「
瑞源案、五權案都有人關說」(參95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6號
卷第201頁),評選委員林清一亦供稱「潭工案、楠
梓案兩案都有人關說」(參95年11月2日調查筆錄、95年11月2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卷第319頁、第324頁),而後壁採購案評選委員吳奕德供稱「國登公司、森榮、根基、
遠揚等四家公司都有來電關切,請我幫忙」(參95年
9月13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
字第6431號卷第208頁),另後壁採購案評選委員蔡再傳供稱「森榮、國登、根基、遠揚公司都有找人來
找我」(參95年9月13日調查筆錄、9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220、226頁),由足證臺電六輸計劃之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早已外洩,則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是否係
當然因行賄許文宏而取得,確有疑義。
⒋張宏吉是否取得「真正的」評選委員名單並非無疑:
⑴證人黃朝福於刑事案件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證人黃朝福:你是否曾經交臺電公司埔里工程案的
評選委員名單給吳永春?)證人答:有,但名單不是正
確名單,我交給他的名單上有哪些人我忘了,總共有12
、13個人。」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審理卷第18頁)
⑵證人張宏吉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就上開四項工程的評選委員,均為
九人,但是黃朝福在原審證稱,他所拿到的名單是十二
、三人,為何黃朝福所拿到的名單人數與評選委員的人
數不符?)證人張宏吉答:我所拿到的名單就拿給他抄
,他究竟記多少人我沒有注意。」「(辯護人謝協昌律
師問:你如何確定你所拿到的評選委員人名是真正的評
選委員名單?)證人張宏吉答:當時拿到這個名單是否
正確,我沒有辦法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訴字第5413號卷99年3月25日審理筆錄)
⑶證人黃朝福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黃榮謨律師問:方才提到評選委員名單,你在原審
證稱說你所看到的評選委員名單中有十二、十三人,是
否如此?)證人黃朝福答:是,張宏吉給我名單,我就
照抄。」
(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卷99年3月25日審理筆錄)
⑷證人吳永春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是否知道所拿到的名單,是否為真
正的評選委員名單?)證人吳永春答:不知道,他給我
,我認識的我就去找,我沒有問這個名單是否真正。」
「(檢察官問:你去找的委員裡面,有沒有人告訴你他
不是委員的?)證人吳永春答:好像有,至於幾個忘記
了。印象中沒有很多次,大概只有一、兩次。」「(檢
察官問:跟你說他不是委員的人,真的不是委員嗎?)
證人吳永春答:好像真的不是委員。」(參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卷99年3月25日審理筆錄)⑸陳傳恆於本採購案案(越港案)審理時證稱:「(被告
訴代:請證人再描述取得本件越港案評選委員名單之過
程?)證人:四個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有些看過,有些
聽過,本件我曾經看過手寫10幾位,其中僅2、3位與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一致,其餘均不一致。」(參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92號卷98年7月20日審理筆錄)⑹另吳永春供稱所取得之名單如扣案的筆記本所載,越港
案有許宏德、陳榮良、江篤信、沈永年、吳瑞南等5人
(95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卷第253頁),然於該工程名稱後方尚有投標廠商的名稱,
若該筆記本所記載是投標前之內容,何以投標前吳永春
就能知悉投標廠商為何?況且若渠等確實有取得評選委
員名單,何以吳永春之筆記本僅有記載5名委員之姓名
。
⑺由前開證詞實足證明,張宏吉是否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俱
有疑義。蓋原告所投標四個採購案每個採購案之評選委
員均為9人,然證人黃朝福、吳永春竟證稱所看過之委
員名單竟有12、13人之多,遠多於實際評選委員之人數,若張宏吉確有違法取得名單,豈有可能發生人數不一
致之情事?況且證人吳永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更直接證
稱所接觸張宏吉提供之評選委員時曾發現確有不是真的
評選委員,甚且其所抄寫本案之委員僅有5名。由此可
知,倘若刑事案件所認定張宏吉就各該採購案確有取得
「真實的」評選委員名單而轉交予黃朝福,而黃朝福並
直接轉交吳永春,何以黃朝福所取得之名單並非正確的
名單。又何以吳永春接觸的評選委員有非「真實的」評
選委員。由此顯見張宏吉是否自許文宏處取得名單並非
無疑甚明。
⒌從評選的內容即評選結果觀之,原告所涉系爭4項工程採購案並無任何人員行賄之可能,且張宏吉應無取得評選委
員名單:
⑴各該工程之9名評選委員並未全數均有人關說(其中雙
直線後方的委員均未有人關說),若張宏吉確有取得評
選委員名單,必當盡力關說委員,豈有可能各工程九名
委員中,埔里工程有3名委員、五權及越港工程有4名委
員而潭工委員更有多達5名委員未有人關說。
⑵各該工程之9名評選委員之分數均屬平均,並無特別異
常,即令原審認定有部份評選委員有受關說,然而各該
委員之成績亦無異常:
a.五權工程案:遭認定關說之5名委員中有缺席,另4名委員,評定第1名與第2名各有2名。至於未遭關說之委員
評選成績亦分有1、2名,此二者成績相對照,無論委員
遭認定關說與否,成績落點並無顯著差異。
b.埔里工程案:遭認定關說之6名委員中亦有缺席,另五名委員,評定第1名有2名,第2名有3名。
若該6名委員確有遭不當關說,豈有可能評定第2名之委員還比第1名
之委員多。
c.潭工工程案:遭認定關說之4名委員中有缺席,另3名委員,評定第1名者有1名,第2名有2名。
至於未遭關說之委員評選成績多為第2名,若該4名委員確有遭不當關說
,豈有可能評定第2名之委員還比第1名之委員多。
d.越港工程案:遭認定關說之5名委員中,評定第1名及第2名各有2名,第3名有1名。
若該5名委員確有遭不當關說,豈有可能評定第2、3名之委員還比第1名之委員多
?至於未遭關說之委員評選成績有3名委員評定第1名,
此二者成績相對照,未遭關說之委員成績評定結果反而
較遭關說之委員為佳,顯見各該委員是否有遭關說確屬
可疑。
⑶從4項工程之評選成績觀之,系爭4項工程應無任何人員行賄之可能,至於張宏吉應無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與評
選委員不當關說之情事,否則豈有未關說之評選委員評
選成績甚至遠較已關說之委員為佳。由此亦足證評選委
員並無任何異常關說之情形。
⒍陳傳恆既無行賄評選委員,當無行賄許文宏之必要:蓋若有以行賄而得標之考量,當亦係對於評選委員之行賄方有
助於工程案之得標,然經該刑事案件所認定者,職司得標
廠商之決定權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全數評選委員均未有貪
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之構成要件之該當,則陳傳恆又有何
行賄無決定權之許文宏之必要。
(四)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違反法令之行為」:
⒈原處分及原判斷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號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揭櫫,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
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
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
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23條
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⑵由前開解釋意旨可知,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必須由法律
授權始得由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權利加以限制,若未依
法律規定授權,行政機關不得片面限制人民權利。而行
政機關適用法律雖得依立法目的解釋法律而加以適用,
然解釋法律仍不得踰越法律所規範之範疇,否則將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而生不法限制或侵害人民之權利。
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2款修法前(當時僅規範「冒用」而未及「借用」),曾對於
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限制原告自刊登公報之日起,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當時申訴審議判斷
理由係以:「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對於『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尚加以處罰
,若謂同條第二項『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不包括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而使主動借用他人名義之
廠商反得不受規範,於社會公義顯有失衡,於立法目的
亦有違背。再者,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第二項規定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
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事,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
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又同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八款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
或終止契約者』亦規範為不良廠商之事由,是以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如於簽約後發現者,核屬上開
第八款規範之範疇,基於同一法理,本件申訴廠商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雖其情節發生於開標前,惟
參酌前條第八款之立法精神,亦應認屬不良廠商之事由
。」
惟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乃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2款既僅規定「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
二種行為,而未及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參以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另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第50條第1項第3款將「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3種行為並列,可知「借用」與「冒用」之行為態樣
迥不相侔,依「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有意省略」及「
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拉丁法諺,「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行為,不在該條處罰之
列,此為當然之解釋。如認「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之行為,應納入同法第101條第2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制裁範疇,宜由立法院修法,始為正辦。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屬不罰。原處分未察,以原告
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依同法第
101條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限制原告自刊登公報之日起,3年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並將同法第101條第2款規定之「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擴張解釋為「借用行為應納入
冒用行為規範之範疇,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適用
」,認原告之申訴無理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庶符法制。此
外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08號判決亦本諸相同意旨而撤銷申訴審議判斷。
⑷由前開案例之判決之結果亦係揭櫫,行政機關適用法律
所為之解釋不得踰越法律之規範,否則即屬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而應予撤銷。
⑸次查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亦揭櫫「且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雖有:『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之規定,即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得
於該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七款情形之外,另行認定『
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按政府採購法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與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
基本內容均係『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差
別僅在於後者可以由辦理採購的機關自行認定,前者則
須由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惟因屬不確
定的法律概念,其認定均應接受司法審查),惟主管機
關於解釋適用時,必須指出何種行為違背何處具體的法
令(例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第四款),並且有何事證證明其影響採購公正,始符合
法條文義、授權本旨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
法第五條)。由前開判決意旨亦揭櫫,被告在適用政府
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之際,必須具體指出原
告所違背者為何具體法規範,且所認定並須接受司法審
查,斷非得由被告在無法律規範之際而自行創設違反法
律之行為樣態。
⑹追繳押標金乃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因此對於追繳
押標金之規範自應以由法律授權始得由行政機關對於人
民之權利加以限制。查行政機關只有適用法律的權利,
並無創設法律的權利,關於「違反法令之行為」,亦應
以有違反實定法之具體規範為限,而非得由行政機關於
法律規定以外創設「違反法令」之行為樣態。舉例言之
,依現行法令,就「關說」行為於實定法並未有具體明
文之禁止規範、法人並無行賄的責任能力,然而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竟自行創設「法人關說」、「法人行賄」之違法態
樣,此一函示顯已非解釋法令,而係於實定法未有規定
之情形下「創設法令違法行為樣態」,被告依前開違法
函示所為之處分顯然違反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
⑺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該條
項所規範對象已明白指出係「廠商」之行為,當不及於
廠商以外之第三人行為,當然包括廠商之公司人員之個
人行為。此外概括規定既需以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
解釋之根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既須以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意旨作為解釋之依
據,自應以廠商之行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始有該項款之適用,倘非廠商之行為,縱令係廠商之
公司員工之行為,亦非得解為廠商行為而適用該條項款
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雖以原告之公司人員有涉嫌行賄
罪遭提起公訴而作成原處分,然而該人員之行為乃屬個
人行為,並非原告之行為,亦非為原告之名義所作成之
行為,自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之適用。況且若將該個人行為擴張解釋而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此一解釋顯然踰越該條項款規定之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對於人民權利為不法
之限制,原處分所為之認定當然違法。
⒉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違反法令之行為」:
⑴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須之所為「違反法令之行為」應以具體指摘違反實定法之具體違反法令行為為限
。
⑵查由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係「沒收押標金」、「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其法律效果係對於人
民之財產權予以剝奪之處分,依法律保留原則,所謂「
違反法令之行為」應係指違反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為限,而不及於行政機關所片面認定之職權命令或行
政規則。因此被告倘認為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自應具體指摘原告所具體違反之法律或法
規命令之規範為何,亦即被告應就具體指摘原告確有違
反何具體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規範,始得認為原告有「
違反法令行為」,而非得由被告於法規範外逕自創設違
反法令之行為樣態,若被告未有法令之依據下逕自創涉
違反法令之行為樣態,此一做法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⑶依原處分及原判斷所認定之結果,原告應僅係違反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該函示既非法律,更非法規命令,並無創設違
法樣態之權利,違反該函示並未構成「違反法令」,否
則若違反該函示意旨即屬「違反法令」,則豈非廠商發
生了違反刑法之行賄能力。豈非「關說」本無法律明文
禁止,竟然因該行政函示即發生「關說違法」之法律效
果。
⑷今原告並未有違反具體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情事,縱令原
告公司之人員有遭一審判決有罪,然而原告並未有遭任
何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此外原告亦未有違反任何法律
或法規命令之情事,縱令原告之人員有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而受有罪判決之諭知,然原告並無受相同之判決,若
以原告人員受行賄罪之判決即認原告亦涉違反法令行為
,則無非以原告人員之行賄行為即認定原告即有行賄之
違反法令行為,惟原告既未經法院認定有行賄行為,則
被告又如何逕行認定原告有行賄之違法行為。
⑸查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由前開規定可知,廠商之代理人、受雇人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罪之行為法律責任係與廠商之法律責任分別觀
之,亦即廠商之公司人員之行為並非當然論以廠商之法
律責任,於廠商之公司人員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
必須另有前開法律明文規定,始得另對於廠商加以處罰
,倘非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之
原則下,縱令廠商之代理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時,亦與廠商無涉,亦非對廠商課
以相當之法律責任。
⑹此外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依情
理上或許認為僱用人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倘未
有前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亦非得逕依解
釋而認為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行為負擔連帶責任。此外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依前開相同解釋,公司負責人執行
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而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或依情理應認
該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然而在未有前開法律明文規定
之情形下,亦非得逕依立法解釋而責令公司負責人與公
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廠商之人員縱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依情理上是否應由廠商負擔
相當之法律責任或許有所爭議,然而法律上既無明文規
定,且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廠商之法律責任與
廠商之公司人員之法律責任既係分別論究,則廠商之公
司人員縱有政府採購法所禁止之行為亦非得逕行認定係
廠商有禁止規範之違反行為,否則自有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甚明。
⑺綜前所述,就政府採購法之規範而言,「廠商之行為」
及「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
行業務之行為」之法律責任既屬不同之法規範對象,不
得將不同的規範對象之法律責任混為一談,此外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範者係廠商之行為,既無明文將廠商之公司人員亦有該條項款規範之該當,依臺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可知,除非經立法院修法將該條項款之規範對象加以擴大並及
於廠商之公司人員之行為,否則由被告片面解釋而擴大
該條項款適用之範圍,顯然違反該條項款之規範之範疇
,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原處分將原告公司人員
行為之法律責任當然認定為原告之法律責任,此一認定
當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原處分既然違背法令,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自應予以撤
銷,原判斷不察,竟予維持,自亦應予撤銷。
⒊退萬步言,縱令原告之董事或總經理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亦非得認為原告有該違法行為:
⑴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揭櫫,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
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
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
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
表見代理。
⑵查原判斷無非係以陳傳恆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此其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
並違法關說行為,因而認該違法行為均應由原告負責。
雖原告對於董事兼總經理之行為是否有違法行為,已多
有爭執,退萬步言,縱令其有違法行為,然如前開判例
意旨可知,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內之行為,不法行
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投標承攬工程雖係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惟違法取得評
選委員名單及違法關說行賄,原判斷認定均屬不法行為
,亦應屬事實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該不法行為及事
實行為當對於原告不生代理之法律關係。
⑶因此縱令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有原判斷所認定之違
法行為,該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既不成立代理關係,自
難令原告負該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原判斷不察,竟以
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其所為之違法行為基於法定
代理關係,原告亦應負相同之責任,顯然違反最高法院
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
⒋原判斷適用公司法第8條及民法第224條所為之認定顯然不當:
⑴查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係明定董事、經理人之法定職權
,以民事責任、合法行為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公
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亦當係以執行法定職務之範圍內,始得認為係公司
負責人,而除非係組織犯罪之公司,否則當無任何公司
係以犯罪行為作為法定職務。
⑵雖投標承攬工程行為係陳傳恆代表公司所為執行職務之
行為,然而為了投標承攬工程而為違法行為,縱令與投
標承攬工程行為相關,尚難認該違法行為亦屬執行業務
之行為。因此董事或經理人個人縱令不法行為,當非得
認為其所為之違反刑法行為之即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其法律效果更非及於公司,例如董事或經理人縱為公
司利益而有竊盜、詐欺等行為,該竊盜、詐欺行為當非
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該刑事責任應由該董事或經理
人自行負擔,當非得認為公司亦應負竊盜或詐欺之罪責
,自非得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而認為公司亦應負竊盜
或詐欺之違法責任。
⑶董事或經理人於執行職務之際縱有其他違法行為,該違
法行為僅得謂係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之違法行為,並非得
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認為該違法行為係屬執行職務
之行為,況且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亦無公司對於公
司董事或經理人之刑事犯罪行為應負同一責任規範。
⑷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均係以廠商為規範對象,在未有原告違反法令之具體規範下,原判斷竟認公司董事執
行職務之際所為之違法行為乃屬執行職務之行為,進而
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而認為原告應對於原告公司人員
之刑事犯罪行為負擔同一責任,此一適用公司法第8條
規定顯然不當。
⑸另民法第224條規定所規定乃係適用於債之履行,在探究契約履行責任時,始有該條項之適用,然而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非債之履行,當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
⒌原判斷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所為之認定顯然不當:
⑴查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
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⑵前開規定所適用者亦係以法人為規範之對象,於其代表
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
或過失。例如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營利事業作為納稅義
務人,該納稅義務亦係以營利事業為規範對象,因此若
營利事業怠於依法納稅,對於納稅義務之履行已有故意
或過失,則縱令係該營利事業之代表人或有代表權人有
故意或過失所致,仍係認為該營利事業之故意或過失。
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均係以廠商為規範對象,因
此違反該條項亦係仍係以廠商有「違法」行為作為規範
對象,而非得逕以廠商之董事或經理人之違法行為逕行
推論為廠商之違法行為。
⑶今原告公司之人員陳傳恆係違反刑事法而非行政法上之
義務,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縱有構成行賄罪之情形,行
賄罪之行為人縱令係屬於公司之代表人,亦非得逕行認
定該法人即為行賄罪之主體而認為法人有違反法令之行
為,更非得逕以陳傳恆之行為即逕認原告公司有違反行
政法上之義務。
(五)本採購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
⒈評選委員所為之判斷並未受關說或行賄之影響,並無「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要件之該當,並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之違反: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⑵原判斷雖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作為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依據,然而縱令該函釋意旨可作為
處分之依據,該函釋意旨,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
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並非當然構成政府採購
第50條第1項第7款,而應以發生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作為適用之前提要件,亦即縱令廠商有違法獲取應保
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倘非有「進
而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自無該條項款規定之適用。
⑶換言之,倘若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之內容係規定,「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
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屬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
款情形」,則請託或關說無論是否影響採購公正,當即
逕依前開函示而認定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違反情形,然該函示既加入「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
要件,自應加以審查「該行賄或關說」之行為是否發生
「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始有該函示意旨之構成要
件該當。
⑷本採購案之決標方式係採最有利標,且係由評選委員會
依評選委員會決議之結果而決定得標廠商,除評選委員
外,其他人均無法決定得標廠商,因此關於是否採購公
正是否受影響,自應以評選委員是否受影響為斷。換言
之,縱令有其他違反法令行為,然而倘該違法行為與評
選委員之判斷無涉,對於評選委員所為之判斷並無有任
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即非得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自難概括論斷評選委員所作之判斷。
⑸查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有關本採購案部份之判決犯罪事實如後:「附表2編號11越港
工程案:長興公司另欲再繼續標得附表2編號11越港工
程案,遂再依循上開模式,由許文宏於94年8、9月間致電向不知情之中區施工處經理莊明堅表示欲取得名單,
莊明堅遂輾轉透過變電二課課長何兆榮、承辦股長廖振
東處取得名單交付許文宏,再轉交張宏吉,復轉知陳傳
恆、黃朝福,更告知吳永春,張宏吉、吳永春二人遂於
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長興公司:張宏
吉致電吳世鴻;
吳永春則分別在逢甲大學R522研究室拜訪江篤信、在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研究室拜訪許宏德、在
正修技術學院拜訪陳榮良、在高雄應用大學拜訪沈永年
等情,後惟因並非長興公司得標而未為任何款項之交付
。」
⑹由前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及所認定之結果可知,本採購
案全部之評選委員均未遭起訴,更遑論有何違背職務之
情事,而就本採購案亦無任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之
行為,則該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公司之人員就本採購案有
交付賄賂之情事顯然錯誤。而本採購案原告既未得標,
且職司本採購案決標廠商之評選委員會之全數評選委員
均未有任何收受賄賂以及有任何違背職務之情事,足證
所有得標廠商決定權者即評選委員全數對於採購結果之
判斷均未受有影響,足證本採購案之採購公正之結果並
未受任何影響之情事。
⑺況由前列舉之越港工程案評選結果顯示,遭認定關說之
5名委員中,評定第1名及第2名各有2名,第3名有1名。
若該5名委員確有遭不當關說,豈有可能評定第2、3名
之委員還比第1名之委員多?至於未遭關說之委員評選
成績有3名委員評定第1名,此二者成績相對照,未遭關
說之委員成績評定結果反而較遭關說之委員為佳,顯見
各該委員均未受任何影響,足證採購公正確無受到影響
甚明。
⑻原處分及原判斷既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作為判決依據,卻未就該函示中所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要件加以審查,
僅以請託或關說之認定即率謂有該函示意旨之該當,原
處分及原判斷所為之認定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及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
⒉依政府採購法第16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關說並未違法,更非得認定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律
行為」: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
⑵由前開規定,「請託或關說」僅係「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記錄,作為政風機構調閱書面或記錄之依據,其目的在
於審查該「請託或關說」之內容是否涉及不法,而非「請
託或關說」當然屬於「不法」或「違法」行為。例如請託
或關說要求變更決標之結果,則關說之內容可能涉及教唆
偽造文書之行為,此時即可於事後調閱該書面或記錄作為
偵辦之依據。然而若僅單純關說給予方便或給予得標機會
,此一「請託或關說」之內容既未違反現行法令,當非屬
違法行為。
⑶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然既無「
請託或關說之法定程序」,當無所為「依法定程序為請託
或關說」或「非依法定程序為請託或關說」之分別。況且
目前並未有制定遊說法,則任何對於公務員之遊說行為並
未任何法律加以規範,更無所謂「關說之法定程序」之規
範或「關說之禁止規範」等規定,依「法無禁止即為許可
」之法理,「請託或關說」既未有法律明文禁止之規定,
「請託或關說」當為法律所許可之行為,僅有當「請託或
關說」之內容涉及違反現行法令之規定時,該「請託或關
說」之行為始得認為構成違法,然此一違法結果並非因「
請託或關說」本身之行為所致,而係「請託或關說」之內
容涉及違反現行法令之結果,因此斷非得以「請託或關說
」之行為逕行認定係屬於「違背法令之行為」,而應以「
請託或關說」之內容是否涉及「違背法令」作為判斷依據
。
⑷若「請託或關說」屬於「違背法令」,政府採購法第16條當明文禁止「請託或關說」之行為,應規定為「請託或關
說應予禁止」,又何以僅要求「以書面或作成記錄」而規
範之?又「請託或關說」乃屬違法,自應當即明文禁止又
豈容「事後稽核」。
⑸今查縱令原告之總經理陳傳恆有請託或關說之行為,然而請託或關說之「內容」乃係希望給予得標機會,依目前現
行實定法對於此一行為並未有「禁止規範」,而如前所述
,該「關說或請託」之行為亦非當然「違背法令」,原處
分及原判決不察,逕認關說或請託為「不循法定程序」,
當然為「違反法令」,此一認定,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6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六)被告就洩漏系爭名單在先,再以洩漏名單為由而追繳原告之押標金,顯係從自己之不法行為中獲利,被告所為追繳
押標金之處分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⒉查原追繳押標金處分無非以公司法第8條規定,認為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
關說行賄,係期冀原告能標取工程,而非為其個人獲得被
告之採購工程,所為顯係代表原告之業務上行為,原告非
得主張免責。
⒊原告乃主張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無違法行為且其違法行為非得視為公司之行為,原處分有違反公司法第8條、最高
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之情事。
退萬步言,倘該董事兼總經理有違法行為且其違法行為得視為法人之
違法行為,則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係許文宏有洩漏評選委員
名單,而許文宏係被告之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其位階更在
輸變電工程處北、中、南區施工處經理之上,就其職務範
圍之行為,亦當為被告之行為,而如前所述,倘被告係以
許文宏洩漏名單作為處分之理由,則依原處分同一理由,
許文宏洩漏名單之行為,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亦因視為
代表被告之業務行為,被告對於洩漏名單之行為亦非得免
責,則系爭追繳押標金之事由,被告當有可歸責性,即非
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本案即非全部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確有部分可歸責事由,自
非得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被告就洩漏系爭名單在先,再
以洩漏名單為由而追繳原告之押標金,顯係從自己之不法
行為中獲利,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有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並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違反。
⒋況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揭櫫,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
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
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
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
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本款之適用。前開
判決意旨雖係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構成要件所作之解釋,然同條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與第10款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構成要件相同,因此同條項第12款亦應本諸前開判決意旨作同一解釋。
⒌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業已主張董事、經理人並無違法行為且其違法行為非得視為公司之行為,原判斷有違反公司法第
8條、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之情事。
退萬步言,倘該董事、經理人有違法行為且其違法行為得
視為公司之違法行為,則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係許文宏有洩
漏評選委員名單,而許文宏係被告之輸變電工程處處長,
其位階更在輸變電工程處北、中、南區施工處經理之上,
就其職務範圍之行為,亦當為被告之行為,而如前所述,
倘被告係以許文宏洩漏名單作為處分之理由,則依原審判
決同一理由,許文宏洩漏名單之行為,依公司法第8條之
規定亦因視為代表被告之業務行為,被告對於洩漏名單之
行為亦非得免責,則系爭終止契約之事由,被告當有可歸
責性,即非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依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本案即非全部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確有部分可歸
責事由,則依同一法理,被告逕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自非
適法。
(七)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此一主張並無可採:
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既係採購委員會之組織之法律規範,該準則所規範者當係「評選委員會」及「評選
委員」,而不及於評選委員以外之第三人。蓋評選委員以
外之第三人既非評選委員會之組織成員,當非「採購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範對象,而應依其他法律加以規範
,非得謂非評選委員之第三人亦受「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
準則」之規範。
⒉詳言之,雖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此一規定之所規
範者,應係以依法具有取得並知悉評選委員名單之評選委
員會成員,始具有該保密義務之適格,非評選委員會成員
之第三人,既無取得或知悉評選委員之名單權利,自無保
密之義務,自非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規範對
象,不具有洩漏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身分適格,因此縱令
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名單有遭洩漏,倘不具有評選委
員之身分適格之第三人接受洩漏之名單,縱有涉及洩漏名
單之行為,亦無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構成要
件該當。
⒊另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揭櫫:「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公
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
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
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
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
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
論以共同正犯自明。」
⒋復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
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
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
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
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
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
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
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
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
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
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
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
同正犯論處。
⒌因此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自非得以洩密罪之共
同正犯論處。綜前所述,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
既非評選委員會之成員,並不具有洩漏採購評選委員名單
之身分適格,縱令涉有接觸遭洩漏之委員名單,亦無構成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構成要件之該當,更無因
洩密之「違反法令之行為」。
⒍況且不僅原告未有遭刑事法院認定有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有罪諭知,即令被告所依憑之地方法院判決及起訴
書亦無對於原告公司之人員有任何洩密罪之起訴或判決,
足證即令被告公司之人員亦無前開組織準則規定之違反,
在無任何刑事追訴、審判之結果認定原告或原告公司之人
員有構成洩密罪之情事,豈非由被告片面逸脫法律而自行
認定原告有前開規定之違反?前開理由斷非得作為原告有
「違反法令行為」之認定依據。
⒎尤其依被告所主張,洩密者為許文宏,為被告之輸變電工程處處長,依被告主張之意旨,洩密人員之行為亦為公司
之行為,則被告主張係許文宏洩密,則被告當然對於許文
宏之洩密行為應負擔完全之責任,則被告對於洩密行為有
絕對之可歸責性,被告斷非得以洩密之理由而終止系爭契
約及追繳押標金。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
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⒉本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就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發回更審,所持理由,爰提出答辯如下:
⒈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無訛:
查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認定:「……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足認被告陳傳恆之自白,具任意性
且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被告陳傳恆本案犯行,堪予認
定」等語,足見該刑事案件之二審判決仍認定陳傳恆確有
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行為。茲謹摘錄該刑
事判決理由欄第肆、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如下:「
⑴被告陳傳恆部分:
①被告陳傳恆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其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9943號偵查卷
第542至543頁;
原審卷一第156頁、卷四第5至10頁),且證人即被告張宏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關於附表1編號6所示五權工程案、附表1編號7所示
埔里工程案、附表1編號10所示潭工工程案、附表1編
號11所示越港工程案、之行賄協議、過程等情均證述
綦詳(見19943號偵查卷第592至595頁;
原審卷四第28至37、152至166頁;
本院卷二第173頁正、反面、175頁正、反面),互核被告陳傳恆於原審審理中之
自白、證人張宏吉證述關於附表1編號6、7、10、11所示工程案之內容,大致相符,無齟齬、矛盾之處;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賄款通知書、及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張宏吉提出賄款450,000元(見776號偵查卷第194頁正、反面)、被告黃李進樹提出賄款
500,000元扣押照片、封條、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776號偵查卷第195至20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款字第96000022號贓證物款收據:被告黃李進樹提出賄款500,000元(見776號偵查卷第229頁);
②經原審函臺電公司調取附表1編號6、7、10、11所示工程案決標評選委員之成案簽、採購公告、評選決標
(含評選委員會委員個別評分表、投標廠商評比序位
表)等資料,有該公司96年3月9日電輸字第9603-004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50頁);
③且有本件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6431號他卷第14至18、19至25、31至44、45至53頁);
④另被告許文宏自87年起至95年2月1日任職臺電公司,其中任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職務執掌綜理該處一切業務
之等情,亦有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職位說明書、輸變電
工程組織規程等,亦有前開函文及附件(見原審卷一
第117至150頁)、併96年5月2日電輸字第9604-0439號函及附件、臺電公司人員服務紀錄卡(見6431號他
卷第396、397頁)附卷可參;……
⑧就越港工程案部分:
a.於被告吳永春住處扣得之越港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
手書筆記(見19943號偵查卷第252、253頁;
原審卷 一第237頁反面、240 頁);
b.於被告黃朝福住處扣得之93年年曆手札1本,其內
載有越港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吳瑞南、許宏德、
陳榮良、江篤信、沈永年、李振南、林漢源」之
手書(見原審卷一第194頁);
c.證人雷傑雄即臺電中區施工處變電二課工程員、證
人廖振東即臺電中區施工處工務股長、證人何兆榮
即臺電中區施工處課長、證人江篤信即評選委員、
證人陳榮良即評選委員、證人吳世鴻即評選委員、
證人許宏德即評選委員之證述(見6431號他卷第4
34至435頁;
19943號偵查卷第409至410、478至48 0、423至424、557頁;
原審卷檢方補充第14、25 至26頁)。
⑨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
,足認被告陳傳恆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洵堪認定。被告陳傳恆本案犯行,堪予認定。」
⒉原審法院業已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⑴本件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業已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於98年7月30日傳訊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
當時審判長提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相關卷證之筆錄並告以要旨,陳傳恆
答稱:「筆錄記載與證言均相符。」等語。
⑵陳傳恆於上揭刑案偵查時,在辯護人陪同下,業已:
①於調查局調查時,明確自白稱:「當初我和張宏吉講
好,就是以工程款的百分之二作為給張宏吉的金額。
……(問:請詳述取得潭工、越港案的評選委員名單
及行賄評選委員的過程?)時間大約是在該2個工程
案公告前,我去張宏吉他辛亥路的家裡,張宏吉也是
用A4的紙,手寫評選委員的名單給我看,我看過後,
一個也不認識,就交由張宏吉自己去找,酬謝的金額
我們並沒有再談,因為默契上,我們就是以之前百分
之二的工程款為準。……因為長興公司很多臺電公司
輸工處的標案都沒有得標,所以就會想說有什麼特殊
管道可以協助長興公司得到標案,業界有傳聞張宏吉
有辦法,退休後在做這個,因為我以前就認識張宏吉
,所以就找到他電話和他聯絡上。」等語。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謂:「(問:哪些工程有找
人幫忙行賄評選委員?)埔里、五權、潭工、越港這
四個工程有去找張宏吉。……張宏吉有提到如果我得
標,他要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在埔里案中,張宏
吉說有幫我去跑,那次長興公司有得標,總共分三次
給張宏吉900萬元。……我是請長興公司財務經理林
志明,分三次拿給我950萬,其中50萬交給黃李進樹
……,……後來在潭工、越港二個案子也有去找張宏
吉,這二個案子張宏吉都有拿在他家裡拿評選委員名
單給我看,問我是否有認識,那二次的名單都是以手
寫,……潭工案及越港案因為沒有得標,所以沒有給
他錢」等語(見一審卷被證23)。
⑶據上可知,陳傳恆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到庭證
稱伊於刑事程序所為之自白均屬實,而伊於刑事程序中
則已自白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
而關說、行賄之事實。故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陳傳恆之證詞、伊於刑案之自白,核與起訴書、刑事
判決書所載事實相符,因而認定原告確有違法取得評選
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事實,顯已自行調查證據後始
據以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指摘原審判決「
未自行調查證據並詳為論斷,不僅有違背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之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洵屬誤
會。
⑷行政訴訟固然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然絕非謂行政法院
不得酌採刑事程序中業已調查之證據,或採認刑事筆錄
之記載。況本案原審法院亦已傳訊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
陳傳恆,而陳傳恆亦到庭證稱刑案筆錄之內容屬實,則
原審法院據此採認刑案之筆錄、刑事判決書之記載,作
為證據,並無最高行政法院所指摘違法之情形。
⒊原告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之行為確已影響採購之公正:
關於最高行政法院指摘:「上訴人主張職司系爭採購案決
標廠商之全部評審委員均未遭起訴,足認其等未有任何收
受賄賂及違背職務之情事,更足證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公正
之結果未受影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經主管機關認定
,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作為追繳押標金
之理由,顯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當屬違法乙節。
原判決僅援用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而未就上開函釋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就函釋中「為關說或行賄行為,進而影響採購之公
正性」再加闡述論斷,遽認關說或行賄,以期盼有得標之
機會,對於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採購案過程,已足以影響採
購之公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乙節
,查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
員名單而為關說行賄,其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確認在案,至於評選委員是否被起訴,於陳傳恆之犯
行不生影響,自不得僅以評選委員未遭起訴即認陳傳恆之
行為未影響採購之公正。況所謂影響採購之公正,係指影
響採購「程序」之公正而言,而非僅指影響採購「結果」
之公正。原審判決認定陳傳恆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
說行賄,以期盼有得標之機會,對於被告辦理本件採購過
程,自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至於評選之結果是否由原告
得標,陳傳恆及評選委員是否遭起訴或判刑確定,均非所
問,洵屬的論,並無最高行政法院所指摘「可議」之可言
。
⒋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案件,共計4件,包括越港(即本件)、潭工、埔里、五權等案。其中之五權案,原告
不服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後,最高行政法院已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於判決理由指明:「查原審尚非逕採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而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於原判決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8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4月29日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亦均認上訴人之負責
人陳傳恆為取得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得標,共同與張宏吉以
自公務人員管道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按照名單拜訪評選
委員,約定得標後取得工程款百分之二為酬傭,再分配相
關應支付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費用、利潤等事實,而非認
上訴人之負責人陳傳恆無關說行賄之事實。」等語,足證
最高行政法院亦認陳傳恆確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
說行賄之違規事實。
(三)被告向原告追繳本工程押標金之理由:
⒈原告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按採購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採購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黃朝福、張宏吉
、陳傳恆、許文宏等人於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
處「越港工程案」94年12月29日決標前之94年8月間,約定若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等人能協助取得評選委員名
單暨向評選委員行求關說,並使原告得標,原告將支付該
工程案決標金額百分之二(約900萬元)之賄款予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等人。張宏吉遂委請許文宏向中區施工
處經理莊明堅索取評選委員名單,再由莊明堅向承辦之變
電二課課長何兆榮向承辦股長廖振東取得應秘密之評選委
員名單,由許文宏再轉交予張宏吉後,張宏吉再告知黃朝
福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包括許宏德、陳榮良、江篤信、沈永
年及吳瑞南等5人。嗣黃朝福告知吳永春評選委員名單後
,吳永春於決標前,分別向江篤信、許宏德、陳榮良及沈
永年等評選委員行求關說,請求支持原告長興電機獲選為
最有利標廠商,且事後將會提供金錢作為酬謝。此外,張
宏吉復於決標前,以電話向評選委員吳世鴻關說。陳傳恆
、黃朝福、張宏吉、許文宏等因上述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1日提起公訴,其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
在案,且陳傳恆、張宏吉等人於偵查中,在辯護人陪同偵
訊下,亦已坦承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向評選
委員關說行賄,上揭違法事實並經評選委員江篤信、陳榮
良、吳世鴻、許宏德等證述屬實,本案原告於決標前違法
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堪予認
定。
⒉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查本案原告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
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行為,依據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
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可知原告上揭違規行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⒊工程會已通案認定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事由:按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
者,屬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次按,工程會
89 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謂:「如 貴會發現廠商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參以工
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所載:「如有……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
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
調機關偵辦」等語,可知工程會已通案認定凡有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均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
無須就個案再送工程會另行認定。經查,本案原告於決標
前確有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
委員,請求其支持原告為最優廠商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為證,此等關說行賄、給予後謝金之行為,依據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見解,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符合工程會
通案認定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以及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被告自得向原告
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四)原告所投標之四件工程採購案,包括越港、潭工、埔里、五權等工程採購案,均遭被告追繳押標金,經原告向最高
法院提出上訴,業由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判字第354號(越港案)、100年度判字第661號(潭工案)及100年判字第762號(埔里案)判決,發回更審,各該判決發回之理由均可作為本件支持原告主張之依據云云乙節,查
:
⒈上揭四件追繳押標金案件之中,五權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上訴(參見被證12)而告確定。
⒉至於埔里案,其更一審亦經鈞院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⒊再者,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均為個案判決,並非判例,自無拘束鈞院之效力,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之理由均可作為本件支持原告主張之依據云云,並無
足採。
(五)原告主張:陳傳恆並無於94年12月決標前與張宏吉約定支付決標金額百分之二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二人有此項約
定,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並無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
單及行賄評選委員取得標案之行為,陳傳恆並無「自白」
或「坦承不諱」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
陳傳恆不知且無與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等人有行賄之
共犯情事,原處分及原判斷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云云各
節,查:
⒈陳傳恆96年1月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稱:「(問:以工程款百分之二的約定,是否記得
是在何時與張宏吉談妥的?)應該是在五權工程公告之前
談妥的,時間應該是在93年間」、「(問:請詳述取得潭工、越港案的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的過程?)時
間大約是在該2個工程案公告前,我去張宏吉他辛亥路的
家裡,張宏吉也是用A4的紙,手寫評選委員的名單給我看,我看過後,一個也不認識,就交由張宏吉自己去找,酬
謝的金額我們並沒有再談,因為默契上,我們就是以之前
百分之二的工程款為準。」
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19943號偵查卷第533頁、536頁)。
⒉觀乎上揭陳傳恆之供詞,可知陳傳恆與張宏吉於93年間即已概括約定若張宏吉協助原告得標,將支付工程款百分之
二之酬金予張宏吉,迨至本件潭工工程採購案,因陳傳恆
與張宏吉仍有以百分之二作為酬金之默契,因此張宏吉乃
於本件採購案公告前,拿評選委員名單給陳傳恆看,原告
辯稱本件無證據證明陳傳恆於94年12月29日決標前與張宏吉約定支付決標金額百分之二之事實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六)關於原告指稱: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並無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取得標案之行為,陳傳恆並
無「自白」或「坦承不諱」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
評選委員,陳傳恆不知且無與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等
人有行賄之共犯情事云云等節,查:
⒈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違法取得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行賄」,至於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是否以行賄之方式
取得,均無解於原告應負之事責。
⒉查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陳傳恆,與張宏吉約定若張宏吉能協助原告標得臺電工程案,就以工程款的百
分之二作為給張宏吉的金額。張宏吉乃依循上開模式,於
本件越港工程採購案公告前,先由許文宏取得評選委員名
單,交給張宏吉轉知陳傳恆、黃朝福,並告知吳永春,張
宏吉、吳永春2人遂於開標前向評選委員吳世鴻、江篤信
、陳榮良、許宏德關說行賄,請求支持原告得標,事證確
鑿,已如上述,原告所辯洵無可採。
(七)關於原告指稱:原處分及原判斷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違反法令之行為」,縱令原告之董事或總經理
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亦非得認為原告有該違法行為
,原判斷適用公司法第8條及民法第224條所為之認定顯然不當、原判斷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所為之認定顯然不
當云云各節,查: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
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
及第94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第2項)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復按採購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
第9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同法第2條規定:「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委員會):一、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
二、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
及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
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
。」
。
再按本件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所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違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依上揭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評選而應成立採購
評選委員會者,該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
密,以維護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確保採購品質(政府
採購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據此,主管機關工程會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規定,通案認定「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
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
」構成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於本件係指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行為),而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於本件亦規定於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爰作成96年10月11日函釋及96年7月25日函釋,俾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遵循,核上開函釋均未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各機關辦理採購
案時自得適用之。
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
定,授權明確,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⒉釋字第313號解釋之內容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
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
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
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可知該號解釋係對行政罰而為,查本件被告係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約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而追繳押標金並非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為之處分,並非行
政罰,與釋字第313號係針對「行政罰」而為之情形不同,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之情形可言。
⒊按公司雖有獨立之人格,其法人格乃法律所擬制,事實上無法自身從事任何行為,須由其代表人、代理人、負責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方得為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固係以廠商作為規範對象,而廠商之行為,亦須由
其所屬人員完成,再將法律效果歸屬於公司,自屬當然,
否則該條規定將無規制效果,形同具文。再按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查系爭工程標案乃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暨
實際負責人陳傳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系爭工程標案決
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其
目的在為原告公司標取系爭工程標案,自屬原告公司經由
陳傳恆所為之行為。
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課予原告不利之處分,雖非行政罰,惟依行政罰
法第7條「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其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之規定,其法理亦與廠商違反採購公正之行為相通
,原告自須就陳傳恆之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行
為負責。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陳傳恆,於決
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請
求支持原告公司,而非請求支持其個人,陳傳恆之行為顯
然在促使原告得以承攬本工程案。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且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1條及民法第553條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故原告總經理亦屬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代理人、使用人,而總經理之故意、過失,原告依
法自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原告上揭主張
顯無可採。
⒋關於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及96年7月25日函釋,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規定,工程會乃政府採購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本於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上開二則
解釋,核屬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尚屬無違,被告予以引用,自無不合,原告指摘上揭函自行創設「法人關說」、「法人
行賄」之違法態樣,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云云,殊無足採。
⒌關於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違反法令之行為」應係指違反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限,
而不及於行政機關片面認定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原告
應僅係違反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既非法律更非法規命令,違反該函並未構成違反法令云云乙節,查: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違反法令行為」,由文義解釋即知包含「違反法律」之行為及「違反命令之行為」在內
,而所謂命令,則包含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原告主張該
條款所稱之法令限於法律及法規命令云云,純屬一己主觀
之見解,顯然不符最基本之文義解釋原則,而無可採。又
依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及同會96年7月25日函釋意旨,應認工程會就本件所涉事實之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已加以認定。再者,原告所違反之法令,被
告早已指明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原告所稱被告未具體指明
違反之法令云云,並非事實。
⒍關於原告主張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已闡示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
見代理,本件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違法取得評選委
員名單及關說行賄,應屬事實行為,該不法之事實行為既
不成立代理關係,自難令原告負該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云
云乙節,查: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係就兩個自然人之間,授權人是否須就被授權人之行為負責,
加以闡示,其情形與本件陳傳恆係原告公司(法人)之董
事兼總經理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該判例旨在闡
示:代理(含表見代理)之規定僅於「法律行為」始有適
用,而「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行為」,
故不適用民法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然該判例並未
謂公司無須對其負責人之不法行為負責,原告主張原處分
及原判斷違背上揭判例云云,顯屬誤會。其次,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乃公司之當然負責人
,而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陳傳恆既
然身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自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且陳傳恆亦自承伊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公司負
責人所為之不法行為,即須由公司負其責任,故原告當然
必須就陳傳恆之不法行為負責,此與代理(或表見代理)
之情形無涉,自無違反上揭判例可言。
(八)關於原告指稱:評選委員所為之判斷並未受關說或行賄之影響,並無「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要件之該當,並無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之違反,依政府採購法第16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關說並未違法,更非得認定係「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云云等節,查: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爰制定本法。」,可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意旨正在於
藉由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確保採購之效率、功能與品
質。據此應認廠商如有影響採購程序公正性之行為,即屬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至於採購之結果是否受影響,則非所問。本件原告違
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行賄,自已嚴重影響採購程
序之公正性,原告所稱原處分及原判斷未就「影響採購公
正」之要件加以審查云云,殊屬誤解。
⒉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第一項之請
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6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
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
、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
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是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得為關說之範圍,係以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限,並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且不得作為評選
之參考。與本件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陳傳
恆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
要求評選委員為有利於原告之評比,並不相同,原告所稱
關說並不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九)關於原告指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若部分可歸責於招標
機關,即無該款之適用,本件被告洩漏委員名單在先,再
以洩漏委員名單為由而追繳原告之押標金,顯係從自己之
不法行為中獲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之同一法理,本件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不得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云云乙節
,查:
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係關於「停權」處分之規定,與本件被告係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非相同,自與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停權處分之要件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被告「應」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故被告作成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乃依法
行事,自無原告所稱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
(十)關於原告指稱:依臺灣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可知,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之人乃公務員洩
密之相對人,非得以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原告之董事
兼總經理陳傳恆既非評選委員會之成員,不具有洩漏評選
委員名單之身分適格,不該當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條之構成要件,縱令陳傳恆有接觸或洩漏委員名單,亦
無該組織準則第6條構成要件之該當,自非「違反法令之
行為」云云等節,查:
⒈原告所援引之臺灣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均屬刑事判決,且其內容係有關刑事共同正犯之認定問題,而本件乃行政訴訟,與刑事共
同正犯之認定有別,故原告執上開刑事判決,主張其董事
兼總經理陳傳恆並非評選委員,不該當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第6條之構成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投標廠商之評選及決標為政府採購程序之一環,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既用以規範機關辦理政府採購
時之評選委員會組織及審議等程序,而評選程序復為政府
採購程序之一部分,則前揭準則自對採購機關、投標廠商
、評選委員會相關人員(含委員及工作人員)產生規制之
效力。是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本委員會
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範對象,除評選
委員外,亦包括參與投標之廠商,該會固不得洩露委員名
單,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亦不得違反前揭規定刺探取得
應予保密之委員名單,否則該規定藉對委員會委員名單保
密所欲達成之採購程序公平、公開,確保採購品質等立法
目的,即無法完成。原告就此稱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
範對象為評選委員,與原告無涉,原告及公司人員未有遭
刑事法院認定有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起訴或判決,
即不得謂其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進
而認定其有「違反法令行為」云云,核無可取。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就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全卷查證屬實,復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230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被告97年8月15日D中區字第0970800382號函、00461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4月29日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就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9年3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內勤字第1號於95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於95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96年1月2日訊問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於95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於96年1月3日訊問筆錄、96年4月30日訊問筆錄、97年1月14日訊問筆錄、96年訴字第65號貪污等案於97年5月26日審判筆錄、97年5月6日審判筆錄、越港工程部分譯文摘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5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95年11月3日調查筆錄、96年1月2日調查筆錄、勘驗筆錄、陳傳恆名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097042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被告組織系統圖、中施處與得標廠商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節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兩造之爭點:原告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有無違法取得系爭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並進而為關說行賄行為?其所為之該違法行為可否視為原告所為?若可視為原告所為,該行為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規定要件?原處分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反憲法、行政程序法、司法院解釋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處罰相當原則等?陳傳恆等人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判決結果是否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
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
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及「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
會……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所明定。
復按「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機關為辦理下
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委員會):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
規定之評選優勝者。二、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
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及「本委員會委員名
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
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為採購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所規定。
再按「押標金不予發還: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
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系爭採
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所規定(本院前審卷第52頁)。
又按「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及「來函所述投標廠商情形……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
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現
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七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
,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
金應不予發還……」分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 08780號、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在案。
依上開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評選而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者,該委員會委員
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以維護採購程序之公平、
公開,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
觀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據此,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規定,通案認定「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
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構成同法第
50 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於本件係指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行為),而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於本件亦規定於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
追繳押標金事由,爰作成前揭96年10月11日函釋及96年7月25 日函釋,俾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遵循,核上開函釋
均未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
自得適用之。
查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
定,授權明確,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憲法第23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等情事。另被告業於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
22條第8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本件原告既參與系爭採
購案之投標,應認其已同意遵守上開規定,自無其所訴不
符法條授權本旨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依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關說並非違反法令之行為,原處分率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顯屬違法;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自行創設法人關說、法人行賄之違法行為態樣,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43號及第524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憲法第23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處
罰相當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原處分援引上開法律及函釋
,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直接依據,顯違反授權明確性
原則,且有違憲之虞等云,核屬原告歧異之法律上見解,
俱非可取。
(二)經查,臺電公司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暨強化電力系統之需,自90年7月1日至98年間,執行「第六輸變電計畫」以因應新增電源及負載成長之需要,並解決目前輸變電設備利
用率偏高問題,計劃配合新電源開發加強幹線系統,配合
各地區負載增加新建或擴建各級變電所及相關輸電線路,
以提昇輸變電系統供電能力及優良的電力品質;該第六輸
變電計畫即由臺電公司工程設備、器材請購、運輸及保管
事項之輸變電工程處負責,並辦理包含系爭採購案在內之
多項工程,而該採購案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
招標,其決標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因而在招標前遴聘評選委員
、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中之評選
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等,俾辦理廠商評選工作,而該評
選委員名單,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
開始評選前,為應予保密事項;於前開工程執行期間,訴
外人許文宏任臺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處長(於95年2月1日離職),職司臺電公司輸變電計畫及用戶線新設工程執行
計畫之核定與管考,並負責輸變電工程處關於超高壓及一
、二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建、擴充、遷移、改善之設計
施工及檢查試驗事項,及監督指導承辦、監辦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另訴外人張宏吉為
前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經理(於92年3月31日離職),訴外人黃朝福為營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營亨公司)負責人
、訴外人吳永春為私立立德管理學院(現改制為立德大學
,下稱立德大學)教授,訴外人陳傳恆為原告公司總經理
;訴外人黃朝福為從臺電公司包含系爭採購案之工程中牟
利,利用各參與廠商均欲增加得標可能之機會,而訴外人
張宏吉為退休臺電人員,又與相關工程辦理人員之長官許
文宏熟識,必能於評選委員名單確定後、評選前,經由許
文宏取得前開應予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另訴外人吳永春
則為學界資深教授,與眾多學界教授多有交情,4人竟基
於共同並概括之犯意,謀議先由黃朝福尋得有意投標廠商
,約定得標後廠商始需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為「仲介活動
費」,再由張宏吉告知許文宏工程名稱,由許文宏以工程
監督為名,違背職務取得該次工程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
轉交張宏吉,再轉至黃朝福交吳永春,另由吳永春利用教
職人脈向學界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前開廠商,待工程得
標而取得「仲介活動費」後,則由吳永春交付每位受關說
委員得標款千分之一計算之謝禮,餘款等分4份,由張宏
吉、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均分;其中關於系爭採購案
部分,原告依上開模式,由許文宏於94年8、9月間致電向不知情之中區施工處經理莊明堅表示欲取得名單,莊明堅
遂輾轉透過變電二課課長何兆榮、承辦股長廖振東處取得
名單交付許文宏,再轉交張宏吉,復轉知原告公司總經理
陳傳恆及黃朝福,更告知吳永春,張宏吉、吳永春2人遂
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包括:張
宏吉致電吳世鴻;
吳永春則分別在逢甲大學R522研究室拜訪江篤信、在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研究室拜訪許宏德、
在正修技術學院(現改制為正修科技大學)拜訪陳榮良、
在國立高雄科技應用大學拜訪沈永年等。惟後因系爭採購
案並非原告得標,故未為任何款項之交付等情,有以下證
據足資證明:
⒈上開事實業經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傳恆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 3號偵查卷第542頁至第543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156頁、卷四第5頁至第10頁),且經訴外人張宏吉於該刑事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
就系爭採購案及其他相關採購案之行賄協議、過程等情證
述綦詳(參見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 3號偵查卷第591頁至第59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四第28頁至第37頁、第152頁至第166頁;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卷二第173頁正、反面、175頁正、反面)。
互核前揭陳傳恆於另案偵查、刑事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及張宏吉關於系爭採購案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無齟齬、矛盾之處,應可採信。而上開陳
述內容已對於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陳傳恆如何進行行賄、取
得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及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
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等事實多所坦承,是原告訴稱「陳傳
恆並無『自白』或『坦承不諱』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
行賄評選委員」、「陳傳恆完全不知同案被告是否有對於
公務員進行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等云,容與事實不符,
委難憑採。
⒉另張宏吉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交還賄款3,450,000元,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有提出賄款通知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776號偵查卷第194頁正、反面)。
而臺電公司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亦提出系爭採購案決標評選委員之成
案簽、採購公告、評選委員推薦名單、評選委員會名單、
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投標廠商評選評比報告、評選決標
(含評選委員會委員個別評分表、投標廠商評比序位登錄
表、投標廠商評分比序位總表)等資料可資佐證(參見系
爭採購案工程資料卷)。
⒊並有與本件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包括張宏吉與陳傳恆、黃朝福與張宏吉、許文宏與張宏吉、吳永春與黃朝福
等多次通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內容多有論及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及聯絡評選委員等事宜。依照上開通聯網絡可知,張
宏吉為核心,分別與陳傳恆、黃朝福、許文宏互有往來,
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陳傳恆自可透過張宏吉轉達行賄之意,
並可輾轉獲悉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進而於開標前
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是原告主張陳傳恆
與黃朝福、吳永春並不認識,也無任何接觸,並無行賄之
共犯之可能云云,容與事理有違,委非可採。
⒋又訴外人許文宏於前開工程執行期間,擔任臺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處長(於95年2月1日離職),職司臺電公司輸變電計畫及用戶線新設工程執行計畫之核定與管考,並負責
輸變電工程處關於超高壓及一、二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
建、擴充、遷移、改善之設計施工及檢查試驗事項,及監
督指導承辦、監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
標等事項,亦有輸變電工程處職位說明書、輸變電工程組
織規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148頁及第150頁、本院前審卷第244頁至第256頁)及臺電公司人員服務紀錄卡(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396頁、第397頁)附卷可參,其確實有機會取得前開應予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
⒌雖許文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否認曾經交付任何相關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云云。惟查,張宏吉業於該刑事案件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數度具結證述歷歷,稱評選委員名單(包含
系爭採購案)均係拜託許文宏取得,許文宏取得後即通知
至臺大校園、伊住處抄寫,事後未得標者未交付款項,但
得標如埔里工程案交付現金150萬元、虎科工程案交付現金195萬元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591頁至第59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240頁至第244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四第28頁至第37頁、第94頁至第104頁、第152頁至第166頁);
其中臺電公司埔里工程案中原告已支付950萬元予張宏吉一節,亦經證人林志明、陳傳恆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一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542頁至第543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156頁、卷四第5頁至第10頁、檢方補充卷第34頁至第35頁)。
是許文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空言否認曾經交付任何相關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云云,並非可採。
⒍再者,本件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如何外洩及外洩後由張宏吉、吳永春2人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
求支持原告等情,亦經該刑事案證人即臺電中區施工處工
務股長廖振東、證人即臺電中區施工處課長何兆榮、證人
即評選委員陳榮良、吳世鴻、許宏德、江篤信等人證述綦
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434頁至第436頁、95年度偵字19 943號偵查卷第401頁至第404頁、第409頁至第410頁、第423頁至第424頁、第476頁至第480頁、第554頁、第55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檢方補充第14、25至26頁),自可佐證前揭事實。
⒎另訴外人吳永春於該刑事案檢調調查中亦坦承取得系爭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並於開標前向名單內部分評選
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等情(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19 943號偵查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9頁至第262頁),復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評選委員名單均係由黃朝福處取得,並依據名單拜訪部分評選委員
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二第104頁反面、114頁反面),及黃朝福亦於該刑事案審理中坦承:確實由張宏吉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轉給吳永春,並
稱依據張宏吉之請託支持某特定廠商等語(參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三第45頁)。
而黃朝福、吳永春經由評選委員以關說達成得標工程之目的,且與證人
張宏吉聯繫以掌握評選委員拜訪狀況,此部分亦有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並經前揭證人即評選委員陳榮良、
吳世鴻、許宏德等人證述綦詳,亦可佐證前開事實。
⒏此外,檢調於訴外人吳永春住處扣得之越港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手書筆記(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252頁、第25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237頁反面、240頁)、檢調於訴外人黃朝福臺北市○○區○○路○○○巷17弄8號住處扣得93年年曆手札內載有越港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吳瑞南、許宏德、陳榮良、江篤信、沈永年、李振南、林漢源」之
手書(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194頁)等件,更足印證本件原告確有由其總經理陳傳恆期
約行賄之方式,取得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進而於
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等事實之存在
。因此,上開事實自足以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廠
商)違反經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所揭示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
應予保密之規定,於獲取系爭採購案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
單後,由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總經理陳傳恆委請張宏吉及
輾轉請吳永春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對該採購案之
採購程序公平性確生重大危害等事實,即足認定。
(三)雖原告主張「刑事判決就原告公司之人員所涉及之採購案包括五權案、埔里案、越港案、潭工案等四件,其中五權
案之決標日期為94年4月8日、埔里案之決標日為94年4月14日、潭工案之決標日期為94年12月15日、越港案之決標日期為94年12 月29日,本件越港案距離五權案長達8個月以上,該刑事判決認定陳傳恆與張宏吉係於五權案以前,
當時尚未有越港案及潭工案之採購案存在,陳傳恆如何於
8個多月以前就尚未存在之採購案為行賄之合意。亦即陳
傳恆與張宏吉係於94年4月之前接觸即五權採購案以前(當時討論者為其他採購案,而非本件越港工程採購案),
本案之招、決標係在94年12月進行,在陳傳恆與張宏吉接觸之際,臺電公司當時尚未有越港案及潭工案之採購案存
在,陳傳恆如何於94年4月間對於8個月後尚未存在之採購案為行賄之合意。」
「證人陳傳恆於鈞院前次審理時於98年7月30日到庭證稱『於之前另案五權、埔里工程案,我與張宏吉約定如得標後,以工程仲介費百分之二為報酬,
之後潭工、越港與前案距離較久,並無另行約定。』『並
沒有講到這些細節,最早另案五權、埔里工程他說可協助
取得標案,我覺得張宏吉說百分之二報酬與一般工程仲介
費相當,當初即同意。事實上,原告公司如無承包該工程
就沒有工作,只希望承作該工程,並非全部案子都要承包
,不可能跟他說以後每個案子都要協助我,故之後潭工、
越港工程並無再約定。』
(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92號卷98年7月30 日審理筆錄),由前開證詞亦足證,陳傳恆並未與張宏吉就本件有任何報酬之約定,自無可
能有任何犯意連絡之可能。」
「陳傳恆並無於94年12月29日決標前與張宏吉約定支付決標金額百分之二(約900萬元)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二人有此項約定,原處分及原
判斷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等云。但查,原告公司之
總經理陳傳恆固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並
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到庭為上開證述,惟其於本院更審前
審理時經提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相關卷證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陳傳恆證稱
:「筆錄記載與證言均相符」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08頁)。另陳傳恆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明確供稱:「
當初我和張宏吉講好,就是以工程款的百分之二作為給張
宏吉的金額。……(問:請詳述取得潭工、越港案的評選
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的過程?)時間大約是在該2個
工程案公告前,我去張宏吉他辛亥路的家裡,張宏吉也是
用A4的紙,手寫評選委員的名單給我看,我看過後,一個也不認識,就交由張宏吉自己去找,酬謝的金額我們並沒
有再談,因為默契上,我們就是以之前百分之二的工程款
為準。……因為長興公司很多臺電公司輸工處的標案都沒
有得標,所以就會想說有什麼特殊管道可以協助長興公司
得到標案,業界有傳聞張宏吉有辦法,退休後在做這個,
因為我以前就認識張宏吉,所以就找到他電話和他聯絡上
。」
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75頁、第278頁及第279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稱:「(問:哪些工程有找人
幫忙行賄評選委員?)埔里、五權、潭工、越港這四個工
程有去找張宏吉。……張宏吉有提到如果我得標,他要工
程款的百分之二,……在埔里案中,張宏吉說有幫我去跑
,那次長興公司有得標,總共分三次給張宏吉900萬元。
……我是請長興公司財務經理林志明,分三次拿給我950萬,其中50萬交給黃李進樹……,……後來在潭工、越港二個案子也有去找張宏吉,這二個案子張宏吉都有拿在他
家裡拿評選委員名單給我看,問我是否有認識,那二次的
名單都是以手寫,……潭工案及越港案因為沒有得標,所
以沒有給他錢」等語(參見前審卷第283頁、第284頁)。
本件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傳恆既有前揭刑事案件中關於系爭
採購案開始評選前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並委請張
宏吉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等自白,且該等自白亦經
陳傳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與事實相符,則其於上開刑事
案件二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即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非可
採。另依證人陳傳恆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供稱:「(問
:請詳述取得潭工、越港案的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
員的過程?)時間大約是在該2個工程案公告前,我去張
宏吉他辛亥路的家裡,張宏吉也是用A4的紙,手寫評選委員的名單給我看,我看過後,一個也不認識,就交由張宏
吉自己去找,酬謝的金額我們並沒有再談,因為默契上,
我們就是以之前百分之二的工程款為準。」等語,顯見系
爭採購案之關說報酬係沿用埔里、五權採購案之默契,否
則訴外人張宏吉何以會交付系爭越港案的評選委員名單?
是證人陳傳恆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稱「並非全部案子都
要承包,不可能跟他說以後每個案子都要協助我,故之後
潭工、越港工程並無再約定」云云,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
詞,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訴稱「陳傳恆並無於94年12月29日決標前與張宏吉約定支付決標金額百分之二(約900萬元)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二人有此項約定,原處分及
原判斷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云云,容屬誤解,誠非
可採。
(四)另上開刑事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前開事實事證明確,乃判處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及陳傳恆等人罪刑在案(
參見本院前審卷第98頁至第152頁),雖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改判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及陳傳恆等4人關於系爭採購案部分免訴在案
(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85頁)。
惟該高院判決係以臺電公司屬民營公司,許文宏並非刑法修正後規定之公務員,
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而黃朝福、吳永春及陳
傳恆等則為許文宏之對向犯,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為由撤銷改判,但對於本件事實部分,並未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為不同之認定,有上開2判決書附卷可資比對。況且,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
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
行政法院75年判309號判例參照),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結果,尚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五)本件原告刺探並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進而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已然破壞該採購案各投標廠商間之
公平競爭秩序,對於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過程,自足以影
響採購之公正性,至於評選委員是否依照關說行賄者之意
思評選為第一,評選之結果是否由原告得標,黃朝福、張
宏吉、吳永春、許文宏等人及評選委員是否遭起訴或判刑
確定,暨原告之負責人及員工是否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或證
人,以及原告公司施工之工程品質良寙,均非所問。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原告既未得標,且評選委員會之全
數評選委員均未有任何收受賄賂以及有任何違背職務之情
事,足證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公正之結果並未受任何影響之
情事,且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
評選之參考,故不得謂請託或關說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云
云,洵難憑採。
(六)復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所稱之「違反
法令行為」未以違反刑法及特別刑法之刑事犯罪行為為限
,是廠商違反規範政府採購案所涉人員及事務之各法令行
為(含刑事、行政法規命令),如該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者,依該條規定,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即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亦應予追繳。再者,政府機關辦
理採購時,投標廠商之評選及決標為政府採購程序之一環
,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既用以規範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時之評選委
員會組織及審議等程序,而評選程序復為政府採購程序之
一部分,則前揭準則自對採購機關、投標廠商、評選委員
會相關人員(含委員及工作人員)產生規制之效力。是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
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範對象,除評選委員外,亦
包括參與投標之廠商,該會固不得洩露委員名單,參與系
爭採購案之廠商亦不得違反前揭規定刺探取得應予保密之
委員名單,否則該規定藉對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所欲達成
之採購程序公平、公開,確保採購品質等立法目的,即無
法完竟。原告就此稱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範對象為評
選委員,與原告無涉,原告及公司人員未有遭刑事法院認
定有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起訴或判決,即不得謂其
違反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進而認定其有「違反法令行為
」云云,核無可取。
(七)另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
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者。」所稱之「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係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
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參照
)。又公司雖有獨立之人格,其法人格乃法律所擬制,事
實上無法自身從事任何行為,須由其代表人、代理人、負
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方得為之,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固係以廠商作為規範對象,而廠商之行為,亦須由其所屬人員完成,再將法律效果歸屬於公司,自屬當
然,否則該條規定將無規制效果,形同具文。而公司之經
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
第2項、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據此,本件原告(法人
組織)經營各種變壓器電動機及變電、配電器材之製造、
有無線電器器材、通訊器材、配電線路遙控等之製造承裝
及買賣、電器之製造電器承裝業,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69頁),其主要生產臺電公司的變電所、發電所及一般亭置式的變壓機組,而陳傳恆自
88年起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其妹陳照美名義,惟公司業務由陳傳恆負責等情,為陳傳恆所自承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案卷第285頁及第286頁),自有為公司為各種變壓器電動機及變電、配電器材、臺電公司的變電所、發電所及一般亭置
式的變壓機組之製造、買賣及承攬施作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之權限。系爭工程標案既係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
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系爭工程標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
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其目的在為原告公司
標取系爭工程標案,自屬原告公司經由陳傳恆所為之行為
。
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課予原告不利之處分,雖非行政罰法第1條所規定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
織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之規定,其法理
亦與廠商違反採購公正之行為相通,原告自須就陳傳恆之
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行為負責。是原告主張公
司人員(陳傳恆)涉嫌行賄罪乃屬個人行為,不得以陳傳
恆之行為認原告公司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原處分將該
個人行為擴張解釋認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適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非可取。至於政府採購法
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224條(履約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規範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與本件訟爭者有別;另原告
所舉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08號判決(廠商冒用(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不同廠商投標之押標金本票連號)及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
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
之原因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亦與本件不同,尚難以比附援
引執為對原告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八)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主張「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
自非得以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
理陳傳恆既非評選委員會之成員,並不具有洩漏採購評選
委員名單之身分適格,縱令涉有接觸遭洩漏之委員名單,
亦無構成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構成要件之該當
,更無因洩密之『違反法令之行為』。」云云。然查,原
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均屬刑事判決,且其內容係有關刑事共同正犯之認定問題,本件乃行政訴訟案件,並無刑事共同
正犯認定之問題,故原告執上開刑事判決,主張其總經理
陳傳恆並非評選委員,不該當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條之構成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九)再按,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第一
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於招標前,對預定
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
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於履約及驗收期
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是政府
採購法第16條規定得為關說之範圍,係以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限,並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且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與本件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傳恆違法
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並要求
評選委員為有利於原告之評比,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縱
其總經理陳傳恆有請託或關說之行為,然請託或關說之內
容係希望給予得標機會,依目前現行法令對此並未有禁止
規範,而請託關說之行為亦非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要屬對
法令之曲解,委難憑採。
另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本件評選委員名單係被告人員許文宏所
洩漏,被告亦有部分可歸責事由,當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乙節。
經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係有關「停權」處分之規定,與本件被告係依同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容屬不同,要無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而本件原告
既有上開違反經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所揭示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
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於獲取系爭採購案應保密之評選委
員名單後,由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總經理陳傳恆委請張宏
吉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對該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
平性發生重大危害等事實,則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已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1,419萬元,自非無據。又被告所為上開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係屬羈束
處分,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不予追繳有裁量空間,亦即
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
效果之行為,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是原告
訴稱「本案即非全部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兩造均有可歸責
之事由,被告確有部分可歸責事由,自非得為追繳押標金
之處分。被告就洩漏系爭名單在先,再以洩漏名單為由而
追繳原告之押標金,顯係從自己之不法行為中獲利,被告
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並
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違反。」云云,亦有誤解,容非可
採。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就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所揭示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於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後,進而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影響該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正及公平,被告以原告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請求其支持原告為最優廠商之事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419萬元,並駁回原告之異議,均無不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庸逐一論述;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該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案件全卷查證屬實,是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許文宏等人到庭訊問,經核即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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