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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意棻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瑞卿
顏淑華
參 加 人 楊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98公審決字第0165號審議決定,提起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98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原告支領法制加給不符規定部分)均撤銷。
參加人參加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8日起調任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法制職系秘書(現職),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以下簡稱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以下簡稱法制加給)。
嗣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乃於98年1月10日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撤銷原支領之法制加給,改依專業加給表㈠支領,並檢附原告應繳回金額及按月分攤明細表,追繳自96年1月18日起至97 年12月31日止溢領之法制加給共計新臺幣(下同)174,545 元,扣除同時補發之工程獎金61,689元,應繳回112,856元。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遂就被告撤銷原告支領法制加給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專業加給表之訂定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
又行政院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被授權訂定之加給表仍應符合行政程序法中之平等原則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專業加給表㈤以公務人員服務之機構是否設有專責單位、組織法規名稱及是否規定職務或職稱等作為支領條件,將造成同職務、同性質、同工作內容之專業人員卻因為並非服務在專責單位等,產生同工不同酬的不公平現象,且如謂得支領法制加給者,不包括辦事細則、處務規程所定之法制職務,係將法制類科考試及格、專辦法制工作且職務歸類為法制職系之人員得否支領法制加給,繫於服務機關組織法規名稱是否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列舉之組織法規,此種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除違反法制加給支給之目的,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原則。
㈡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規範被告處理事務所設置之組、室及其職掌事項,自屬組織法規。
雖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該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惟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規定,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確為組織法規。
故該辦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其他如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亦應屬該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僅為法規命令,該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更應予以修正,將辦事細則、處務規程明定納入組織法規定義內,否則顯違反基準法規定。
且專業加給表㈤於94年1月修正生效,已在該基準法公布施行之後,如謂辦事細則非專業加給表㈤所稱之組織法規,法規之適用明顯失當。
㈢依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及被告網站公告之職務執掌可知,被告之水利行政組有法制、訴願及國家賠償業務之職掌,並由一科專責辦理全署之法制業務,亦提供被告所屬機關及署內各組室(含幕僚單位人事室、秘書室等)之法律諮詢,故水利行政組一科係被告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單位,且被告將一科秘書之職務歸系表改為法制職系,亦經銓敘部以92年10月6日部法三字第0922287902號函予以核備。
㈣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職務應係指「工作」而言,被告所屬法制業務職掌既規定於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屬水利行政組一科之業務,原告擔任之「秘書」係於一科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工作,自係被告「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㈤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非以「法制專責單位」為前提,未限制任職單位之名稱,而係以「專任法制職務」作為發給法制加給之要件,並未限制任職單位之名稱。
原告任職秘書職務,既屬此種專任之法制職務,自不因綜合企劃組亦有法制業務之職掌,而影響秘書之職務內容。
又依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之規定,得支領法制加給之職務,必須係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並非限於組織法規明定特定法制職務之「職稱」,始得支領法制加給。
如人事單位認為專業加給表㈤所訂之適用對象,係以形式上符合而不論實質上是否辦理法制業務者,除違反禁止差別待遇之原則,更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㈥原告為法律系所畢業,金融法務組高考及格,自96年1月18日調任被告水利行政組法制職系秘書,於該組第一科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此有法制職系秘書職務說明書附前審卷可稽,該秘書之職務歸系表並經銓敘部予以核備在案,故原告係負責被告之法制業務,殆無疑義,且該職於原告接任前即領有法制專業加給,此皆為被告所不否認。
㈦依據「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規定,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
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
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
...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者(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
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
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
㈧水利署處理事務所設置之組、室及其職掌事項係規定於「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中,該辦事細則第10條規定「水利行政組職掌如下:1、法規、行政規則與解釋之審訂及發布等相關事項。
2、訴願、國家賠償及契約相關案件之協助與彙辦。
...」亦即,水利行政組辦理法制業務係水利署組織條例授權之辦事細則所明定,該組雖兼辦其他業務,惟其下設有四科,第一科即係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單位;
又該加給表㈤第1款之適用對象,只要求依組織法、組織條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單位,未要求必須係專責辦理之法制機構,換言之,只要該機構或單位,以法制業務為其職掌範圍,無論係專責或部分責任,均屬法制機構(單位)。
被告認「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並未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惟該署之組(室)職掌事項係規定於該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辦事細則,如解釋須該款列舉之「組織條例」、「組織規程」(亦屬法規命令)等名稱所設置者,始符合該款規定,實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尚無所據。
㈨縱認原告不符合上開加給表第1款之適用對象,依第5款「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者」之規定,亦得請領法制加給。
本案兩造就加給表㈤第5款之爭點為:⒈水利署辦事細則是否為組織法規。
⒉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是否係指組織法規有「秘書」職稱職務之規定,謹說明如下:⒈被告主張「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並非「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惟依93年制定公布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規定,「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自93年6月25日該法發生效力起即應認屬「組織法規」範疇;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所規定之「組織法規」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發生衝突,惟該辦法之位階低於組織基準法,故自93年6月25日起該辦法所定之「組織法規」,亦應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此部分於上訴審判決已予指明,被告認為辦理法制業務之職掌係規範於「水利署辦事細則」,該辦事細則非屬組織法規,顯不可採。
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2款規定「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故第5款「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其職務應係指「工作」而言,被告法制業務職掌既規定於該署辦事細則,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之業務,原告擔任之「秘書」一職係於一科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工作,自符合第5款之規定。
被告限縮解釋該款所稱職務係指「職稱」而言,顯已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
如依此見解,中央機關從事法制業務者,恐皆無法依第5款請領法制加給,而各地方政府列為法制秘書者,縱其未實際從事法制業務,只要佔有該職缺卻可請領,顯有違專業加給發給之目的。
㈩專業加給固涉及各種不同的專業程度及資格條件,而得由法律授權就給與類別、適用對象及數額予以細節性之規定;
然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已明定,專業加給係因「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故其授權訂定之給與辦法及再授權之專業加給表,應僅能就何種職務、工作性質及特殊服務地區者應給予何種加給為規定,與之無關者,不應列為是否給予專業加給之考量因素;
各種加給表如產生適用上之疑義,人事單位所作之解釋尤不得悖離上開原則,亦不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否則即會產生同職務、同性質、同工作內容之專業人員僅因法規名稱、或組織法規之內容有無規範到組(室、局)所設之「各科」或有無職務職稱等因素而有不得支領之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本案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⒈原告於96年1月18日接任之「秘書」一職,該職於原告接任前即領有法制加給,原告接任後並經被告繼續核給,自有信賴基礎之存在。
⒉有無專業加給涉及薪資收入,原本即為公務員轉換工作之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原告從事法制工作20餘年,於先前任職之機關皆領有法制加給,如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告知,該職務雖係法制職系,但不符合法制加給之規定,原告自不可能有轉換工作之決定;
該祕書一職,自93年起即經被告發給法制加給,原告自係信任被告之行為而決定轉換工作,已生信賴之表現,該信賴並非單純之期待或現存之利益,自有信賴利益之存在。
⒊被告主張原告溢領之加給差額,經與公務人員支領專業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公益衡酌,原告之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得不撤銷;
惟公務人員俸給(含加給)係公務人員個人執行職務之報酬,亦係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全國法制編制人員從事法制工作領有法制加給係屬常態,亦符合法制加給發給之目的,被告於原告任職三年後始告知先前核給之法制加給係誤發,並以公益大於私益為由,認為無信賴保護之適用,實無法令人心服。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符合請領法制加給規定,縱認被告斟酌對公益的影響,得將原處分撤銷,惟被告仍怠於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所賦予之裁量權,謹說明如下:⒈信賴利益之保護,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本於信賴保護原則,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審酌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亦賦予行政機關另訂處分失效日期之權限。
⒉次按處理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事件時,不僅是否撤銷須仰賴法益衡量,是否溯及失效亦須以法益權衡為基礎。
若係撤銷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行政處分而進行公私法益衡量時,德國學說認為「溯及既往」部分,由於當事人業經受領,甚至消費該利益,是多傾向給予當事人信賴利益之保護。
亦即若係撤銷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行政處分,傾向於「不溯及既往撤銷」之選項(參見林三欽著「違法授益人事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保護」,其所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4位委員之不同意見書亦採此見解,發表於99年2月2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度法制研討會)。
又按若相對人之信賴值得保護,惟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行政機關亦得裁量決定:⑴不溯及失效。
⑵溯及撤銷,惟可考慮信賴利益之補償請求得以與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額度相互抵銷(參見程明修著「行政程序法下蒙塵的信賴保護與加持的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發表於96年11月5日教育部「教師權益之多元救濟途徑學術研究暨實務研討會」)⒊原告接任秘書一職後經被告繼續核給法制加給,並於系爭期間按月支領法制加給以供生活及財務所需,係信賴被告之決定存在,已就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效力,不宜溯及既往,即不應責令原告將前已支領之法制加給返還,以保障原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
⒋另據100年7月報載,任職於大園鄉衛生所之公務員,被誤審定為五職等,光是本俸(不含專業加給)即溢領約30萬元,惟銓敘部認為此非當事人之過失,當事人不須繳回溢領之薪水。
亦即,「職等審定錯誤」,只要非當事人之過失所致者,依法當事人不須繳回溢領之金額。
按「職等審定錯誤」表示不應以被審定之職等支薪者,以該職等支薪,如被誤審為較高職等者,只要當事人無過失,即可不須繳回溢領之薪資,此時,銓敘部顯未考量被告所稱之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國庫財政收入等公益之維護。
專業加給亦為薪資之一部分,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案原告無任何過失,且確實從事法制業務,被告在原告任職多年後,以該署組織法規未設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辦事細則非組織法規等莫名之理由,告知原告所發給之法制加給不合法,並要求繳回,顯未斟酌原告之信賴利益,僅基於所謂之公益考量撤銷系爭核發加給之處分,並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責令原告繳回溢領之系爭差額,自應屬怠為裁量之違法處分。
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原告於本院前審98年度訴字第483號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序時均聲明就被告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關於原告支領法制加給不符規定部分撤銷,此應為原告主張之真意)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條、第3條第2款,及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規定可知,各機關法制職系人員,除須具備法律系所畢業之學歷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之資格外,尚需符合依機關組織法規設置法制機構(單位)或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始得按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又專業加給表㈤係一體適用於全國各行政機關,具一致性原則,被告尚無自由裁量之權限。
㈡被告之組織法規為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而該條例並未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其法制業務職掌規範於辦事細則,秘書職務之工作項目規範於職務說明書,尚非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列舉之組織法規及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之範疇。
是被告之水利行政組(業務單位)法制職系秘書(原告所占職務)非屬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原核給法制加給,與規定未符。
㈢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或有造成原告與有設置法制單位之專業人員因同職務、同工作性質而有同工不同酬之不公平現象,惟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尚未修正以前,被告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以符依法行政精神。
㈣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強調公益,以原告溢領之法制加給差額,經與公務人員支領法制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公益衡酌,原告主張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從而,被告函知原告停止依專業加給表(五)支領法制加給,並繳回系爭期間支領之法制加給差額,係依現行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關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於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被告組織法規未配合修正之理由為何,被告說明如下:⒈查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規定:「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
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
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
...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係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授權訂定,爰其有關「組織法規」之涵義,自應適用該辦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亦即「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復查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規定,中央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應分別以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定之。
又銓敘部99年10月12日部銓二字第0993218072號函釋略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公布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依據組織基準法訂定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依其規範內容觀之屬組織法規之範疇。
是於「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規定未配合修正前,為兼顧實務,依組織基準法規定所訂定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得認屬該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並溯自93年6月25日生效,合先敘明。
⒉經審酌被告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於91年1月25日公布施行,經查該條例並未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也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被告法制業務職掌係規範於辦事細則,惟該辦事細則非屬「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所稱「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辦事細則」,尚無法據以核給法制專業加給。
上開情形,被告業電洽銓敘部及人事行政局確認無誤。
⒊至有關被告未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訂定修正組織法規乙節,查係因行政院以93年9月9日院臺規字第0930041595號函送之「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各機關組織法規一律不得訂修。
另查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業於99年2月3日修正及制(訂)定,被告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之組織法修正案,目前業送請立法院審議中。
㈥關於被告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追繳俸給一案,另有2位當事人康馨壬及曾瓊玉,渠等行政訴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上訴駁回。
皆已繳回溢發之專業加給。
㈦綜上所述,被告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並未設置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且被告「辦事細則」係依組織法規第14條訂定,並非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修訂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被告法制人員,尚不符合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規定。
被告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行政訴訟判決亦無違誤,原處分及行政訴訟判決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參加人自99年1月8日起調任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科員,擔任被告法制業務工作,被告皆按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
然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而不得支領法制加給,是本案撤銷訴訟之結果,影響參加人向被告請求擔任被告法制職系科員期間,應補發薦任第七職等專業加給表㈤與表㈠之專業加給差額每月5,605元之俸給請求權。
因此,參加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雖經鈞院以裁定駁回參加人之獨立參加,惟參加人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按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4項「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故參加人依法先行訴訟行為。
原告及參加人均主張,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原告及參加人應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之法制人員,另被告之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秘書」及「科員」之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原告及參加人辦理法制、訴願業務足堪採信,是原告及參加人均符合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
人事行政局未考量很多機關沒有依中央組織基準法來修訂組織辦事細則,被告也未依中央組織基準法訂定組織法規訂定,不能因而否認原告與參加人的法制加給是應得的薪俸支給範圍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8年1月10日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行政處分(此部分亦同原告部分應係就關於原告支領法制加給不符規定部分撤銷)撤銷。
。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而撤銷業經給付之法制加給,是否適法?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查:㈠有關原告撤銷訴訟部分:⒈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所明文。
次按「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
分別為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前段(96年5月15日修正發布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及第13條所明定。
是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因而專業加給表係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
再「適用對象: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
(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
及(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1)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
......(5)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
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
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
亦為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所規定(見本院98 年度訴字第483號卷第72頁、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 卷第86頁)。
⒉經核被告以: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條、第3條第2款,及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規定,各機關法制職系人員,除須具備法律系所畢業之學歷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之資格外,尚需符合依機關組織法規設置法制機構(單位)或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始得按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又專業加給表㈤係一體適用於全國各行政機關,具一致性原則,被告尚無自由裁量之權限。
被告之組織法規為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而該條例並未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其法制業務職掌規範於辦事細則,秘書職務之工作項目規範於職務說明書,尚非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列舉之組織法規及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之範疇。
因而被告之水利行政組(業務單位)法制職系秘書(原告所占職務)非屬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原核給法制加給,與規定未符。
是告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既未設置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且被告「辦事細則」係依組織法規第14條訂定,並非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修訂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被告法制人員,尚不符合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規定。
被告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所為關於撤銷原告支領法制加給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固非無見。
然查:⑴按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準此,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
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13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
然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是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 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嗣行政院復以99年10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25298號函釋示:「主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並溯自93年6月25日生效......。
說明: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第8條規定,中央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應分別以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定之。
又依銓敘部99 年9月23日部銓二字第09932 18078號函釋略以,於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所稱之組織法規未配合修正前,依組織基準法規定所訂定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得認屬上開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
茲為兼顧機關業務需要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同意上開辦法授權訂定之旨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其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另歷來本院及本院人事行政局相關函釋與本函規定不符部分,並同時停止適用。」
等語重申此旨。
⑵又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規定:「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經濟部乃依該授權規定於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全文23條,嗣於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7條及於99年3月29日修正發布全文23條;
其中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0條已規定:「水利行政組職掌如下:一、水利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與解釋之審訂及發布等相關事項。
二、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與契約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
三、水權管理制度、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
四、鑿井業管理。
五、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及拆除之辦理。
六、海堤與排水管理制度、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
七、河川管理制度、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
(相關規定見本院前審98年度訴字第483號卷第81頁至第86頁),另被告之簡介,其水利行政組一科重要工作項目為:「1.水利法規及行政規則訂定、修正草案之審訂及發布事宜暨其適用之解釋。
2.水利有關法令及解釋之彙整編印。
3.訴願、行政訴訟案件之會辦暨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彙辦。
4.水利有關法令及解釋之研習。」
(見本院前審98年度訴字第48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而原告於系爭期間在被告之水利行政組一科擔任秘書一職,辦理該科上述重要工作項目,則縱認被原告之水利行政組因非屬法制專責單位,原告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之法制人員,惟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5款之法制人員,且被告已於92年間將其水利行政組一科秘書之職務歸系表改為「法制職系」,業經銓敘部以92 年10月6日部法三字第0922287902號函予以核備(見本院前審98年度訴字第483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原告同時符合該表適用對象欄前段第(1)點「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及第(3)點「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之要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
又原告係七十年國立臺灣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畢業,亦據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及七十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人員法務組考試之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更一第30號卷第39頁及第40頁),亦同時符合第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之要件。」
⑷被告主張其組織法規於91年1月25日公布施行,該條例並未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也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被告法制業務職掌係規範於辦事細則,惟該辦事細則非屬「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所稱「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辦事細則」,尚無法據以核給法制專業加給,此情形,業電洽銓敘部及人事行政局確認無誤。
而被告未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訂定修正組織法規,係因行政院以93年9月9日院臺規字第0930041595號函送之「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各機關組織法規一律不得訂修云云。
然查,被告辦事細則係屬「組織法規」,且其水利行政中之工作職掌已包括法制工作,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⑸之規定,並且原告同時符合⒈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⒉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⒊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要件,已詳如上述,原告自得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而請領法制加給。
至於詮敘部、人事行政局之確認,以及行政院93年9月9日院臺規字第0930041595號函送之「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點第1項之規定,並不能違背法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已修正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⑸另被告主張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追繳俸給一案,另有2位當事人康馨壬及曾瓊玉,渠等行政訴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駁回,且皆已繳回溢發之專業加給乙節。
經查,上開二件判決案情與本件不同,尚有差異,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其裁判日期分別為99年3月25日及100年5月12日,均在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日期100年6月16 日之前,自難比附援引,且本件係經廢棄發回更審,依法自須受發回判決意旨之拘束,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⑹而專業加給固涉及各種不同的專業程度及資格條件,而得由法律授權就給與類別、適用對象及數額予以細節性之規定;
然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已明定,專業加給係因「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故其授權訂定之給與辦法及再授權之專業加給表,應僅能就何種職務、工作性質及特殊服務地區者應給予何種加給為規定,與之無關者,自不應列為是否給予專業加給之考量因素,各種加給表如產生適用上之疑義,於解釋亦不得悖離上開原則,否則即會產生同職務、同性質、同工作內容之專業人員僅因法規名稱、或組織法規之內容有無規範到組(室、局)所設之「各科」或有無職務職稱等因素而有不得支領之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並非「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惟依93年制定公布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規定,「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自93年6月25日該法發生效力起即應認屬「組織法規」範疇;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所規定之「組織法規」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發生衝突,惟該辦法之位階低於組織基準法,故自93年6月25日起該辦法所定之「組織法規」,亦應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已如前述,是被告認為辦理法制業務之職掌係規範於「水利署辦事細則」,該辦事細則非屬組織法規,並非可採。
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職務,係指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而言,故專業加給表第5款「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其職務應係指「工作」而言,被告法制業務職掌既規定於該署辦事細則,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之業務,原告擔任之「秘書」一職係於一科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工作,自符合專業加給表第5款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 80號函關於原告支領法制加給不符規定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㈡有關參加人參加訴訟部分:⒈參加人雖主張:參加人自99年1月8日起調任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科員,擔任被告法制業務工作,被告皆按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
然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而不得支領法制加給,是本案撤銷訴訟之結果,影響參加人向被告請求擔任被告法制職系科員期間,應補發薦任第七職等專業加給表㈤與表㈠之專業加給差額每月5,605元之俸給請求權。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而原告及參加人均主張,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原告及參加人應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之法制人員,另被告之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秘書」及「科員」之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原告及參加人辦理法制、訴願業務應堪採信,是原告及參加人均符合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
本案撤銷訴訟之結果,影響參加人向被告請求擔任被告法制職系科員期間,應補發薦任第七職等專業加給表㈤與表㈠之專業加給差額每月5,605元之俸給請求權。
因此,參加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雖經鈞院以裁定駁回參加人之獨立參加,惟參加人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按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4項「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故參加人依法得為訴訟行為。
而人事行政局未考量很多機關沒有依中央組織基準法來修訂組織辦事細則,被告也未依中央組織基準法訂定組織法規訂定,不能因而否認原告與參加人的法制加給是應得的薪俸支給範圍,而請求判決撤銷被告98年1月10日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行政處分關於原告支領法制加給不符規定部分等語。
⒉查本件聲請人係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科員,被告皆按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而非按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支領法制加給,對此參加人均未表示異議或向被告請求如原告的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參加人亦未受有被告如本件法制專業加給之行政處分,亦無經過復審程序,僅是想等到本件訴訟結果才向被告請求補發法制專業加給等情,為參加人所自承,是原告所提本案之訴訟結果,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無損害或影響,且其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亦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予以駁回,參加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參加人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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