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停,12,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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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灣吉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彩雲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相 對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柯武勇
訴訟代理人 陳信達
陳觀柏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若其得以金錢賠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相對人承攬「泰安鄉苗62線活化夜間照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9萬元,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可稽。

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以安鄉工字第1010005367號函(下稱原處分)以聲請人「未經核准逕自私設燈具及外線」為由,要求於文到5日內改善或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若未改善或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聲請人於101年5月18日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101年6月6日以安鄉工字第1010006439號函駁回,聲請人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

聲請人不服,於101年11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惟相對人未待判決結果,即於同月21日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已對聲請人之商譽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因事實上聲請人係以承攬公共工程為唯一業務,並未承攬民間之工程,故勢必阻礙聲請人承攬(或分包)公共工程,嚴重影響營運,甚至有斷絕收入來源致使公司倒閉之風險,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相對人既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急迫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已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其商譽受損,且於1年內將無法承攬公共工程,嚴重影響營運,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

惟查,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效果,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係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之營運陷入困難或造成倒閉之風險。

況聲請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及影響其商譽,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核非有據。

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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