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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朝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9日以101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8月1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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