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
- 三、事實概要:
-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 (一)本件為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
-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
- (四)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司
- (五)再審被告101年7月13日之答辯狀中,答辯再審原告之系爭
- (六)臺中市○○區○○段231與231至231-8共9筆土地,於
- (七)再審被告答辯狀稱無論臺中市○○區○○段223地號公告
-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 五、再審被告則以:
-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 (二)本案既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20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
- (三)又再審原告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上(目前土地所有權人為
-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鈞院歷審判決、最高行政
- 六、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 七、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 (一)前揭臺中市○○區○○段223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 (二)況且,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被繼
- (三)另再審原告主張「以相同證據向相關單位陳情後,終於獲
- (四)至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6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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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即被
選定當事人 卓進興
再審被告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建伸
訴訟代理人 李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年12月13日100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卓清波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及9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卓清波於100年12月21日死亡,由再審原告即其繼承人卓進興、卓王玉來、卓進發、卓進益、卓寶琴、卓寶蘭、卓義鈞、卓義閔、卓亮吟(卓義閔、卓亮吟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柯麗馨代理)等9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選定卓進興為當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41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足認再審原告卓進興、卓王玉來、卓進發、卓進益、卓寶琴、卓寶蘭、卓義鈞、卓義閔、卓亮吟(卓義閔、卓亮吟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柯麗馨代理)等9人,分別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其中卓王玉來、卓進發、卓進益、卓寶琴、卓寶蘭、卓義鈞、卓義閔、卓亮吟(卓義閔、卓亮吟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柯麗馨代理)等8人,於本件起訴時,選定卓進興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12月13日100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卓清波以坐落改制後臺中市○○區○○段2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再審被告就同段22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發生錯誤,致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卓清波管理之系爭土地界址位移為由,向再審被告陳情,請求更正同段22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再審被告否准所請。
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卓清波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卓清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卓清波仍不服,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卓清波又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及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15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卓清波再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09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卓清波再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及9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卓清波於100年12月21日死亡,由再審原告即其繼承人卓進興、卓王玉來、卓進發、卓進益、卓寶琴、卓寶蘭、卓義鈞、卓義閔、卓亮吟(卓義閔、卓亮吟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柯麗馨代理)等9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選定卓進興為當事人,提起本件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41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又於101年6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為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提起再審。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茲說明如下:⒈再審原告先父卓清波於94年3月24日向臺中高等行政院法院提出更正地籍圖起訴狀,以本件臺中市○○區○○段223號土地於67年由建商興建完工並由再審被告派員現地測量結果製作之建物複丈結果圖,註記本筆土地南北地籍線寬度,即建物南北兩面界祉牆壁之寬度為4.3公尺,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為79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則提出臺中市○○區○○段223號土地於86年4月30日公告確定之地籍調查表於原審,記載臺中市○○區○○段223號土地南側BC界祉是土地所有權人陳王萬吉親自指界之「3牆壁內」,並於86年4月1日至86年4月30日土地重測成果公告1個月期間沒有提出異議,因此,86年4月30日公告期滿,系爭土地南側BC界祉是以「3牆壁內」公告確定。
但在86年4月30日公告期滿後,臺中市○○區○○段223號土地南側BC界祉為何在「3牆壁內」往南1.1公尺處南北界祉寬度變成5.4公尺,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變成92.38平方公尺。
影響所及,臺中市○○區○○段223號土地南側緊鄰之奉化段226、227、231-1至231-8、232等地號土地界祉均有往南位移約1.1公尺現象,以致再審原告坐落之房屋就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約有1.1公尺寬之事實,經再審被告於93年9月21日以甲地測字第0930007397號原處分書「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及「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有爭執之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而駁回,亦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9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100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否准更正地籍圖之聲請。
按原告以重要證物為臺中市○○區○○段223號土地之建物複丈結果圖所記載南北界祉寬度為4.3公尺,但重測後為何變成5.4公尺;
面積重測前為79平方公尺,而重測後為何變成92.38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所提之證據為臺中市○○區○○段223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其記載南側BC界祉為「3牆壁內」,而86年4月30日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後為何變為「3牆壁內」往南1.1公尺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原審判決書及各次再審判決書均未依據重要證物解釋理由,自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事由。
⒉再審原告以相同證據向相關單位陳情後,終於獲得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2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7條規定,承認本案有疏失,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主動辦理公告撤銷奉化段223、226號等土地於86年之重測成果,由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22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發現已將奉化段199、200、201、223、224、225、226等地號公告撤銷為空白處,與本案原告於94年3月24日提出之「證據九」不符,足見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⒈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26日提出再審狀之「附件3」,為臺中市○○區○○段223、226等7筆土地是已因受公告撤銷為空白處之地籍圖,亦即目前本案再審原告尚在辦理補正中,顯示再審被告於86年在系爭土地重測作業有原測量錯誤情形,亦足以顯示臺中高等行政法願原審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將俟再審被告辦理補正臺中市○○區○○段223號土地等7筆土地成果並製作新地籍圖後,馬上申請並提出,請求屆時准予開庭傳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0日公告撤銷臺中市○○區○○段223地號等7筆土地成果後,重新更正之地籍圖有辯論機會,以釐清事實,以免受再審被告片面之答辯而誤導。
(四)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司法機關因審判上需要,囑託提供舊地籍圖謄本時,仍應受理,惟應註明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字樣。
司法機關受理經界訴訟事件,囑託地政機關以原地籍圖施測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但應將地籍調查表及調處結果等資料影本以及辦理測量情形一併送請司法機關參考。」
及同施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再審被告已於101年3月15日至臺中市○○區○○段223等地號現地行地籍調查表補(更)正事宜。
另再審被告於101年4月19日再至臺中市○○區○○段223等地號土地辦理現地測量更正界祉,而成果至101年7月20日經查詢,再審被告尚未送臺中市政府審核及公告。
(五)再審被告101年7月13日之答辯狀中,答辯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與臺中市○○區○○段223地號土地中間之距離隔有奉化段226、227、231(包含231-1至231-8)地號土地,因此臺中市○○區○○段223地號土地補辦重測成果皆不影響系爭土地重測成果。
惟臺中市○○區○○段223地號土地於86年重測結果將原所有權人陳王萬吉親自指界南側BC界祉「3牆壁內」於86年4月30日公告1個月期滿確定,但公告後地籍圖界祉卻在「3牆壁內」往南1.1公尺處?而臺中市○○區○○段226、231(231-1至231-8地號土地重測當時仍與共業土第1筆施測)等地號土地重測辦理當時亦經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亦即臺中市○○區○○段226、227、231等界祉位置在86年公告確定之事實,但臺中市○○區○○段223地號南側BC界祉在101年4月19日已由再審被告又更正回復到「3牆壁內」之位置,臺中市○○區○○段223地號南側界祉「3牆壁內」往南多出之1.1公尺寬土地,將如何處理歸屬於何者所有?再審被告於答辯狀未有明確說明,應予辯論之機會。
(六)臺中市○○區○○段231與231至231-8共9筆土地,於86年1月9日是以單獨1筆土地之狀態施測,其重測結果與現狀不符,亦與奉化段227第號土地為1條百年以上既成之公共巷道位置不符,也與日期往前推至85年10月19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法官及由再審被告派員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界祉位置不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書之現場勘驗紀錄可證。
(七)再審被告答辯狀稱無論臺中市○○區○○段223地號公告撤銷重測成果及依法補辦重測後結果為何,皆不會影響奉化段232地號重測成果。
惟系爭奉化段223地號86年土地重測,已為臺中市政府公告撤銷成果,承認有違法施測,至於是否影響緊鄰南側之奉化段226、227、231、232(再審原告坐落之地)等地號界祉位置,則須待系爭奉化段223地號由再審被告辦理更正界祉結果後,再審原告始能答辯。
系爭奉化段223地號於86年1月20日由測量員蔡維謀現地重測完畢(含199、200、201、224、225、226及附近數十筆土地均在86年1月間測量完畢),於86年3月7日由系爭地籍調查表顯示由大甲地政事務所主任詹德燥審核並代為決行,期間僅約45天完成。
然本件系爭奉化段199、200、201、223、224、225、226等7筆土地經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0日公告撤銷後,再審被告派員於101年3月15日至系爭地區做地籍圖補正調查,並在101年4月19日派員現地辦理更正界祉位置,並測量完畢,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3日電話詢問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其說明尚未送達,系爭奉化段199、200、201、223、224、225、226等7筆土地自101年4月19日至101年9月3日,期間已過135天,何以本案再審原被遲遲未能將補辦測量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審核。
而本案須待系爭奉化段223地號完成地籍圖補正後,方得申請地籍圖,並送作審理依據。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將其他歷審裁判部分於訴之聲明中一併主張,而聲明求為判決: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9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100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均廢棄。
⒉臺中縣政府94年2月5日府訴委字第0940037776號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93年9月21日甲地測字第0930007397號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8萬元及自本件再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五、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
本案再審原告舉陳再審被告提出於原審之86年土地重測,大甲鎮○○段223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或泛言奉化段223地號土地上建物67年興建完工,由再審被告測量所核發複丈成果圖詳註本筆土地南北界址寬為4.3公尺,但重測後地籍圖變為5.4公尺等云云為相關證據,依前開規定提出再審之訴。
惟同條例第273條第1項但書已有明文:「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者,不在此限」。
本案再審原告所舉證證物及所提事項皆係其於原審、上訴審、第一次再審所主張之物證及事由,並由大院已為證據之取捨及論斷,更無知其事由而不主張情形,依前開但書規定本案顯無再審理由。
(二)本案既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20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182889號函撤○○○區○○段199、200、201、223、224、225、226地號等7筆土地重測成果,再審被告即依內政部88年8月5日臺(88)內地字第886423號函,回復該7筆土地為原標示狀態(即社尾段206-23、206-22、206-21、206-24、206-25、215、214地號),因此無法以重測後(奉化段)地號查詢該7筆土地相關資料。
(三)又再審原告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上(目前土地所有權人為業主公號香烟嘗,管理人為林張邁),該地號土地與奉化段223地號間隔了226地號、227地號、230地號、231-1至231-7地號(由231地號分割出來)、231-8地號(由231-3地號分割出來),這些地號土地重測辦理當時亦皆經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等程序,無法通知者亦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因此臺中市○○區○○段223地號撤銷重測成果及依法補辦重測後結果為何,皆不會影響奉化段232地號重測成果。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鈞院歷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歷審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並不符合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條文中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業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七、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依其再審書狀意旨,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中市○○區○○里○○路94之23號建物複丈成果圖、臺中市○○區○○段223號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件(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為主要論據。
惟查:
(一)前揭臺中市○○區○○段223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該案於判決理由中斟酌,此觀該判決記載:「……七、經查,關於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段223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部分,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98年度再字第28號及99年度再字第7判決事件中提出,並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及98年度再字第28號確定判決均以『臺中縣大甲鎮○○段223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圖調查表乙份,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其判決之結果,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有間。
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
』而駁回再審原告該2次提起之再審之訴(分見本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書第8頁及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書第8頁);
又本院99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亦以『再審原告前提出臺中縣大甲鎮○○段地籍圖,及重測前及重測後第2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證明系爭223地號土地重測前與重測後確有位移之情事,作為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證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縱予斟酌,亦難受較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理由』亦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該次再審之訴(該判決書第13頁)。
八、是本院99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已予審酌,並非有未經斟酌之情形。
再者,本院重申『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地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始為正辦。
又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意旨,是地政機關對於土地重測確定,而重製作或更正地籍圖,土地所有權人認地籍圖不正確,其所有之土地經界與地籍圖不合,則得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以資解決。
至原告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再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地籍圖重測(更正地籍圖)乃屬地政機關之執掌範圍,是否進行重測(檢測)乃地政機關的行政業務』意旨,此與土地所有權人得否對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訴訟,係屬二事,且不影響。
是本院對於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段223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因已重測確定,又再審原告並非該土地或同段2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其所有房屋坐落於同段232地號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及關係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自不得對複丈結果表示異議,縱使再予斟酌,亦難為其受較為有利於其之裁判。
是其主張本院99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無理由。」
等理由即可知(參見該判決書第9頁至第10頁)。
顯見,系爭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並非未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臺中市○○區○○段223號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物,則經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99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理由而為認定,此觀前開判決理由記載:「……又本院99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亦以『再審原告前提出臺中縣大甲鎮○○段地籍圖,及重測前及重測後第2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證明系爭223地號土地重測前與重測後確有位移之情事,作為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證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縱予斟酌,亦難受較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理由』亦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該次再審之訴(該判決書第13頁)。」
即可知,亦難謂未經斟酌。
(二)況且,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卓清波之起訴,其主要理由為:「……二、本件臺中縣大甲鎮○○段223地號土地為86年度地籍圖重測區之土地,而系爭土地於86年重測時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由被告依規定辦理重測成果公告後,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而按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之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就臺中縣大甲鎮○○段22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發生錯誤,致該地段地號南側臺中縣大甲鎮○○段232等地號土地發生位移,而於93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臺中縣大甲鎮○○段第223地號土地地籍圖,然系爭臺中縣大甲鎮○○段第223地號、第222地號、第231地號土地於86年地籍圖重測期間已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藉圖協助指界完成重測程序並公告期滿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自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三、再系爭大甲鎮○○段第2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王萬吉……並非原告所有,而原告亦非鄰地所有權人,且系爭臺中縣大甲鎮○○段232地號土地亦非原告所有,依該土地之土地登紀謄本所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業主公號香煙嘗(見本院卷第3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亦非原告所有,原告雖稱其係香煙嘗地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232地號土地管理人,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惟該大甲鎮○○段232地號之管理人為卓文彬,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且得以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者為限,而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
至於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另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並未明確舉證系爭土地重測時究竟發生何種錯誤之情形,雖稱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223地號土地因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與實地位置、登記面積均有不符之顯然錯誤情形,致該地號南側包括原告所管理之大甲鎮○○段222、226、227、231、232等地號之土地均向南位移且面積減少,相關土地界址位移之情事云云,然本件系爭臺中縣大甲鎮○○段第223地號等土地於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已由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完成重測程序,重測成果並於86年間公告期滿確定,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始為正辦,況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該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對該確定之重測成果,亦應不得再行爭執。
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等。
亦即,上開駁回起訴之論據為:系爭第223地號土地重測係依合法程序辦理,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始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法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卓清波並非系爭第223、2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該等土地管理人,對已確定之重測成果,亦應不得再行爭執;
且得以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者為限,本件並無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亦非原測量成果與實地不一致,或係地政人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自不得申請更正: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本件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臺中市○○區○○里○○路94之23號建物複丈成果圖及臺中市○○區○○段223號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並主張系爭223地號土地在重測後,建物南北牆壁寬度從4.3公尺變更為5.4公尺,土地面積則從79平方公尺變更為92.38平方公尺云云,無非在爭執所有權有增減之情況,衡其性質皆屬私權糾紛,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以前揭有關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卓清波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且土地重測業已確定不能再事爭執,及地籍圖重測並無確認私權效力等為由駁回起訴之結果,並不生影響。
從而,上開臺中市○○區○○里○○路94之23號建物複丈成果圖及臺中市○○區○○段223號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物,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不足以動搖該判決基礎。
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起訴,亦無理由。
(三)另再審原告主張「以相同證據向相關單位陳情後,終於獲得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2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7條規定,承認本案有疏失,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主動辦理公告撤銷奉化段223、226號等土地於86年之重測成果,由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22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發現已將奉化段199、200、201、223、224、225、226等地號公告撤銷為空白處」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0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182889號公告及再審被告101年6月22日甲測圖化謄字第1302號地籍圖謄本,並未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自無從加以斟酌,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至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6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再審之訴,係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廢棄確定判決,消滅其確定力,使原訴訟復活為目的,此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權利。
而再審程序中,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如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即無從進入本案之審理更為裁判,自不得為訴之客觀合併請求原不存在之聲明,是本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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