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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31號
10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再審原告 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發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陳健 律師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1年3月8日10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3日101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葉君璋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6日被推選為臺北市職業棒球員職業工會(下稱球員工會)常務理事,該會於98年2月14日召開球員工會會員大會之際,再審原告副領隊劉志昇向其球員表示「未經球團同意不能去參加活動」,意圖阻止工會會務運作。
嗣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21日以葉君璋戰力下降為理由將其釋出,對外復阻撓其他球隊與葉君璋簽約。
全案經臺北市政府主動依職權調查後,移由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99年2月8日第67次會議審定,審定結果為就業歧視成立,臺北市政府乃以再審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
嗣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勞訴字第09900101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臺北市政府遂將全案移由再審被告處理。
案經再審被告再予調查,移由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議,經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23日與99年12月24日召開3次評議會議,認定歧視成立,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2月24日府授勞就字第1000031190號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00萬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2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按原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再審,而本件具有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現始知之者而言。
本案事實審於101年3月8日判決,聯合報B3版之新聞為100年12月16日,葉君璋於接受採訪時,自承前兩年都自費到印第安人參加春訓,當時心中已有長期留在那裡繼續學習的念頭,換言之在98年時葉君璋已有退休念頭,且該陳述為葉君璋自己與記者之內容,顯無台中市政府所稱被迫或礙於球團關係之考量,該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到興農牛,換言之,在本件裁罰前葉君璋早已有退休念頭,而此一訊息也傳遞給球隊領隊及幹部,再審原告基於葉君璋主觀意願上之考量才將其釋出,非因其為工會理事長而做出釋出處分,故可證再審原告先前所述屬實。
況且行政訴訟無傳聞證據不得採為依據之規定,且依照同樣標準,原判決亦將訪談紀錄作為證據使用,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求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及本院100年363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並無理由:㈠再審原告所提證物是100年12月16日聯合報報導,而本院前審判決於101年3月8日宣判,亦即本篇報導於原事實審法院宣判以前即已存在,且其為一公開之報章雜誌,再審原告不能以無法取得,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葉君璋遭再審原告釋出後,仍欲加入其他球隊擔任球員,卻遭再審原告阻撓之情事,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確認,故再審原告片面引用之上述新聞報導所載內容,既與已證之事實不符。
且就葉君璋遭釋出之後係積極欲加入其他職棒球團,而非擔任教練乙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亦不爭執,並屬事實,是再審原告援用之證據(即100年12月16日聯合報B3 版之報導內容),對已援用正確事實作為判決基礎之原確定判決根本不生任何影響,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範圍,自不符合該條提起再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有理,經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經查「從證人葉君璋、楊愛華、劉志昇、郭勇志、曾華偉、蔡瑞麟等人分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及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中,接受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及會議紀錄觀之,葉君璋等人於98年2月14日工會成立大會前一天,當時興農牛領隊劉志昇確有當面告知「如果去參加工會,誰去,就開除誰」、「如果北上就退隊。」
、「如果去臺北記者會,被拍到就要退隊或釋出。」
等語,原告領隊劉志昇於製作談話筆錄時曾說過未經球團同意不得參加任何集會遊行等語,且媒體亦有相關之報導,而原告99年1月15日興棒字第209901036號函說明欄之記載,亦不否認劉志昇領隊所表示之禁止球員加入工會,否則將球隊解散乙事等情。
按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權利。
而選手契約書第15條僅約定球員非經球團同意不得參加廣播...或商品服務之廣告活動等,並不包括參與工會活動在內。
是原告球員如未影響球團之訓練、比賽等活動,依憲法規定原即享有參與工會活動之權利,不須經原告之同意,原告以上開言詞對球員加以施壓,足證原告確有打壓葉君璋等人參與工會活動之情事。
嗣原告於98年6月29日上半季賽事結束後將擔任工會理事之郭勇志讓渡,於98年9月4日將擔任工會監事之曾華偉讓渡,於98年12月21日將擔任工會理事長之葉君璋釋出。
葉君璋於被釋出後於98年12月24日前與兄弟象隊球團總教練陳瑞振洽談,欲加入兄弟象隊繼續打球。
然原告卻以葉君璋有道德及風紀問題,但原告並未表明葉君璋有何道德及風紀問題,要求兄弟象隊不要任用葉君璋,於契約期滿(98年12月31日)前阻撓葉君璋加入兄弟象隊,業據證人兄弟象領隊楊愛華陳明屬實,復有上開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2日象會字第990101號函可資佐證。
是原告於球員工會成立之初,既有打壓球員參與工會活動之情事,其後陸續將參與工會之幹部球員讓渡或釋出,並於將葉君璋釋出時阻撓其加入兄弟象隊,影響兄弟象隊進用葉君璋之意願,原告主觀上對於葉君璋以往工會會員之身分,及客觀上之行為對葉君璋已產生不利益之待遇。
而原告釋出葉君璋,並非因戰力原因遭釋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顯係以葉君璋擔任工會幹部而將葉君璋釋出,堪以認定。
又葉君璋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契約,為1年1簽,縱於98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仍可依契約書第22條之規定與葉君璋續約,而原告若不續約基本上都會講理由給球員知道,復據原告之副領隊劉志昇於99年10月22日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會議中陳明在案,然則原告既未與葉君璋續約,亦未提出具體事實足資證明葉君璋有道德及風紀問題,而刻意阻撓葉君璋加入其他球隊,顯與常情有悖。
又葉君璋若想退休,焉有於其被釋出後即積極尋求加入兄弟象隊繼續打球之理,是原告將葉君璋釋出,並阻撓其他球團進用,核有就業歧視之行為,亦不因其後契約期滿而受影響。
原告主張係因合約到期及葉君璋想退休不再打球,而將葉君璋釋出云云,尚無足採。」
等情,業據本院前審100年訴字第363號判決論述明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2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再審原告以載明「葉君璋前2年都自費到印第安人參加春訓,當時心中已有長期留在那裡繼續學習的念頭」之100年12月16日聯合報報導,據為本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
則縱該報導屬實,亦僅係葉君璋98年間個人內心想法而已,尚難推論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將葉君璋釋出時,其已有退休之意。
況事後葉君璋遭釋出後即積極尋求加入兄弟象隊,並遭原告阻撓,已據本院前審論明,則葉君璋如有退休之意,又何需於遭釋出後積極尋求加入兄弟象隊。
準此,縱斟酌該證物,亦不是認再審原告無就業歧視,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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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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