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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忠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雪麗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再審被告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
代 表 人 蕭如意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準此以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因該原確定判決係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以101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駁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
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社頭鄉慢速壘球場興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因再審被告認定其就系爭採購案工程之「草皮養護」項目,未依原設計之「舖植草皮」方式施作,而以「噴種草籽」方式代替之,卻仍按原設計工法計價,並領取工程款,再審被告除請求其繳回差價新臺幣(下同)392,68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56,080元外,並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以99年10月29日社鄉民字第0990016989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分據再審被告以99年11月19日社鄉民字第0990018213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申訴審議判斷,均維持原處分,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7日發現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3日彰環空字第0970043697號函、再審被告98年7月9日社鄉民字第0980010661號函附之「社頭鄉慢速壘球場工程計畫書及概算表」及再審被告相關業務單位承辦人員已核閱之源隆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源隆公司)98年12月30日源技字第981230號函影本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確實曾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要求,而不得舖植草皮,故系爭工程之設計人源隆公司即改其工程項目名稱為「草皮養護」,而以「噴植草種」為其施工方法,作為系爭工程契約內容,避免違反重複申請補助之限制:⒈經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7日閱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卷宗,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3日彰環空字第0970043697號函、再審被告98年7月9日社鄉民字第0980010661號函附「社頭鄉慢速壘球場工程計畫書及概算表」及再審被告相關業務單位承辦人員已核閱之源隆公司98年12月30日源技字第981230號函影本等證物,足以證明系爭採購案在招標之前,確實曾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發函要求再審被告不得就系爭工程曾申請補助之項目重複施工再申請補助,並經再審被告承辦人員簽擬不申請「植草皮」之工程項目,呈由各主管人員批示,再審被告嗣後製作之「社頭鄉慢速壘球場工程計畫書」及概算表並已將「植草皮」工程刪除。
⒉源隆公司於設計系爭工程時,即秉持前開彰化縣環保局函文要求不得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年8月2日環署空字第0940058458號函核定之項目重複申請補助之指示下,改以「『草皮養護』為工程項目、『噴植草種』為施工方法之方式」作為系爭工程設計及契約內容,以避免「植草皮」工程因與前開環保署94年8月2日環署空字第0940058458號函已核定項目相同,而有重複申請補助之情事。
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源隆公司99年11月8日源技字第0990110801號函及99年8月25日源技字第990825號函,均是本件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之所出具之函文。
而源隆公司99年8月25日源技字第990825號函內載『本工程環保規定不得種植草皮』,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就系爭工程並無限制不得舖植草皮,亦有該局100年10月6日彰環空字第100005641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本院訴卷第283-288頁)。
源隆公司該函記載情事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函覆並不相同。
是原告所主張前揭源隆公司二函,尚難執為原告於施工前或施工期間曾就施作方式函詢被告或設計監造單位確認本件工程為『噴種草籽』之憑證。」
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5列至15列所載),顯非事實。
⒊系爭工程之「外野植草區」工地現場在發包前,已呈密植百慕達草皮之狀況,因此再審原告投標前勘查現場時,見此狀況,經比對招標文件檢附施工說明書載明「噴植草種」為施工方法,確知工程圖說僅係工地現場剖面圖之示意,與施工方法無關。
況「噴植草種」後,經過一定時間,現場必定呈現「密植百慕達草皮」之狀況,此乃植草工地現場剖面圖,與施工說明書所示施工方法「噴植草種」日後所呈現之草皮植生狀況相符。
且源隆公司員工彭國炫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01年度建字第10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時亦證述:「本件工程曾經原告(即社頭鄉公所)聲請為空氣品質淨化區,還在保固期間上面植有樹木、草皮,所以規劃完畢之後,我們有送一份設計書給縣環保局,環保局有意見,認為還在保固期間若以植草皮的工項可能會有浪費公帑之虞,所以後來我們規劃就以草皮養護作為工項。
……」等語屬實,可證工程圖說第13頁關於「外野區植草剖面圖」乙節,僅係現況剖面圖草皮養護之示意,並非系爭工程施工內容。
此外,參之上開彰化縣環保局97年11月3日函文載明:「建請勿重複申請」等語,再審被告承辦人劉世平及課長周憲廷二人亦簽擬:「1.依函文建議本案擬不申請整地、植草皮、填土等工程……」等語,及被告檢陳彰化縣政府之「社頭鄉慢速壘球場工程計畫書」中概算表並刪除「植草皮」工程項目。
是以工程現場因已經再審被告於94年間以「草皮」工程項目申請補助,業據環保署予以補助在案,不宜重複申請補助,僅能做維護工作,所以本案工程項目列為「草皮養護」,而工料項目記載「百慕達草皮」及工程圖說記載「密植百慕達草皮」等,均係為對應「草皮養護」之工程項目,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錯誤。
⒋系爭工程契約檢附之單價分析表內工料項目記載為「百慕達草皮」乙節,純為對應「草皮養護」施工項目所載之「草皮」,此由證人彭國炫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保固期間若以植草皮的工項可能會有浪費公帑之虞,所以後來我們規劃就以草皮養護作為工項。
草皮養護就是灑草籽,設計書本來就是設計灑草籽,發包也是灑草籽,我們監工他們施作也是灑草籽。」
等語,可證系爭工程設計時,即以「灑草籽」為契約內容,其後發包及履約監工均同,是系爭工程契約確實係以「噴植草種」(即灑草籽)為其施工方法,再審原告始以每平方公尺45元報價投標,履約時才會於98年12月29日檢送工地密度、夯實度試驗資料及百慕達草種子出廠證明等文件資料於再審被告及源隆公司審查,源隆公司審核通過後,始以98年12月30日源技字第981230號函將該資料提送於再審被告,由上開再審原告提出之送審文件及源隆公司函文均清楚記載「百慕達草籽」,豈有疏忽未查之可能。
本件工程契約確實係明確以「噴植草種」為施工方法,因此履約時才會有送驗「百慕達草籽」之必要,此亦為再審被告承辦人村幹事蕭淑惠、課員蕭閔謙、政風室主任高孟修、主計室林貝芬、主任秘書陳三民及鄉長蕭如意等人會於前開源隆公司98年12月30日函核閱蓋章之原因,否則「百慕達草籽」及「百慕達草種子出廠證明」等文字渠等焉有不知之理,且此書證係存在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為再審原告當時所不知,而於101年9月7日閱覽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上開案卷後始知悉,如經斟酌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⒌是故,系爭工程契約檢附之工程圖說第13頁僅係工地現場「外野植草區之剖面圖」現況及施工後之示意圖,並非施工工料及施工方法應為密植百慕達草皮,再審被告係屬事後片面誤會。
另單價分析表內之工料項目記載為「百慕達草皮」亦係對應「草皮養護」施工項目所載「草皮」而已,再審被告單就其上記載「草皮」即曲解抹煞系爭工程契約原始設計旨意及契約內施工說明書之記載,顯無理由。
系爭工程契約確實係以「噴植草種」之灑草籽方式為工程契約內容,並非以「種植草皮」為其內容。
㈡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21日發現有再審被告101年9月21日社鄉民字第1010013952號函附系爭工程預算書影本及單價分析表等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之單價分析表確實為再審被告自行製作,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卻為再審原告當時所不知,現始知悉且如經斟酌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⒈原確定判決理由載謂:「原告主張其投標時所附之工程估價書及單價分析表,『草皮養護』工項單價記載為45元,非97.02元,該契約所附之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非其所填寫,而係於原告得標後簽定工程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由被告所編造云云。
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倒數第6列起至末列止),係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故而認定系爭工程契約書檢附之單價分析表單價為再審原告提出,並因而認定本件工程約定內容確實係種植草皮,而非灑草籽,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
⒉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7日閱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卷宗,在再審被告所保管之系爭工程卷宗內發現再審被告在招標前所製作之原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其所列各項金額,顯然與系爭工程契約檢附之單價分析表列各項金額存有固定之比例關係,係由再審被告依照其未公開之原始預算書內原有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單價乘以再審原告得標價4,798,000元,總價額除以原始預算總發包工程費5,736,162元,得商數0.8364(計算式:4,798,000/5,736,162=0.8364),亦即前開工程預算書內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各項單價乘以0.8364折數,再以四捨五入計算,而計算出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之單價分析表各項單價金額。
足證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之單價分析表列金額,確實係再審被告依上開原始預算書所製作提出,而非再審原告提出之金額。
況公共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均為採購單位所提之制式契約(即定型化契約),得標廠商根本無權修改,僅能依照採購單位之通知而前往用印簽約,再審原告於系爭工程確實僅曾提出乙紙估價單,惟其內容及金額與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之單價分析表所載不同,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之單價分析表其內容及金額,非再審原告所提。
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屬有重大錯誤。
㈢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7日發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址內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流程網頁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草種噴植查詢表等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主張而認定「『噴植草種』施工項目之計價應為『kg』單位,不可能為『㎡』單位……」乙節,顯然與系爭契約內容所載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正式之官方公告資料相違:⒈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說明書第「02920章植草」明載:「4.計量與計價-4.1計量:植生帶舖植及草種噴植按檢驗合格之植草面積以[平方公尺]計量。」
足見「草種噴植」之施工方法,顯然應以「平方公尺」計量。
另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一)招標文件……(四)本契約附件……」。
前開施工說明書第「02920章植草」文件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經兩造在其上蓋騎縫章,均應受其約束。
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之「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2006」僅係民間出版品,況且僅記載「草籽」計價方式,並無「噴植草種」之計價方式,不能與本件之「噴植草種」相提並論,更無法取代兩造簽訂之契約文件。
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所設「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內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噴植草種」,即可證實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噴植草種」施工方法,確實係以「㎡」平方公尺單位計價及計量。
該公告資料之公信力顯然大於再審被告提出之民間出版品「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2006」,可見再審被告所稱「草種噴植」應以「kg」計價乙節,已與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告參考內容違背,顯非事實。
㈣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7日發現源隆公司99年11月8日源技字第0990110801號函之未經斟酌證物,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以監造不實對源隆公司裁處罰鍰58,729元後,源隆公司曾以99年11月8日源技字第0990110801號函就該裁罰之事由提出申復,函文說明該公司並無再審被告所稱「設計錯誤,又監造不實」之情事,並載稱:「(二)本公司從未有說明『社頭鄉慢速壘球場興建工程』植草工項『草皮養護』係為『植草皮』之解釋;
於預算書編列期間均與貴所人員商討並確認該工項以『灑草籽』施作,因此契約施工規範為『灑草籽』,上網公告施工規範亦為『灑草籽』;
本公司依技術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相關規定於99年8月25日已函示貴所,即已說明本工程『草皮養護』係為『灑草籽』,而非『植草皮』(源技字第990825號函),貴所僅就片面認定敝公司設計與建造不當,與事實不符。」
等語,可見源隆公司曾以源技字第990825號函及源技字第0990110801號函重複向再審被告表示系爭工程係以「灑草籽」為其設計及招標內容,原確定判決認定源隆公司未就再審被告之裁罰聲明不服乙節,顯與真正事實不符。
㈤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7日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本件採購案原始設計人源隆公司確實以「灑草籽」之「噴植草種」作為施工方法:⒈源隆公司確實係設計以「灑草籽」之「噴植草種」為本案植草之施工方法,該事實並有源隆公司源技字第990825號函及源技字第0990110801號函重複向再審被告表示本件工程係以「灑草籽」為工程設計內容及招標內容證實。
另再審被告公告之招標文件內施工說明書明白記載係「噴植草種」,再由兩造簽定之工程契約文件中其施工說明書亦明白記載「噴植草種」,由上開契約文件均可證實本件工程契約確實係以「噴植草種」為工程內容無誤。
⒉本件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造單位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
如甲方委託其他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其職權同甲方指派之監造單位。」
第2項規定:「甲方監造單位指派的代表,其對乙方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甲方監造單位。
甲方監造單位的職權如下:(一)本契約規格之解釋。
(二)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八)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
本件工程甲方即再審被告係指定源隆公司擔任其監造單位,依前開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就乙方即再審原告而言,源隆公司所為均係代表再審被告。
且依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監造單位之源隆公司顯然有權就本件契約規格進行解釋。
源隆公司除重複向再審被告表示本件工程係以「灑草籽」為工程設計內容及招標內容外,復於99年11月8日源技字第0990110801號函載明:「(二)本公司從未有說明『社頭鄉慢速壘球場興建工程』植草工項『草皮養護』係為『植草皮』之解釋;
於預算書編列期間均與貴所人員商討並確認該工項以『灑草籽』施作,因此契約施工規範為『灑草籽』,上網公告施工規範亦為『灑草籽』;
……而非『植草皮』(源技字第990825號函)……」等語;
另證人即源隆公司員工彭國炫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6月8日證述:「草皮養護就是灑草籽,設計書本來就是設計灑草籽,發包也是灑草籽,我們監工他們施作也是灑草籽。」
足見再審原告履約時,均係依照甲方監造單位即源隆公司之設計及解釋內容「噴植草種」進行施工,而再審被告也係依照源隆公司之設計及解釋內容「噴植草種」審核及驗收,足見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及履約內容均無差異,均係依循源隆公司之設計及解釋而為,益見再審原告絕無任何違約行為。
而證人彭國炫與再審原告並無親故關係,源隆公司目前仍繼續受再審被告之委任擔任其他工程監造及設計,更陸續向再審被告投標工程,以維持其公司之業務及經營,當無擔負偽證或得罪再審被告之風險,故意為不實陳述或證述以偏袒再審原告。
㈥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7日因閱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卷宗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工程無論係設計、簽約、履約或驗收時,均認定本件工程內容確實應係「灑草籽」即「草種噴植」為工程契約內容:⒈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7日因閱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卷宗發現源隆公司99年11月8日源技字第0990110801號函第2頁末段針對再審被告99年10月29日社鄉民字第0990016990號函載:「源隆公司確認係以『灑草籽』代替原設計『植草皮』施作,致本所不察辦理驗收完成,並給付工程款完畢……」云云,足見再審被告在本件工程簽約、履約,乃至驗收完成等階段,自始至終再審被告亦均認為係採「灑草籽」方式之工程內容,且本案事發後,再審被告最終亦確認本件之錯誤應係源隆公司以「灑草籽」代替原設計,則縱該原始設計存有錯誤,此乃前段工程設計錯誤之範疇,並非後段營造工程履約之錯誤。
⒉況本件兩造自始即均因該錯誤之設計而致誤認,並同時均以該設計錯誤之「灑草籽」內容進行招標、投標、簽約、履約及驗收等程序,則縱有設計錯誤爭議,乃存在於再審被告與設計者源隆公司間之關係,與再審原告無關。
再審原告僅係依約施工而已,本件設計之錯誤並無任何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蓋工程設計在前,營造工程招標在後。
綜上,足見本案再審原告確實係依照再審被告委託源隆公司設計之工程契約及其設計內容履約,並無任何違約行為,更無任何可歸責之處,益見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作成處分,顯無理由,應予撤銷。
㈦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前開諸多缺失,且嚴重違背真實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對原告停權處分部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謂:㈠本件再審原告係以;
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3日彰環空字第0970043697號函(下稱再證一);
⒉再審被告98年7月9日社鄉民字第0980010661號函暨所附社頭鄉慢速壘球場工程計畫書及概算表(下稱再證二);
⒊彭國炫證詞筆錄影本(下稱再證三);
⒋再審原告98年12月29日檢送再審被告百慕達草籽出廠證明等函影本(下稱再證四);
⒌經再審被告相關人員核閱蓋章之監造公司源隆公司98年12月30日源技字第98 1230號函影本(下稱再證五);
⒍再審被告101年9月21日函及檢附之系爭工程預算書影本(下稱再證六);
⒎系爭工程契約書檢附之單價分析表第6頁影本(下稱再證七);
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址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流程網頁(下稱再證八);
⒐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植草、草種噴植」查詢表(下稱再證九);
⒑源隆公司99年11月8日源技字第0990110801號函影本(下稱再證十);
⒒源隆公司源技字第0990825號函影本(下稱再證十一);
⒓再審被告99年10月29日社鄉民字第0990016990號函暨驗收合格紀錄影本(下稱再證十二)等書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依兩造簽立之社頭鄉慢速壘球場興建工程契約書第1條約定,可知系爭採購案之契約文件計有: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⒋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等觀之,用以判斷再審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工程有無依約切實履行,應係以兩造所簽立之本約即上開招標、投標、決標、履約文件為限(見原確定判決倒數第4行起),並為認定之標準。
㈢關於再審被告在籌辦系爭採購案招標期間,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間之往來公文,即如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一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3日彰環空字第0970043697號函及其附件環保署94年4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40028403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8年7月31日彰環空字第0980032893號函暨再證二再審被告98年7月9日社鄉民字第0980010661號函及其附件「社頭鄉慢速壘球場計畫書」,亦僅足為再審被告與各該機關以公文交換意見之事實而已,即令再審被告未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示意見納為招標及所簽立之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亦僅承辦人是否負行政責任而已,其計劃書更是未定案之草擬文件,其作成之後到定案發包期間,多所變化更屬必然,均非系爭工程契約本文或契約之一部,尚不足作為認定工程合約內容之依據。
故再證一及再證二既均非可資認定契約內容之文件,實不足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作之判斷。
再者,觀諸再證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3日彰環空字第0970043697號函及其附件環保署94年4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40028403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8年7月31日彰環空字第0980032893號函暨再證二「社頭鄉慢速壘球場工程」計畫書中(含概算表),並無「不得有植草皮工項」之指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函意係提示再審被告環保署有規定不得就本件工程重複施工申請補助而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函文及文書中明確指示將「植草皮」工程刪除並非事實。
且本件工程計畫書有兩份,乙份係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助110萬元之用,因專為配合縣府補助金額之規定,在申請文件中抽出部分工項,並調整金額至110萬元,即再審原告再證二。
乙份工程計畫書係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申請補助之計畫書,明確列入植草皮工項,如後附被證一。
再審原告僅用其中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助用之計畫書為主張,置向行政院體委會申請補助用之計劃書於不顧,率然否定本件工程合約約定植草皮之事實,顯有斷章取義之嫌。
而所提再證一、再證二既非工程契約文件,已不足作為解釋本件工程工項疑義之依據,且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彰化縣政府有指示不得施作草皮之事,其不能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認定甚明。
原確定判決述明「經本院函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就系爭工程並無限制不得舖植草皮,亦有該局100年10月6日彰環空字第1000056415 號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9行起),並無違失。
又壘球場須植草皮為基本常識,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更述明「壘球場本身為壘球運動者之活動場所,草皮為整座壘球場之主要部分,而以草皮舖植之施工方式,可藉草類茂密之植株及根系,保護地表盤結土壤,減低初期之土壤沖蝕,達到快速覆蓋之效果」(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既然草皮為整座壘球場之主要部分,植草皮即為必要工項,故焉能僅以向縣政府請求補助所檢附之計劃書中無「植草皮」工項,即謂此壘球場無植草皮工項之設計與施作。
另設若再審原告之「計劃書中未列之工項即是本件工程所不採之工項」立論可以成立,則再審原告所提再證二之計劃書中亦未列灑草籽工項,則其在本件工程施作灑草籽工項,係依何施作?故再審原告此項主張,顯無理由。
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本件再審原告所舉再證三,係訴外人彭國炫於101年6月8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該院就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作證時所為之證言筆錄,其本質為證人之證言,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限於證物者已有未符。
況且其作證之時間係在本件確定判決裁判之後,該筆錄非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故證人彭國炫之證言筆錄,顯屬未具可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適格證物。
再審原告據以充為提起再審之證物,顯有誤會。
再者彭國炫係本件瑕疵工程之現場監造人,其未切實負起監造責任,致其所服務之源隆公司為再審被告以「監造不實」為由依約處罰58,729元,並繳清完畢(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倒數第6列起)。
源隆公司就此項損失,非不可對彭國炫請求賠償,從而,彭國炫係系爭採購案工程之利害關係人,其在民事訴訟事件中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亦屬不能採信。
㈤兩造簽立之契約第19條明定:⒈再審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再審原告變更本契約,再審原告於接獲通知後應向再審被告提出本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本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⒉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再審原告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再審被告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⒊契約之變更,非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
本件工程發包後,並未依約定變更工程內容,故無論再審原告於施工中有無向再審被告提出「百慕達草種籽」之出廠證明請求核備,及再審被告有無准予備查,均不生變更原工程合約內容之效力。
參以本件工程再審被告若有同意將原契約工項由舖植「百慕達草皮」變更為「灑草籽」,因其間工程施作費用相差達該工項五分之三之費用,即草皮工程價格為641,593元,如以灑草籽方式施工相差392,680元(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9列起),工程費用相差如此之懸殊,再審被告不可能不依變更契約之方式處理,重新估算此部分之工程費,扣減其間之差額,以節省公帑,絕無任由再審原告從中獲取暴利之理。
又公務機關相關人員常一人兼任數職,或所承辦之業務繁雜眾多,欲令其等在工程施作中,隨時詳細且正確審認承包廠商所送來之文件,自有困難,然無論機關人員有無正確審核廠商來文,均不是承包廠商可以不依契約施工或得任意變更工項,甚至偷減工料之藉口,因工程合約第2條約明:再審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附詳細表及設計圖說等。
另工程合約第19條亦定明變更契約之方式。
而合約中之「單價分析表」第6頁工程項次第13,工程項目:草皮養護,工料項目:百慕達草皮,單位㎡單價46元;
「工程圖說」第13頁載明:外野植草區剖面圖-密植百慕達草皮、內野植草區剖面圖-密植百慕達草皮。
所有契約文件關於「工料項目中,未曾載有草籽」之字眼,可見系爭工程關於植草皮乙事,毫無疑義。
既然本件工程發包時之工項為舖植「百慕達草皮」,其後又未曾依約變更工項,則再審原告唯有依原合約所約定之工項施作,別無討論空間,亦不因其有檢送百慕達草籽之出廠證明送請再審被告報核備,而有不同。
何況其所送草籽出廠證明予再審被告之文件內並未述明其係要灑草籽施作,故其目的,或許是在證明其所舖植之草皮確屬百慕達草種,亦非無可能,故所提再證四、再證五之文件,無非證明其有送草籽出廠證明予再審被告備查,並不能證明其何以能將原合約約定植草皮改變成灑草籽之事由,故亦不能作為認定對其有利事實之依據。
㈥再審原告所提再證六即系爭工程98年11月編製之預算書及再證七關於百慕達草皮之單價分析表一紙,亦不足推翻原契約所附屬於該契約內容一部之百慕達草皮之單價分析表。
原確定判決以:「該工程估價書及單價分析表既為兩造簽定契約之附件,並經原告(再審原告)於各該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上之末行蓋章,則其工程施工自應以兩造簽定契約所附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工項為準。
原告主張其投標時所附之工程估價書及單價分析表,『草皮養護』工項單價記載為45元,非97.02元,該契約所附之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非其所寫,而係原告得標後簽定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為被告所編造云云,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
其首要之立論根據為「該工程估價書及單價分析表既為兩造簽定契約之附件,並經原告(再審原告)於各該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上之末行蓋章,則其工程施工自應以兩造簽定契約所附工程估價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工項為準。」
故原工程合約書所附屬於合約之一部之書表及圖說,既經契約當事人所簽章確認,其所載內容當然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契約當事人自不能否認其效力,除非當事人能提出另一本內容與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合約內容相異之合約,予以推翻。
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如其所主張草皮養護單價45元並經雙方簽立之契約為證。
其所執再證六,僅證明系爭工程之原預算內容;
所提再證七,係將原預算書中關於草皮養護單價經乘以0.8364即為契約內容之單價分析表上之價格,然此一打折後之價格,係何人所計算?何以會與契約內所附單價估算表之價格相符,其原因甚多,或屬巧合,亦不排除再審原告於投標之前即已取得此一數據,並據以填載於自己之投標文件中而後得標者,然既經再審原告簽章同意作為契約之內容,即不能否定契約書中之單價分析表在本契約之效力,蓋若經雙方簽立之契約內書表圖說不能約束契約當事人,則為契約當事人一方之再審原告係依何版本之契約施工履行?且其主張之草皮養護單價為45元之事實又提不出任何證據,迄今所可供法院審酌之系爭工程草皮養植工項之「單價估算表」,唯有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一種,並無兩種,即令再審原告提出再證六、再證七等文件,也未有另一版本草皮養植之「單價估算表」之契約出現,故此二項證據,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再審原告所提再證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址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流程網頁,及再證九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草種噴植」查詢表,均僅能證明灑草籽亦可以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
然本件原確定判決除引用「公共工程常用手冊2006」所載,「平方公尺」係用於為草皮之計價單位,「公斤」則用以為草籽之計價單位為理由之外,另以「同樣為源隆公司監造設計之被告另案社頭鄉湳底公園景觀綠美化改善工程」之工程項目「百慕達草籽」,即明確記載「灑百慕達草籽」項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單位為公斤計價。
因而認定「舖植草皮」及「噴種草籽」兩種施作方式單價有明顯不同,從本件工程估價書、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圖說觀之,本件工程設計應為「舖植草皮」而非「噴種草籽」(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
故原確定判決係就工程界慣用之計價單位即原設計監造之源隆公司就「舖植草皮」與「噴種草籽」兩項工法,無論在所用「工項名稱」或所用以「計價之單位」及所「計價之價格」,其中尤其是價格都有明顯之區隔,而無混淆不清之可能,蓋以同一家設計監造公司,對於不同工項名稱,必有其所代表之施作工法,且其價格又相差甚大,絕無可能混雜使用,則所謂計價單位僅是理由之一,再審原告所提再證八、再證九,既僅能證明以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噴種草籽之單位於工程界亦有之而已,仍不足以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工程係約定種草皮為工項之諸項理由。
因仍不能作為認定有利於再審原告事實之依據。
㈧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十及十一之源隆公司99年11月8日源技字第0990110801號函影本及該公司源技字第0990825號函,已據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觀諸該判決第13頁第五行以下即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再審原告顯然不得再據為訴請再審之證據。
㈨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99年10月29日社鄉民字第0990016990號函暨驗收合格紀錄(驗收紀錄及復驗紀錄)可為本件再審之證據,但再審原告未檢附該上開文號函文,而所檢附之驗收紀錄及復驗紀錄,只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驗收人員受再審原告及監造人之誤導,疏失以監造單位之審核同意即予已同意備查並驗收通過付給工程款,事後始經再審被告發現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施工不實之違約,乃予以追繳差額並予以處罰違約金,再審被告並對監造單位之監造不實,裁處罰款58,729元確定且經繳清。
故該植草工程雖有源隆公司監造不實及被告驗收完成,但不影響再審原告未依約舖植百慕達草皮之違約行為,為原確定判決所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4頁),從而,再審原告所提驗收通過之文件,亦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承辦人員驗收疏失,但並不足作為認定再審原告無違約行為之依據。
㈩「以灑草籽施作,以植草皮請款」是為偷減工料之明顯惡意。
再審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工程係採用灑草籽之工法施作,為其主觀上所確認,並迭經主張屬實。
然灑草籽施工法與植草皮施工法為不同工法,二者之價格甚為懸殊,亦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則再審原告如確認系爭採購案工程為採灑草籽工法,自應只請領該工法之工程款,如有溢領,必然即時發覺,立即退還溢領款項,如此或可謂主張不虛。
然其卻以價格較低之灑草籽工法施作,而請領價格較高之「植草皮」工法之價錢,所溢領款項高達該工項全部工程款之五分之三之多,領得後並未即時主動退還,其之所為已有可議,再參諸本件工程契約書,無論就契約內之單價分析表明白載明:工程項目-草皮養護-工料項目-百慕達草皮,其計價草皮一平方公尺單價46元,草皮養護一平方公尺97.02元(見單價分析表第6頁下半頁);
或工程圖說詳載:外野植草區剖面圖-密植百慕達草皮;
內野植草區剖面圖-密植百慕達草皮(見契約圖說第13頁),其中「所用工料,唯有百慕達草皮」,而無「百慕達草籽」,如此明白之圖說內容,要發生疑義,已屬顯無可能,故再審原告於投標時,經逐項計價後投標,所標得之本件工程,係採植百慕達草皮之工法,其自屬清楚無疑,而其施作確非以植草皮之工法,係採灑草種之工法,其亦知之甚詳,亦即其未依合約施作,乃係其所確知之事,工程完成後,其向再審被告請領工程款時,並非以其所施作工法請款,係以較高價之「植百慕達草皮」依契約請得工程款,更為其所明知而為,則其履行契約義務,行使契約權利,顯然有違誠信,事實明確,焉容其飾詞掩飾違約之惡意,本件如未經再審被告事後發覺,其豈非不當取得392,680元之國家公帑人民之血汗錢?故如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再審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何能令公共工程之承包商切實依約履行?如何能令偷減工料之廠商得到應有之教訓進而確實改正其貪便宜之心態?又如何確實提高公共工程品質?本件刊登公報之處理意義重大,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至為允洽,毫無違誤。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件可否足認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
若屬原確定判決就已經提出之證物有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則屬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範疇,無從據為同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者,證物與證言原為不同性質之證據,因證人之證言受諸多主觀因素影響,不如證物之客觀可信,其證明力較為薄弱,故上開條文既明定適為再審之證據者,以「證物」為限,並不及證人之證言,故不論於再審訴訟程序聲請訊問證人或援引證人在他訴訟程序中之證言,因本質上俱屬相同,均非屬上開規定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54年裁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及97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此所稱證物不但須可資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尚應經斟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經查:⒈再審原告係提出:⑴再證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3日彰環空字第0970043697號函及附件環保署94年4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40028403號函暨彰化縣環保局98年7月31日彰環空字第0980032893號函(見本院再審卷第34至38頁);
⑵再證二:再審被告98年7月9日社鄉民字第0980010661號函及附件社頭鄉慢速壘球場工程計畫書及概算表(見本院再審卷第39至45頁);
⑶再證三:彭國炫於101年6月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筆錄(見本院再審卷第46至51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彭國炫(見本院再審卷第163頁);
⑷再證四:再審原告98年12月29日忠政0000000號函(見本院再審卷第53頁);
⑸再證五:經再審被告承辦人員批章之源隆公司98年12月30日源技字第981230號函(見本院再審卷第54頁);
⑹再證六:再審被告101年9月21日函及附件系爭採購案工程預算書影本(見本院再審卷第55至73頁);
⑺再證七:系爭採購案工程之契約書附件單價分析表第6頁影本(見本院再審卷第74頁);
⑻再證八及再證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址及其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網頁暨「植草、草種噴植」工程價格查詢表(見本院再審卷第75至82頁);
⑼再證十:源隆公司99年11月8日源技字第0990110801號函(見本院再審卷第83至84頁);
(10)再證十一:源隆公司源技字第0990825號函(見本院再審卷第85至86頁);
(11)再證十二:再審被告99年1月7日及同月21日製作之驗收紀錄及復驗紀錄等書件,資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形之論據。
⒉惟本件兩造就系爭採購案工程既簽訂書面契約,約明關於草皮養護工程之施工法及其工程款,若所約定之工程款相當於其施工法,且雙方並未曾依約變更該書面約定內容,事後亦依據該約定結算工程款,自應以原書面契約條款及其附件作為雙方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準據,別無另為異於契約文義解釋之餘地。
至於再審被告原設計或規畫之工程方案妥適與否,其承辦人員有無故意或過失未核實驗收即計付價金之情事,均屬再審被告內部之問題,核與原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
準此以論,原告倘未依原契約書所定之工法及材料履行,減省其工料,卻受領相當於較高價位工法所需之工程款,即難卸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政責任。
⒊經稽之卷附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訂之契約及附件之工程估價書、單價分析表、內、外野植草區剖面圖(見本院訴卷第31至41頁、第48頁、第54頁、第69頁),前揭兩造履約文件之工程估價書第37項次已載明草皮養護之工程項目約定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97.02元,而依其單價分析表所載,該單價構成細項計有:⑴百慕達草皮每平方公尺為46元;
⑵大工每8%工為15.39元;
⑶小工(含堆肥、施放客土、挖植穴)每4%工為6.02元;
⑷有機肥每1.5公斤為7.65元;
⑸補植每式4.6元;
⑹養護工作、地被類1年每平方公尺為16.73元;
⑺工具搬運及損耗每式0.63元,共97.02元。
而植草區剖面圖說明文字亦載稱密植百慕達草皮。
衡情若兩造於簽約時非以書面文件約定以「舖植草皮」工法施作,而係「噴種草籽」方式,當應以草籽為單位估其價格,而非以草皮為之,尤無列計挖植穴工費之理,此參佐再審被告另委由源隆公司監造設計之「社頭鄉湳底公園景觀綠美化改善工程」案,因採行「噴種草籽」之工法,故無論其工程預算書或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即載明「灑百慕達草籽」,並以草籽為單位估定其價格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09頁及第110頁)益明。
顯見本件兩造簽訂書面契約關於草皮養護工項原設計為「舖植草皮」工法施作,並非「噴種草籽」方式,要無疑義。
再依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再審被告如有辦理變更設計係以書面向再審原告為通知,再據以調整工項及價金之計算,再審原告並無片面變更之權利,則本件再審原告若未能證明再審被告確有以書面通知將施作工法由「舖植草皮」變更設計為「噴種草籽」,即無由任意變更,而仍請領原約定工法之較高額工程款。
⒋經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一函文乃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知再審被告略謂:「……因全區綠化景觀工程項目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8月2日環署空字第0940058458號函核定項目(整地、填土及放樣)類同,建請勿重複申請補助……」等語;
再證二之函文及計畫書、概算表係再審被告檢具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助之文件;
再證四之再審原告98年12月29日忠政0000000號函及再證五之源隆公司98年12月30日源技字第981230號函,雖經再審被告承辦人員於其上批章,但僅就再審原告所提之工地密度、夯實度試驗資料及百慕達種子出廠證明等文件予以備查;
再證六之再審被告101年9月21日社鄉民字第1010013925號函附之系爭採購案工程預算書核非兩造間之系爭採購案工程契約文件,且其上僅載稱工程項目「草皮養護」單價每平方公尺116元,總價額767,108元,無論再審原告開具之單價分析表有無參考該預算書,均難憑認再審被告就上開工程係設計為「噴種草籽」工法之事實;
再證八及再證九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址及其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網頁暨「植草、草種噴植」工程價格查詢表係該委員會列供參考之各該工程價格,縱使草種噴植之工法亦有以面積為單位以計價之情形,仍不能謂舖植草皮非應以面積為單位計價,尤不能因此即謂兩造就系爭採購案草皮養護工程項目之施作方法採取「噴種草籽」。
是由再審原告上開提出之各書件,顯不能資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草皮養護工項原非設計以「舖植草皮」工法施作,尤無法憑認再審被告嗣有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變更其工法為「噴種草籽」之情事。
⒌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三即上開彭國炫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01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事件之證詞筆錄,其性質不脫證人之證言,自不屬再審訴訟程序所指之證物,且其作成時間為101年6月8日,顯非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時,事實上均不能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無從憑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其復以聲請訊問證人彭國炫作為再審之證據,於法尤屬無據。
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十二即再審被告製作之驗收紀錄及復驗紀錄乃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分別於99年1月7日及同月21日派員會同其他人員驗收系爭採購案工程之紀錄,雙方均簽章於其上,核認該等書件均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所已知,且無不能提出或聲請法院調閱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在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上開書件云云,顯與事證情況不符,無從採信。
⒍至於再證十及再證十一之源隆公司99年11月8日源技字第0990110801號函與99年8月25日源技字第990825號函文,已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以各該函文均是系爭採購案工程竣工驗收後始出具之函文,且再證十函文所載「本工程環保規定不得種植草皮」云云,經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查詢結果核屬無稽,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詳述其論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第19列至第23列);
再證七之系爭採購案工程之契約書附件單價分析表第6頁亦據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4頁),其復援引為本件之再審之證物,於法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各書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明顯不能採取。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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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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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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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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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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