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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黃正雄
黃陳鴻英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項次所載「四、」,應更正為「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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