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再,34,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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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黃正雄
黃陳鴻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大甲區公所間因水利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9月27日101年度裁字第201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3第1項、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因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不得抗告,再審原告聲請撤銷之,尚有誤解。

爰依前揭規定,再命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4,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⒈若以匯票方式繳納者,受款人處請填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⒉以司法院規費繳款單繳納者,可至銀行、便利商店或以ATM轉帳方式繳款。

⒊另可至本院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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