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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黃正雄
黃陳鴻英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101年度再字第35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為行政訴訟法第265條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對民國92年4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記載94年8月4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90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8月4日94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91年度訴字第909號確定裁定,於100年2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日期)以存證信函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9月27日101年度裁字第201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編為101年度再字第35號。
惟抗告人於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5號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27日送達抗告人,但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1年11月14日101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有本院92年4月16日91年度訴字第90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8月4日94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抗告人100年2月11日(聲請人發文日為同年月10日)存證信函、最高行政法院101年9月27日101年度裁字第2015號裁定、本院101年10月22日101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送達證書、本院101年11月14日101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本院前案查詢表、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及查詢簡答表附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15號卷宗可稽。
三、又抗告人於10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轉呈狀,載明不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15號裁定,「聲明異議」,並檢附「聲明異議」之裁判費1,000元之郵政匯票影本(該匯票記載:「憑票支付最高行政法院新台幣1,000元」),請求本院轉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本院除依其聲請將之以101年11月21日中高行鴻平101再00035字第1010003886號函轉送至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外,因其所檢附上開裁判費1,000元之郵政匯票(僅為影本),係其於101年10月27日收受本院101年10月22日101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命其補繳該件裁判費裁定之前,並非繳納該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故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亦有抗告人101年10月25日行政訴訟聲請轉呈狀、郵政匯票(影本)、本院101年11月21日中高行鴻平101再00035字第1010003886號函及101年11月14日101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理由三說明其經過情形),應堪認定。
四、另抗告人再於101年10月29日發送郵局存證信函予本院(收件人記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一股法官王茂修」,副本給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內含附件2件),內載聲請撤銷本院101年10月22日101年度再字第35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請本院轉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等語,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收文後,以101年12月4日中高行鴻平101再00035字第1010004030號函轉最高行政法院處理;
期間,最高行政法院於收受抗告人上開101年10月29日郵局存證信函副本後,以101年11月23日院田審字第1010006056號函將該存證信函副本(含附件3件均為影本)移送本院處理(該函主旨尚載明亦將抗告人101年11月2日之郵局存證信函一併移送本院處理,惟查該函附件內並無抗告人101年11月2日之郵局存證信函)。
又最高行政法院於收受本院前揭101年11月21日中高行鴻平101再00035字第1010003886號函後,以102年6月7日院田審七股102聲再00330字第1020002024號函,將本院上開101年11月21日函(含抗告人101年10月29日發送郵局存證信函副本及附件2件,該副本為原本,附件均為影本),檢還本院查處等情,有101年10月29日郵局存證信函、本院上開101年12月4日函、最高行政法院上開101年11月23日、102年6月7日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五、經查,依101年10月29日郵局存證信函所載之收件人、副本收件人及內容觀之,其意旨係對本院上開101年10月22日101年度再字第35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服,請本院直接將之轉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惟本院上開101年10月22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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