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再審原告主張︰
- (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
- (二)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情形:
- 三、再審被告則以︰
- (一)依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所載略以:潤豐、中勝公司並無實際
- (二)另再審原告主張: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曾於96年9月間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
-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
-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指摘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 (四)又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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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旭東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建國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101年度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業,再審被告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再審原告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及93年1月至6月間取具潤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0,369,195元及27,124,51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374,68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018,460元及1,356,22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3倍及5倍罰鍰3,055,380元及6,781,130元,合計9,836,510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3,899,795元,其餘復查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6月6日10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101度裁字第18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 1、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之「(五)」:「況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略以,林臺華係潤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主張其有向潤豐公司進貨,且經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於96年9月至原查處所說明確有交易之情形即非事實。」
云云。
2、由上可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為:潤豐公司與特定廠商之間並無特定之進、銷項事實,並未認定有潤豐公司於92年4月起至93年6月間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而原判決又在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之情形下,逕以上開高雄地院刑事判決為證據,而認定潤豐公司於92年4月起至93年6月間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並以此作為再審原告與潤豐公司間無交易行為之理由,則原判決即有理由矛盾之情。
(二)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情形: 1、查原判決可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有利證據包括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曾於96年9月間前往再審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下稱沙鹿稽徵所)備詢及製作筆錄,供述與再審原告確實有營業交易事實存在。
故關於林臺華所述之內容,即可證明再審原告與潤豐公司間確實有交易行為,然原判決對於林臺華所述內容卻未置一詞,顯見原判決對此重要證物並未審酌,故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2、雖林臺華於高雄地院刑事判決中有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刑事被告之所以會為認罪之表示,其訴訟上之考量非一,有可能因為罪證明確所為,與實情相符之認罪,但亦有為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或因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但又為獲取較輕之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認罪,故不得以林臺華於高雄地院刑事判決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即認定其於沙鹿稽徵所所為之供述不足採取。
況林臺華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又未針對此部分為對質詰問,且目前亦無證據證明林臺華於96年9月間在沙鹿稽徵所所為之供述並非屬實,故原判決即應斟酌之,方為適法。
但綜觀原判決內容,除於記載原告主張之內容外,並未見原判決有提及林臺華於96年9月間在沙鹿稽徵所所備詢及製作筆錄之情形,更惶論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已經予以斟酌云云,並非屬實,故再審被告101年11月6日答辯狀中之內容,自非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廢棄,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依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所載略以:潤豐、中勝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且分別與附表四(含再審原告系爭進項金額編號3至8合計47,493,712元)、六所示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且業經該刑案被告(即林臺華)坦承在卷,足見潤豐、中勝公司於92年3月至93年12月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自無應納稅額而無逃漏稅之問題。
查本件原判決除節略引述上揭高雄地院刑事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示之合約書、相關付款事證及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於96年9月間至沙鹿稽徵所所為之說明等,已於理由中述明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再審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等語,則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核不足採,
(二)另再審原告主張: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曾於96年9月間前往沙鹿稽徵所備詢及製作筆錄,供述與再審原告確有營業交易事實存在,原判決對於林臺華所述內容卻未置一詞,顯見原判決對此重要證物並未審酌部分。
查原判決已對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予以斟酌,並就再審原告主張其有向潤豐公司進貨,且經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於96年9月至沙鹿稽徵所說明有交易之情形予以論駁,是以,再審原告所訴自無足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度裁字第187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僅就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所明定。
惟其中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參照)。
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再者,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指摘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然查:本院原判決主文為:「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而於其判決理由四、(五)係說明林臺華係潤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潤豐公司於92、93年間實際上並無任何進貨、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潤豐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供原告在內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經林臺華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判處林臺華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認定潤豐公司於92年3月至93年12月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等語,有原判決在卷可稽,故原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理由所為之論斷與主文背道而馳,例如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而主文則為駁回其訴之宣示者而言。
本院原判決以前揭所載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所為論斷與主文相左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上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顯係對法律之誤解,不足採取。
(四)又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判決理由四、(三)略以:「經核依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提示之合約書,其承攬『基隆市和平島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係臺灣增澤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承包『基隆市○○○○道第一期實施計畫和平島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後轉包予原告,原告再轉包予潤豐公司...等4家下游公司。
依原告所提示相關工程合約書影本,原告向上游廠商臺灣增澤公司承包之工程含稅總金額合計為777,750,000元...轉包予前揭下游廠商潤豐公司等4家公司含稅之工程總金額卻高達973,239,066元,被告為了解原告與臺灣增澤公司是否還有其他追加工程或合約等,乃於98年4月9日函請臺灣增澤公司說明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轉包公司名稱、金額等情,經臺灣增澤公司覆稱:本公司...將和平島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及追加工程發包與旭東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總價777,750,000元...此有臺灣增澤公司98年4月17日(98)增財字第005號函附原處分卷足憑。
依上開查證資料原告承包該工程之工程款777,750,000元,而轉包他公司施作之工程款卻高達973,239,066元,實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又查原告轉包合約書部分工程施作內容亦包含整地工程,且有相同工程細項分由不同下游廠商承作,金額亦均相同等情形,亦有違一般常情,被告為釐清上開情事於98年4月28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12054號函請原告說明並提供相關事證供核,經原告函復該工程契約書及資金流程業於復查申請書及原查時舉證甚明,其餘所述與復查內容無關者,歉難提供等語。
是原告既未能就被告調查核認之違章事實及復查決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以供審酌...原告所舉與潤豐公司之合約書,尚難為其有利認定。」
又原判決理由四、(四)略以:「另查原告提示取具潤豐公司92年12月至93年6月開立統一發票合計49,868,398元(含稅)之相關付款事證,除92年12月31日、93年1月5日分別匯款450,000元、2,500,000元入潤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及臺灣增澤公司開立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支票(票號JC0000000)金額81,023元經原告背書後由潤豐公司兌領外,其餘款項係以34張臺灣增澤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付款,該等支票並無潤豐公司之背書,而係由原告背書後由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兌現,兌領人為與鴻昇公司、先驅公司有交易之下包廠商、或潤豐公司私人間之調現,或個人間調現,鴻昇公司及先驅公司之下包廠商稱係與該2公司之交易所取得之帳款,又相關個人指出其支票來源為先驅公司或鴻昇公司因調現取得,部分對其支票來源亦因時間長久已不復記得,此有被告查證資料在原處分卷足憑,依上開查證資料,系爭34張支票之實際兌領人與潤豐公司尚無連結關係,是亦無從依原告提出之銀行匯款單、支票等事證,認原告與潤豐公司有實際交易。」
另原判決理由四、(五)略以:「...足認潤豐公司於92年3月至93年12月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
潤豐公司既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營業事實,原告自無向潤豐公司進貨之可能,原告主張其有向潤豐公司進貨,且經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於96年9月至原查處所說明確有交易之情形即非事實。」
等語,準此足見,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向其上游廠商臺灣增澤公司轉包前揭工程含稅總金額為777,750,000元,與再審原告再將上開轉包於其下游廠商潤豐等4家公司之工程含稅總金額973,239,066元,有違經驗法則;
且經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就其疑點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再審原告迄無法提出有利反證並為合理說明;
又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提示取具潤豐公司92年12月至93年6月開立統一發票合計49,868, 398 元(含稅)之相關付款事證,除其中92年12月31日、93年1月5日分別匯款450,000元、2,500,000元入潤豐公司金融機關帳戶,及臺灣增澤公司開立支票金額81,023元經再審原告背書後由潤豐公司兌領外,其餘款項係以34張臺灣增澤公司開立華南銀行支票付款,該等支票並無潤豐公司之背書,且其實際兌領人均與潤豐公司尚無連結關係,亦無從依再審原告提出之銀行匯款單、支票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與潤豐公司有實際交易;
另原判決復以上開高雄地院刑事判決依該刑事案件證據及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之自白,而判處林臺華罪刑在案,原判決綜合前揭證據,認定潤豐公司於92年3月至93年12月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再審原告自無向其進貨之可能,並且說明「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有向潤豐公司進貨,且經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次於96年至原查處所(即沙鹿稽徵所)說明確有交易之情形即非事實」,由此可見,原判決確已就訴外人林臺華96年9月間在沙鹿稽徵所製作筆錄內容加以審酌,並無就此重要證據有漏未斟酌之情事。
此外,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無非均在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或上訴程序中所主張者,實為原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予以論斷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
申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述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均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即非可採。
從而,原判決並無對於重要證物有漏未加以審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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