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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37號
10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再審原告 蘇傳志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864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再審被告(起訴時再審被告機關名稱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臺中分局(原臺中市分局)併同另漏報營利所得4元,核定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7,647,720元,補徵應納稅額8,000,000元,並經再審被告處罰鍰4,000,000元。
再審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864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⒈證人柯濬涵(原名柯雅惠)101年4月6日於前審準備程序證稱伊有在95至97年間為凃錦樹操作股票,凃錦樹有借用別人的戶頭來買賣股票,借用的人頭戶有鄭月雲、陳麗雅、林素琴、柳惠中、陳駿逸、蘇傳志及其胞弟蘇百祿等人(前審卷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顯見凃錦樹確實有借用再審原告蘇傳志戶頭投資股票,合先敘明。
⒉原確定判決略以再審原告供稱其以系爭款項購買太子建設公司之股票,惟其亦坦承迄目前為止,未將系爭投資款回流予凃錦樹,亦未與凃錦樹結算,均有違借名投資股票之常情云云,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書第16頁第1至3行參照)。
⒊惟查,再審原告於95至97年間出借多個戶頭供凃錦樹操作,並不清楚投資結餘款回流經過,何況歷時許久,再審原告已不復記憶,然在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審原告再度向柯濬涵(原名柯雅惠)詢問當時是否有結清凃錦樹借名投資款,經柯濬涵查明後,方在其留存的電腦檔案資料中,發現97年結算凃錦樹借名投資款之明細表(以下簡稱投資結算明細表),再審原告幾經翻查提供予凃錦樹之帳戶資料後,始勾稽出系爭2000萬元供作凃錦樹操作股票之流向與97年結算回流之證物,由此可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確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請鈞院明鑑。
㈡系爭2000萬元支票於95年10月間兌現存入蘇傳志台新銀行帳戶後,分別轉入蘇傳志與蘇百祿出借予凃錦樹之帳戶,供其作為買賣股票投資使用:⒈系爭凃錦樹交付王信富所開立之2000萬元支票,於95年10月5日兌現存入再審原告蘇傳志台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800帳號帳戶(以下簡稱蘇傳志台新帳戶),合先敘明。
⒉因凃錦樹借用蘇傳志以及蘇傳志之胞弟蘇百祿之帳戶作為投資買賣股票使用,系爭款項乃陸續轉入蘇傳志、蘇百祿之其他帳戶,詳述如下:①95年10月14日,蘇傳志台新帳戶匯出500萬元至蘇傳志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證券帳戶(以下簡稱蘇傳志國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
②95年10月14日,蘇傳志台新帳戶匯出300萬元至凃錦樹借用之另一人頭帳戶「鄭月雲」之000000000000帳號證券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可證。
③95年10月16日,蘇傳志台新帳戶匯出900萬元至蘇百祿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證券帳戶(以下簡稱蘇百祿新光帳戶)。
④95年10月23日,蘇傳志台新帳戶匯出275萬元至蘇傳志玉山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證券帳戶(以下簡稱蘇傳志玉山帳戶)。
⑤綜上,系爭2000萬元於95年10月5日兌現存入再審原告台新帳戶後,陸續於同年月轉出至再審原告、蘇百祿、鄭月雲等證券帳戶,供凃錦樹作為股票投資使用。
再觀諸上開蘇傳志國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蘇百祿新光帳戶、蘇傳志玉山帳戶存摺影本,均為股票交割帳戶,買賣股票標的「太子」占大宗,實乃因凃錦樹當時為進行太子集團購買台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交易,而大舉投資太子建設股票,益證系爭20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確實係供凃錦樹投資股票使用,絕非再審原告蘇傳志之所得。
㈢97年間,凃錦樹結算借用陳駿逸、蘇傳志、柯雅惠(即證人柯濬涵原名)、柳惠中、陳麗雅、鄭月雲、蘇百祿等人頭帳戶之投資餘額,可證再審原告蘇傳志確實有於97年間,將凃錦樹借名投資之款項回流:⒈查再審原告自95年起出借予凃錦樹之帳戶除上開蘇傳志國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蘇傳志玉山帳戶,尚有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以下簡稱蘇傳志中國信託帳戶),以及新光銀行帳戶等諸多帳戶;
上開證券交割帳戶所對應的集保帳戶卷商分別為群益證券、玉山證券、寶來證券、新壽(元富)證券。
⒉觀諸證人柯雅惠留存之97年凃錦樹投資結算明細表,戶名有陳駿逸、蘇傳志、柯雅惠(即證人柯濬涵原名)、柳惠中、陳麗雅、鄭月雲、蘇傳志、蘇百祿,核與證人柯濬涵於前審證述凃錦樹借用的人頭戶相符,益證凃錦樹確實有向多人借用帳戶投資股票之事實。
⒊結算明細表上欄表格為凃錦樹借用人頭帳戶投資股票交割後之帳戶餘額,詳述如下:⑴戶名「蘇傳志-台北」、金額「4,083,661元」,即是蘇傳志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證券帳戶(以下簡稱蘇傳志國泰台北帳戶)97年3月7日交割股票後存入之股款4,083,661元。
⑵戶名「蘇傳志」、金額「5,130,291元」即是蘇傳志玉山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97年3月6日交割股票存入金額355,532元與蘇傳志中國信託帳戶97年3月6日交割「太子」股票存入4,774,759元之總和,即5,130,291元(計算式:355532+0000000=0000000 )。
⑶再對照證人柯濬涵(原名柯雅惠)102年1月15日所庭呈之凃錦樹借用帳戶之明細表,2008年3月4日蘇傳志寶來證券有4,774,759元、玉山證券有355,532元,加總即為5,1 30,291元,核與上述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示交割股款金額相符(至於蘇傳志台北帳戶部分,因證人證稱台北部份不是伊操作的,因此該明細表未見台北帳戶之資料),益證蘇傳志確實有將帳戶出借予凃錦樹交割股票使用,並於97年間進行結算。
⑷結算明細表下欄為結算後匯回凃錦樹之方式,因時日過久,再審原告勾稽相關帳戶後,敘明如下:①左下方97年6月9日回帳:「蘇-台北回帳2,500,000元」,核與97年6月9日蘇傳志玉山銀行台中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現金之紀錄相符。
②另從蘇百祿出借予凃錦樹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88帳號帳戶,發現97年6月9日提領3,886,636元,有手寫註記「回凃」二字,可見當時亦有從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回流予凃錦樹。
⑸綜上,凃錦樹確實有於95年起向蘇傳志、蘇百祿等多位人頭帳戶借用帳戶投資股票,並於97年結算回流,系爭2000萬元確實係用以供凃錦樹個人投資使用,絕非蘇傳志個人所得。
㈣綜上所述,將前揭投資結算明細表與再審原告帳戶回流金額相互勾稽,可知再審原告確實有於97年5、6月間,將凃錦樹借名投資之款項回流,再審原告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系爭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05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凃錦樹給付之報酬20,000,0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核定再審原告其他所得20,000,000元,通報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又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4元及前開其他所得20,000,000元,經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1元及8,000,000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4,000,000元。
再審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存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凃錦樹以其名義投資股票,實屬借名投資,並非所得稅法所稱之其他所得云云。
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再審原告因曾經提供帳戶予凃錦樹買賣股票使用,並間接促使凃錦樹順利完成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所轉投資之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凃錦樹因而獲取報酬,並於95年10月5日藉由王信富簽發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7014-1支票1紙(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20,000,000元)予再審原告,作為酬謝,有該支票影本及凃錦樹、王信富談話紀錄可稽。
次查經再審原告說明系爭支票確由凃錦樹給與,且承認其曾提供帳戶予凃錦樹買賣股票及引薦臺中金典酒店之經營者認識,故取得該款項,存入其於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個人帳戶作為自己買賣股票之資金,且無需返還凃錦樹,有再審原告99年7月20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紀錄可稽。
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係凃錦樹以其名義投資股票,實屬借名投資,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核不足採。
從而,本件原查以系爭款項係凃錦樹給付再審原告之報酬,核定其他所得20,000,000元,核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
再審原告猶表不服,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遞遭駁回。
㈡再審原告提示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及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資料,主張再審原告確有於97年5、6月間,將凃錦樹借名投資之款項轉回,經發現後提起再審之訴。
㈢本件再審原告取得訴外人凃錦樹交付之王信富於95年10月5日所簽發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7014-1支票1紙,金額20,000,000元,並將該支票存入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個人帳戶,經查係訴外人凃錦樹給予再審原告報酬,為酬謝再審原告將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及介紹當時臺中金典酒店董事長胡渝生及經營高層與其認識,方促使其順利完成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所轉投資之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故藉由王信富簽發上揭支票予再審原告,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凃錦樹99年5月14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頁、第17頁)可稽,亦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
且再審原告於99年7月20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製作談話紀錄,自承系爭支票存入其於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由其自己買賣股票(非存入凃錦樹向再審原告借名開立之銀行帳戶),後來全數賠光,凃錦樹沒有要求再審原告返還等情。
從而再審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具體事證,核定再審原告95年度取有凃錦樹給付其他所得20,000,0 00元,併課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以其漏報前開所得裁處罰鍰。
㈣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因再審原告供稱其以系爭款項購買太子建設公司之股票,亦坦承迄目前為止,未將系爭投資款回流予凃錦樹,亦未與凃蔣樹結算,均有違借名股票之常情,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爰提示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及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資料,主張再審原告確有於97年5、6月間,將凃錦樹借名投資之款項轉回乙節,惟查再審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僅能證明凃錦樹借用再審原告其他銀行帳戶,有轉回部分投資資金之事實,因訴外人凃錦樹本有借用再審原告及其他人銀行帳戶投資股票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提示資料,尚難推翻存入其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個人帳戶之資金為再審原告其他所得之事實,主張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證人柯濬涵從電腦裡面發現之結算資料」。
經核該證物,係證人柯濬涵所製作,且存在於證人柯濬涵之電腦中,又於前審時柯濬涵亦於101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作證稱,其當時並無提出該項證物,而於本院作證時亦稱:此表是2008年大約97年6月9日時製作的,由伊電腦裡面查到凃錦樹先生操作股票的資料,可以看出有那些人頭戶、有操作那些股票等等,因為當時法院沒有問,就沒有回答問題,所保管之存摺亦在97年6 月9日結算後即還給各當事人(見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7號卷第69頁至第74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該項證物應是屬於當事人知其存在,且隨時可以提出之證物,並無「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將⒈本院100年訴字第305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認定,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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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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