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再,38,2013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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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即
被選定當事人 賴維寬
羅碧華
許錫國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許哲槐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燕燕
葉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0月30日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確定裁定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人賴維寬、羅碧華、許錫國、許德勝、陳秋田、陳國欽、洪鍾麟、陳坤源及陳富雄等9人,於聲請本件再審繫屬後,選定賴維寬、羅碧華及許錫國為當事人,本裁定對各該選定人均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

茲聲請人竟向本院提起,依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又其追加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均一併移送。

四、至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聲明並及於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本院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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