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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6號
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聲 請 人 王坤復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原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蔡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01號裁定,聲請再審(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段141地號(應有部分1/2)、新北市○○區○○○段124-102地號(應有部分20/300)、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63,534/900,000)、新北市○○區○○○段124-164號(應有部分2/3)及高雄市○○區○○段204-28地號土地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之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9,601,957元,經相對人初查以其涉有不實提高土地交易價格以墊高捐贈土地之取得成本,乃函請聲請人提示取得土地成本確實事證供核,惟其未提示,乃按該土地公告現值之16%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為6,336,313元,補徵應繳稅額4,630,623元。
嗣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查獲通報聲請人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並以97年6月23日97年度偵字第394號緩起訴處分書對聲請人為緩起訴之處分,相對人乃重行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11,880,587元,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27,721,370元,並經相對人按所漏稅額2,407,622元處1倍罰鍰2,407,622元。
聲請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再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嗣因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聲請人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所為駁回之裁定,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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