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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謝彩雲
代 理 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代 理 人 黃山林
張本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及其配偶賴春霖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9,671,821元,經相對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核定6,347,491元,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聲請人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該所乃改按實際取得成本更正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8,136,134元及虛列捐贈土地扣除額14,905,356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2,633,586元,綜合所得淨額33,532,420元,並經相對人按所漏稅額3,258,583元處1倍罰鍰3,258,583元。
聲請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起訴後,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據此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所為駁回之裁定,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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