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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金源
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脊椎病痛,前後歷經5次外科手術,行動能力大受影響,無法從事正常工作,現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收入最好時,每月約新臺幣1萬元。
聲請人上有高齡老母,下有一就讀國中之女兒,加上自己與配偶,一家四口日常生活支出皆仰賴原告之收入,實無能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且本件行政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確認無資力,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故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35號案件受理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本院卷可稽。
又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亦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附本院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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