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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懋麟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彭貴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地價稅事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業已於100年11月2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案件,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有其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合 計 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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