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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蔡孟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銘忠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案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另為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明定。
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96年10月23日96年度執字第35號債權憑證之時效即將屆至,乃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等語,顯見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規定,自應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村○○路○○巷120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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