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聲,40,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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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蔡孟良
相 對 人 李昆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據聲請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652號,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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