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聲,5,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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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輝煌
代 理 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代 理 人 邱煥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全字第一八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聲請人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壹億柒仟捌佰伍拾萬元,准予提供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又第1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並於裁定主文第2項宣示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78,5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因相對人已就債務人資產實施查封,致債務人與往來銀行之借貸契約均面臨銀行不願換單之壓力(即抽銀根),而無法提出上開金額之現金為擔保。

為此,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第2項「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億柒仟捌佰伍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准許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尚無不合,且其提出之金融機構具有經營保證業務資格,並提出該金融機構網站公告資訊在卷可稽,自應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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