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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神運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渝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4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部分之二分之一,其餘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證人日費旅費超過新臺幣1010元(即990元)部分(證人領據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4號卷第303頁),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第一審證人日費旅費 1010元
合 計:5010元,其二分之一為250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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