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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張啟端
張炳燈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啟堂
張火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案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為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明定。
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陳明以前101年4月13日執行名義卷等正本、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及同院101年度裁字第225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市○○區○○段○○○○號債務人張啟堂移張火生名義撤銷塗銷由債權人張炳燈登記完畢重劃義務。」
及「執行總額新臺幣134,400,000元正分200期執行,每期執行本金672,000元,每期執行費用5,376元正,合計677,376元整。」
等強制執行,核其內容無非係命相對人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為一定財產上之給付,其性質均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自應移送於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公務所所在地,均係在臺中市內,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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