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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蔡孟良
相 對 人 洪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為民國101年9月6日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執行程序之執行機關為法院者,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稽之同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可明。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於101年11月30日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6號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請求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債權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引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未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而向本院為之,於法自屬有違。
又據卷附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本件債務人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其住居所所在地則位於彰化縣轄區內,依前引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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