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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蔡孟良
相 對 人 楊大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民國96年12月17日96年度執字第67號債權憑證之時效亦將屆至,乃請求換發債權憑證,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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