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174,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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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號
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劉泓志
柳瓊姿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廖亦菁
許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衛署訴字第10100075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7日以傳真及同年月29日以郵寄申請函方式,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該診所護理人員即原告柳瓊姿自101年2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週一、二、三上午及晚上,前往雲林縣水林鄉、嘉義縣布袋鎮及臺南市北門區等處執行業務。

經被告以玄祐診所未依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事先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支援報備之由,於101年3月3日以府衛醫字第1010004394號函(下稱原處分),僅核准原告柳瓊姿自101年2月29日(郵戳日期)起至12月31日止,每週一、二、三上午及晚上,於前揭地點執行業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劉泓志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101年2月27日以傳真方式向被告報備,依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申請玄祐診所柳瓊姿護士每週一、二、三早上及晚上支援巡迴醫療業務,遭被告拒絕2月27日及28日兩天之支援。

㈡根據被告99年2月5日函及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101年2月27日有電話傳真通聯,又有101年3月3日函說明第2段可證,且該函同意護士自2月29日起之支援,可見人員及地點沒問題。

㈢被告101年3月3日函表示非緊急狀況,但101年2月27及28日有4場巡迴醫療,不可謂不危急,被告更沒有拒絕支援原因,有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可參。

原處分函未附救濟教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㈣被告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3條及行政罰法第11條,遵守上級規定,竟自創要危急才可以傳真日起算,但是否危急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該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及第399號解釋論之,巡迴醫療關係醫療缺乏病人當然為危急等詞。

㈤101年2月27日及28日為國定假日,郵局沒有上班,故僅能於101年2月29日才以掛號寄出;

另醫護人員也會生病,如果中午生病,要求其他醫護人員支援下午工作,依訴願駁回,須報准後始得支援,官僚枉法行政不便民等情。

㈥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准允原告申請玄祐診所護士即原告柳瓊姿申請診所陳瑞玉及陳義雄醫師101年2月27日及101年2月28日之巡迴醫療工作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於101年2月27日傳真及2月29日郵寄申請函,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該診所護理人員即原告柳瓊姿自101年2月27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週一、二、三上午及晚上,前往雲林縣水林鄉、嘉義縣布袋鎮及臺南市北門區等處執行業務,經查玄祐診所未依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事先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支援報備,被告於101年3月3日以府衛醫字第1010004394號函,核准原告柳瓊姿自101年2月29日(郵戳日期)起至12月31日止,每週一、二、三上午及晚上,於前揭地點執行業務,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雖稱101年2月27日即以傳真申請,且2月27及28日有4場巡迴醫療,不可謂不危急云云,惟查,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

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故護理人員除急救、支援外,前往其他機構執行業務,須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又參照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掛班提供診療者而言:1、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

2、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及行政院衛生署101年3月12日衛署照字第1012860716號函釋略以:「...護理機構及醫療機構之護理人員,支援附設居家護理機構之業務時,除遇有大量傷病患或緊急情況下,必需臨時增加護理人力協助處理之情形外,仍應依護理人員法第12條但書規定,事先向主管機關報准後為之。

...」,查本件玄祐診所係申請護理人員即原告柳瓊姿每週固定排班前往他處執行業務,並非遇有大量傷病患或緊急情況,依前揭規定,須事先向主管機關報准後,始得為之。

又被告係於101年3月3日以府衛醫字第1010004394號函核准原告柳瓊姿至其他地區執行業務,其於被告尚未核准之前,應不得至其他機構執行業務,而被告核准原告柳瓊姿追溯自申請函郵寄日期即101年2月29日起於前揭地點執行業務,已屬從寬核准。

㈢另查雲林縣衛生局為便民,同意受理轄內醫療機構以傳真方式報備支援,惟須事先以電話確認是否收到,並核對正本無誤後,始得同意,並曾於99年2月5日以雲衛醫字第0990002486號函知玄祐診所在案。

本件原告玄祐診所雖於101年2月27日傳真申請函,惟2月27日及28日係國定假日,且未有雲林縣衛生局總收文之程序,不符前函之規定,故無法據以辦理,又執行巡迴業務並非緊急情況,未予同意原告柳瓊姿101年2月27日及28日至其他地區執行業務,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原處分函未附救濟教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乙節,查被告縱漏未告知救濟期間,僅係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該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不生原處分是否違法問題。

爰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被告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另原告其餘訴訟之理由概與本件作成處分之依據無關,爰不一一答辯。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劉泓志之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原告以傳真方式向被告申請其護理人員至他處從事巡迴業務,是否符合護理人員法第12條所規定之事先報准程序?㈢被告否准原告101年2月27日至28日之申請,是否適法?經查:㈠關於原告劉泓志部分:1.按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有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2.原告劉泓志因非被告101年3月3日府衛醫字第1010004394號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故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劉泓志之起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曾任德即玄祐診所及柳瓊姿部分:1.按「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

、「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

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掛班提供診療者而言:1、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

2、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為護理人員法第3條、第12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9條所明定。

又「...護理機構及醫療機構之護理人員,支援附設居家護理機構之業務時,除遇有大量傷病患或緊急情況下,必需臨時增加護理人力協助處理之情形外,仍應依護理人員法第12條但書規定,事先向主管機關報准後為之。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101年3月12日衛署照字第1012860716號函釋在案。

2.本件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於101年2月27日傳真及2月29日郵寄申請函(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該診所護理人員即原告柳瓊姿自101年2月27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週一、二、三上午及晚上,前往雲林縣水林鄉、嘉義縣布袋鎮及臺南市北門區等處執行業務,經被告核准原告柳瓊姿自101年2月29日(郵戳日期)起至12月31日止,每週一、二、三上午及晚上,於前揭地點執行業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3.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27日即以傳真申請,且2月27及28日有4場巡迴醫療,不可謂不危急云云,惟查,依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護理人員除急救、支援外,前往其他機構執行業務,須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又「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掛班提供診療者而言:1、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

2、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亦為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2項所規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係申請護理人員即原告柳瓊姿每週固定排班前往他處執行業務,並非遇有大量傷病患或緊急情況,依前揭規定,須事先向主管機關報准後,始得為之。

又被告係於101年3月3日以府衛醫字第1010004394號原處分核准原告柳瓊姿至其他地區執行業務,其於被告尚未核准之前,應不得至其他機構執行業務,因而被告核准原告柳瓊姿追溯自申請函郵寄日期即101年2月29日起於前揭地點執行業務,並無違誤。

4.況雲林縣衛生局為便民,同意受理轄內醫療機構以傳真方式報備支援,惟須事先以電話確認是否收到,並核對正本無誤後,始得同意,亦曾於99年2月5日以雲衛醫字第0990002486號函知原告診所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

本件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雖於101年2月27日傳真申請函,惟被告以2月27日及28日係國定假日,不符前函之規定,且執行巡迴業務並非緊急情況,不予同意柳瓊姿101年2月27日及28日至其他地區執行業務,尚無不合。

5.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函未附救濟教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乙節,查被告漏未告知救濟期間,僅係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該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不生原處分是否違法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僅核准原告柳瓊姿自101年2月29日(郵戳日期)起至12月31日止,每週一、二、三上午及晚上,於前揭地點執行業務,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准予原告所申請玄祐診所護士即原告柳瓊姿申請診所陳瑞玉及陳義雄醫師101年2月27日及101年2月28日之巡迴醫療工作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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