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193,20130815,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程序部分:
  7. (二)實體部分:
  8.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
  9. 四、被告則以:
  10. (一)程序部分:
  11. (二)實體部分:
  12.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13. 五、參加人則以:
  14. (一)原告之主張各節,於法不合,茲陳述答辯理由如下:
  15. (二)至鈞院101年訴字第260號乙案,雖判決撤銷被告內政部98
  16.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17. 六、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18.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為提起
  19. (一)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
  20. (二)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21. (三)另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
  22. (四)雖內政部另以102年1月22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0764
  23. (五)另被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乃係被告依據內政部96年11月
  24. (六)至於參加人主張「附件三為各私立醫院申請個案變更都市
  25.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辦理參加人擴建醫療大樓之都市計畫變
  26. 九、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究,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3號
102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徐學文
原 告 顏君旭
陳明德
王秀宜
李錦珠
黃小美
李英容
楊創智
張銘堂
林熊徵
賴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懋州
田玉麟
尤雯雯 律師
參 加 人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代 表 人 林高德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100038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為廖春成,嗣於訴訟中變為徐學文,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擴大醫療服務空間,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案」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福安里附近)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細部計畫」作業,於民國(下同)97年8月5日以府都計字第0970170923號公告公開展覽上開都市計畫書圖30天,說明會於97年8月20日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舉行,公開展覽期間因無人民及團體陳情意見。

被告乃於97年10月3日、97年10月16日提送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經該委員會第231次會議審議,專案小組表示意見:「一、請澄清醫院依回饋計畫開闢10M-318號計畫道路時,應預先考量該路段與福雅路銜接路段之縱坡度應符合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

二、為減輕架空走廊對都市景觀之衝擊,請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架空走廊部分應提送臺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查,另外有關不同分區(住宅區、醫療專用區)是否得跨越道路用地申請設置架空走廊及地下通道乙節,請洽詢相關主管單位建造管理科及土木工程科意見後,提大會說明。

三、敦親睦鄰計畫請就下列兩點研提具體內容後提大會說明。

(一)社區圖書館應定位為結合推廣社區醫療康健之圖書館,請於大會審議時補充說明其設置面積及使用方式。

(二)敦親睦鄰範圍由原福林里擴大為福雅里、福林里、福瑞里、福安里、林厝里、永安里、福聯里、福和里、福中里及福恩里等10里,其減免或優待方式為何?」並經該委員會決議:「除以下各點外,其餘照專案小組意見通過。

一、本案回饋計畫修正如下:為加速福康路與福雅路之間10M-318號計畫道路之開通,應由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以下回饋規定,否則恢復為原計畫。

(一)變更範圍東側路段(包括臺中市○○區○○段1191、1387、1388、1389、1392、1393、1394地號等7筆土地,面積合計320.06平方公尺):由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以繳納回饋金方式,提供臺中市政府將來開闢該部分路段所需之道路徵購費。

回饋金計算標準,依繳交當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且該回饋金應專供臺中市○○○○○路段土地之用。

(二)變更範圍內路段(包括臺中市○○區○○段1396、140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合計779.1平方公尺):由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取得所有權,贈予登記為臺中市所有。

二、敦親睦鄰計畫除刪除社區圖書館乙項,餘依公展方案通過。

三、其餘詳見表1變更計畫內容綜理表、表3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表4敦親睦鄰計畫修正對照表『市都委會決議』欄。」

嗣被告函報內政部審議,經內政部97年12月30日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8次會議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臺中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一、計畫書第1-1頁法令依據援引之『二、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內授營都字第0960184064號函。』

乙節,因非屬本案變更法令依據,建議予以刪除,若有需要,請改於適當章節敘明,以資妥適。

二、查本案變更範圍內土地目前作為平面及立體停車場使用,請補充說明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後,有關該院區未來停車供給、與周邊住宅區之車行、人行動線、緩衝空間及相關之交通改善措施,並納入計畫書中敘明,以利查考。

三、為避免主要計畫變更案依法核定發布實施後尚未完成細部計畫之變更,致產生核發建築執照疑義,本案應俟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以杜紛爭。」

被告乃依上開會議決議修正後報部,經內政部以98年3月6日臺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函核定,被告遂據以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0884號、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1330號公告(以下合稱原處分)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嗣參加人於99年6月25日申請新建地下4層至地上11層建築執照(地上1層至地上11層用途為醫院、地下1層用途兼為停車空間及醫院,地下2層至地下4層用途為停車空間),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核發100年4月13日100府授都建字第896號建造執照在案。

原告為本件「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案」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福安里附近)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細部計畫」範圍外之住戶,提起訴願,主張其住家緊鄰參加人新建工程,而系爭土地使用計畫容積率高達420%,對於居住生活環境品質顯有重大影響,且有消防安全之疑慮;

又相關推估數值失真,規劃之停車位顯有不足,影響原告通行便利及公共設施使用權益;

本件都市計畫未踐行都市計畫法第27條個案變更之程序云云,惟經訴願決定機關將原告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⒈系爭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原告為緊鄰於系爭變更計畫範圍之大樓住民,具有訴之利益: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148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其解釋理由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依照訴願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

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佈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

⑵次按「個案之都市計畫之變更究竟是否係屬行政處分而應給予人民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其判斷基準與該都市計畫變更究係屬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變更無直接相關,而應視該計畫變更是否對於計畫地區內具有合法權源之特定土地使用人,於其法律地位或權利義務有發生直接之影響(尤其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限制土地利用行為)而定,倘對其有所影響,自應認該計畫變更係屬行政處分,而應給予該土地使用人提起訴願救濟之機會。」

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40號判決所明揭。

⑶復按「抗告人既係主張原處分不當核給實施者元利建設超額容積獎勵,違反前揭規定,因而使元利公司得深入開挖至地下7層,及興建地上38層、142公尺之超高大樓,形成巨大突兀建築,破壞當地平緩之天際線與週遭建築之協平衡關係,且各抗告人之住家分別距離系爭實施計劃案約4公尺至442公尺不等,相對人准予元利公司實施系爭更新計畫案,將影響抗告人等鄰近居民通行便利、防災、日照、景觀、公共設施使用及房屋安全等環境權益,並影響鄰人之生命、財產權益,不應獲得建築容積獎勵等情,即已於起訴狀表明有違法行政處分存在,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要件,尚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04號裁定亦揭有明文。

⑷查依原處分之內容,土地使用計畫容積率高達420%,遠高於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200%,亦遠高於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土地使用管制最高容積率之280%,對於原告之居住生活環境品質顯有重大影響。

次查原處分所留設之帶狀開放空間,北側與原告之住家大樓相鄰,僅自基地境界線退縮1.5公尺,嚴重影響消防安全,並影響原告之生命、財產權益。

復查,依據原處分估算之停車位需求為348/434位(平均/尖峰),惟拆除原有停車場及新建容積率高達420%之大樓後,所需增加之車位竟然僅26/30位,不到1成,推估之數值顯然失真,其所規劃之停車位顯有不足,影響原告通行便利及公共設施之使用權益甚鉅,且施工期間確實無法滿足停車需求,對於原告權益確有影響。

依據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系爭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限制鄰近居民即原告之權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因而致損害之原告,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應無疑義。

⒉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符合當事人之適格:⑴行政訴訟法第22條:「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同條例第36條第3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可知,管理委員會在法律上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法定職務既包含「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對於危害公寓大廈之安全及環境事項,自有當事人適格。

⑵又依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

」。

⑶查行政訴訟法第2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既均明文承認屬非法人團體之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且本件爭議涉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屬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管理委員會自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

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亦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揭有明文。

查凱撒金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8月13日第19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委聘律師進行行政訴訟,故原告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亦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符合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

⒊本案原告自然人無重複行使訴訟權的問題:⑴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使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

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

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基於上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實施權係本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可認為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在性質上屬於意定的訴訟擔當,而非法定訴訟擔當。

而在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範疇內,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固為區分所有權人,但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即管理委員會享有訴訟實施權。

同理反之,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且係屬管理委員會法定職務之執行範疇,為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應認區分所有權人亦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請求,即管理委員會享有訴訟實施權,始符法理之一貫及衡平,且可減省法院之負擔。

⑶再者,上開管理委員會之訴訟實施權在性質上係屬意定的訴訟擔當,則個別住戶欲自行提起訴訟,未將訴訟實施權授與管理委員會,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應無不可。

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因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故於程序上亦宜儘可能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參與訴訟之機會,是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案件業經管理委員會為訴訟擔當之外,欲自行實施訴訟,不授與訴訟實施權予管理委員會,依法應無不可。

⑷綜上,本案應非全體住戶均授與訴訟實施權予管理委員會,個別提起訴訟之原告選擇自行實施訴訟,於法應無不合,無重複行使訴訟權之問題。

(二)實體部分:⒈原處分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⑴按「本院查: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則係於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為因應特殊狀況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所為之迅行個別變更。

而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所『興建』之重大設施所必需,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適應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者而言。

……經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於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中,並未『興建』任何『重大設施』或建設,原處分所核准變更之計畫內容,僅有參加人欲藉該變更都市計畫興建兩棟28層之超高層摩天大樓,則上訴人以為配合其公告之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而作成個別變更都市計畫之原處分,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更有悖於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

再上訴人以上開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為前提,將系爭街廓劃入系爭都市更新地區案之原處分,其適法性亦失所附麗。」

「本院判斷如下:……關於都市計畫之變更,所以於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之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外,復規定同法第27條之個別變更,乃因都市計畫關係人民生活及財產權益至深且鉅,其變更必須慎重辦理,是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除每3年或5年定期通盤檢討作必要之變更外,原則上不得隨時任意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參照)。

惟因特定之重大事變等因素,為因應特殊情況發生而有變更之必要,故於該法第27條規定得迅行個別變更之情況。

亦即從都市計畫法之設計而言,第27條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乃針對第26條定期通盤檢討變更所設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及適用,且法條復規定變更時應『迅行』變更,故本條之個別變更,當係於變更有時間上之要求而不及於定期通盤檢討中加以檢討變更之情況下,始有適用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餘地,又為避免藉詞任意變更,主管機關應審慎認定其適用要件,以符合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分別揭有明文。

⑵次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既為針對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所設計之例外變更情況,當係於變更有時間上之要求而不及於定期通盤檢討中加以檢討變更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之餘地。

本件之都市計畫,……其本質上並無何迫切之時間性要求,足見此變更案並無因時間性之要求,而有於一定期間內迅行變更之必要。」

「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之變更即所謂個別變更,係指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因重大事變等因素,視實際情況迅行所為之變更;

關於都市計畫之變更,所以於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之定期通盤檢討外,復規定同法第27條之個別變更,乃因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除每5年之定期通盤檢討外,原則上不得隨時任意變更,然為因應特殊情況發生而有變更必要之情況,故於該法第27條規定得迅行個別變更之情況。

都市計畫法第27條既為針對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所設計之例外變更情況,且法條復規定變更時應迅行變更,故本條之個別變更,當係於變更有時間上之要求而不及於定期通盤檢討中加以檢討變更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之餘地。

而本件之都市計畫變更,乃因原有計畫於60年9月18日發布實施後,已歷經20餘年未再行通盤檢討,故此計畫乃因綜觀客觀情況之演變,將原本之都市計畫為前瞻性之變更,其本質上並無何迫切之時間性要求,足見此變更案並無因時間性之要求,而有於一定期間內迅行變更之必要;

故此一變更案當非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所稱,視實際情況迅行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

又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以規範都市計畫之定期通盤檢討,乃因都市計畫發布後,為促計畫之確實進行,雖不得任意變更,然都市計畫乃就相當期間所設計之都市發展計畫,惟現實發展情況及人民之意見常會有所變動,而非原所計畫及預期範圍,故為與現實發展及多數人民之期望相配合,乃有此定期通盤檢討制度之設計,是經通盤檢討後如有變更之必要,亦係針對有變更必要者始進行該部分計畫之變更,故其變更並非須就原都市計畫之全部為之。」

「按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均有其一定之程序,除非有都市計畫法第27條所規定應迅予變更之情事,乃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規定,於主管機關定期實施通盤檢討時,人民可以提出建議,以供主管機關做為檢討時之參考,惟並非一有建議,主管機關即有義務立即加以檢討並加以採納而為撤銷或變更原都市計畫」分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78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743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166號裁定明揭。

是以主管機關並非不得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然而應審查系爭計畫究竟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苟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各款要件者,僅得於都市計畫依同法第26條為通盤檢討時辦理變更,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

⑶復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謂為配合中央等興建重大設施而依實際情況有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者,方應變更,如都市計畫與中央或省興建之重大設施並無違背,即無變更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亦可參照。

⑷綜上所述,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為因應特殊狀況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所為之迅行個別變更,且係為配合中央或地方所「興建」之重大設施所必需,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適應中央或地方「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者而言,唯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方應個案變更,否則不得任意變更,縱有變更之需要,亦應於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時為變更,以維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與安定性(內政部93年1月29日臺內營字第0930081735號函釋參照)。

此等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不容恣意藉詞違背,否則實形同制度之破毀,不僅使法定計畫喪失安定性,亦令都市規劃形成「點」狀思考,欠缺整體周延之檢討關照。

⑸基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19號判決:「……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係為配合拓寬縣道183線(中欄橋至計畫範圍界)由25公尺至35公尺,變更路段長約840公尺,其中包括中欄橋(跨距35公尺),乃為解決系爭縣道因道路寬度不一所衍生之交通瓶頸及交通安全問題……又系爭縣道拓寬工程係被上訴人參酌內政部93年1月7日函所附92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規定之4項原則,認定符合『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之情形,自屬為配合縣興建之重大設施而辦理之工程,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上開內政部93年1月7日函釋意旨核無不符。」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05號判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參酌4項原則(其中之一為『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本件『信義支線工程』屬之,應無疑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依卷附『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部分交通用地為經貿展演用地)說明書』,載明其法令依據係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內政部88年8月25日臺88內營字第8874279號函(檢送該部召開有關『為配合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認定標準、核准機關及申請變更程序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辦理,並載明其變更計畫理由及內容為:「隨著本市近年來工商業的蓬勃發展,本市目前僅有的一座小型經貿展演場地……不敷使用……另覓適當地點興建較大的經貿展演場所亦為必要之課題。

因此,本變更案擬變更本新市政中心專用區西北側部分之交通用地為經貿展演用地以提供需求……」;

以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系爭『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及綠地用地為道路用地)案』有被告及參加人所稱符合『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一節。

經查,……其中有關『苗栗生活圈道路系統四年(98至101年度)建設計畫(第二期)綜合規劃(草案)』係屬參加人之重大交通建設計畫,由參加人依行政院『生活圈道路系統四年建設計畫』之辦理方式,委託專業顧問公司針對苗栗縣整體運輸需求進行預測分析與規劃,來建立相關運輸改善方案,作為提送內政部營建署爭取相關競爭型補助計畫,並作為『苗栗縣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第二次修正案)』之依據,復經該本文補充註解述說明確(參見本院卷1第157頁)。

另本件計畫變更理由第1段亦明載:『配合「苗栗生活圈道路統四年(98至101年度)建設計畫(第二期)綜合規劃」建議方案』(參見本院卷1第177頁)。

足見,本件都市計畫變更確實係為配合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無誤。」

等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案;

均係配合中央或地方興建之重大設施而為之個案變更。

至於非屬配合中央或地方興建之重大設施或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其餘各款情形之個案變更,應於主管機關定期實施通盤檢討時為該部分之變更,例如內政部98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098018491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為配合直轄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規定之要件:……本件原處分以『……本基地原計畫為公園用地,民國76年進行外雙溪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因考量該計畫地區無設置加油站,且土地產權大部分為公有,故將本基地由公園用地變更為加油站用地,以滿足附近民眾加油需求。

惟隨都市發展,外雙溪周邊地區漸次設置加油站,與本基地10分鐘內車程即有2座加油站……,當地已無設置加油站必要。』

作為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理由之一。

然查:系爭基地於變更前為加油站用地,被告以系爭基地周邊已設置2座加油站,具有替代性服務功能欲變更為其他使用地,此乃都市計畫範圍內公益間之協調處理,核係通盤檢討變更理由,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變更,非屬特殊個案都市計畫變更程序,顯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規定未符。」

可為明證。

綜合上述,依據原處分所載之計畫內容,僅見私人經營之參加人欲藉該變更都市計畫興建總容積約為416%之醫療院區大樓(內含「健康促進中心」、「健康檢查中心」、「醫學美容中心」等),其餘未見有任何中央或地方政府興建之重大設施或建設,依據前開實務見解,此乃都市計畫範圍內私有土地利用強度之檢討,核係通盤檢討變更理由,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俟通盤檢討時始得辦理變更,非屬特殊個案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原處分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為昭然。

⑹查本案原處分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而查該款所謂「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之規定,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所援引之內政部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釋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建設,有迅行變更之必要,直轄市、縣(市)政府參酌下列4項原則逕予認定者。

①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

②已編列預算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地方重大建設者。

③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二分之一以上經費興建之重大設施者。

④其他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或審議規範規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者。」

然查原處分所載之計畫內容,僅見私人經營之參加人欲藉該變更都市計畫興建總容積約為416%之醫療院區大樓(內含「健康促進中心」、「健康檢查中心」、「醫學美容中心」等),其餘未見有任何政府興建之重大設施或建設,並非已列入中央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

亦非已編列預算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中央重大建設者;

且非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二分之一以上經費興建之重大設施者;

更非其他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或審議規範規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者。

依據內政部98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0980184913號訴願決定書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所明確揭示之意旨,此乃都市計畫範圍內私有土地利用強度之檢討,核係通盤檢討變更理由,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俟通盤檢討時始得辦理變更,非屬特殊個案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原處分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為昭然。

是以,被告主張本案因非屬地方自行認定之重大建設,而屬中央認定之重大建設,無上開「4大原則」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再者,被告陳稱本案無逾期取得建照之問題,然原告準備狀提出「本案一直到100年4月13日方取得建照」乙事,主要是在駁斥被告答辯狀引用內政部認定本案有迅行變更必要之理由,亦即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內授營都字第0960184064號函所稱:「……爰可認屬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且該院亦有建院時間之急迫性在案(該院需於97年2月底前取得建築執照)」到部,爰本案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申言之,原告並非指摘本案逾期取得建照,而係指摘本案根本無急迫性,乃致需個案迅行變更都市計畫之情事。

⑺另查,另案臺北市政府劃定「臺北市○○區○○段○○段○○○○號等5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乙案,內政部101年10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10339046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撤銷原處分,理由為:……原處分機關依98年1月10日府都新字第097314069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指標六之本市重大建設如下:(一)已開闢或已編列年度預算開闢之面積在一公頃以上公園。」

認為本更新單元距離「蘭雅公園」約137公尺,符合評估指標。

惟都市更新屬於都市計畫之一環,所謂「重大建設」,依內政部93年1月7日內授營字第0920091111號函釋略以:「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建設』,有迅行變更之必要,直轄市、縣(市)政府參酌下列原則逕予認定者:(1)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

(2)已編列預算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地方重大建設者。

(3)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1/2以上經費興建之重大設施者。

(4)其他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或審議規範規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者。」

「蘭雅公園」雖屬已開闢完成面積超過1公頃以上公園,惟是否符合本部上開函釋所列原則認定為臺北市之重大建設?或屬指標(六)所稱之國際觀光據點?且本更新單元內之5棟建築物均為2層樓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其現況存在未能與該「蘭雅公園」配合之理由何在?均未見被告實質審究。

退步言,縱認「蘭雅公園」為臺北市「重大建設」屬實,然本更新單元仍與「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第2條附表「建築物未與重大建設配合」中「符合指標(六)及其他指標之二項者」之規定未合。

按該案內政部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亦足證明於判斷本件原處分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時,應先探究是否係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倘若非屬「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或非屬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者,即不符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迅行變更之要件。

⑻至於被告辯稱本案屬中央「認定」之重大設施,即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顯然與法條文義不符,亦與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解釋不符,委無可採。

又內政部函釋之「4項原則」固係針對「地方興建之重大設施」所訂之認定基準;

然而,針對「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亦應當參照該4項原則基準而為認定,亦即:「一、已列入中央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

二、已編列預算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中央重大建設者。

三、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二分之一以上經費興建之重大設施者。

四、其他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或審議規範規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者。」

至於「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雖該函釋係針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都市計畫迅行變更案件時闡明法律之原意,然於「為配合中央政府興建重大設施」而辦理都市計畫迅行變更之案件,豈有不適用之理?否則無異自相矛盾。

內政部豈能「嚴以律人(地方)、寬以待己(中央)」毫無邏輯與公平可言。

而本案民間私人醫院興建之醫療院區大樓,顯然非屬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亦不符上開原則。

是本案既被認定屬「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則自應檢視本案計畫內容是否符合上列4點釋示情事之一。

⑼另按被告答辯狀引用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內授營都字第0960184064號函示引用行政院衛生署(已改組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沿用舊名稱)函略以:「考量本案係配合本署推動全人健康照顧計畫,以健全整體醫療體系、提升臨床教學及研究品質、提升急重症醫療水準及落實社區醫療服務,爰可認屬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建設」,爰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云云;

惟查,「推動全人健康照顧計畫」云云,根本非中央或地方「興建」之「重大設施」,否則豈非政府只要隨意宣示一項政策,例如「健全住宅供給體系計畫」,就可任意個案變更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或者大幅提升容積率。

其次,「健全整體醫療體系、提升臨床教學及研究品質、提升急重症醫療水準及落實社區醫療服務」等語,亦非屬「特定之重大事變等因素」、「為因應特殊情況發生」而有例外變更之必要。

再者,衛生署函示所稱:「該院須於97年2月底前取得建築執照」,故有急迫性云云;

惟觀之該函所示說明二,該期限實係衛生署所核示,故係衛生署自己製造「急迫性」,況且衛生署也給予澄清醫院延展取得建照期限,本案一直到100年4月13日方取得建照,根本無「急迫性」可言。

按衛生署違法詮釋法律在前,內政部復睜隻眼閉隻眼轉達,再為被告所援用,故原處分顯非適法至為明灼。

是本案縱如原決定謂有「判斷餘地」之情形,然原處分對法律概念之解釋已明顯違背解釋法則及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其判斷已顯然違法。

⑽原告所引部分案例雖係都市更新案例,但都市更新係都市計畫之一環(都市計畫法第六章規範「舊市區之更新」可資參照),且該等案例確係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個案變更,故亦係都市計畫案例,實為明灼。

再者,由公園用地變更為加油站用地之案例,單純為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事件,與都市更新無關。

又者,原告所引前舉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均係都市計畫案例,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退步言之,縱本件有被告所述「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然依被告所引釋字第553號理由書,本件顯有大法官解釋所稱「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錯誤」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之情形,故被告所為之「判斷」,顯有違法之處。

⒉原處分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

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週被都市○○道路圍成之地。

」都市計畫法第2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為參加人自擬細部計畫或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惟系爭之細部計畫內容範圍小於一個街廓,不符上開條文規定,且非屬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原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之情形,故原處分顯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

另按被告辯稱本案屬但書「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之情形,然查本案主要計畫係與細部計畫一併辦理變更,原本之主要計畫並未規定範圍,故非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但書「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之規定。

⒊原處分有違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5項規定:按為促進公眾參與,讓居民有機會共同形成、決定當地規劃之內容,以及減少主管機關規劃與決策失誤之機會,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23條第5項規定:「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惟本案公開展覽期間,原告社區居民均未被區公所或里長告知,申請人又刻意刊登在臺南發行的中華日報,致原告社區居民無人可得而知,而沒有任何人在公開展覽期間內對本案提出意見,顯違一般實務作業慣例。

本案計畫草案於公展期間遭人為刻意隱匿訊息,淪為黑箱作業,違反前述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縱被告辯稱係依行政慣例以全省各大小報社輪流刊載云云屬實,然而中華日報係在臺南發行,被告不可能不知,被告為臺中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將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告週知予臺中市民,竟然係刊登於未在當地而遠在臺南發行之報紙,如何能令市民知曉?如何能期待市民赴臺南當地購買報紙以獲知此訊息?即使被告係以輪流刊載各大小報方式,惟未在當地發行之報紙,依據法律條文精神,即不應在輪值報社之名單內,否則只有「登報」之行為,並無「周知」之效果,僅有形式意義之合法,而無實質意義之合法。

⒋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⑴查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30次會議審議本案,要求容積率由420%降至220%,然而第231次會議中,卻未說明原委,仍核定420%,遠高於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200%,亦遠高於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土地使用管制最高容積率之280%,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示行政處分應附理由之義務。

雖被告辯稱「一般處分」得不記明理由云云,但第231次會議紀錄中亦未記明理由,致原處分何以仍核定420%高額容積之原因不明。

另被告辯稱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住宅區可藉由容積移轉、停車空間或開放空間獎勵容積方式提高基準容積,姑不論相關容積獎勵政策已經監察院糾正地方政府恣意濫發容積,逸脫都市計畫法定容積之問題;

惟在未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前,亦難如被告斷言其容積是否會高於本案。

⑵雖被告補充答辯書「補充證物17」提出參加人之簡報權充為理由,但未見被告之理由記載,且未見「相當於變更範圍內土地價值45%」之依據。

「變更範圍內土地價值」究竟如何計算?經查其所謂之「土地價值」,實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而非以高於公告現值約4成之市價計算;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75號、第708號等判決所揭示之判斷餘地審查原則,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實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判斷,其判斷顯有瑕疵至為灼然。

⒌原處分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所示之防災要求及防疫合理距離按依內政部營建署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⑴按依內政部營建署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五公尺以上之淨高。」

惟查原處分所規劃留設之帶狀公共開放空間,北側與原告社區毗鄰,僅自基地境界線退縮1.5公尺,然原告社區A、B兩棟建物分別為14及15層樓高之大樓,當原告社區A、B兩棟建物發生火災時,依據上開原則所示,消防車雲梯車根本無法進入,造成防災困難,嚴重危害原告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原處分所留設之緩衝空間,顯然未顧及原告社區之消防安全需求(距離東南側低矮樓層之住宅反而是退縮3至4公尺)。

再者,原處分預定興建之建築物為醫療院區大樓,系爭之緩衝空間亦未考慮防止醫院病毒傳染離住宅區最少之距離;

參考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4月8日第285次會議通過之安南區醫療兼社福用地細部計畫,要求退縮5公尺,再則本案參加人舊院區大樓,於當初規劃時,亦留設緩衝空間距離毗鄰之東側店面達4.8公尺,原處分所規劃留設之北側帶狀公共開放空間顯然不足,無法符合防災與防疫之基本要求。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8次會議決議,亦就與周邊住宅區之緩衝空間問題要求被告檢討及補充說明,但未見原處分提出適法之檢討及說明。

⑵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8次會議決議,亦就與周邊住宅區之緩衝空間問題要求被告檢討及補充說明,但未見原處分提出適法之檢討及說明。

被告雖辯稱該原則係屬「行政指導」,然該原則實非針對「特定人」或「特定具體事件」所作成之「行政指導」,而係「行政命令」。

⑶按「行政指導」之定義,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查系爭內政部營建署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顯非針對「特定人」或「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指導,縱無法律授權,亦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

此參其他個案亦有援引類似原則用以檢視防災計畫是否適法之依據。

是故被告辯稱該原則僅係「行政指導」,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云云,顯屬誤會至明。

⒍原處分顯然低估未來之停車需求,所規劃之停車位供給明顯不足:⑴依據原處分之估算,目前澄清醫院停車位需求為348/434位(平均/尖峰),然而拆除原有停車場及新建容積率高達420%之大樓後,停車位需求僅增加至374/464位(平均/尖峰),亦即所需增加之車位竟然僅有26/30位,不到原本之1成,顯示原處分車位需求明顯低估甚多。

而原處分變更都市計畫後,停車位供給由目前之563位減至471位,因此新建大樓完工後停車位供給不足,將造成嚴重交通問題。

然而在臺中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30及231次會議,卻忽視車位需求明顯低估、車位供給減少約100位所造成之嚴重交通問題,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8次會議中,亦就未來停車供給問題要求被告檢討及補充說明,但未見原處分有提出合理之檢討及說明。

被告徒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置辯,而忽視變更前後之實際情況,並不可採。

⑵針對此,被告辯稱「補充證物18」內容即是回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8次會議之要求,惟對照上揭會議之時間、時序,此根本未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亦即細部計畫已於97年10月16日通過,而內政部要求檢討係97年12月30日,顯無可採至明。

⒎原處分所公告之細部計畫,與嗣後經通盤檢討後所劃設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不合:⑴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

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檢討都市計畫容積總量;

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與其他法令容積獎勵規定應併同檢討。」

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5條分別揭有明文。

查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0月16日第231次會議審查通過系爭細部計畫案,將系爭計畫範圍內土地由住宅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然而於97年12月23日第234次會議依法通盤檢討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時(第二次通盤檢討),仍然認為系爭之醫療專用區應劃設為住宅區(住一),故而原處分所公告之細部計畫,與嗣後經通盤檢討後所劃設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不合,應予撤銷。

本案變更內容本屬都市計畫範圍內私有土地利用強度之檢討,核係通盤檢討變更理由,應循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之變更,而非「暗渡陳倉」依據特殊個案都市計畫變更程序,破壞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與安定性。

⑵另按都市計畫範圍內私有土地利用強度之檢討,核係通盤檢討變更理由,雖非不得個案變更,但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始得辦理個案迅行變更,否則即應循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之變更,以維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與安定性。

此等法律體系之解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訟爭個案一再闡明在案,並非原告之創見,故被告之辯解,才屬誤解。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⒈公開展覽: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5項規定,系爭主要計畫案暨系爭細部計畫案,被告依97年8月5日府都計字0000000000號公告自97年8月6日起至97年9月4日止共計30天辦理公開展覽,並於97年8月20日假西屯區公所召開公開說明會;

公開展覽期間無人民及團體陳情意見。

公開展覽資訊刊登於中華日報97年8月8日C1版、97年8月10日B3版,並依97年8月12日府都計字第0970190651號及府都計字第0970190658號函送相關資料予議員、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周知。

⒉審議及公告:本案提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0月3日第230次會議及97年10月16日第231次會議審查通過,主要計畫部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2月30日第698次會議審查通過,被告依決議內容修正圖後,被告98年4月6日以原處分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案(公告發布資訊刊登於中華日報98年4月7日A5版)。

⒊建築管理事項:⑴回饋計畫執行:被告所屬建設局99年8月27日府建土字第0990244584號函請參加人依規繳交辦理西屯區10M-318都市○○道路開闢所需之道路徵購費,參加人已於99年9月21日將臺中市○○區○○段1396、1401地號土地贈予登記為臺中市所有。

⑵建造執照內容: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日期為99年6月25日,並檢附100年3月3日中市都測字第1000015545號函核准建築線指示(定)分區為醫療專用區,臨接10、20、25公尺計畫道路及被告所屬建設局100年4月7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3980號函同意架空走廊及地下通道工程,另被告99年10月18日府都發字第0990294239號函核准都市設計審定書同意申請設置架空走廊及地下通道在案,被告都市發展局於100年4月13日核發建造執照(100府授都建字第896號)。

基地面積3136.54平方公尺,地下二層至地下四層用途停車空間,地下一層用途醫院,停車空間,地上1層至地上11層用途醫院,本工程依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依申請樓地板面積每125平方公尺設置1部停車位數(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1部)規定檢討應設置法定停車空間126輛,實設汽車停車位126輛、機車停車位182輛。

基地北側依系爭細部計畫規定「建築基地沿北側計畫範圍線,自基地境界線退縮1.5公尺建築,退縮建築部分作為無遮簷人行步道使用,供公眾通行,並型塑為帶狀緩衝空間及作防火間隔使用。」

留設,原告居住之大樓與參加人新建大樓之間,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之防火性能規定。

⒋綜上所列,本案都市計畫程序皆依都市計畫法所定之要件及程序,並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依規發布實施且該參加人新建大樓亦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造執照在案,程序上並無疑義及瑕疵。

原告意旨不服原處分,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依內政部100年2月1日臺內營字第1000012755號函,所稱撤銷係指廢止實施都市計畫,非行政程序法所稱違反行政處分之撤銷。

另如參上開內政部100年2月1日臺內營字第1000012755號函而廢止都市計畫,系爭主要計畫之核定機關為內政部(經內政部98年3月6日臺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函核定),故被告應為內政部而非臺中市政府,應予請求內政部廢止都市計畫。

⒌原告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不服被告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1330號公告提起本訴,然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並非本件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其組成乃係因為執行該建物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會所設立之組織,並非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行政訴訟法第4、43條所規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符,以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實體部分:⒈系爭主要計畫個案變更案依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內授營都字第0960184064號函示依行政院衛生署函略以:「考量本案系配合本署推動全人健康照顧計畫,以健全整體醫療體系、提升臨床教學及研究品質、提升急重症醫療水準及落實社區醫療服務,爰可認屬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建設……」,爰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而系爭細部計畫係配合主要計畫變更內容擬定之,屬都市計畫法第24條但書規定,「略以……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⒉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30次會議審議本案要求容積率由420%調降至220%,針對參加人於第231次會議上引用本市其他回饋案例比較,其中林新醫院案例由住宅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建蔽率60%、容積率420%)及本市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回饋規定,獲取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其意見,並核定參加人醫療專用區容積率為420%。

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8次會議決議就本案與周邊住宅區之緩衝空間問題及相關交通改善措施業已於系爭主要計畫書第四章交通系統計畫中敘明。

⒋系爭細部計畫說明書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載明醫療專用區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420%,並訂定停車空間設置標準、退縮建築規定及為求醫療專用區人行與車行動線連通,並因應都市防災需求,規定醫療專用區內建物得於10M-318號道路設計架空走廊及地下通道,以便連通南側原院區之醫療大樓。

另配合土地使用及建築配置計畫之機能,強調與外部空間之整合,構成完整之開放空間系統,以塑造優美的景觀及具活力之開放空間系統,留設相關開放及緩衝空間。

原告所列舉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安南區醫療兼社福用地細部計畫案例,所要求係臨計畫道路部分應退縮之5公尺,而系爭細部計畫除規定臨計畫道路應退縮4公尺建築外,另為增訂與臨地基地之退縮規定,以作為緩衝空間及防火間隔使用。

⒌而原告所指「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係自97年5月15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辦理公開展覽,提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9月25日第229次會議及97年12月23日第234次會議審查通過,被告審決內容,修正都市計畫書、圖後,被告98年2月25日依府都計字第0980029292號公告發佈實施,該細部計畫通盤檢討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系由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惟系爭主要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需報請內政部審議及核定後始得發佈實施,而「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發布實施(98年2月25日)時,系爭主要計畫尚未經內政部核定(內政部98年3月6日臺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核定函),故「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說明書無法配合系爭都市計畫修正為醫療專用區。

⒍系爭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資訊,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97年8月12日以府都計字第0970190651號及府都計字第0970190658號函送相關資料予議員、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周知,另所刊載中華日報,雖屬臺南發行但於全省各據點皆可購買,而被告各都市計畫案之公告事項,依慣例係以全省各大小報社輪流方式刊載,並非特定僅由同一家報社刊載。

⒎原告認被告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⑴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2項訂有明文。

系爭都市計畫乃係被告依據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內授營都字第0960184064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96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60052526號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申請擴建急重症外傷中心及健康促進大樓,係為改善醫療服務品質與就醫環境,擬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非被告得自行決定之範疇。

另按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認為:「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①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

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②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

③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④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⑥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是以,地方自治團體衡酌實際現況,認應迅行變更都市計畫時,被告對於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判斷餘地,係屬本件系爭計畫合法性審查之標的範圍。

⑵原告援引內政部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應有4大原則逕予認定,本案變更未依循上開原則,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惟查,本案辦理變更係依據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內授營都字第0960184064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96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60052526號函,由內政部會同相關單位認定屬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依上開內政部函示結論(一)第2點所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且有迅行變更之必要者;

其認定程序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認定之。」

而原告所爭係為上開函示結論(一)第3點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認定之重大建設所應依循之原則,本案因非屬地方自行認定之重大建設,而屬中央認定之重大建設,被告並無逕行認定,爰無上開4大原則之適用。

⑶原告準備程序狀第3頁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而認本案非屬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所興建之重大設施。

惟查上開判決針對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爭點係為臺北市之「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是否屬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釋:「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之第1項原則,即「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建設計畫者。」

,而上開判決則認為該開發計畫案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上開內政部函釋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認定第1項原則有見,洵不足採。

而本案則與上開判決情形有異,本案並非被告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之4大原則逕予認定,而屬「中央」認定之重大設施,其應適用上開內政部函釋五、結論(一)第2點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之認定標準,即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爰本案認定依據即為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內授營都字第0960184064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96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60052526號函,本案被告並無判斷餘地得自行裁量,與上開判決之臺北市政府有自行裁量該變更案是否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重大設施之判斷餘地顯屬不同。

⑷另查原告準備狀第5、6頁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05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等均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之4大原則逕行認定之「配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興建之重大設施」,而與本案「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之情行有別而不能一概而論。

⑸綜上,本案因非屬地方自行認定之重大建設,而屬中央認定之重大建設,被告並無逕行認定,爰無上開4大原則之適用。

另準備程序狀第9頁針對衛生署給予參加人延展取得建照期限為98年12月底為止,但本案一直到100年4月13日方取得建照提出質疑。

查本案經參加人因地質鑽探及都市設計審議等問題向衛生署提出展期,衛生署於99年1月15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000740號函及100年2月10日以衛署醫字第1000260607號函同意取得建照期間得展延至100年12月31日,本案於100年4月13日取得建照亦在展延期限內,不生逾期取得建照等問題。

⒏原告認本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⑴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

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原告認本處分之細部計畫範圍小於一個街廓,亦非屬但書之除外事項,顯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

⑵惟查,被告原處分中之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0884號公告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書」,其係辦理主要計畫之變更,於上開計畫書第1-2至1-3頁之「變更計畫位置及範圍」乙節所載變更範圍為本市○○區○○段1162、1163、1173、1182、1396、1401等6筆地號土地,係屬主要計畫已規定範圍,符合上開細則第9條之但書規定。

⑶原告準備狀第9頁聲明本案主要計畫係與細部計畫一併辦理變更,原本主要計畫並未規定範圍,故非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之但書規定。

依內政部95年3月31日臺內營字第0950801626號函釋:「為免主要計畫變更案依法發布實施後未依附帶條件擬定細部計畫,致產生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發建築執照之疑義,爾後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主要計畫案件無論開發規模大小,如經審議通過,除特殊情形經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外,應俟各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以杜紛爭。」

爰內政部審定主要計畫後,需俟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後,再予核定主要計畫,直轄市、縣(市)政府才得依法發布主要計畫。

另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8次會議結論第3點亦敘明上開函釋結論,此為目前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一併辦理之通常程序。

故原告認為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一併辦理變更,原本之主要計畫並未規定範圍,換言之,應待原本之主要計畫先劃定細部計畫範圍發布實施後,細部計畫再配合主要計畫所劃定之範圍開始辦理變更程序,於上開內政部函釋後已無執行之可能。

⒐原告認本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5項之規定:⑴原告認本案公開展覽期間,刻意將公告刊登於臺南發行的中華日報,致原告社區居民無人得知此案,以致公展期間無人對本案提出意見,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5項規定。

查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5項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擬定後,於送交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此一規定並無限定特定報紙,被告依照慣例以全省各大小報社輪流方式刊載,且該刊登之被告公告旁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臺中縣政府公告等,應難謂只可於臺南轄內購得之日報。

⑵另被告於97年8月12日府都計字第0970190651號函及府都計字第0970190658號函送宣傳單百餘份予西屯區公所、議員及福林里及福雅里里長,已盡可能使其資訊向外流通,而於97年8月20日上午10時於西屯區公所舉行之公展說明會,里長亦有前來參加,並無原告所指黑箱作業之情事。

⑶是被告認已踐行都市計畫法之事先預告暨發布實施之公告週知程序,應無原告所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

⑷原告準備狀第10頁聲明本案公開展覽期間,刻意將公告刊登於臺南發行的中華日報,致原告社區居民無人得知此案,以致公展期間無人對本案提出意見,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5項規定。

被告認該登報之法定程序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5項之規定,理由已於上開理由中敘明。

另本案公開展覽資訊須向外流通使民眾知悉,除法定登報程序外,於公開展覽期間亦將公告張貼於被告公布欄及西屯區公所公告欄,並將計畫書、圖置於可供民眾隨時翻閱之處所,是已踐行公告及周知之程序,應難謂有違法。

⒑原告認本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⑴原告認本細部計畫案容積率高達420%,遠高於附近地區之容積率,且於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31次會議中未說明核定容積率420%之原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應附理由之義務。

⑵因都市計畫變更之內容繁雜,就本案而言,其中包括建蔽率、容積率、附帶條件、開放空間、景觀計畫等族繁不及備載,以上事項及過程皆須經由組織及程序健全之合議制都市計畫委員會討論,該委員會決議所涉專業性判斷應予以尊重,以本案容積率決定為420%而言,前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30次會議決議建議調降為220%,惟於第231次會議時申請人提出林新醫院案例、本市住變商回饋規定及本案回饋內容,而委員以其專業考量同意本案容積率維持420%,雖與原告之主觀期待相左,但亦經會中委員充分討論,亦難謂不附理由而違法。

⑶再者,雖本案周邊住宅區最高雖只有280%,但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容積移轉、停車空間或開放空間等獎勵容積之方式,並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其容積最高可提高至基準容積(280%)之80%,則會高於本案許多。

而原告之社區大樓雖於實施容積率之前所建築,但其量體及樓層高度皆大於本案,就此質疑本案容積率過高,似不甚合理。

⑷退萬步而言,依大法官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148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其明示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具行政處分性質,允許人民救濟,另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2號裁定,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針對土地權利人而言,乃屬普通行政處分,而對該土地附近居民(可得確定之多數人)而言,因都市計畫變更影響其生活品質,則解為「一般處分」。

就本件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後影響周邊範圍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

爰本件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於原處分之兩則公告及98年4月7日刊登之新聞紙,即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對於可得確定範圍內之相對人送達之方式,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刊載日起發生效力。」

爰本案因上開規定對原告發生效力,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綜上,本件都市計畫變更係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4款規定:「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得不記明理由。

⑸原告聲明本細部計畫案容積率高達420%,遠高於附近地區之容積率,且於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31次會議中未說明核定容積率420%之原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應附理由之義務。

⑹因都市計畫變更之內容繁雜,就本案而言,其中包括建蔽率、容積率、附帶條件、開放空間、景觀計畫等事項及過程皆須經由組織及程序健全之都市計畫委員會討論,該委員會係採合議制之方式辦理,其所作成之決議,係屬專業性判斷,應予以尊重,以本案容積率決定為420%而言,前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31次會議時,申請人提出與本案相類之林新醫院案例(由住宅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建蔽率60%、容積率420%,原第一種商業區回饋比例:10%、第二種住宅區回饋比例:8%)、本市住變商回饋規定(住宅區變第二種商業區,容積率350%,回饋比例12%)及本案回饋內容(10M-318號道路負責開通,回饋比例12%、5年內掛號費優待約66,370,000元,相當於變更範圍內土地價值45%),經委員會以其專業考量決議同意本案容積率維持420%,雖與原告之主觀期待相左,但亦經會中委員充分討論,亦難謂不附理由而違法。

⑺原告主張系爭計畫之容積率高達420%,對於居住生活環境品質顯有重大影響。

然此乃部分於97年10月3日已由被告提請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30次會議決議,並經該決議重新規劃檢討,亦經該委員會第231次會議說明計畫內容。

系爭計畫既已經過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議決通過,雖決議結果非令原告等人滿意,但審議過程乃係經組織及程序健全之合議制委員會充分討論,應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⒒原告認本處分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及防疫合理距離:⑴原告認本案未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規定留設消防車通行之道路或通路。

查該指導原則內政部於92年12月12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函送該指導原則於附件及93年10月7日臺內營字第0930086386號函送修正該原則,其92年12月12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二揭示該指導原則並無法律授權訂定,其性質屬行政指導。

⑵原告社區大樓與澄清醫院之間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規定之防火性能乙節,且原告建築時緊鄰本案變更基地(民安段1163地號)北側,除原告於建築設計時自行留設基地內通路供消防車進出,否則被告於法並無強制力要求民安段1163地號之私人土地須留設通路供原告建築消防車進出之用。

⑶另原告爭執未考慮醫院病毒傳染住宅之最短距離而參考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4月8日第285次會議通過之安南區醫療兼社福用地細部計畫,以退縮5公尺為認定依據,被告認此係個案認定之事實問題,因法無明文規定為防止傳染病毒擴散而需與臨近建築之退縮距離,而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合議制之專家學者對個案進行專業性之判定,而決定本案之退縮距離與安南區之退縮距離不一致時,應難謂為違法。

⑷原告準備狀第12頁原告聲明「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非屬「行政指導」,而係「行政命令」。

惟查該指導原則內政部於92年12月12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函送該指導原則於附件及93年10月7日臺內營字第0930086386號函送修正該原則予各地方政府參考,其92年12月12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二已揭示該指導原則並無法律授權訂定,其性質屬「行政指導」甚明,應無須再爭執。

⒓原告認本處分顯低估未來之停車需求,所規劃之停車位供給明顯不足:⑴本案對於停車需求之考量並非僅限於本醫療專用區,而是以整體計畫區作為考量。

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14節有關停車空間之規定(第59條),醫院屬第3類建築物,於都市計畫內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每200平方公尺設置1輛,又該條規定:「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而本細部計畫書第4-1頁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停車空間之規定:「醫療專用區應依申請樓地板面積每125平方公尺設置一部停車位(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部)」,其規定已較建築技術規則為嚴格,而本細部計畫書第3-5頁表3-2之停車需求只為預估值,而「註」載明本計畫之法定停車位為106席,實際設置停車位數應以建築計畫為準,被告核發之100年4月13日100府授都建字第896號建造執照,其設置汽車停車位為126部,亦超過法定之數額,爰停車位設置及需求並無不法。

⑵另本細部計畫書第5-3頁中亦要求本計畫規劃之立體停車場空間,除供醫院本身使用外,應將停車空間開放給周邊社區使用,其收費比照臺中市停車費率標準,以減輕周邊停車空間不足問題,其規定亦在合法限制之範圍內要求申請人配合改善周邊之停車位不足之問題。

⑶原告準備狀第13頁原告聲明停車位不足部分,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8次會議中要求被告檢討及補充說明卻未見有提出合理之檢討及說明。

查核定之細部計畫書之交通系統計畫及開放及緩衝空間內容即是回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8次會議中要求本案提出未來停車供給、周邊住宅區之車行、人行動線、緩衝空間及相關交通改善措施等議題,核定之細部計畫確已回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8次會議之要求,應難謂無合理之檢討及說明。

⑷原告主張規劃之停車位不足影響通行便利及公共使用權益及消防安全疑慮一事。

依據被告所核發之建造執照,系爭計畫內設汽車停車位126部、機車停車位182部。

又系爭基地北側基地境界線退縮1.5公尺而為建築,退縮建築部分作人行步道使用,並型塑為帶狀緩衝空間及作防火間隔使用,且已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110條規定作防火設施,並無原告所稱之虞慮。

⒔原告認本處分公告之細部計畫,與嗣後經通盤檢討所劃設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不合:⑴原告稱被告97年12月23日第234次會議依法通盤檢討之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時,仍然認為系爭之醫療專用區應劃設為住宅區(住一),本案公告之細部計畫與嗣後所劃設之都市計畫分區不合,應予撤銷。

⑵查本案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土地係位於上開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區範圍內,而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而辦理之「通盤檢討」,其公開展覽期間為97年5月15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本細部計畫案屬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辦理之之「個案變更」,其公開展覽期間為97年8月6日起至97年9月4日止;

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計畫發布日期為98年2月25日,本細部計畫案之計畫發布日期為98年4月6日。

綜上,本細部計畫案之公開展覽日期及計畫發布日期皆晚於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在本細部計畫未發布前,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於法應不能將本個案變更納入該通盤檢討計畫中。

⑶原告準備狀第13頁聲明本案變更內容屬都市計畫範圍內私有土地利用強度之檢討,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應屬通盤檢討變更理由,應循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之變更,而非依據個案都市計畫變更程序為之。

⑷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

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

然本件系爭計畫乃係指主要計畫之變更,而上開規定所指通盤檢討,係指細部計畫因情事變更或計畫內環境因素有檢討之必要,本件系爭計畫乃係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一併辦理變更,爰內政部審定主要計畫後,需俟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後,再予核定主要計畫,直轄市、縣(市)政府才得依法發布主要計畫。

查「都市計畫法第26條」係規定都市計畫以通盤檢討方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法源依據;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5條」係針對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對於計畫區整體之容積總量應予以通盤性檢討之規定。

而本案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辦理之個案變更,與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之通盤檢討方式有別。

⑸然原告所謂都市計畫針對土地利用強度之檢討,屬細部計畫規定之範疇,此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明文:「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市項表明之:一、……。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而建蔽率及容積率等土地利用強度係規定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內,就本案而言,細部計畫書第四章第壹節即規定本醫療專用區之建蔽率及容積率。

另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辦理通盤檢討或第27條辦理個案變更時,皆得予以檢討變更,而非只能透過辦理通盤檢討時才得針對土地利用強度(即細部計畫需載明之內容)予以變更。

其情況與本案情節並不相符,不應類比援引。

⑹據此,土地利用強度之檢討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辦理通盤檢討或依第27條辦理個案變更時皆可於細部計畫中辦理檢討變更,而非如原告聲明私有土地利用強度(即建蔽率及容積率)之檢討變更,係通盤檢討變更理由,應循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之變更,此屬誤解。

⑺另依據內政部95年3月31日臺內營字第0950801626號函釋:「為免主要計畫變更案依法發布實施後未依附帶條件擬定細部計畫,致產生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發建築執照之疑義,爾後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主要計畫案件無論開發規模大小,如經審議通過,除特殊情形經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外,應俟各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以杜紛爭。」

且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8次會議結論第3點亦敘明上開函釋結論,央系爭計畫乃係由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一併辦理之通常程序。

因此於上開函釋後,需依內政部之結論辦理,因本件之主要計畫並未規定範圍,原告指稱違反都市計畫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但書規定,顯然有所誤解。

換言之,應待原本之主要計畫先劃定細部計畫範圍發布實施後,細部計畫再配合主要計畫所劃定之範圍開始辦理變更程序,於上開內政部函釋後已無執行之可能。

⑻本件系爭計畫原告援引各級行政法院之判決,然該判決之事實皆係適用都市計畫更新條例。

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3條規定「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然系爭計畫並非都市更新,與原告其所引情形大相逕庭,不能比附援引,亦即本系爭計畫並不是用都市更新條例,原告援用此種判決顯不適用於本件。

⒕原告主張系爭計畫,變更之土地價值係以公告現值計算,非以高於公告現值約4成之市價計算,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實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判斷,其判斷顯有瑕疵至為灼然:⑴經查原證31計畫範圍內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表,原告以變更範圍所有地號(即西屯區民安段1162、1163、1173、1182、1396及1401等6筆地號土地)為計算基準,惟查西屯區民安段1396及1401等2筆地號土地於本次變更前即屬道路用地,並未變動。

而西屯區民安段1162、1163、1173、1182等4筆地號土地才是本次由原計畫住宅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之範圍,亦即,須回饋之標的應為由住宅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之土地,並非原計畫範圍內所有土地。

⑵且退步言,若如原告所述,系爭計畫內由住宅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共計4筆土地,如該4筆土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土地價值共計154,191,987元,以回饋比例12%計算,應回饋新臺幣18,503,038元。

⑶末查,本案發布實施之計畫書所載回饋內容,除敦親睦鄰計畫要求提供每年至少20場巡迴義診、福林里居民掛號費5折優待、福林里居民健康檢查9折優待外(以上均未有年限限制),實質回饋亦包括應繳交回饋金以提供臺中市政府開闢變更範圍東側段之西屯區民安段1191、1387、1388、1389、1392、1393、1394地號等7筆土地計畫道路(即10M-318)之道路徵購費,而計算基準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參加人應繳交18,079,078元。

另變更範圍內之西屯區民安段1396、1401等2筆地號土地應由參加人取得所有權,贈予登記為臺中市所有,若將其須捐贈土地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土地價值共計38,170,333元。

⑷綜上,依核定計畫,參加人實際繳交之回饋總額為56,249,411元(18,079,078+38,170,333),大約為住宅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之4筆地號土地價值之36%=(56,249,411÷154,191,987)×100%,已遠高於該院希望回饋比例12%之3倍。

因此,都市計畫委員會所要求之回饋事項,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判斷,亦無不當之處。

而計畫書規定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上開回饋規定,經查西屯區民安段1396、1401等2筆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敬義、林高德等2人公同共有,已移轉於被告所有,而回饋金18,079,078元亦已結繳市庫。

⒖本件被告就參加人新建醫療大樓申請辦理個案「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一案之審查,基於行政層級,被告乃係屬行政院衛生署及內政部之下級行政單位,主要乃係執行機關並非決策機構,自不能違反上級單位之命令。

由行政院衛生署96年11月19日及內政部96年11月26日之函文,皆已載明關於參加人擴建醫療大樓辦理都市計畫變更,需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個案變更都市計畫,被告因僅係執行單位故僅能依此函示配合辦理,至於變更都市計畫範圍與周邊住宅區之其餘細部計畫部分,已於前述,被告皆係按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處。

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

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

然本件系爭計畫乃係指主要計畫之變更,而上開規定所指通盤檢討,係指細部計畫因情事變更或計畫內環境因素有檢討之必要,本件系爭計畫乃係由衛生署及內政部函示被告,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此無須如同法第26條之規定辦理,而係由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一併辦理變更。

由於系爭都市計畫乃係由內政部審定主要計畫後,須由被告所屬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後,再報內政部核定主要計畫後,被告才得依法發布主要計畫,故本件與原告所陳述,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之情形有別。

被告除依據上開內政部與衛生署函示辦理參加人擴建醫療大樓都市計畫變更外,由於內政部95年3月31日臺內營字第0950801626號函釋:「為免主要計畫變更案依法發布實施後未依附帶條件擬定細部計畫,致產生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發建築執照之疑義,爾後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主要計畫案件無論開發規模大小,如經審議通過,除特殊情形經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外,應俟各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以杜紛爭。」

且依據內政部於97年12月30日召開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8次會議記錄結論第3點所述:「為避免主要計畫變更案依法核定發佈實施後尚未完成細部計畫之變更,致產生核發建築執照擬議,本案應俟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訂細部計畫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實施,以杜紛爭」。

由於被告乃係內政部之下級機關,需依內政部之結論辦理,因此本件被告乃係依據內政部之指示辦理,故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參加人擴建醫療大樓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一案,因衛生署及內政部已函示,系爭計畫須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因被告乃係執行單位,依法無審查權限,至於參加人擴建醫療大樓是否屬上開規定中所述「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非被告所能置喙。

又此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屬行政機關專業判斷之範疇,且衛生署既已函示此屬配合中央之重大設施,非地方政府之地方建設,自非被告機關所得決定,被告對於系爭計畫審查程序並無違法,自無可得責難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之主張各節,於法不合,茲陳述答辯理由如下:⒈緣參加人有效改善院區醫療服務空間,健全研究教學之醫療體制、提升醫療服務品質,爰以臺中市○○區○○段1162、1163、1173、1182、1396、1401號等6筆土地,依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內授營都字第0960184064號函示及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主要計畫(變更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及併同擬定細部畫,預計作為未來擴大醫療服務空間使用,經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19、23、28條規定於97年8月6日至97年9月4日止辦理都市計畫草案公開展覽30天(97年8月5日府都計字0000000000號公告),並於97年8月20日假西屯區公所召開公開說明會;

公開展覽期間無人民及團體陳情意見,提經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0月3日第230次會議及97年10月16日第231次會議審查通過,系爭主要計畫部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2月30日第698次會議審查通過後,以98年3月6日府臺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函核定辦理本案變更主要計畫。

臺中市政府依決議內容修正書圖後,依都市計畫法第21、23、28條規定,於98年4月6日分別依府都計字第09800690884號函及府都計字第0980061330號函公告實施都市計畫案。

參加人新建工程執照於99年6月25日申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年4月13日核發建照,其核准內容為地下4層、地上11層,地下1層用途停車空間、醫院,地下2層至地下4層用途停車空間,地上1層至地上11層用途醫院。

⒉按本件都市計變更案皆依都市計畫法所定之要件及程序,並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依規定發布實施在案,於法並無不合乙節,業經被告答辯在案,援引用之,不再贅述。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惟依該條款規定,須符合:「……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之要件,而本案係參加人自行籌資興建,並不符本條款之要件,而衛生署竟認定本案係屬配合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有誤認云云。

惟查。

本案行政院衛生署96年11月19日衛生署字第0960052526號函認定:「考量本案係配合本署推動全人健康照護計畫,以健全整體醫療體系、提升臨床教學及研究品質、提升急重症醫療水準及落實社區醫療服務,爰可認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而本條款所定之:「……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並不以由政府機關興建為必要,參加人自行籌資興建,亦符規定,已據被告答辯在卷。

原告片面否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之認定,自無可採。

⒋又原告另主張因渠等之住家緊鄰上開變更後都市計畫範圍,變更後之都市計畫內容對原告之日照、景觀、交通、防火、居住生活環境等權益影響甚鉅云云。

經查,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8次會議決議,就本案與周邊住宅區之緩衝空間及相關交通改善措施業已於系爭主要計畫第四章交通系統計畫中敘明。

且系爭計畫說明書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載明醫療專用區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420%,並訂定停車空間設置標準、退縮建築規定及為求醫療專用區人行與車行動線連通,並因應都市防災需求,規定醫療專用區內建物得於10M-318號道路設計架空及地下通道,以便連通南側原院區之醫療大樓。

另配合土地使用及建築配置計畫之機能,強調與外部空間之整合,構成完整之開放空間系統,以塑造優美的景觀及具活力之開放空間系統,留設相關開放及緩衝空間。

顯見,原告片面主張其日照、景觀、交通、防火、居住生活環境等權益受有侵害云云,並無依據。

(二)至鈞院101年訴字第260號乙案,雖判決撤銷被告內政部98年3月6日臺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核定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案」之行政處分。

惟該案之判決意旨無非以本件系爭變更主要計畫,為將「部分住宅區」變更為參加人「醫療專用區」,係為參加人擴建醫療大樓所需,參加人擴建醫療大樓,雖經衛生署認定其中重症外傷中心,係為提升醫院急重症醫療水準,可認屬配合該署所推行之加強醫院緊急醫療處置能力,落實傷病患就醫安全及轉診等政策。

惟衛生署雖屬中央機關,並非有「興建」相關醫療重大設施之情形,參加人僅為擴建其醫療大樓,亦無該署編列及給予任何經費補助,該署本於職掌之專業及事務政策,雖由參加人以擴建之醫療大樓,予以配合該等政策,但並非配合中央所「興建」之重大設施之需要,而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適應中央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此顯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要件不合。

另參加人興建醫院之急迫性亦非該款規定之情形,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該案判決應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事,茲分別陳述理由如下:⒈關於程序方面: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1目規定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縣(市)自治事項。

又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第13條規定:「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市○○○○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第14條第1項規定:「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鎮○○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第21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第27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可知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做合理之規劃,其目的在於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乃典型之地方自治事項,由縣(市)政府自行負責達成,只有縣(市)政府始有權為縣(市)都市計畫之發布及實施,而為其主管機關(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都市計畫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依前揭法律規定對縣(市)政府所擬之主要計畫變更雖有核定權,惟內政部之「核定」僅為預防性之監督以防止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擬定時有不法行為並確保審查之可能性,並非藉此取代縣(市)政府對於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實施之權能。

縣(市)轄區內之一般人民,因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或實施與否,財產事實有所損益,應對為發布實施之主管機關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方為正途。

故未對有權發布及實施都市計畫行政處分之縣市政府提起行政救濟,而以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為被告,就性質上屬預防性之監督之「核定」提起行政救濟,依上開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以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9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審法院逕行為實體判決,適用法規自有違誤。

⒉適用法規不當部分:⑴關於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並不以中央或縣市政府「興建」重大設施時配合興建為必要,即政策配合亦屬之,另除中央、縣(市)暨所屬有關機關可依法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外,私人及團體擬興辦事業若有具體可行之財務及實施計畫者,亦得建議申請,且並未限制必須要有政府相關之經費補助部分,依內政部74年9月19日臺內營字第328477號函示:「一、中央、省、市暨所屬有關機關擬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應依下列二點辦理:(一)省、市政府暨所屬有關機關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除為配合省、市興建之重大設施者由省、市政府逕予認定外,其餘應函報省、市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轉報內政部核處。

(二)中央暨所屬有關機關依前開規定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應逕函內政部函轉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後予以核處。

二、私人或團體其興辦事業如認為合於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情事,並有具體可行之財務及實施計畫,得建議地方政府依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地方政府於接獲其建議案應審酌都市計畫整體發展趨勢,會同有關單位實地勘查確認不妨礙鄰近土地之使用後,檢具有關詳細資料,層報內政部。

」。

⑵次依,內政部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示有關研商「修正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4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事宜」會議記錄決議:「(一)按本部74年9月19日臺內營字第328477號函規定之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4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如為配合省、市興建重大設施者,係由省、市政府逕予認定,故本案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第5項暨行政院88年6月30日臺88內25355號令規定自88年7月1日起,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省興建重大設施,已調整為縣(市)興建重大設施,其認定核准機關依上開本部函規定之意旨,原則上由縣(市)政府以認定,惟為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與安定性,該款所稱「為配合省、市興建重大設施者」係以以下列規定者為限:1.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計畫者。

2.已編列預算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地方重大設施計畫者。

3.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二分之一以上經費興建重大設施計畫者。

4.其他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或審議規範規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者。

(二)縣(市)政府暨所屬有關機關申報依都市計畫申請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4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除符合前開「為配合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規定,得當地縣(市)政府逕予認定外,其餘仍依本部74年9月19日臺內營字第328477號函規定辦理。

(三)為簡化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作業流程,提昇行政效率,與會各單位如另有補充意見者,請於會後二週內研提具體意見過署,俾供本部另案檢討研究修正前開部函規定或研訂相關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作業要點之參考。」

⑶由上開內政部兩份公函意旨可知,除中央、縣(市)暨所屬有關機關可依法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外,私人及團體擬興辦事業若有具體可行之財務及實施計畫者,亦得建議申請。

爰此,可以歸納得知:①私人及團體擬興辦之事業亦得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②私人及團體擬興辦之事業應有具體可行之財務及實施計畫,但並未限制必須要有政府相關之經費補助。

③私人及團體擬興辦之事業,若屬由中央主管之目的事業,其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建議申請應層報至內政部並函轉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後由內政部據以核處。

故依前開函示意旨所定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參加人屬擬興辦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醫院擴建計畫經呈轉行政院衛生署審查後以96年8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60036732號函核定其醫院擴建計畫在案,自有依據。

⑷而參加人辦理本案變更都市計畫,案經臺中市政府層報內政部,內政部復依前開函示第1項第1款徵詢行政院衛生署,經衛生署以96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60052526號函復略以「……復查有關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申請擴建急重症外傷中心及健康促進大樓,係為改善醫療服務品質與就醫環境,擬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乙節,考量本案係配合本署推動全人健康照護計畫,以健全整體醫療體系、提升臨床教學及研究品質、提升急重症醫療水準及落實社區醫療服務,爰可認屬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且該院亦有建院時間之急迫性在案……。」

嗣內政部以96年11月26日內授營都字第0960184064號函復臺中市政府本案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可知本案個案變更都市計畫申請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係完全符合上開兩函示程序,在核定程序面上並無瑕疵。

⑸又實務上目前業經審議通過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案例,詳如附件三、附件四所示。

⑹附件三為各私立醫院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為醫療專用區或醫療用地之案例列表。

由附表內容可分析綜理得以下幾點:①所列案例分別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彰化縣,故非為侷限於特定地區之審議案例。

②開發單位皆為私立醫療機構,而非屬中央或地方之相關政府機關。

③變更法令依據皆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

④各案發佈實施時間點上溯自74年,下迄101年,顯示長期執行此種變更類型案件審理決策之一致性,且非為侷限於特定時間點之審議案例。

⑤所列案件均自籌開發經費,並無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二分之一以上興建經費者。

⑥近10年內變更個案之興辦事業計畫(如醫院之興建、擴建計畫)均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查核准。

由附件三所示個案之變更理由及附註說明可知,濟助服務殘障同胞、配合國建計畫、補助醫療資源缺乏、提升醫學教育研究與跨國合作研發、提供教學實習等符合中央推動醫療政策之事業興辦均可作為個案變更都市計畫之重要目的,雖未有政府補助「興建」之經費,亦未列為地方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計畫,仍得視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並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配合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⑺附件四為其他類型開發申請變更案例列表。

由附表內容亦可知:①公、私部門機構擬興辦之各類目的事業符合政府政策目的者(如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推廣社會教育、興辦社會福利服務與高等教育設施、保存文化古蹟、閒置工業區轉型利用),必要時得循法定程序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②變更法令依據皆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

③所列案件均自籌開發經費或自行編列預算,並無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二分之一以上興建經費者。

綜上所述,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內涵,以及上開兩函示之釋示意旨,並非狹隘地認定能予變更都市計畫之情形,僅限於該興辦之事業須經中央或地方有所相當經費之「補助」投入,並進而於該興辦事業中確有「興建」中央或地方之重大設施者,方得為之。

事實上,附表案例更加明確、廣義地指出,無論公、私機構,若配合中央或地方(政策目的、施政計畫)興建之重大設施,無論其是否獲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經費,均得依法定程序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⒊就本案而言:⑴參加人擬興辦之醫療事業而言,行政院衛生署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而以參加人所持有土地涉及土地使用之變更事項,內政部(營建署)為其變更都市計畫及有關法規解釋之主管機關。

⑵參加人既為私人或團體,自未必非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之專案核准補助方得興辦事業。

惟其擴建計畫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所轄之目的事業,則由衛生署依據所管醫療建設政策,認定該事業是否屬「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無疑義。

而該事業既認定為「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自無須依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示會議記錄決議(一)「為配合縣(市)(原為省、市)興建重大設施者」之4點認定原則之適用;

而推論其屬「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者皆應比照辦理加以認定,上開函示中既未明訂,則自行揣度當然無此必要。

再者,若須就法規之適用進一步加以釐清,自當徵詢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函示其時之背景及意旨,片面延伸解釋恐非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份所當為。

⑶以都市計畫而言,內政部(營建署)為法規解釋及執行之中央主管機關。

一切有關都市計畫法規之釋疑,自當以內政部(營建署)之解釋為主。

有鑑於此,非專業主管機關似無庸越俎代庖,自行加以揣度解釋法規。

況以過往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執行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案件可知,所謂『配合中央及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顯係以更廣義的方式來認定及執行,絕非限縮為狹隘的「經費補助」情形下所「興建設施」行為。

⑷綜上,該案判決認定參加人以擴建之醫療大樓,予以配合衛生署之政策,但並非配合中央所「興建」之重大設施之需要,而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適用中央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此顯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要件不合。

顯未說明其法律上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關於本件參加人為配合中央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所推行之加強醫院緊急醫療處置能力,落實傷病患就醫安全及轉診等政策,自行籌措經費,興建重症外傷中心,以升醫院急重症醫療水準,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設施」部分:⑴緣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1月20日發布推行「全人健康照計畫」,以提升醫療照護品質,建全全人健康照護體系,其主要特色為打破以衛生署為業務執行機關之規劃方式,改以特殊族群(如老人、原住民)或特殊業務(如長期照護、緊急醫療及心理衛生等)為主張,協調整點跨部會之業務,並強調中央與地方政府單位間垂直與水平之聯繫、鼓勵社區參與及「民間投資」,透過資源共享、民眾參與產官、學界之合作,提供細緻、周全及可近高之醫療照護服務。

⑵行政院衛生署為推行政策,並發布「94-97年度中程施政計畫」、「95年度施政目標重點」、「96年度施政目標與重點」,其政策要旨如下:「全人健康照護計畫之5大目的:①均衡醫療資源:促進醫療資源合理分布,提供民眾適切、可近性之醫療服務。

②提升醫療品質:建構以病人安全、病人為中心之醫療作業與環境,全面提升醫事機構照護品質。

③關懷弱勢族群:因應人口老化及關懷弱勢族群之特殊醫療照護需求,強化特殊醫療照護體系,積極培育各特殊照護體系之專業人力與醫事服務機構,健全各體系之發展,以全面提升醫療照護品質。

④強化體系建構、精緻機構管理:建置社區醫療衛生體系,強化基層醫療服務,提供民眾周全性與持續性之醫療保健服務。

⑤精進人力培訓:推展一般醫療訓練與健全專科醫師訓練制度,及藉由各類醫療品質提升方案之促進,期以提供全人醫療照護服務。」

「94至97年度中程施政計畫:計畫內容①改造全民健康照護體系,提升照護品質:其中第2點之全人健康照護計畫(醫療網第五期計畫)。

②營造健康生活,提高自主管理:其中之第1至4點為健康生活社區化、菸害防制計畫、國家癌症防治五年計畫、國民保健計畫。」

「95年度施政目標與重點之其中兩項施政目標:①改造全民健康照護體系,提升照護品質:其中第2、3點為「建置社區醫療衛生體系,強化基層醫療保健服務,推展全人照護訓練制度、加強自殺防治作業,強化精神疾病防治與心理衛生工作,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②營造健康生活,提高自主管理:其中第2至4點為「推動全方位菸害防制工作,建構多元化戒菸服務網絡,營造無菸環境,以有效降低吸菸率、提高戒菸率、整合癌症防治架構,推動防癌宣導教育,普及常見癌症篩檢,落實癌症診療管理機制、建立健康指標監測系統,發展全面防治個案管理與照護模式,強化預防保健服務效能。」

⑶「96年度施政目標與重點」之其中兩項施政目標:①改造全民健康照護體系,提升照護品質:其中第2至4點為「建置社區醫療衛生體系,強化基層醫療保健服務,推展全人照護訓練制度、提升醫療服務品質,建構病人安全及以病人為中心醫療作業環境、強化精神疾病防治與心理衛生工作,加強推展自殺防治策略,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②營造健康生活,提高自主管理:其中第2至4點為「營造健康社區,建立在地化輔導機制,提高民眾自發性健康行為,落實健康自主管理永續發展理念、推動全方位菸害防制工作,建置多元化戒菸服務支持網絡,加強個人健康行為之維護與管理,並與國際反菸行動同步,打造無菸的健康環境、宣導民眾建立健康生活型態遠離癌症,推廣主要常見癌症篩檢;

並建立主要癌症之核心測量指標,推動癌症中心遵循醫療診療品質提升準則。」



⒌參加人為配合行政院衛生署之上開政策,乃於96年5月21日擬定擴建計畫書,送請臺中市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報請行政衛生署於96年8月17日許可於臺中市西屯區民安段第1162、1163、1173、1182、1396、及1401等6筆地號,興建規模為地上9層及地下3層之醫療大樓乙棟,並函示本案應於文到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案。

參加人收受該函文後,立即於96年10月23日申請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為改善該院區醫療服務空間之需要,擬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辦理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

該個案變更都市計畫案嗣經衛生署於96年11月19日衛生署醫字第0960052526號函覆以「考量本案係配合本署推動全人健康照護計畫,以健全整體醫療體系,提子臨床教學及研究品質、提升急重症醫療水準及落實社區醫療服務,爰可認為為配合中央興健之重大設施,且該院亦有建院時間之急迫性在案(該案需於97年2月底前取得建造執照)」。

內政部依衛生署之上該函文之認定,於96年11月26日函覆臺中市政府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至於擬變更都市計畫範圍與周邊住宅區之車行、人行動線、緩衝空間及相關敦親睦鄰措施,並請臺中市政府轉知妥為規劃,納入計畫書敘明,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⒍參加人於擬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後,97年1月18日提出申請,於97年10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7年12月30日第698次會議審議通過。

並於98年3月6日經內政部以臺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函核定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案」。

⒎如前所述,參加人擴建醫療大樓,係配合衛生署全人健康照護計畫,以健全整體醫療體系所興建之重大設施,此就全人健康照護計畫之政策中亦明確擬定鼓勵社區參與及「民間投資」之政策,即可證之。

又本件所規定之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並不以於中央「興建」重大設施為必要,亦不以必須衛生署編列或給予經費補助為必要,否則即無「鼓勵民間投間」之必要。

是配合中央機關所推動政策,所自行投資興建之「重大設施」亦符本條款之規定,此徵諸前述衛生署歷年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核定之醫療機構或學校興建醫療大樓,均係鼓勵民間投資未由衛生署編列或給予任何經費補助,益見,該案判決認定本件款以:「……參加人以擴建之醫療大樓,予以配合衛生署之政策,但並非配合中央所「興建」之重大設施之需要,而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適用中央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等見解,係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7年8月5日府都計字第0970170923號公告、97年8月12日府都計字第0970190651號函、97年8月12日府都計字第0970190656號函、97年8月12日府都計字第0970190658號函、98年2月25日府都計字第0980029292號函、98年2月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書、98年2月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摘要本)、98年2月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圖、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98年4月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福安里附近)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細部計畫書、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100府授都建字第00896號建造執照存根、100府授都建字第00896號建造地號附表存根、100府授都建字第00896號建造樓層附表存根、100府授都建字第00896號建造雜項工作物附表存根、100府授都建字第00896號建造執照起造人附表存根、被告所屬工務局(80)中工建使字第1360號使用執照、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2年1月7日公所建字第1020000548號函、102年1月15日公所建字第102000144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6年8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60036732號函、96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60052526號函、97年2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70007275號函、99年1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0000740號函、100年2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00260607號函、內政部95年3月31日臺內營字第0950801626號函、96年11月26日內授營都字第0960184064號函、98年1月23日內授營都字第0980800583號函、98年3月6日臺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函、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8次會議紀錄、內政部88年8月25日臺88內營字第8874279號函、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93年1月29日臺內營字第0930081735號函、102年1月22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076475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2年12月22日研商修正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4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事宜會議紀錄、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30次、第231次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擬定臺南市安南區(「醫(社)1」醫療兼社福用地)細部計畫案說明書、原告100年8月13日凱撒金邸社區第19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1年11月24日凱撒金邸社區第21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臺中市○○區○○段○○○○○號、1163地號、1173地號、1182地號、1396地號、140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臺中市○○區○○段○○○○○號、1401建號、1402建號、1403建號、1415建號、1448建號、1467建號、1511建號、1539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臺中市○○區○○段○○○○○號地籍圖謄本、醫療專用區空間配置示意圖影本、回饋案例比較(林新醫院案例)、計畫範圍內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表、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臺灣企銀存簿影本、臺中市西屯區民安段116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頁面影本、公告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原告賴志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參加人取得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影本、被告97年8月20日公開展覽說明會海報照片影本、被告97年8月20日公開展覽說明會開會照片影本、97年9月擬定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一小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案、「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暨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福安里附近)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細部計畫」案簡報影本、計畫範圍內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表、土地公告現值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系爭計畫範圍土地現場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為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本件變更主要計畫將部分住宅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供參加人使用,是否屬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謂「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業據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在案。

依該解釋理由書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

」可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所為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屬一般處分之性質,其主張因該變更致權益遭受違法之損害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經查,本件系爭變更主要計畫案,經被告公告公開展覽,於所屬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舉行公開說明會,期滿後經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0月3日第230次會議、97年10月16日第231次會議審議通過(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62頁),被告隨即以97年11月20日府都計字第0970278414號函檢附計畫書、圖送請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2月30日第698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及98年3月6日臺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核定,被告爰以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0884號公告發布實施(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以同日府都計字第0980061330號公告發布實施細部計畫案(參見本院卷第53頁)。

而原告等人分別為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彼等所居住之凱撒金邸社區(臺中市福順路333號),即位於系爭變更主要計畫及擬定細部計畫案所在臺中市○○路○○○路、福雅路及臺中港路環繞之街廓內,並緊鄰參加人因該都市計畫變更案所新建之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書所附開放及緩衝空間示意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249頁至第285頁、第643頁)。

原告主張系爭變更主要計畫及擬定細部計畫案,涉及容積率提高、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將影響該社區住戶與周邊住宅區之緩衝空間、相關交通改善措施及停車供給等情,有該計畫書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22至40頁),自可信為真實。

揆諸首揭司法院釋字意旨,原告自得以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二)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第36條第1款、第3款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或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時,有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當事人。

經查,本件變更主要計畫案,涉及容積率提高、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事項,將影響凱撒金邸社區住戶防災、停車及交通等情形,已如前述,而屬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並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8月13日第19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委聘律師進行行政訴訟,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118頁)。

是原告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主張「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並非本件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其組成乃係因為執行該建物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會所設立之組織,並非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行政訴訟法第4、43條所規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符,以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即非可採。

(三)另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則係於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為因應特殊狀況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所為之迅行個別變更。

而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所「興建」之重大設施所必需,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適應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為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及細部計畫擬定及發布實施之機關,主張「系爭主要計畫個案變更案依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內授營都字第0960184064號函示依行政院衛生署函略以:『考量本案系配合本署推動全人健康照顧計畫,以健全整體醫療體系、提升臨床教學及研究品質、提升急重症醫療水準及落實社區醫療服務,爰可認屬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建設……』,爰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而系爭細部計畫係配合主要計畫變更內容擬定之,屬都市計畫法第24條但書規定……」,並明確表明系爭主要計畫變更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3頁)。

經查,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內授營都字第0960184064號函:「……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6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60052526號函辦理,及復貴府96年11月6日府都計字第0960247534號函……二、案准行政院衛生署前函略以:『考量本案係配合本署推動全人健康照護計畫,以健全整體醫療體系、提升臨床教學及研究品質、提升急重症醫療水準及落實社區醫療服務,爰可認屬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且該院亦有建院時間之急迫性在案(該院需於97年2月底前取得建築執照)』到部,爰本案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另該函所稱行政院衛生署96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60052526號函係謂:「……三、復查有關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申請擴建急重症外傷中心及健康促進大樓,係為改善醫療服務品質與就醫環境,擬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乙節,考量本案係配合本署推動全人健康照護計畫,以健全整體醫療體系、提升臨床教學及研究品質、提升急重症醫療水準及落實社區醫療服務,爰可認屬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且該院亦有建院時間之急迫性在案(該院須於97年2月底前取得建築執照……)。」

(參見本院卷第42頁)。

顯見,被告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及細部計畫之擬定及發布實施,其主要之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其所謂「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則指各該函文所稱「考量本案係配合本署(按指行政院衛生署)推動全人健康照護計畫,以健全整體醫療體系、提升臨床教學及研究品質、提升急重症醫療水準及落實社區醫療服務,爰可認屬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等語。

惟依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函,並未「興建」任何「重大設施」或建設,原處分所核准之都市計畫變更或擬定之計畫內容,僅有參加人欲藉該變更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之擬定擴建急重症外傷中心及健康促進大樓,並無任何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所興建之重大設施或建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之屬「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而作成個別都市計畫變更及細部計畫擬定之原處分,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四)雖內政部另以102年1月22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076475號函說明:「……二、查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4款之申請變更認定程序,前經本部93年1月29日臺內營字第09300081735號函(如附件)請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依本部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辦理;

上開結論(一)之2略以:『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且有迅行變更之必要者;

其認定程序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認定之。』

,先予敘明。

三、臺中市政府為配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改善該院區醫療服務空間之需要,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96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60052526號函認屬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且該院確有建院時間之急迫性等意見到本部,爰本部同意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並於96年11月26日以內授營都字第0960184064號函請臺中市政府依法定程序辦理,該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認定及辦理程序均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之規定。」

(參見本院卷第530頁至第531頁),及行政院衛生署復以102年3月26日衛署醫字第1020269948號函補充:「……二、……因該院配合本署推動全人健康照護計畫,爰可認屬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

經查,該擴建之醫療大樓,係醫院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與改善就醫環境,而自行提出申請醫院擴建,並非由本署所興建或以其他方式委託醫院辦理之重大設施,該工程所需之經費,皆由醫院自籌,本署亦無編列及給予任何經費補助。

三、本署前於95年起即致力推動急救責任醫院分級試辦計畫、緊急醫療能力分級評定,並於96年7月11日更發布修訂緊急醫療救護法,各項作為係為提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加強醫院緊急醫療處置能力,落實傷病患就醫安全及轉診,而該院所擴建之醫療大樓,其急重症外傷中心、係為提升醫院急重症醫療水準,可認屬配合本署所推行之政策。」

(參見本院卷第553頁至第554頁),各再次重申參加人係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推動全人健康照護計畫,乃認屬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

惟內政部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釋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建設,有迅行變更之必要,直轄市、縣(市)政府參酌下列四項原則逕予認定者。

⑴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

⑵已編列預算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地方重大建設者。

⑶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二分之一以上經費興建之重大設施者。

⑷其他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或審議規範規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者。

」本件變更主要計畫案,縱如被告所稱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所推動之重大政策計畫,惟被告於該政策案中,並未計畫「興建」任何之「重大設施」或建設,故仍與上開函釋認定之第1項原則所謂「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有間。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除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函所稱之「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外,並無其他應配合之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5頁),顯見本件亦無上開內政部函釋所稱第2項至第4項原則之適用。

又行政院衛生署雖於95年起即致力推動急救責任醫院分級試辦計畫、緊急醫療能力分級評定,並於96年7月11日更發布修訂緊急醫療救護法,以提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並加強醫院緊急醫療處置能力,落實傷病患就醫安全及轉診,然此僅是政策性質,並非「興建」之重大設施。

本件參加人擴建其醫療大樓,縱係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與改善就醫環境,並可提升醫院急重症醫療水準,而可認屬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推行之政策所為,惟該醫院擴建既非由行政院衛生署所興建或以其他方式委託醫院辦理之重大設施,且該工程所需之經費,亦皆由參加人自籌,行政院衛生署未編列及給予任何經費補助,自不能認係該署所「興建」之重大設施。

因此,本件被告辦理參加人擴建醫療大樓之都市計畫變更,並無所需配合之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被告作成原處分即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之要件不合。

(五)另被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乃係被告依據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內授營都字第0960184064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96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60052526號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申請擴建急重症外傷中心及健康促進大樓,係為改善醫療服務品質與就醫環境,擬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非被告得自行決定之範疇。

」云云。

然查,本件既僅是政策配合之性質,並無所需配合之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已如前述,則上開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內授營都字第0960184064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96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60052526號函有關參加人擴建醫療大樓係屬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決定或認定,自有誤解。

從而,被告參酌上開函文作成原處分,分別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福安里附近)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細部計畫,即屬違誤,至屬明確。

況且,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內政部98年3月6日臺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核定函,亦經本院101年訴字第260號都市計畫法案件以相同理由撤銷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644頁至第654頁),更見原處分失所依據。

(六)至於參加人主張「附件三為各私立醫院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為醫療專用區或醫療用地之案例列表。

由附表內容可分析綜理得以下幾點:①所列案例分別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彰化縣,故非為侷限於特定地區之審議案例。

②開發單位皆為私立醫療機構,而非屬中央或地方之相關政府機關。

③變更法令依據皆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

④各案發佈實施時間點上溯自74年,下迄101年,顯示長期執行此種變更類型案件審理決策之一致性,且非為侷限於特定時間點之審議案例。

⑤所列案件均自籌開發經費,並無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二分之一以上興建經費者。

⑥近10年內變更個案之興辦事業計畫(如醫院之興建、擴建計畫)均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查核准。

由附件三所示個案之變更理由及附註說明可知,濟助服務殘障同胞、配合國建計畫、補助醫療資源缺乏、提升醫學教育研究與跨國合作研發、提供教學實習等符合中央推動醫療政策之事業興辦均可作為個案變更都市計畫之重要目的,雖未有政府補助『興建』之經費,亦未列為地方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計畫,仍得視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並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配合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附件四為其他類型開發申請變更案例列表。

由附表內容亦可知:①公、私部門機構擬興辦之各類目的事業符合政府政策目的者(如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推廣社會教育、興辦社會福利服務與高等教育設施、保存文化古蹟、閒置工業區轉型利用),必要時得循法定程序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②變更法令依據皆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

③所列案件均自籌開發經費或自行編列預算,並無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二分之一以上興建經費者。

綜上所述,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內涵,以及上開兩函示之釋示意旨,並非狹隘地認定能予變更都市計畫之情形,僅限於該興辦之事業須經中央或地方有所相當經費之『補助』投入,並進而於該興辦事業中確有『興建』中央或地方之重大設施者,方得為之。

事實上,附表案例更加明確、廣義地指出,無論公、私機構,若配合中央或地方(政策目的、施政計畫)興建之重大設施,無論其是否獲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經費,均得依法定程序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等云,其所援引之個案,因未提出有關之資料供審酌,尚難認與本件案情相同。

縱認案情相同,因本件都市計畫變更案並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變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是參加人亦不得援引該等非合法之案例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行政行為。

因此,參加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辦理參加人擴建醫療大樓之都市計畫變更,並無所需配合之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另參加人興建醫院時間之急迫性,亦非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作成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之原處分,即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之要件不合。

另被告依據該變更都市計畫結果,作成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福安里附近)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細部計畫之原處分,亦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駁回原告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以外之其他原告之訴願,另以原告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僅係住戶之集合體,並非本件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對其訴願部分,為訴願不受理,均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均應撤銷。

九、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