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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李永全
李莉蓁
李淑靜
李昇達
李秋霈
李宜錞
上列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財政部台財
訴字第10100037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李莉蓁、李淑靜、李昇達、李秋霈、李宜錞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乙份。
二、原告等如欲選定原告李永全為訴訟當事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4條之規定提出選定原告李永全為訴訟當事人之文書乙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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