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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號
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明如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陳翠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1000538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10050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臺中市○○區○○路○段○○○號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88,506,410元(91年度:262,395,585元、92年度:126,110,82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下稱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意旨,以97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70024871號函,請原告於15日內補辦,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26,110,82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回收資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92-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6,305,541元,應納稅額1,574,718元,另加徵怠報金90,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註銷怠報金9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認定違反稅法「所有權人課稅」之原則:⒈查目前我國對於稅捐客體的歸屬,並沒有一般原則性的規定,此與刑法之以「犯罪行為」為刑法中心不同。
亦即在稅法上,「可稅行為」並不是稅法中心,「因行為所構成之經濟過程或狀態,始具有表彰的能力(通說認為「所得」、「財產」、「消費」是三個最重要的經濟狀態。
)」,才是稅法的中心。
此從西德稅捐通則第39條之規定:「經濟財應歸屬於所有權人(第一項);
但下列情形不適用之:1.所有權以外之人,對於經濟財行使事實上的支配權,原則上在所有權人通常可以使用之期間,在經濟上排除所有權人對於該經濟財之影響力者,該經濟財歸屬之。
在信託關係經濟財歸屬於受託人,在擔保物,歸屬於擔保人,在自主占有歸屬於自主占有人。
2.經濟財屬於數人公同共有,而必須為課稅而分別歸屬者,按其應有部份歸屬於各共有人(第二項)。」
即為有名的「經濟觀察法」。
其要旨略謂:「課稅不取決於法律形式,而取決於事實上的關係。
...課稅連結於經濟活動及過程,並以其相對應之給付能力為要件。
該給付能力原則上存在於依私法享有權利者,只有在例外的情形,才存在於其他人。
因此第39條第1項意義下之所有權人,原則上同時亦為經濟上之所有權人,他通常能夠持續排除他人之干預。
只有但書規定的情形,亦即當民事法上的權利人對於經濟財的影響力經持續被排除時,私法上的經濟上的所有權才互相剝離。」
但由於我國並無類似上述德國租稅通則第39條的通則性規定,因此得否普遍援用經濟歸屬之原則,不無疑問。
固然依經濟觀察法,就經濟事實而課徵租稅,亦為我國大法官釋憲文所承認之法理。
惟我國現行各別稅法中,關於經濟財產與租稅主體的結合關係,多使用民法的觀念,而且依其規定的形式,並無適用經濟歸屬的餘地。
例如土地稅法第3條及第5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等規定,原則上皆以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僅於土地或房屋設有典權時,始例外以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因此縱有其他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於事實上管領該財產,並排除名義所有人對該財產之干涉時,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亦不得以該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為納稅義務人。
蓋此等規定所使用之「所有權人」概念,正是指享有民法所有權的權利人,而非表示所有權人對該財產的權利狀態,自不得無視法律的明文規定,而以所有權人以外的事實管領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此亦為財政部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號函釋所闡述之意旨。
⒉而查本件被告所指系爭營業銷售廢鐵之行為,乃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之營業事項,且事實上亦屬二資社之銷售行為,則基於所有權人課稅之原則,該等營業行為所衍生之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亦歸屬於二資社無疑。
詎料,被告在法無明文,且無任何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以二資社出納林淑娟所為二資社相關金錢流向之供述,片面認定原告為實質銷售人,進而核課專屬於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之認定,不僅顯與現行法令未合,亦有違於稅法「所有權人課稅」之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稅捐法定主義」:⒈按稅捐乃法定之債,此乃憲法第19條所明文,而為貫徹「稅捐法定主義」,進一步要求必須將各項稅捐之「構成要件」,予以完全確定,俾利稅捐義務人等,能夠充分預見其法律效果,課稅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能夠客觀適用相關稅法規定,此即稅捐構成要件的「明確性」要求。
在租稅法學上,一般認為稅捐構成要件的內容,皆應該由形式意義的法律定之,避免由課稅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來具體化其適用範圍。
⒉查本件系爭發票金額高達數億元,卻僅憑二資社出納林淑娟在調查筆錄之供述,即認定稅捐客體的歸屬,此顯與形式義意之法律規定相違悖:查本件桂宏等公司匯貨款的受款行庫係華僑銀行清水分行等帳戶,而該等帳戶所有人乃二資社,而依改制前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127號判例「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
意旨,則帳戶名義人既係二資社,自不能片面指為原告所有。
況且,退步言,縱該等帳戶實質係供原告使用,但系爭金額係高達數億元的營銷活動,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豈非單一個人所能為之,必有進貨、薪資支出、水電支出、運費支出、倉儲支出、辦公室租金支出等各項進銷項目之事實與證據,且剩餘的所得,也要有專供原告消費、投資、儲蓄之積極事實與證據,始可認定原告事實上管領該財產(帳戶),並排除名義所有人(二資社)對該財產之干涉,也就是不以名義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改以實質所有人(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而亦即前述「經濟過程或狀態」,然觀本件被告在無此類積極事證之情況下,遽以其片面臆測、擬制原告為實質銷售人(所有人),不僅與「稅捐法定主義」未合,亦難脫被告恣意、專擅之心態。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於程序及實體上,均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非二資社社員,卻經該社指定為司庫,而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91年1月至92年2月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銷售額計388,506,410元(91年262,395,5 85元,92年126,110,825元),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額,並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自91年1月至92年2月之實際營業額388,506,410元,經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復經被告復查決定審酌該營業稅繳款書於98年4月28日送達,則91年1月至2月之銷售額已逾7年核課期間,乃准予追減該期間銷售額31,790,671元並按追減後銷售額所漏稅額裁處罰鍰,原告不服,續行行政救濟程序,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9月22日100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上訴人並非二資社社員,雖經該社於91年至94年度指定為司庫,惟上訴人本身即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自91年1月起至92年2月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自行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經查黑中心查獲,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時,坦承其非二資社社員或運銷班長,係獨立經營廢鐵廠,進貨資金亦其自行籌措,其個人以二資社司庫名義,向各資源回收業者收購廢鐵,再售予桂宏公司,並使用二資社發票銷售,有繳交5%營業稅等情;
又上訴人於89年11月至90年2月間有以上開方式逃漏稅捐事實,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乃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內容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被上訴人依查得之資料,認定漏稅額並依法補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等,核認系爭銷貨行為確係原告本身所為,是原告因漏報系爭銷售額,致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26,110,825元,洵堪認定。
㈡原告係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者,卻將其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以繳交營業稅5﹪予二資社方式,而由二資社開立系爭銷售額予買受人,逃避其稅捐上之義務,已如上述,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乃依查得相關資料,認定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者係原告而非二資社,就系爭銷售額而言,原告方為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依實質課稅原則之概念,核認原告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取巧安排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銷售額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而依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對原告核課稅捐。
原告訴稱我國並無類似德國租稅通則第39條之通則性規定,因此得否普遍援用經濟歸屬之原則,不無疑問等,顯係誤解。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
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
準此,納稅義務人從事營業活動,所應取得之成本及相關費用係其所得掌握,而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尚有困難,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
本件原告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於臺中市○○區○○路○段○○○號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漏報銷售額388,506,410元,致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26,110,825元,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以原告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意旨,以97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70024871號函,請原告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26,110,825元,復因其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致無法認定實際之成本及費用,乃依原告所經營之廢棄物回收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6,305,541元,另以原告除92年1 月至2月間有營業行為外,後續已無繼續營業之情形,按所得稅法第40條規定,換算核定應納稅額為1,574,718元,固非無據,惟審酌原告之營業情形,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意旨,由原告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誤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辦理結算申報,雖有未洽,惟尚不影響本件之核定結果。
又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業已考量該業之成本及費用,況被告前於98年7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6386號函,請原告提示92年度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自難核實減除,即原告主張系爭金額係屬高達數億元之營銷活動,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非單一個人所能為之,必有進貨、薪資支出、水電支出、運費支出、倉儲支出、辦公室租金支出等各項進銷項目之事實與證據等,顯係對法令規定及核定內容有所誤解。
㈣原告92年度營業期間自92年1月至2月止,為最後1年且無繼續營業,依首揭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意旨,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原告雖未依限申報當期決算所得額,惟尚無加徵怠報金之適用,原核定怠報金90,000元,即有未洽,嗣經被告復查定予以註銷怠報金90,000元並無違誤,原告並無新事證,所訴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有銷售系爭貨物之行為?被告所為核課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期間不滿1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
營業期間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
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75條、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
又「二、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所得稅之核課,依其查獲之營業期間,分別按未辦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核定,即:㈠未跨年度亦無繼續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規定辦理。
㈡跨年度而無繼續營業者,最後一年度與上項情形相同,其餘年度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
㈢年度中辦理營業登記而於登記前擅自營業者,其登記前應分別按前2項情形辦理。
㈣情況不明者,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適用同法第75條第4項之規定。
...。」
亦經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有案。
而上開函釋乃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補充性釋示,核與所得稅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與原則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與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原告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涉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臺中市○○區○○路○段○○○號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之銷售額計388,506,410元(91年度:262,395,585元、92年度:126,110,825元),經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意旨,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辦,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26,110,82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回收資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92-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6,305,541元,應納稅額1,574,418元,另加徵怠報金90,000元(計算式:1,574,718元×20%=314,943元,已超過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之最高限額,乃按最高限額加徵)。
原告不服,主張本件桂宏公司匯貨款之受款銀行等帳戶,帳戶名義人係二資社,則系爭營業行為所衍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歸屬於二資社,被告卻逕以該等帳戶實質係供原告使用,認定原告為實質銷售人,顯有違「所有權人課稅」之原則等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臺中市○○區○○路○段○○○號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之銷售額計388,506,410元,並以二資社發票交付買受人,逃漏營業稅19,425,321元,有臺灣省高等法院檢察署二資社案情節略、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取得發票與付款明細、匯款單、原告支付營業稅、使用二資社發票手續費及人頭費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
本件同一件漏稅事實補徵營業稅行政救濟,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非二資社社員,並非基於二資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地位,而係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事證明確,認定原告前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從事廢鐵買賣,漏報銷售額合計388,506,410元,尚無不合,惟因原核定營業稅繳款書於98年4月28日送達,則91年1月至2月之銷售額已逾7年核課期間,乃追減該期間銷售額31,790,671元及原補徵營業稅額1,589,534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駁回確定。
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已於98年7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6386號函,請原告提示91年度及92 年度帳簿文據供核,惟逾期未提示,原查依首揭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6,305,541元,應納稅額1,574,718元,並無不合。
其次,原告92年度營業期間自92年1月至92年2月止,為最後一年且無繼續營業,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雖其未依限申報當期決算所得額,惟尚無另徵怠報金之適用,原核定加徵怠報金90,000元,自有未合,應予註銷等由,將怠報金90,000元註銷,其餘復查駁回(見原處分卷第167頁至第172頁復查決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駁回,揆諸上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仍執:系爭銷售廢鐵之事實,乃二資社之營業行為,該等營業行為所衍生之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應歸屬二資社,而被告卻逕以認定該等買賣之實質銷售人是原告,二資社僅形式銷售人,依實質課稅精神,歸屬於原告並要求原告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所持之認定,違反稅法「所有權人課稅」之原則;
被告在法無明文,且無任何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以二資社之出納林淑娟所為二資社相關金錢流向之供述,片面認定原告為實質銷售人,進而核課專屬於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之認定,不僅顯與現行法令未合。
縱該等帳戶實質係供原告使用,但系爭金額係屬高達數億元之營銷活動,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豈非單一個人所能為之,其必有進貨、薪資支出、水電支出、運費支出、倉儲支出、辦公室租金支出等各項進銷項目之事實與證據,且剩餘的所得,也要有專供原告消費、投資、儲蓄之積極事實與證據,始可認定原告事實上管領該財產(帳戶),並排除非名義所有人(二資社)對該財產之干涉,也就是不以名義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改以實質所有人(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然觀本件被告在無此類積極事證之情況下,遽以其片面臆測、擬制原告為實質銷售人(所有人),顯與「稅捐法定主義」未合而為主張。
惟查:1.本件原告非二資社社員,卻經該社指定為司庫,而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其自91年1月至92年2月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銷售額計388,506,410元(91年度:262,395,585元、92年度:126,110,825元),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額,並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自91年1月至92年2月之實際營業額388,506,410元,經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經被告復查決定審酌該營業稅繳款書於98年4月28日送達,則91年1月至2月之銷售額已逾7年核課期間,乃准予追減該期間銷售額31,790,671元並按追減後銷售額所漏稅額裁處罰鍰,原告不服,續提行政救濟程序,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9月22日100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上訴人並非二資社社員,雖經該社於91年至94年度指定為司庫,惟上訴人本身即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自91年1月起至92年2月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自行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經查黑中心查獲,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調查時,坦承其非二資社社員或運銷班長,係獨立經營廢鐵廠,進貨資金亦其自行籌措,其個人以二資社司庫名義,向各資源回收業者收購廢鐵,再售予桂宏公司,並使用二資社發票銷售,有繳交5%營業稅等情;
又上訴人於89年11月至90年2月間有以上開方式逃漏稅捐事實,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乃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內容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被上訴人依查得之資料,認定漏稅額並依法補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等,亦核認系爭銷貨行為確係原告本身所為,是原告因漏報系爭銷售額,致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有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26,110,825元之情事,足堪認定。
2.原告既係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者,卻將其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以繳交營業稅5%予二資社方式,而由二資社開立系爭銷售額予買受人,逃避其稅捐上之義務,已如上述,被告乃依查得相關資料,認定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者係原告而非二資社,就系爭銷售額而言,原告方為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依實質課稅原則之概念,核認原告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取巧安排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銷售額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而依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對原告核課稅捐。
原告主張我國並無類似德國租稅通則第39條之通則性規定,因此得否普遍援用經濟歸屬之原則,不無疑問等,尚有誤解。
3.又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
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
準此,納稅義務人從事營業活動,所應取得之成本及相關費用係其所能掌握,而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尚有困難,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於臺中市○○區○○路○段○○○號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漏報銷售額388,506,410元,致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26,110,825元,經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意旨,以97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70024871號函,請原告於15日內補辦申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26,110,82 5元,復因其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致無法認定實際之成本及費用,乃依原告所經營之廢棄物回收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6,3 05,541元,另以原告除92年1月至2月間有營業行為外,後續已無繼續營業之情形,按所得稅法第40條規定,換算核定應納稅額為1,574,718元,惟審酌原告之營業情形,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台財稅第821490 022號函釋意旨,由原告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誤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辦理結算申報,雖有未洽,惟不影響本件之核定結果。
又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業已考量該業之成本及費用,被告亦於98年7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6386號函,請原告提示92年度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自難核實減除,即原告主張系爭金額係屬高達數億元之營銷活動,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非單一個人所能為之,必有進貨、薪資支出、水電支出、運費支出、倉儲支出、辦公室租金支出等各項進銷項目之事實與證據等,顯係對法令規定及核定內容有所誤解。
所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4.而原告92年度營業期間自92年1月至2月止,為最後1年且無繼續營業,依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意旨,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原告雖未依限申報當期決算所得額,惟尚無加徵怠報金之適用,被原核定怠報金90,000元,即有未洽,嗣經被告復查決定予以註銷怠報金90,000元,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依查得資料核定9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26,110,82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回收資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92-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6,305,541元,應納稅額1,574,718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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