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晴曉,嗣於訴訟中變為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經查,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臺中市政府組織表皆尚
- (二)原告於98年地方特考及格,取得公務人員資格,依銓敘部
- (三)本件被告核駁原告至陽明大樓值班之差旅費聲請,容有違
- 四、被告則以:
- (一)按99年2月25日修正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規
- (二)卷查本案臺中縣市合併後,被告依臺中市政府研究發展考
- (三)按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之
- (四)又原告訴稱依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限制轉調之
- (五)再查原告訴稱奉單位主管指派至陽明聯合服務中心辦理商
- (六)依臺中市政府服務中心設置及管理要點設置之「陽明聯合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 五、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至陽明聯合
- (一)按99年2月25日修正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條第1項
- (二)次按,臺中市政府服務中心設置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
- (三)雖原告主張「任務編組成員及工作人員尚須依該原則第10
- (四)再查,公務人員奉派離開固定之辦公場所,執行與本職有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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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9號
10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魯益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誕生
訴訟代理人 許瓊華
林亮宇
王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差旅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101公審決字第019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晴曉,嗣於訴訟中變為王誕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任職於被告所屬之商業科,擔任科員一職,並負責辦理商業登記業務。
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22日起,經指派至陽明聯合服務中心(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辦理商業登記業務,乃於101年1月2日以簽呈申請自100年12月22日起,從被告辦公場所至陽明聯合服務中心之差旅費,惟經被告所屬之商業科所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1年1月6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主張:同仁至海線服務中心、陽明聯合服務中心及大屯服務中心辦理商業登記業務,均得請領差旅費,其申請至陽明聯合服務中心之差旅費,不應有差別待遇云云,惟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1年4月24日101公審決字第0199號復審決定書駁回該復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經查,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臺中市政府組織表皆尚無「臺中市政府陽明聯合服務中心」之組織設置,又查被告組織規程,亦無「陽明聯合服務中心」之組織設置在查「改制後臺中直轄市各機關辦公廳舍座落地點彙整表」亦無「陽明聯合服務中心」機關存在。
被告組織觀念淡薄,以不存在之機關設置商業登記櫃臺,以執行商業登記業務,誤以該處所為原告之固定辦公處所,視組織為無物。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如設置「服務中心」應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任務編組作業原則」規定辦理,然如前所述,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並未有「服務中心」之組織設置。
況任務編組成員及工作人員尚須依該原則第10點規定「跨局處之編制內人員請繕造名冊函送本府人事處辦理派兼任事宜」辦理,絕非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4月24日101公審決字第0199號復審決定書所稱:「復審人自100年12月22日起經中市經發局指派至陽明聯合服務中心」之草率作為。
(二)原告於98年地方特考及格,取得公務人員資格,依銓敘部100年5月20日部銓三字第1003377528號函,原告因機關編修,故服務機關為被告,且自取得考試資格之日3年內(至102年7月29日止)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機關,是以服務機關被告(臺中市○○區○○○路○段○○號)為原告之固定辦公處所,無庸置疑。
原告自100年12月22日起奉科長指派至陽明大樓(臺中市○○區○○街○○號)辦理商業登記業務,尚符合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29日中市主一字第0991000107號函「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報支差旅費補充規定」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及銓敘部81年6月1日(81)臺華法一字第0715107號函釋「公差係公務人員奉長官之指派,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務有關之公務。
」且原告於陽明大樓執行商業登記公務之函,無論市府函或局函,機關地址皆為臺中市○○區○○○路○段○○號,足堪為原告服務機關所在地之佐證。
(三)本件被告核駁原告至陽明大樓值班之差旅費聲請,容有違誤。
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陽明大樓值班所報支之差旅費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99年2月25日修正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
第3點規定:「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
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
第17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出差,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次按99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報支差旅費補充規定第2點:「各機關學校員工出差之派遣及旅費報支,應由各級主管按業務需要依規定核實辦理,不得浮濫。」
及銓敘部81年6月1日(81)臺華法一字第0715107號函釋示:「一、公差係公務人員奉長官之指派,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
因此,公差為處於執行職務狀態,僅其執行職務之地點須離開其固定之辦公場所而已。
……」是公務人員奉派離開固定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始得報支國內出差旅費。
又臺中市政府服務中心設置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為辦理為民服務事項,發揮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之單一窗口功能,提升便民服務品質,增進市民福祉,特設置新市政聯合服務中心、陽明聯合服務中心、海線服務中心、大屯服務中心、山城服務中心、北臺中服務中心,並訂定本要點。」
第5點規定:「各中心採任務編組,並視區域性質及民眾需要,提供申辦諮詢業務服務窗口。」
第6點規定:「各中心服務人員由本府或所屬機關指派熟諳法令……於各中心提供服務。」
是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因業務性質指派人員至服務中心執行公務,如係長期派駐,無須每日往返機關所在地與服務中心者,應採實質認定以派駐之服務中心為固定辦公場所,於固定之辦公場所執行職務,非屬出差性質,無出差旅費報支問題。
(二)卷查本案臺中縣市合併後,被告依臺中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規劃,並依臺中市政府服務中心設置及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分別於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即被告所在地)、陽明聯合服務中心(豐原區)、海線服務中心(沙鹿區)、大屯服務中心(大里區)、山城服務中心(東勢區)、北臺中服務中心(大甲區)等6處,設置商業登記櫃檯受理商業登記業務,非如原告訴稱,該服務中心無設置依據。
又原告自100年12月22日起經被告駐派至陽明聯合服務中心辦理商業登記等業務,其上班地點已由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改為陽明聯合服務中心,無須於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及陽明聯合服務中心之間往返辦公,此有被告商業科100年12月16日簽、被告人事室101年1月3日會簽意見表及被告商業科101年1月9日簽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告係駐派於固定之辦公場所上班,非離開固定之辦公處所執行公務,非屬出差性質,被告未准其核發差旅費之申請,洵非無據。
(三)按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一)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
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用之。」
「局」為直轄市之所屬機關之名稱。
復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五、經濟發展局。
……」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臺中市政府之所屬機關,被告亦訂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
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規定「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三、商業科:商業管理、服務業輔導、商品標示、公平交易及商業登記、查察、商圈規劃與輔導等事項。」
商業登記本為被告商業科之掌理事項。
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
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被告商業科科長之「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包含綜理商業科業務,故科長就該科所屬同仁之工作內容分派,本屬科長權限。
原告目前職務之「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包含「商業登記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應隨時接受長官之任務指派。
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4條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
據此,長官考量所屬人員之工作情形及品德操守等情事,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所屬人員所為之工作指派,本係其指揮監督權限,如未違反相關法令,所屬人員即應接受。
有關公務人員之調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復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所稱調任,指具有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人員,於不同職務間之調動。」
係為調任為不同之職務。
被告商業科因臺中縣市合併後幅員遼闊,為服務民眾需要,分別於臺中市政府新市政聯合服務中心、陽明聯合服務中心、海線服務中心、大屯服務中心、山城服務中心及北臺中服務中心等6處置商業登記櫃,辦理商業登記業務,以免除民眾來回奔波之苦。
並配合各服務中心商業登記收件時間,分採固定人員駐點專職受理商業登記業務、委託區公所收件及由科內業務承辦人員每週輪流至服務中心受理等方式服務民眾,此係屬工作指派之一部分,並未涉及職務調任。
原告訴稱主管指派其長駐陽明聯合服務中心辦理商業登記業務,未按臺中市政府任務編組原則,簽報臺中市政府人事處派兼乙節,按臺中市政府服務中心設置管理要點第1點及第6點規定,被告服務中心之設置,目地在於因應縣市合併,所轄幅員遼闊,為提供市民更便利之服務,爰於前揭6處設立服務中心,各中心服務人員由被告或所屬機關指派專責人員,於各中心提供服務。
被告係基於業務職掌,依業務需要指派人員至各服務中心辦理業務,實屬被告用人權責,應無違誤,亦非原告訴稱草率任意作為。
(四)又原告訴稱依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限制轉調之規定,於期限內不得轉調被告以外之機關。
被告指派原告至陽明聯合服務中心,該服務中心係一任務編組,並非機關,派駐至該中心執行被告組織職掌內任務,僅為被告內部工作指派,無涉機關間之調動。
況機關之辦公地點並不侷限於一地,原告之服務機關仍為被告,僅係固定之辦公場所因機關業務所需為陽明聯合服務中心,並未違反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限制轉調之規定。
(五)再查原告訴稱奉單位主管指派至陽明聯合服務中心辦理商業登記業務,符合請領差旅費之要件,且於陽明聯合服務中心執行商業登記公務所發之函,機關地址皆為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之地址,勘足為服務機關所在地之佐證乙節,依前揭有關公差及報支差旅費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奉派離開固定之辦公場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始得報支國內出差旅費。
原告固定辦公處所業奉單位主管依業務性質需要指派為陽明服務中心,至固定辦公處所上班,自無差旅費請領之適用。
復依公務人員製作之公文書,係以機關名義所為公法上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機關,公文承辦人不須單獨對外承擔機關公文之責任,爰公文書上行文機關地址係供人民知悉作成處分之機關資訊,俾於日後提起救濟,非原告所謂固定辦公場所之認定標準。
(六)依臺中市政府服務中心設置及管理要點設置之「陽明聯合服務中心」,係為辦理本市為民服務事項,發揮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之單一窗口功能,依該要點第6條規定,「各中心服務人員由被告或所屬機關指派熟諳法令、業務並具主動、積極工作態度與服務熱忱之專責人員,於各中心提供服務。」
故各機關指派之人員仍辦理原來之工作項目,各中心尚非任務編組。
另查「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任務編組作業原則」對於任務編組之成立條件、分類及名稱亦有所規定,各服務中心亦不適用該作業原則之規定,原告稱服務中心應適用任務編組之規定,並不足採,理由如下:⒈依前開任務編組作業原則第4點「各機關之任務編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訂定設置(作業)要點並規定下列(一)至(八)項,其中有關「(二)依據。
(三)任務。
(四))組成成員、運作及任期。
(五)會議之召開、進行、決議及代理事宜。
(六)分工架構及工作人員。
(七)行文名義。
(八)兼職人員酬勞」等,臺中市政府服務中心設置及管理要點中均未規定。
⒉同點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款之組成成員,如無適當稱謂可稱為委員,主其事者稱召集及副召集人。
惟被告指派至服務中心人員,並非為委員,仍以其本職即科員受理商業登記案件,與該服務中心無涉。
且臺中市政府服務中心設置及管理要點第4點,各中心各置主任一人,與前開任務編組作業原則主事者名稱亦不同。
⒊依臺中市政府服務中心設置及管理要點第8點「派駐人員應準時上、下班,請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由指定代理人經各中心主任核准後始得離開工作崗位」與原告目前請假必須向被告商業科辦理,並經該科主管同意後始得離開之規定不同。
⒋依前項要點第9點「生活、工作及勤惰不定期考核並作成紀錄,送原服務單位主管,作為升遷考核及續聘之依據」與原告目前之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應由該科主管考核之規定不同。
⒌被告於服務中心受理商業登記業務,其行文以被告及市長名義行之,與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任務編組作業原則第4 點第1項第7款規定不同。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中市經商字第1000622410號函稿、府授經商字第1010703782號函稿、99年12月25日職務編號A620010號職務說明書、99年12月25日職務編號A620130號職務說明書、被告組織規程、被告編制表、機關內部人事業務系統網頁資料影本、收文資訊網頁資料影本、被告商業科101年1月2日00000000000號簽、101年1月9日便簽、101年7月4日會簽意見表、100年12月22日登記股業務分配表、被告人事室101年1月10日00000000000號簽、銓敘部100年5月20日部銓三字第1003377528號函、原告申訴書、臺中市政府組織表網頁資料影本、臺中市政府服務中心設置及管理要點、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任務編組作業原則、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報支差旅費補充規定、改制後臺中直轄市各機關辦公廳舍座落地點彙整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至陽明聯合服務中心辦理商業登記業務是否屬調任性質?是否有違法?有無離開固定之辦公處所執行公務之情事?得否申請差旅費?茲分述如下:
(一)按99年2月25日修正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條第1項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
第3條規定:「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
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
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
第17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出差,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及99年12月29日修正之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報支差旅費補充規定第2條規定:「各機關學校員工出差之派遣及旅費報支,應由各級主管按業務需要依規定核實辦理,不得浮濫。」
第3條規定:「出差之派遣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必須前往實地洽辦為限;
可利用公文、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處理者,不得派遣出差。
(二)各機關學校對職掌之事項有出差之必要者,應合併辦理,避免分次出差。
(三)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盡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
除山地偏遠地區外,往返行程北至臺北市、新北市,南至高雄市以一日為原則,出差二日以上者,應檢附開會通知單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另銓敘部81年6月1日(81)臺華法一字第0715107號函釋:「一、公差係公務人員奉長官之指派,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
因此,公差為處於執行職務狀態,僅其執行職務之地點須離開其固定之辦公場所而已。
……」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且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準此,公務人員奉長官之指派,離開固定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始屬因公奉派出差,而得依上開規定報支國內出差旅費。
(二)次按,臺中市政府服務中心設置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為辦理為民服務事項,發揮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之單一窗口功能,提升便民服務品質,增進市民福祉,特設置新市政聯合服務中心、陽明聯合服務中心、海線服務中心、大屯服務中心、山城服務中心、北臺中服務中心,並訂定本要點。」
第5點規定:「各中心採任務編組,並視區域性質及民眾需要,提供申辦諮詢業務服務窗口。」
臺中市政府於升格直轄市後,為辦理為民服務事項,發揮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之單一窗口功能,提升便民服務品質,增進市民福祉,乃依上開規定,設置新市政中心(即被告機關所在地)、陽明聯合服務中心(豐原區)、海線服務中心(沙鹿區)、大屯服務中心(大里區)、山城服務中心(東勢區)、北臺中服務中心(大甲區)等6處辦理市政業務,被告亦在各該服務中心設置商業登記櫃檯受理商業登記業務,是各該服務中心之設置乃於法有據。
又各該服務中心乃採任務編組,依區域性質及民眾需要,提供申辦諮詢業務服務窗口,並非行政機關,是原告訴稱「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臺中市政府組織表皆尚無『臺中市政府陽明聯合服務中心』之組織設置,又查被告組織規程,亦無『陽明聯合服務中心』之組織設置在查『改制後臺中直轄市各機關辦公廳舍座落地點彙整表』亦無『陽明聯合服務中心』機關存在。
被告組織觀念淡薄,以不存在之機關設置商業登記櫃臺,以執行商業登記業務。」
云云,尚有誤解。
被告為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其因業務性質指派人員至服務中心執行公務,如係長期例行派駐,無須每日往返機關所在地與服務中心者,該派駐之服務中心即應認定為受指派人員之固定辦公場所。
故奉長官指派之公務人員,非因特定事由離開固定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而係長期例行至原固定之辦公處所以外之固定之辦公場所執行職務,當非因公奉派出差,自不得請領差旅費。
經查,本件原告自100年12月22日起經被告派駐在陽明聯合服務中心,其上班地點已由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改為陽明聯合服務中心,且無須於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及陽明聯合服務中心之間往返辦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商業科100年12月16日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2頁)。
原告既係長期例行至陽明聯合服務中心辦理商業登記等業務,該服務中心即係原告固定之辦公場所,並無因公奉派而離開原固定之辦公處所執行職務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屬出差性質,被告未准其核發差旅費之申請,洵非無據。
(三)雖原告主張「任務編組成員及工作人員尚須依該原則第10項規定『跨局處之編制內人員請繕造名冊函送本府人事處辦理派兼任事宜』辦理,絕非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4月24日101公審決字第0199號復審決定書所稱:『復審人自100年12月22日起經中市經發局指派至陽明聯合服務中心』之草率作為。」
「原告於98年地方特考及格,取得公務人員資格,依銓敘部100年5月20日部銓三字第1003377528號函,原告因機關編修,故服務機關為被告,且自取得考試資格之日3年內(至102年7月29日止)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機關,是以服務機關被告(臺中市○○區○○○路○段○○號)為原告之固定辦公處所,無庸置疑。」
等云。
然查:⒈臺中市政府服務中心設置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各中心服務人員由本府或所屬機關指派熟諳法令、業務並具主動、積極工作態度與服務熱忱之專責人員,於各中心提供服務。」
第9點規定:「……各中心服務人員處理問題適當、態度和藹、服務熱忱有具體優良事蹟者,各中心主任得專案或定期簽請敘獎。
各中心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各中心主任得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報請議處,並得請求原派遣機關(單位)重新遴派人員:(一)懈怠職務者。
(二)行為失檢者。
(三)不遵從主管人員工作指揮者。
(四)上班時間內擅離工作崗位者。
(五)服務態度惡劣、工作績效不彰致影響各中心業務者。」
顯見,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個服務中心係採任務編組,其服務人員係臺中市政府或所屬機關(單位)遴派、指派專責人員提供服務。
因此,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或單位亦有遴派或指派專責人員參與服務中心服務之權限。
⒉另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一)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
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用之。
……」足見「局」為直轄市之所屬機關之名稱。
而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五、經濟發展局。
……」被告為臺中市政府之所屬機關,被告亦據此訂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
依「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規定:「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三、商業科:商業管理、服務業輔導、商品標示、公平交易及商業登記、查察、商圈規劃與輔導等事項。」
是商業登記為被告商業科之掌理事項。
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
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本件依被告所屬商業科之科長「職務說明書」(參見本院卷第94頁),其工作項目包含綜理商業科業務,故科長就該科所屬同仁有工作內容分派之權限。
另原告之「職務說明書」(參見本院卷第96頁),其工作項目包含「商業登記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應隨時接受長官之任務指派。
從而,被告所屬商業科之主管考量所屬人員之工作情形及品德操守等情事,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所屬人員所為之工作指派,本係其指揮監督權限,其就原告為本件之任務指派,尚無不合。
⒊再有關公務人員之調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復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所稱調任,指具有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人員,於不同職務間之調動。」
係為調任為不同之職務。
本件被告之商業科因應臺中縣市合併後幅員遼闊,為服務民眾需要,依臺中市政府服務中心設置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於陽明聯合服務中心設置商業登記櫃臺,辦理商業登記業務,以免除民眾來回奔波之苦,並配合各服務中心商業登記收件時間,分採固定人員駐點專職受理商業登記業務、委託區公所收件及由科內業務承辦人員每週輪流至服務中心受理等方式服務民眾,此屬工作指派之一部分,並未涉及職務調任。
是原告訴稱被告不得將原告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機關及被告指派原告至陽明聯合服務中心執行職務係屬草率作為云云,皆有誤解,洵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所稱「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任務編組作業原則」第10點規定,僅是原則性之規定,依該原則第4點規定:「各機關之任務編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訂定設置(作業)要點並規定下列事項:……」本件事涉臺中市政府服務中心之設置及服務人員指派等事宜,被告既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服務中心設置管理要點規定,遴派或指派專責人員參與服務中心之設置,自難謂有違反該原則之問題。
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可採。
(四)再查,公務人員奉派離開固定之辦公場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始得報支國內出差旅費,已如前述。
原告固定之辦公處所業奉單位主管依業務性質需要指派為陽明服務中心,原告至固定辦公處所上班,僅係關於執行地點之職務調整,而非職務異動,並無出差之問題。
另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雖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現已更改為臺中市○○區○○○道○段○○號),然此並非唯一之固定辦公處所。
原告既係長期派駐在陽明聯合服務中心辦理商業登記等業務,該服務中心即係原告固定之辦公場所,並非以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認定所謂固定辦公場所之唯一標準。
是原告主張「原告於陽明大樓執行商業登記公務之函,無論市府函或局函,機關地址皆為臺中市○○區○○○路○段○○號,足堪為原告服務機關所在地之佐證。
」云云,顯係拘泥於公務所所在地之思考,過於偏狹,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處分所為之決定,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原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陽明大樓值班所報支之差旅費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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