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247,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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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7號
10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明珠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伍瀚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清理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0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5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段510-4、510-6地號等2筆土地為「公業秋祀誠社」土地,被告審認原告所附推舉書未經全體會員或信徒三分之一以上承認蓋章,且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附有關系爭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文件,被告乃以100年4月27日府民宗字第1000107248號函請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於6個月內補正。

原告再於100年10月7日檢具申報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並增列彰化縣員林鎮○○段510-1地號等23筆土地,被告審認原告仍未檢附有關系爭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文件,乃以100年10月13日府民宗字第1000328964號函請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前補正。

嗣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向被告陳情,請求延長補正期間,經被告以100年10月27日府民宗字第1000343351號函同意延長補正至100年11月30日止,惟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乃以100年12月2日府民宗字第1000383726號函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被告認原告所附推舉書未經全體會員或信徒三分之一以上承認蓋章,且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附有關系爭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文件,乃以100年4月27日府民宗字第1000107248號函請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於6個月內補正,足見上開補正函文內容應包含推舉書應經全體會員或信徒三分之一以上承認蓋章及系爭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文件。

而原告再於100年10月7日檢具申報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以原告未檢附有關系爭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文件,乃以100年10月13日府民宗字第1000328964號函請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前補正,可知被告認為原告已補正推舉書應經全體會員或信徒三分之一以上承認蓋章之部分。

且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已變更原先申請清理系爭神明會之土地增列同段510-1地號等23筆土地,已與先前僅列同段510-4、510-6地號等2筆土地不同,則應視為一新申請案件,被告以100年10月13日府民宗字第1000328964號函請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前補正,僅給予20日補正期間,顯不合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給予6個月內補正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

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所附100年10月6日及12月5日申請函示之內容,固與原始規約無涉,然與系爭神明會之組織成員有關,難謂原告所申請函示之內容與被告要求補正事項無涉,故函示期間自應予扣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上述之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申報書。

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

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其他有關文件。」

、「神明會依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6個月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

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有關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報人應檢附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又無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原始資料者,如申報人提出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代替,亦可作為佐證資料,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

為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86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10-1地號等2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秋祀誠社」,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於100年4月15日及100年10月7日提出之申請及補正案,惟經被告審查,原告之申請及補正案皆未檢具原始規約或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不符規定。

後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陳情請求被告延長補正期間,僅檢具年份未定之會員名簿,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申請文件,且會員名簿中未見創設者之姓名,可見其非成立時組織成員名簿。

㈢原告訴稱其於100年10月7日提出之補正申請,被告應將其視為新申請案件,惟原告所送申請書主旨係為「補正如說明之應附文件」,又於說明一中敘明:「復鈞府之府民宗字第1000107248號函」,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書視原告所送案件係為申請案之補正,並無不合。

原告又謂被告補正期間未扣除主管機關函示期間,卻據以駁回申請,惟查原告於12月5日向內政部及被告提出神明會會員或信徒資格疑義案,除期間已逾補正期間外,其向主管機關釋疑之情事,與被告退補正之內容未檢附應備文件(原始規約)無涉,並不影響原告於期限內補正,故被告以原處分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以原告逾補正期限而未補正駁回,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系爭神明會土地之申報,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7日之申報已增加23筆土地,是新申報案件,被告命補正之期限(延長至100年11月30日),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是否有理?

六、經查:㈠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清查地籍。

公告下列事項:㈠應清理之土地。

㈡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㈢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受理申報。

受理申請登記。

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前項第2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

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1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依法不應登記。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依前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依前項第2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申報書。

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

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其他有關文件。」

、「神明會依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6個月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

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7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1條所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於100年4月15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10-4、510-6地號等2筆土地為「公業秋祀誠社」土地,被告審認原告所附推舉書未經全體會員或信徒三分之一以上承認蓋章,且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附有關該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文件,被告乃以100年4月27日府民宗字第1000107248號函(本院卷第23頁)請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於6個月內補正。

原告再於100年10月7日檢具申報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並增列彰化縣員林鎮○○段510-1地號等23筆土地(本院卷第24頁),經被告審認原告仍未檢附有關系爭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文件,乃以100年10月13日府民宗字第1000328964號函(本院卷第25頁)請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前補正。

嗣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向被告陳情(本院卷第26頁),請求延長補正期間,經被告以100年10月27日府民宗字第1000343351號函(本院卷第27頁)同意延長補正至100年11月30日止,惟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乃以100年12月2日府民宗字第1000383726號函(本院卷第28頁)駁回等節,有上開原告之申請書、陳情書及被告上開函件附卷可稽。

㈢次查,本件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於100年4月15日及100年10月7日提出之申請及補正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之申請及補正案皆未檢具原始規約或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不符規定。

嗣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陳情請求被告延長補正期間,僅檢具會員住址名簿(本院卷第32-35頁),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申請文件,且該會員住址名簿僅記載會員姓名及地址,並未見有創設者或其他管理者等組織成員之記載,可見該會員住址名簿非成立時組織成員名簿。

而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提出陳情書申請展延補正期間時,亦載明其尚須時間提出該神明會會員之現戶或其後裔現戶戶籍謄本及推舉書等,足見原告並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

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以100年12月2日府民宗字第1000383726號函駁回其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7日提出之補正申請,被告應將其視為新申請案件辦理乙節,惟原告於100年10月7日所提出之申請書主旨載明:「申請人張明珠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補正如說明之應附文件,請鈞府查照。」

又於說明一中敘明:「復鈞府之府民宗字第1000107248號函」,是依原告於100年10月7日所提出之申請書觀之,該申請書乃係原告依被告100年4月27日府民宗字第1000107248號函命原告補正相關文件所提出之補正書,其申請書內記載之土地筆數雖有不同,但仍屬同一申請案件之延續,並不因其申請書內記載之土地筆數不同,而生影響。

是被告以原告於100年10月7日所提出之申請書為原申請案之補正,並非原告重新申請,被告未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命補正,亦無不合。

又原告雖於100年12月5日以陳情書(訴願卷第48、49頁)向內政部及被告提出神明會會員或信徒資格申請釋疑案,然其提出釋疑之日期已逾補正期間(100年11月30日),且其向主管機關釋疑之情事,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4969號函(訴願卷第50、51頁)係依據原告100年12月5日陳情事項所為答復,該函僅敘明神明會會員(信徒)與管理人之性質、身分(職位)取得方式,其內容核與原告應補正原始規約等文件無涉,對於原告應於期限內補正相關文件之情事,並不生影響。

原告主張被告所定補正期間應扣除主管機關之函釋期間,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於100年4月15日向被告申報「公業秋祀誠社」土地,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附原始規約等有關文件,經被告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被告乃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0年12月2日府民宗字第1000383726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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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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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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