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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盧志卿
被 告 臺中市立東峰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蔡玉玲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洪政國 律師
蔡玲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介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亦著有明文。
故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應按事件性質,決定其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又「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
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改變身分如免職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三)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
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處分,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基此,教師申請介聘他校及有關教師成績之考核,均僅為學校之管理措施,按其性質非屬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因而不予介聘之決定或業已核定之教師考績,均未改變抗告人之教師身分,亦無影響抗告人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復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原係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下稱萬和國中)教師,其參加民國(下同)99年度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市內他校分發作業,新介聘學校為被告,該校於99年6月30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會議,惟於會議召開時,因原告未按時報到接受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被告乃為介聘不通過之決議,原告乃認其權益受損,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遭決定申訴不受理,原告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仍遭決定再申訴駁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予介聘之決定影響其權益,伊希望利用此訴訟挽救以前之考績,其92年度至98年度之考績應重審等語。
然查,依上開原告所主張有關被告不予介聘及教師考績等事項,皆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亦無影響其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或侵害其他重大權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及第5條聲請解釋憲法之標的,並不包括具體個案行政處分在內,原告請求釋憲,自有未合,尚無聲請釋憲之必要。
至於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因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究,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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