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271,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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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鄭朝旭
輔 佐 人 鄭義勝
原告與被告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等間因資遣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對苗栗縣政府提起訴訟,嗣於101年9月25日始提出變更之訴之訴狀,載明變更被告為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依被告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訴訟代理人所提苗栗縣政府對該校新任校長溫志宏之聘書載,其聘任日期為自101年8月1日起,而依其訴訟代理人陳明該校新校長溫志宏亦已於101年8月1日到任就職(見本院卷10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提出變更之訴狀時,被告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已變更其代表人,並非仍為舊代表人甚明,原告變更之訴狀,就被告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之代表人自應記載新代表人溫志宏始屬適法,乃仍載舊校長為代表人,自有未合。
原告雖狀稱:「本件繫屬後,被告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之代表人變更為溫志宏,其原代表人之代理權已消滅,具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情形,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請鈞院命被告機關就其代表人更易為承受訴訟」等語云云,顯有誤解。
爰限原告文到7日內補正,逾期將駁回其變更之訴。
又原告已提出變更之訴狀,變更被告為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如變更之訴合法,則原列被告應屬撤回,乃復以言詞陳稱仍對被告苗栗縣政府繼續訴訟,究竟真意如何?另原告輔佐人陳稱聲請訊問證人,究欲訊問何證人,其住居所及待證事項為何,俱未據表明,均請一併狀敘明白,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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