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298,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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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黃教熾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農訴字第1010990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森林法事件,經被告以101年1月4日府農林字地000000000號處分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元罰鍰,並令原告恢復造林,被告將該處分書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之戶籍地(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11鄰大南埔153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1年1月9日寄存於南庄郵局,此有被告農業處林務科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及訴願卷第23頁),送達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書函意旨參照),即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

又原告設址於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11鄰大南埔153號(見訴願卷第18頁及第19頁之訴願書),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1年1月10日起算,至101年2月12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依訴願法第17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延至101年2月13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1年2月16日始以訴願書經由立法委員徐耀昌國會辦公室,於101年3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受訴願書日期)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1日農訴字第101099007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既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限,訴願決定依同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又本件既以程序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予以論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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