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93年5月12日發票號碼ZU00000000,銷售額803
- (二)93年5月21日發票ZU00000000,銷售額705,2
- (三)93年5月22日ZU00000000銷售額1,200,99
- (四)93年6月3日發票號碼ZU00000000銷售額77,03
- (五)93年7月7日發票號碼AU00000000銷售額995,5
- (六)93年7月14日進貨發票號碼AU00000000銷售額97
- (七)93年8月2日發票號碼AU00000000銷售額842,2
- (八)93年8月15日發票號碼AU00000000銷售額879,
- (九)93年9月29日發票號碼BU00000000銷售額1,06
- (十)93年10月22日發票號碼BU00000000銷售額787
- (十一)上開12張進貨發票交易事實所留下之證據,已足資證明
- (十二)93年5月23日發票號碼ZU00000000,銷售額76
- (十三)93年5月28日發票號碼ZU00000000,銷售額63
- (十四)93年6月8日發票號碼ZU00000000,銷售額611
- (十五)本交易原告已提出上開4張發票真實進貨及銷貨交易所
- (十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向漢鏜公司進貨之事實,且取具真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復執前詞訴稱有進貨事實,並主張該貨物已外銷出口
- (二)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漢鏜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
- (三)綜上,原告於93年5至6月及7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
- 四、本院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
-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取得漢鏜公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從事生產長纖胚布為業,其向漢鏜公司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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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9號
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世猛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
複代理人 張福郎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李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臺財訴字第10100113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至6月及7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訴外人漢鏜有限公司(下稱漢鏜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Z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計16紙(詳如附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89,338元及5,585,867元(合計11,775,20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9,466元及279,293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向漢鏜公司購買胚布及下腳布,直接於大園鄉裝貨,於基隆港出口,有統一發票影本、進貨單及出口報單供核,又漢鏜公司貨物來源為全省各地紡織廠及中盤商,其向漢鏜公司進貨所取得之出貨單非漢鏜公司所有,由漢鏜公司將上游盤商取得之明細交原告作為計算依據,其核對運送物品內容及數量無誤即簽收,該進貨及付款等情事均與漢鏜公司錢福松聯繫,所有現金簽收單及出貨單等亦由錢福松簽收,其與漢鏜公司確有交易云云。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一)訴外人錢鴻益為漢鏜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93年1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竟取得涉嫌虛設行號訴外人精創資通企業有限公司等異常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5,453,063元,稅額1,772,661元;
並於同期間無實際銷貨,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0,462,772元,稅額2,517,089元交付予訴外人上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含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已部分提出扣抵銷售額4,934,858元,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2,467,499元,嚴重侵害國家稅收,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
又漢鏜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呢絨、綢緞批發,93年度進項對象為虛設行號或廢止(撤銷)登記營業人之異常進項比例83.44%,其經營業別分別為伺服器製造、服裝批發、健康食品零售、電子器材設備批發及小五金批發等,其進項來源與原告營業項目無關,自無銷貨予原告之事實。
(二)次查原告提示統一發票影本、進貨單及出口報單,主張系爭貨物進貨後直接於桃園縣大園鄉裝貨,於基隆港出口,惟經查其中開立日期93年5月21日統一發票字軌號碼ZU00000000進貨單數量108,500碼,與該出口報單數量124,598碼進銷數量不符,且其存貨明細帳(品名代號70004)當日並無銷貨紀錄,該筆進貨至93年6月1日始有銷貨紀錄;
另開立日期93年5月22日統一發票字軌號碼ZU00000000發票品名為下腳布,數量119,502公斤,惟出口報單貨物名稱為庫存布及下腳布、數量總淨重25,244公斤,進銷品名、數量不符;
開立日期93年7月14日統一發票字軌號碼AU00000000,其進貨單數量115,303碼,惟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之數量為122,612碼;
開立日期93年8月2日統一發票字軌號碼AU00000000,其進貨單數量庫存布12,098公斤及下腳布3,900公斤,惟出口報單數量分別為11,384公斤及3,992公斤;
開立日期93年8月15日統一發票字軌號碼AU00000000,其進貨單第3項庫存布數量17,235公斤,惟出口報單數量為18,158公斤,其進銷數量不相符,且原告亦未能提示相關資料證明進銷關連性。
(三)又原告提示進貨之出貨單,部分出貨單僅記載數量,無出貨人名稱及承辦人等資料,部分出貨單出貨人為訴外人永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日禕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禕公司)及向楙布業有限公司(下稱向楙公司)等3家公司,原告說明係因漢鏜公司未提供該公司正式交運單,而將漢鏜公司從上游盤商取得之明細交予原告作為核點數量之依據。
惟經原查函請前揭3家公司所轄稽徵機關協助查明交易情形,永大公司負責人邱當碧委託其媳婦兼會計之訴外人劉維文98年9月4日於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談話筆錄表示,邱當碧於88年有以永大實業有限公司印製點貨單,已很久未使用該單據,其並未出售商品給漢鏜公司或原告,與渠等無任何業務上往來;
日禕公司出具說明書,表示該下腳短碼布,係屬織造過程中之劣質品,堆置倉庫甚久骯髒不堪,已不具價值,無法再加以整理,免費送人,但需自行派車載運,載離工廠後無法掌握去向,處理這些下腳短碼布,並非買賣交易,其與漢鏜公司或原告無任何業務往來;
向楙公司代表人錢福松(漢鏜公司代表人錢鴻益之父)未到案說明,經查該公司於88年10月13日申請歇業,是該3家公司無銷貨予原告之事實。
另原查依原告提供之貨物過磅單所載車牌號碼00-0000,經該車主訴外人楊陳月理及其夫楊石柱於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談話筆錄說明,車子係由楊石柱使用,93年間有從彰化載運蔬菜至臺北,並不認識漢鏜公司及原告。
(四)再查原告主張系爭交易部分以匯款支付、部分以現金支付,惟查該匯款金額與系爭統一發票金額不符,且款項匯入漢鏜公司帳戶後當日或次日即分散小額提領現金或轉匯,顯為虛偽安排資金流程;
現金付款部分,原告93年6月29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提領3,950,000元支付貨款(原卷482頁),雖由漢鏜公司簽收,惟原告系爭期間代表人張新煜同日於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亦存入等額現金,顯有資金回流。
另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24及9月2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30908號及第1000040625號函請原告提示實際交易相關資料供核迄未提示,乃作成100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713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被告認為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漢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6張,其中字軌號碼:ZU00000000、ZU00000000、ZU00000000、ZU00000000、Z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BU00000000及BU00000000號等12張進貨發票交易事實所留下之證據,已足資證明進銷之關連性,原告確有向漢鏜公司進貨之事實,其取具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另字軌號碼:ZU00000000、ZU00000000、ZU00000000及ZU00000000號等4張進貨發票,原告確有向個體戶進貨並外銷出口之事實,惟因個體戶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而誤以非交易對象漢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發票,惟原告各階段交易均留存真實證據,其逐筆核對進貨之出貨單數量外,貨物外銷出口亦有出口報單為證,且與存貨明細帳上所記載進銷存相符,並開立銷貨發票申報銷貨收入及銷貨毛利,經被告核定在案,請重新審酌,作成系爭4張發票為「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具真實交易對象憑證之處分云云,惟遭訴願駁回,原告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93年5月12日發票號碼ZU00000000,銷售額803,253元,進項稅額40,163元部分:原處分以「⑴提示進貨之出貨單為向楙布業有限公司出具,向楙公司已於88年10月13日申請註銷,經所在地稽徵機關函請向楙布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說明,惟未到案。
⑵主張付款金額與發票不符。
發票日期5月3日,惟進貨之出貨單日期5月12日,顯不合理。
⑶主張取具發票所載之貨物已外銷,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無法認定該筆進項有進貨之事實。」
為由認定無進貨事實;
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以相同理由駁回,有認事未明之處。
該交易原告係確有進貨事實,且係取具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有證物共12頁為憑,謹陳明如次:⒈原告已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此為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不否認:⑴原告93年5月3日向漢鏜公司購進布10,591公斤及79,584碼,取具漢鏜公司上開發票,不含稅價金803,253元。
發票核對進貨單數量10,591公斤及79,584碼相符,貨物93年5月13日外銷出口,有出口報單AT/93/2449/6046號載明布10,591公斤及79,584碼為證。
且經核對原告存貨明細帳上所記載進銷存亦相符,原告93年5月13日並開立銷貨發票第ZZ22759756號,銷售額872,185元,已申報銷貨收入872,185元及銷貨毛利68,932元(計算式:872,185-803,253=68,932元),此有證物為證,並經被告核定在案。
換言之,被告係認該銷貨為真。
銷貨既為真,依上開證物,被告即應認定有進貨事實,其未認定有進貨事實,違誤之處,灼然至明。
⑵本交易因為確實有進貨事實,因此留有交易各階段的真實證據。
除了上述取自供應商的發票、向楙公司第0005237號出貨單(漢鏜公司以該單做為其本身之出貨單交付原告)、原告存貨明細帳、出口報單、原告開立之銷貨發票、原告匯付價金給漢鏜公司的取款回條、原告銀行存摺影本外,還包括當時負責拖運該第WFHU5096540號貨櫃之訴外人洪宇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宇公司)4,000元拖運費帳單明細表及其請款發票與票據簽收單,暨原告支付洪宇公司運費所開立93年6月30日第IC3456648號支票影本等證物。
上開證據被告無法否定其真實性,已足證明該筆進貨及銷貨之關聯性,並證明原告係依法取具真實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⒉按被告既肯認系爭出口報單為真,且原告所申報上開銷貨收入及毛利,亦經其核定在案,換言之,被告係認定該筆銷貨為真。
銷貨既為真,則必有進貨之事實,蓋無進貨如何能銷貨?而上開證物已證明進貨及銷貨之品名數量相符。
基此,有關發票日期5月3日,進貨之出貨單日期5月12日乙節,進貨單日期雖誤植為5月12日,但仍在93年5月13日貨物裝櫃出口之前。
自不能以此否認進貨事實。
⒊有關原告93年5月3日向漢鏜公司進貨,取得向楙公司之出貨單乙節。
經詢問負責與原告交易之漢鏜公司代表錢福松(漢鏜公司負責人錢鴻益之父親)表示,向楙公司係漢鏜公司前身,於88年解散。
92年間錢鴻益,另行設立漢鏜有限公司。
漢鏜公司基於物盡其用,以向楙公司剩餘之出貨單代替本身出貨單開給原告。
此乃千真萬確的事實。
係中小企業為節省成本,可以理解之事。
被告及財政部自不宜以此否認進貨事實。
⒋有關付款金額與發票不符乙節。
查該筆貨款843,416元有支付之事實。
原告93年5月13日匯款支付漢鏜397,104元,保留446,311元。
此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及存摺影本足資證明。
有此差異,係因下腳布之買賣,為資源回收,交易上常保留一部分貨款,因此造成付款差異。
主要係因貨物於買方驗收時,易因下腳胚布異常而扣款。
因此先保留部分貨款,若無索賠問題等,才會陸續於下次付款時調整支付。
本筆交易,也因此先保留446,311元。
且該446,311元保留款,已於支付93年6月8日及6月11日貨款時一併支付。
至於訴願決定理由書四(三)1(3)後段稱「查訴願人93年6月29日自華南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0號提領3,950,000元支付貨款,雖由漢鏜公司『錢』君簽收,惟訴願人系爭期間代表人張新煜君同日於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亦存入等額現金,顯有資金回流。」
乙節,則係字軌號碼:ZU00000000、ZU00000000、ZU00000000及ZU00000000號等4張進貨發票之付款,原告另外說明,與本進貨發票交易無關。
據此駁回,容有違誤。
⒌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1.(4)以「原告主張取具發票所載之貨物已外銷,惟統一發票品名第1項為布、第2項無品名;
出口報單品名為布(TASLON 70D胚布)、布(PONGEE胚布),品名不同,原告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銷貨中包含系爭交易。」
為由駁回,係不瞭解原告所營下腳布及庫存布係屬資源回收業,進貨單價低,業界習慣上常統稱為布、庫存布或下腳布,原告於存貨明細帳已詳細填寫品名,此品名及數量並與出口報單勾稽相符。
基上,訴願決定以上開理由駁回,係以枝微末節可以說明之事,全盤否決原告共12頁之證據,係以小害大,自非有據。
⒍承上所述,被告徒以漢鏜公司以向楙公司解散後剩下的出貨單,代替其應開立交付原告之出貨單及付款差異等由,遽認本項交易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
殊屬認事未明。
蓋倘無進貨事實,原告如何能透過出口外銷貨物?又何必開立銷貨發票申報銷貨收入及毛利(被告及財政部均並不否認該筆銷貨之事實)?原告又何需支付漢鏜公司該筆進貨價款?及委請洪宇公司拖運貨櫃並支付該筆拖櫃費用(被告及財政部均並不否認原告委請拖運及支付該費用之事實)?又原告及漢鏜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經營上,力求精省成本,出驗貨時,重點在貨物點收清楚,未如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作業標準,要求出貨單一定要是漢鏜公司的,被告因而否准進貨事實,係以小害大,並不符比例原則。
⒎綜上,原告已提出本交易留下之上開真實軌跡證據共12頁已足以證明進貨之事實及其與銷貨間之關聯性。
被告及財政部未就原告上開有利之事實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明文,作成有進貨事實且係依法取得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之處分,違法之處,昭昭明甚。
(二)93年5月21日發票ZU00000000,銷售額705,250元,進項稅額35,263元部分:原處分以「⑴提示進貨之出貨單為已於88年10月13日申請註銷之營業人向楙布業有限公司所出具。
⑵另主張該筆貨物於93年5月11日直接外銷,惟存貨明細帳(品號70004)93年5月11日無外銷銷貨記錄,該筆進貨延至93年6月1日始有銷貨記錄,帳載勾稽不符。
⑶主張之付款金額與發票不符。
⑷主張取具發票所載之貨物已外銷,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無法認定該筆進項有進貨之事實。」
為由認定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
復查決定以「經查統一發票字軌號碼ZU00000000進貨單數量108,500碼,與該出口報單數量124,598碼進銷數量不符。」
為由駁回,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2為由駁回,均有認事未明用法違誤之處。
本件上開進貨,原告確有向漢鏜公司進貨之事實,且係取具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有證物共計14頁為憑,謹陳明如次:⒈有關進貨之出貨單為向楙布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乙節:原告93年5月21日向漢鏜有限公司進貨,漢鏜公司以向楙公司之出貨單交給原告。
經詢問與漢鏜公司代表錢福松(漢鏜公司代表負責人錢鴻益之父親)表示,向楙公司係漢鏜有限公司前身,其於88年解散。
92年錢鴻益另行設立漢鏜有限公司。
漢鏜公司基於物盡其用,以向楙公司原剩餘之銷貨單代替本身之出貨單開給原告。
⒉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此為財政部所不否認:⑴該筆進貨庫存布108,500碼,原告分二批出口,第一批係93年6月1日報單號碼第AT/93/2858/4060號外銷出口52,618碼及28,465碼,第二批於93年6月4日報關單號碼第DA/AA/93/2856/4306號外銷出口27,417碼,合計出口108,500碼。
並有原告存貨明細帳載明上開進銷存明細,及原告分別於93年6月1日開立銷貨發票ZZ00000000載明:銷貨52,618碼,銷貨金額384,111元;
28,465碼,銷貨金額207,795元及銷貨發票ZZ00000000載明銷貨27,467碼,銷貨金額200,509元。
合計銷貨108,500碼,銷貨金額792,415元。
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出口報單為真,且原告申報該銷貨收入792,415元及毛利87,165元(計算式:792,415-705,250=87,165元)亦經其核定。
換言之,被告係認該銷貨為真。
銷貨既為真,依上開證物,被告即應認定有進貨事實,其未認定有進貨事實,違誤之處,灼然至明。
⑵本交易確實有進貨事實,故留有交易各階段程序的真實證據。
除了上述漢鏜公司所開發票、向楙公司第0005235號出貨單(漢鏜公司以該單做為其本身之出貨單),原告93年5月11日匯款800,000元給漢鏜公司之匯款回條及存摺影本外,尚有當時負責拖運該第CBHU9607342號貨櫃之洪宇公司帳單明細表及其請款發票與票據簽收單、原告支付漢鏜公司運費所開立IC0000000號支票影本為證,已足以證明該筆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聯性。
原告係依法取得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⒊有關付款金額與發票不符部分:該筆進貨,原告於93年5月11日付款800,000元,有原告93年5月11日匯款800,000元之匯款回條及存摺影本為證。
比較發票含稅金額740,513元,溢付59,487元。
係因漢鏜公司93年5月11日要求原告先行付款800,000元,屬胚布驗收通過前未確認正確金額之先行暫付,因先前尚有上一筆93年5月3日進貨尚未付清貨款(係於93年5月13日始支付397,104元,保留446,811元),故為原告所接受。
按付款金額與發票金額之暫時性差異,係下腳布資源回收行業所常見。
被告及財政部以此即認定無進貨事實,實屬不妥。
⒋基上所述,被告徒以漢鏜公司係以向楙公司解散後剩下的出貨單,代替其應開立交付原告之出貨單及付款差異等由,遽認本項交易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殊屬認事未明。
蓋倘無進貨事實,原告如何能透過出口外銷貨物?又何必開立銷貨發票申報銷貨收入及毛利(被告並不否認該筆銷貨之事實)?原告又何需支付漢鏜公司該筆進貨價款?及委請洪宇公司拖運貨櫃並支付該筆拖櫃費用(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委請拖運及支付該費用之事實)?又原告及漢鏜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經營上,力求精省成本,重點在貨物點收清楚,出貨單未如公開發行以上公司之內部控制標準,要求出貨單一定要是漢鏜公司的,被告並因而否准上開交易之進貨事實,係以小害大,並不符比例原則。
⒌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2.(4)以「原告主張發票所載之貨物已外銷,惟進貨之出貨單品名為白布;
出口報單品名為庫存布(胚布)、庫存布(麥可胚布),其進銷品名不同,進銷無法勾稽查核。」
為由駁回,係不瞭解原告所營下腳布及庫存布係屬資源回收業,進貨單價低,業界習慣上常統稱為布、庫存布或下腳布,原告存貨明細帳已詳細填寫品名,此品名及數量並與出口報單勾稽相符。
基上,訴願決定以上開理由駁回,係以枝微末節可以說明之事,全盤否決原告共14頁之證據,係以小害大,自非有據。
⒍綜上,本交易原告提出進貨及銷貨所留下之上開真實軌跡證據共計14頁,已足以證明進貨間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聯性。
原處分未應就原告上開有利之事實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明文,作成有進貨事實且係依法取得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之處分,違法之處,昭昭明甚。
(三)93年5月22日ZU00000000銷售額1,200,995元,進項稅額60,050元部分:原處分以「⑴發票金額1,261,041元,品名為數量119,502公斤之下腳布,惟出口報單總價為744,581元,貨物淨重為25,244公斤,數量金額勾稽不符。
⑵主張之付款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
⑶主張取具發票所載之貨物已外銷,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無法認定該筆進項有進貨之事實。」
認定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以理由四(三)3為由駁回,有認事未明之處用法違誤。
本項交易原告確有向漢鏜進貨之事實,且係取具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有證物共計96頁為憑,謹陳明如次:⒈原告訴願時已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此為財政部所不否認:⑴93年5月22日原告向漢鏜公司購買下腳布119,502公斤,取具上開發票。
原告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3月21日止,共分成28 張出口報單、29筆報關數量,全數外銷出口。
此有出口彙總表,及28張出口報關單為證。
並有原告存貨明細帳影本載明相同數量之進銷存及原告所開立28張銷貨發票29筆銷貨,銷售總額1,433,993元為證,已足以證明進貨發票數量與出口報單數量及存貨進銷存數量完全相符。
又原告已申報銷貨收入1,433,993元及毛利232,998元(計算式:1,433,993-1,200,995=232,998元),亦經被告核定在案。
得證該筆進貨及銷貨間之關聯性。
換言之,被告係認該銷貨為真。
銷貨既為真,依上開證物,被告即應認定有進貨事實,其未認定有進貨事實,違誤之處,灼然至明。
⑵按關於租稅案件,被告核定錯誤,尚能對納稅義務人重新核定補稅處罰。
本案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因不甘受補稅處分,因此,重新投入人力整理出正確的進銷關聯資料(如上所述)。
基於公平法則,財政部自應就上開事實論駁是否可採,詎竟率以「原告復查階段主張係向漢鏜公司購買胚布及下腳布,直接於桃園縣大園鄉裝貨,於基隆港出口;
訴願時卻主張該筆交易於93年5月22日進貨後,陸續於93年6月1日至94年3月21日間分28張報單出口,且經查其中27張報單係於臺中港出口,其前後主張不一,顯不足採。」
為由駁回,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明文。
⑶本交易確實有進貨事實,故留有交易各階段的真實證據。
除了上開證物,包括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開立之發票、原告存貨明細帳、出口報單、原告銷貨發票、原告匯款1,128,568元回條及原告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漢鏜公司現場參與點貨交貨之代表錢福松所載明5月29日裝櫃號CBHU0000000號之手稿出貨單、該出貨單上記載要求原告匯款1,128,568元至該公司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計算依據、93年6月1日AT/93/2858/4060號出口報單等,尚有93年6月2日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該貨櫃經查驗(足以證明裝櫃貨物確實為下腳零碼庫存布)之吊櫃費發票含稅1,978元及出口裝卸費發票含稅1,575元、洪宇公司帳單明細表(載明櫃號CBHU0000000號6月1日之運費4,000元)、發票、原告付款支票及其收到原告付款支票之票據簽收聯等。
均足以證明該筆進貨及銷貨之真實性及關聯性,原告係取具真實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⑷按漢鏜公司與原告都是中小企業,進貨交易未如公開發行之上市櫃公司般使用正式的銷貨單,此為實務上所常見。
漢鏜公司之出貨單所載碼數與其所開立發票之碼數相符,且已以全數出口,勾稽至出口報單相符。
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3.(2)以「原告提示進貨之出貨單僅記載碼數,該數量與出口報單數量不符」為由駁回,實有錯誤。
其又以「出貨單無出貨人資料及品名」為由駁回,係以枝微末節可以合理解釋之事,全盤否定原告之進貨事實,較諸原告所舉上開進貨及付款等96張憑證,顯係以小害大,不足採據。
⒉有關付款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乙節,說明如次:原告於5月31日支付1,128,568元,與發票金額1,261,045元差異132,477元。
差異說明如下:【(銷售額119,502公斤×10.05=1,200,995元)+進項稅額60,050元=1,261,045元】+裝櫃費6,000元-93年5月11日溢付59,487元-93年5月28日原告代付運費78,990元=1,128,568元。
按下腳布之買賣,係資源回收。
交易常見保留一部分貨款,造成付款差異。
主要係因貨物於買方驗收時,易因下腳胚布異常而扣款。
因此先保留部分貨款,若無索賠問題等,才會陸續於下次付款時調整支付。
本筆進貨也因此,調整扣除93年5月21日發票號碼ZU00000000在93年5月11日溢付的59,487元及相關任何費用後,以淨額1,128,568元付清。
此正可以證明原告交易之真實性,蓋倘原告是假進貨,則為取信於稅局,直接以發票金額1,260,05元付款,是最沒有爭議的,何須有上開調整項,而大費周章說明?基上,被告以上開付款差異,認定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確有不妥。
上開說明並為訴願決定所採認,從而未再持「付款金額與發票全額不符」為由駁回。
⒊基上所述,被告逕以上開理由,遽認本項交易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殊屬認事未明。
蓋該櫃號CBHU0000000號之貨櫃經海關抽驗確認內裝或物與出口報單相符,已足證銷貨屬實,且與所進貨物相符。
又,倘無進貨事實,原告如何能出口外銷?又何必開立銷貨發票申報銷貨收入1,433,993元及毛利232,998元(計算式:1,433,993-1,200,995=232,998元)(被告及財政部並不否認該筆進貨之銷貨事實)?原告又何需支付漢鏜公司該筆進貨價款?原告何必委請洪宇公司拖運貨櫃並支付該筆拖櫃費用(被告並不否認委請拖運及支付事實)?⒋綜上,本交易原告既已提出上開進銷交易所留下之真實軌跡證據共96頁,已足以證明進貨銷貨之真實性及其與之關聯性。
被告未就原告上開有利之事實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明文,作成本交易有進貨事實且係依法取得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之處分,違法之處,昭昭明甚。
(四)93年6月3日發票號碼ZU00000000銷售額77,033元,進項稅額3,852元,及93年6月15日發票號碼ZU00000000,銷售額730,208元,進項稅額36,510元部分:原處分以「⑴主張發票號碼ZU00000000所載購進貨物於93年6月25日由桃園大園鄉直接裝櫃出口,惟查進貨商品代號70003進銷存明細帳無96年6月25日外銷銷貨記錄,係自購入日持續至11月份分批零星銷貨,帳載勾稽不符。
⑵6月25日同日內匯款2筆,且此2筆皆與發票所載金額不符,顯違反一般交易常規。
⑶主張取具發票所載之貨物已外銷,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無法認定該筆進項有進貨之事實。」
為由,認定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
及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6(第10頁)以「⑴統一發票金額847,603元與匯款金額852,408元不符。
⑵進貨之出貨單品名為秀士白疋、華隆白疋,發票品名為庫存布、下腳布,出口報單品名為庫存布(秀士胚布)、下腳布(NTLON),進銷品名不同,無法勾稽查核。」
為由駁回,有認事未明用法違誤之處。
該筆交易,原告確有向漢鏜公司進貨之事實,且係取具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有證物為憑,謹陳明如次:⒈原告提示下列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此為被告及財政部所不否認:⑴93年6月3日原告向漢鏜公司購進庫存布14,006碼,取具不含稅價金77,033元,取具進貨發票號碼ZU00000000。
原告於93年6月25日外銷出口,為報單號碼AT/93/3386/3146第3筆外銷出口所載明,並經原告存貨明細帳載明進銷存,原告並於93年6月25日開立ZU00000000號銷貨發票,銷售額91,039元。
原告申報銷貨收入91,039元及銷貨毛利14,006元(計算式:91,039-77,033=14,006元),並經被告核定在案。
已足以證明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聯性。
換言之,被告係認該銷貨為真。
銷貨既為真,依上開證物,被告即應認定有進貨事實,其未認定有進貨事實,違誤之處,灼然至明。
⑵93年6月15日原告向漢鏜公司購進下腳布132,765碼,不含稅總價金730,208元,取具進貨發票號碼ZU00000000。
原告於93年6月29日至93年11月5日止分9筆外銷出口,有報單號碼第DA/AA/93/3419/4052等8張報單為證,並經原告存貨明細帳載明進銷存,及原告於93年6月29日至93年11月5日止開立ZZ00000000等9張銷貨發票,銷售額850,547元。
原告申報銷貨收入850,547元及申報銷貨毛利120,339元(850,547-730,208=120,339元),並經被告核定在案。
已足以證明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聯性,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換言之,被告係認該銷貨為真。
銷貨既為真,依上開證物,被告即應認定有進貨事實,其未認定有進貨事實,違誤之處,灼然至明。
⑶該2筆進貨發票確實有進銷貨事實,故留有交易各階段程序的真實證據。
除了有上開2張進貨發票、存貨明細帳、9張出口報單及原告開立之銷貨發票、93年6月25日匯款751,958元及100,450元等2張匯款回條、原告銀行存款存摺影本2張,漢鏜公司業務代表錢福松載明櫃號TTNU0000000號的手稿進貨單、該進貨單上記載要求原告匯款852,408元之計算方式之外,尚有訴外人千百力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百力公司)93年6月運費請款明細表(載明櫃號TTNU0000000號)及發票3,675元(含稅)與其收受原告第IC3456801號支票之票據簽收單暨93年6月25日第AT/93/3386/3146號等9張出口報單為證,已足以證明該筆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聯性。
原告係取具真實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⒉該2張進貨發票之數量,經核與出口報關單及進貨單數量完全相符:⑴進貨單數量:23,671公斤=116,420碼+12,967碼+17,384碼=146,711碼。
⑵出口報單數量合計:132,765碼+14,006碼=146,711碼。
⑶發票數量:132,765碼+14,006碼=146,711碼。
⒊原告93年6月25日分別匯款751,598元及100,450元共匯付852,408元,與進貨單上所載明應付金額853,603元及發票金額847,603元之差異,原告已於訴願理由書二(四)3.說明如次表所示。
訴願決定書對此並未質疑不可採,詎竟復執,統一發票金額與匯款金額不符為由駁回,顯無所據。
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6(2)以「進貨之出貨單品名為秀士白疋、華隆白疋,發票品名為庫存布、下腳布,出口報單品名為庫存布(秀士胚布)、下腳布(NTLON),進銷品名不同,無法勾稽查核。」
為由駁回,係不瞭解原告所營下腳布及庫存布係屬資源回收業,進貨單價低,業界習慣上常統稱為布、庫存布或下腳布,原告存貨明細帳已詳細填寫品名,此品名及數量並與出口報單勾稽相符。
訴願決定以上開理由駁回,係以枝微末節可以說明之事,全盤否決原告共41頁之證據,顯不合比例原則,自非有據。
⒌基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遽認本項交易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
殊屬認事未明原處分違法。
蓋倘無進貨事實,原告何能銷貨且開立銷貨發票申報銷貨收入及毛利(被告並不否認該筆進貨之銷貨事實)?原告又何需支付進貨價款?原告又何必請千百力公司拖運貨櫃並支付該筆拖櫃費用(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委請拖運及該支付事實)?⒍綜上所述,本交易,原告既已提出交易之真實軌跡所留下證據共41頁,已足以證明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聯性。
被告應未就原告之上開有利事實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明文,作成本交易有進貨事實且原告係依法取得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之處分,違法之處,灼然至明。
(五)93年7月7日發票號碼AU00000000銷售額995,566元,進項稅額49,778元,及93年7月8日發票號碼AU00000000銷售額40,026元,進項稅額2,001元部分:原處分以「⑴付款金額與發票所載金額不符。
⑵主張取具發票所載之貨物已外銷,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無法認定該筆進項有進貨之事實。」
為由,認定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
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7以「進貨之出貨單品名為成品布、麥可白疋、塔斯龍白疋,統一發票品名為尼龍色布、庫存布、下腳布,出口報單品名為庫存布(尼龍色布)、庫存布(NYLONG胚布)下腳布,其進銷品名不同,無法勾稽查核。」
為由駁回,有認定事實未明致用法違誤情事。
本交易原告確有向漢鏜公司進貨之事實,且係取具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此有證物及相關證據為憑,謹陳明如次:⒈原告已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貨關聯性,此為被告及財政部所不否認:⑴93年7月7日原告向漢鏜公司購進尼龍布80,396碼,庫存布30,730碼及15,330碼,下腳布6,210公斤,取具發票號碼AU00000000。
原告於93年7月9日全數外銷出口,此有出口報單號碼AA/93/3552/4002、原告商品存貨明細帳及開立93年7月9日AZ00000000號銷貨發票1,099,578元,此有證物十第1~5頁為證。
原告並已申報銷貨收入1,099,578元及毛利104,012元(計算式:1,099,578-995,566=104,012元)並經被告核定在案。
已足資證明進貨及銷貨之關聯性。
換言之,被告係認該銷貨為真。
銷貨既為真,依上開證物,被告即應認定有進貨事實,其未認定有進貨事實,違誤之處,灼然至明。
⑵93年7月8日原告向漢鏜公司購進庫存布6,671碼,取具取具發票號碼AU00000000。
原告於93年11月5日外銷出口6,671碼,此有出口報單號碼DA/AA/93/5854/4054、原告商品存貨明細帳載明進銷存及開立93年11月5日銷貨發票44,696元。
原告已申報銷貨收入44,696元及銷貨毛利4,670元(計算式:44,696-40,026=4,670元),並經被告核定在案。
已足以證明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聯性。
換言之,被告係認該銷貨為真。
銷貨既為真,依上開證物,被告即應認定有進貨事實,其未認定有進貨事實,違誤之處,灼然至明。
⑶該2筆進貨及之後的銷貨事實,尚有當時負責拖運該第CBHU9972561號貨櫃之千百力公司帳單明細表、請款發票、票據簽收單,原告開立之IC0000000號支票影本,已足以證明該筆進貨及銷貨交易之真實性及關聯性。
原告係取具真實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⒉付款差異,說明如次:應付金額為1,092,171元(計算式:93年7月7日發票號碼AU00000000金額1,045,344元+7月8日發票號碼AU00000000金額42,027元+漢鏜裝櫃費6,000元-本公司代墊運費1,200元=1,092,171元),支付方式為7月8日借支現金150,000元,餘款942,170元,於7月9日匯款,差異1元為尾數差。
該付款金額與發票金額上之差異,乃下腳布資源回收行業所常見。
以此認定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實欠妥當。
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7以「進貨之出貨單品名為成品布、麥可白疋、塔斯龍白疋,統一發票品名為尼龍色布、庫存布、下腳布,出口報單品名為庫存布(尼龍色布)、庫存布(NYLONG胚布)下腳布,其進銷品名不同,無法勾稽查核。」
為由駁回,係不瞭解原告所營下腳布及庫存布係屬資源回收業,進貨單價低,業界習慣上常統稱為布、庫存布或下腳布,原告存貨明細帳已詳細填寫品名,此品名及數量並與出口報單勾稽相符。
訴願決定以上開理由駁回,係以小害大,以枝微末節可以說明之事,全盤否決原告共16頁之證據,顯不合比例原則,自非有據。
⒋基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認本項交易無進貨事實,殊屬認事未明用法違誤。
蓋倘無進貨事實,原告如何能外銷出口(被告並不否認該筆進貨之銷貨事實)?又何必開立銷貨發票申報銷貨收入及毛利?原告又何需支付進貨價款?又何必請千百力公司拖運貨櫃並支付該筆拖櫃費用(被告並不否認該委請拖運及支付事實)?⒌綜上所述,本交易原告已提出交易真實軌跡留下共16頁之證據,已足資證明進銷間之關聯性。
原處分質疑之處,原告提出之上開有利之事實證據,業已釐清。
被告應依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明文,作成本交易有進貨事實且原告係依法取得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之處分之處分,違法之處,昭昭明甚。
(六)93年7月14日進貨發票號碼AU00000000銷售額974,836元,進項稅額48,742元部分:原處分以「⑴提出進貨之出貨單品項編號1-6貨物總數115,303碼、品項7-9號貨物總數9,506公斤,與出口報單所載貨物總計122,612碼及9,506公斤不符。
⑵主張取具發票所載之貨物已外銷,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無法認定該筆進項有進貨之事實。」
為由,認定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
及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8以「進貨之出貨單品項編號1-6貨物總數115,303碼、品項編號7-9號貨物總數9,506公斤、品名為麥可白疋、塔斯龍白疋,與出口報單所載貨物總計122,612碼及9,506公斤,品名為庫存布(麥可胚布)、庫存布(NYLONG胚布),數量及品名均不相符,無法勾稽查核。」
為由駁回,有認事未明致用法違誤情事。
本交易原告確有向漢鏜公司進貨之事實,且係取具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有10頁之相關證據為憑,謹陳明如次:⒈原告已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此為被告及財政部所不否認:⑴93年7月14日原告向漢鏜公司購進商品,包括庫存布100,708碼、21,904碼、3,800公斤及下腳布5,706公斤,取具發票號碼AU00000000銷售額974,836元。
原告於93年7月21日全數外銷出口,此有出口報單號碼AT/93/3838/3150內分別載明出口數量100,708碼、21,904碼、5,706公斤(計算式:4,856+850=5,706公斤)及3,800公斤為證,並核對原告商品存貨明細帳內所載進銷存相符,並已開立銷貨發票號碼AZ00000000銷售額1,081,867元。
原告已申報銷售收入1,081,867元及毛利107,031元(計算式:1,081,867-974,836=107,031元),並經被告核定在案。
已足以證明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聯性。
換言之,被告係認該銷貨為真。
銷貨既為真,依上開證物,被告即應認定有進貨事實,其未認定有進貨事實,違誤之處,灼然至明。
⑵次查,本項交易尚有當時負責拖運該第WHLU5058599號貨櫃之千百力公司所開立之帳單明細表、請款發票、票據簽收單,原告所開立第IC3456879號支票影本為證,已足以證明該筆進貨及銷貨交易之真實性及關聯性。
原告係取具真實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⑶又查,進貨單上之品項編號第7、8、9分別為4,856公斤、850公斤及3,800公斤,與進貨發票及出口報單上之數量5,706公斤(計算式:4,856+850=5,706公斤)及3,800公斤相符。
進貨單上品項編號第1至3合計93,576碼(計算式:61,306+15,507+16,763=93,576碼),與進貨發票及出口報單上之100,708碼上之差異7,132碼,暨進貨單項編號第4至6合計21,727碼,與進貨發票及出口報單上之21,904碼上之差異177碼,係因原告所購商品為次級庫存品單價較低,本公司經理人於貨物運至集散場時,清查供應商之布種及數量,發現實際到貨量比進貨單數量多,並全數出口,故本公司要求以實際出口數量為準開立發票,並無不合。
⒉93年7月14日發票號碼AU00000000含稅總價金1,023,578元,原告於7月19日匯款支付漢鏜公司1,023,578元,完全相符。
⒊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8以「進貨之出貨單品項編號1-6貨物總數115,303碼、品項編號7-9號貨物總數9,506公斤、品名為麥可白疋、塔斯龍白疋,與出口報單所載貨物總計122,612碼及9,506公斤,品名為庫存布(麥可胚布)、庫存布(NYLONG胚布),數量及品名均不相符,無法勾稽查核。」
為由駁回,係不瞭解原告所營下腳布及庫存布係屬資源回收業,進貨單價低,業界習慣上常統稱為布、庫存布或下腳布,原告存貨明細帳已詳細填寫品名,此品名及數量並與出口報單勾稽相符。
訴願決定以上開理由駁回,係以小害大,以枝微末節可以說明之事,全盤否決原告共10頁之證據,顯不合比例原則,自非有據。
⒋基上所述,被告及財政部以上開理由,認本項交易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殊屬認事未明用法違誤。
蓋倘無進貨事實,原告如何能透過出口外銷貨物?又何必開立銷貨發票申報銷貨收入及毛利(被告並不否認該筆銷貨之事實)?原告又何需支付漢鏜公司該筆進貨價款?及委請千百力公司拖運貨櫃並支付該筆拖櫃費用(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委請拖運及支付該費用之事實)?⒌本交易,原告已提出本項進貨及銷貨交易留下之上開真實軌跡共10頁之證據已足以證明進貨真實性及其與銷貨間之關聯性。
原告上開有利之事實證據,已足以釐清原處分相關質疑之處,被告應依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明文,作成本交易有進貨事實且係依法取得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之處分,違法之處,灼然至明。
(七)93年8月2日發票號碼AU00000000銷售額842,260元,進項稅額42,113元部分:原處分以「⑴發票、出貨單與出口報單三者所載數量不相符。
⑵主張之付款金額與發票所載金額不符。
⑶主張取具發票所載之貨物已外銷,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無法認定該筆進項有進貨之事實。」
為由,認定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及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9(第11頁)「⑴統一發票、進貨之出貨單與出口報單三者所載數量不相符。
原告主張相差184公斤,係因漢鏜公司收取裝櫃費,原告要求開立發票,漢鏜公司另加送尼龍特多龍92公斤、華龍白胚92公斤等,有違交易常情,顯不可採。
⑵統一發票金額884,373元與匯款金額728,382元不符。
進貨之出貨單無銷貨人資料,無法認定該筆進項有進貨之事實。」
駁回,有認事未明用法違法情事。
本交易原告確有向漢鏜公司進貨之事實,且係取具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有證物共16頁之相關證據為憑,謹陳明如次:⒈原告已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此為財政部所不否認:⑴93年8月2日原告向漢鏜公司購進商品,包括庫存布(尼龍色布)12,098公斤、庫存布(尼龍特多龍)9,924公斤、下腳布(華隆白胚)3,992公斤,取具發票號碼AU00000000銷售額842,260元。
原告分別於93年8月11日(出口報單AT/93/4270/3146)、93年12月28日(出口報單DA/AA/93/6926/3323)及94年1月25日(出口報單DA/AA/93/6926/3326)全數外銷出口,經核對該3張報單相符,並核對原告商品存貨明細帳上所載進銷存相符,原告並已分別開立銷貨發票AZ00000000銷貨額871,524元,銷貨發票CZ00000000銷貨額24,276元、及銷貨發票DZ00000000銷貨額3,450元,合計銷貨總額899,250元。
原告已申報銷貨收入899,250元及申報銷貨毛利56,996元(計算式:899,250-842,260=56,990元),並經被告核定在案。
已足以證明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聯性。
換言之,被告係認該銷貨為真。
銷貨既為真,依上開證物,被告即應認定有進貨事實,其未認定有進貨事實,違誤之處,灼然至明。
⑵又查,本項交易尚有當時負責拖運該第CLHU8165713號(貨櫃為第AT/93/4270/3146號出口報單上所載明)之千百力公司帳單明細表、請款發票,原告開立之IC0000000號支票影本,已足以證明該筆進貨及銷貨交易之真實性及關聯性。
原告係確有向漢鏜公司進貨之事實,且係取具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⒉發票、出貨單與出口報單三者所載數量不相符部分:原告發票數量26,014公斤與出口報單數量26,014公斤相符,與進貨單數量25,830公斤(計算式:12,098+9,832+3,900=25,830公斤)相差184公斤,係因漢鏜公司收取裝櫃費6,000元,原告要求開立發票,漢鏜另外加送尼龍特多龍92公斤、華隆白胚92公斤,合計加送184公斤,而發票依調增後之實際重量,產生上開差異,屬可合理解釋。
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9以上開理由駁回,誠屬違誤。
⒊有關付款金額與發票所載金額不符乙節,按下腳布之買賣,係資源回收。
交易上常予以保留一部分貨款,主要係因貨物於買方驗收時,易因下腳胚布異常而扣款。
因此先保留部分貨款,若無索賠問題等,才會陸續於下次付款時調整支付。
本筆進貨含稅金額884,373元,因商品運至大陸異常,代扣貨款155,991元,支付方式為8月2日已預支現金150,000元,餘額於8月11日匯款578,382元。
此為下腳布回收業常見之付款方式。
被告及財政部以此認定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實有不妥。
⒋按漢鏜公司與原告都是中小企業,進貨交易未如公開發行之上市櫃公司般使用正式的銷貨單,為實務上所常見,訴願決定書以「進貨之出貨單無銷貨人資料,無法認定該筆進項有進貨之事實」為由駁回,較諸原告所舉上開進貨及付款等16張證據,實屬以枝微末節可以合理解釋事實,全盤否定原告之交易事實,係以小害大,不足採據。
⒌基上所述,被告及財政部以上開理由,認本項交易無進貨事實,殊屬認事未明用法違誤。
蓋倘無進貨事實,原告如何能透過出口外銷貨物?又何必開立銷貨發票申報銷貨收入及毛利(被告及財政部並不否認該筆銷貨之事實)?原告又何需支付漢鏜公司該筆進貨價款?及委請千百力公司拖運貨櫃並支付該筆拖櫃費用(被告及財政部並不否認原告委請拖運及支付該費用之事實)?⒍原告已提出本項進貨及銷貨交易所留下之上開真實軌跡證據共16頁,已足以證明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聯性。
上開有利之事實證據,已足以釐清原處分質疑之處,被告應依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明文,作成本交易有進貨事實且原告係依法取得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處分,違法至明。
(八)93年8月15日發票號碼AU00000000銷售額879,399元,進項稅額43,970元部分:原處分以「⑴提示進貨之出貨單第3品項數量為17,235碼與出口報單品項編號4數量18,158碼勾稽不符。
⑵主張取具發票所載之貨物已外銷,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無法認定該筆進項有進貨之事實。」
為由,認定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
及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10(第11頁)以「⑴進貨之出貨單第3品項數量為17,235碼,與出口報單品項編號4數量18,158碼不符,進銷無法勾稽查核。
⑵進貨之出貨單無銷貨人資料,無法認定有進貨之事實。」
為由駁回,有認事未明用法違誤之處。
本交易原告確有向漢鏜公司進貨之事實,且係取具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有共計11頁之相關證據為憑,謹陳明如次:⒈原告已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此為財政部所不否認:⑴原告93年8月14日向漢鏜公司購進庫存布及下腳布19,676公斤(計算式:7,318+11,198+1,160=19,676公斤)及33,342碼(計算式:18,158+15,184=33,342碼),取具發票號碼AU00000000。
原告於93年8月18日全數外銷出口,此有出口報單號碼AT/93/4378/3147上載明相同品名數量,及原告商品存貨明細帳載明相同進銷存,暨原告93年8月18日開立銷貨發票號碼AZ00000000銷售額942,512元。
原告並已申報該筆金額收入942,512元及銷貨毛利63,113元(計算式:942,512-879,399=63,113元),業經被告核定在案。
已足以證明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聯性。
換言之,被告係認該銷貨為真。
銷貨既為真,依上開證物,被告即應認定有進貨事實,其未認定有進貨事實,違誤之處,灼然至明。
⑵此外,並有當時負責拖運該第WHLU5089732號(已載明於報單號碼AT/93/4378/3147)貨櫃之千百力公司帳單明細表、請款發票,原告開立之IC0000000號支票影本,已足以證明該筆進貨及銷貨交易之真實性及關聯性。
原告係取具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⒉原告進貨單第3品項數量17,235碼與93年8月15日發票號碼AU00000000及93年8月19日第AT/93/4378/3147號出口報單上之數量18,158碼,差異923碼。
係因漢鏜公司收裝櫃費6,000元,原告要求開立發票,漢鏜公司另外多給923碼,發票依實際數增加923碼(6,000÷6.5=923碼)。
已經原告合理說明,自無訴願決定所稱不可勾稽情事。
⒊又查,金流部分,本項交易進貨總價金923,369元,業經原告於93年8月19日匯款支付,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原告存摺影本足資證明,此為財政部所不否認。
⒋按漢鏜公司與原告都是中小企業,進貨交易未如公開發行之上市櫃公司般使用正式的銷貨單,為實務上所常見,訴願決定書以「進貨之出貨單無銷貨人資料,無法認定該筆進項有進貨之事實」為由駁回,較諸原告所舉上開進貨及付款等11張憑證等,實屬以枝微末節可以合理解釋事實,全盤否定原告之交易事實,係以小害大,不足採據。
⒌基上所述,被告及財政部以上開理由,認本項交易無進貨事實,殊屬認事未明用法違誤。
蓋倘無進貨事實,原告如何能透過出口外銷貨物?又何必開立銷貨發票申報銷貨收入及毛利(被告及財政部並不否認該筆銷貨之事實)?原告又何需支付漢鏜公司該筆進貨價款?及委請千百力公司拖運貨櫃並支付該筆拖櫃費用(被告及財政部並不否認原告委請拖運及支付該費用之事實)?⒍原告已提出本進貨及銷貨交易所留下之上開真實軌跡證據共11頁,已足以證明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間之關聯性,並已足以釐清原處分質疑之處,被告應依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明文,作成本交易有進貨事實且係依法取得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之處分,違法至明。
(九)93年9月29日發票號碼BU00000000銷售額1,066,544元,進項稅額53,327元部分:原處分以「⑴主張之付款金額與發票所載金額不符。
⑵主張取具發票所載之貨物已外銷,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無法認定該筆進項有進貨之事實。」
為由,認定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
及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11(第11頁)「⑴統一發票金額1,1198,871元與匯款金額819,871不符,原告主張朋友代付,惟未提供資料供核,核不足採。
⑵進貨之出貨單品名為塔子龍麥可白疋、840°黑色、75°色布、宏和褲料成品、華隆白疋,統一發票品名為庫存胚布、庫存黑色布、庫存75°色布、庫存成品色布、下腳華隆白匹,其品名不同,且進貨之出貨單無銷貨人資料,無法認定有進貨之事實。」
為由駁回,有認事未明用法違誤情事。
交易原告確有向漢鏜公司進貨之事實,且係取具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有共13頁之相關證據為憑,謹陳明如次:⒈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此為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不否認:⑴原告93年9月29日向漢鏜公司購進各式庫存布173,023碼(計算式:132,825+3,525+8,597+28,076=173,023碼)及下腳布1,125公斤,取具發票號碼BU00000000。
原告於93年10月1日全數外銷,此有出口報單號碼AT/93/5326/3146上記載相同品名數量,及原告商品存貨明細帳載明相同進銷存,暨原告93年10月1日開立銷貨發票BZ00000000銷售相同品名數量總價1,188,698。
原告已申報銷貨收入1,188,698元及銷貨毛利122,154元(計算式:1,188,698-1,066,544=122,154元),並經被告核定在案。
已足以證明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聯性。
換言之,被告係認該銷貨為真。
銷貨既為真,依上開證物,被告即應認定有進貨事實,其未認定有進貨事實,違誤之處,灼然至明。
⑵又查,本項交易尚有當時負責拖運該第WHLU5065812號貨櫃之千百力公司帳單明細表、請款發票、原告開立之IC0000000號支票影本為證,已足以證明該筆進貨及銷貨交易之真實性及關聯性。
原告係取具真實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⒉進貨單第1品項數量131,825碼與發票號碼BU00000000、第AT/93/5326/3146號出口報單數量132,825碼之間差異1,000碼,係因漢鏜公司取收裝櫃費6,000元原告要求其開立發票,漢鏜公司另外多給1,000碼並直接於發票調增數量(計算式:6,000÷6=1,000碼)產生上開差異,屬可合理解釋之事。
被告答辯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對此並不質疑。
⒊93年9月29日發票號碼BU00000000含稅金額1,119,871元,匯款金額819,871元,付款差異300,000元,係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張新煜出差大陸,請訴外人昀宥公司負責人代付300,000元。
試問,倘非事實,漢鏜公司豈有不續向原告求償之理?被告及財政部以此認定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實有不妥。
⒋按漢鏜公司與原告都是中小企業,進貨交易未如公開發行之上市櫃公司般使用正式的銷貨單,為實務上所常見,雙方著重的是確實供貨及驗收。
因此,進貨單未載明原告為銷貨之人,屬雙方接受及可理解之事。
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11(2)以「進貨之出貨單品名為塔子龍麥可白疋、840°黑色、75°色布、宏和褲料成品、華隆白疋,統一發票品名為庫存胚布、庫存黑色布、庫存75°色布、庫存成品色布、下腳華隆白匹,其品名不同,且進貨之出貨單無銷貨人資料,無法認定有進貨之事實。」
為由駁回,係不瞭解原告所營下腳布及庫存布係屬資源回收業,進貨單價低,業界習慣上常統稱為布、庫存布或下腳布,原告存貨明細帳已詳細填寫品名,此品名及數量並與出口報單勾稽相符。
訴願決定以上開理由駁回,係以小害大,以枝微末節可以說明之事,全盤否決原告共13頁之證據,顯不合比例原則,自非有據。
⒌基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認本項交易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殊屬認事未明用法違誤。
蓋倘無進貨事實,原告如何能透過出口外銷貨物?又何必開立銷貨發票申報銷貨收入及毛利(被告並不否認該筆銷貨之事實)?原告又何需支付漢鏜公司該筆進貨價款?及委請千百力公司拖運貨櫃並支付該筆拖櫃費用(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委請拖運及支付該費用之事實)?⒍本交易原告已提出進銷交易留下之上開真實軌跡共計13頁證據,已足以證明進銷間之關聯性,原告上開有利之事實證據,已足以釐清原處分質疑之處,被告應依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明文,作成本交易有進貨事實且係依法取得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之處分,違法至明。
(十)93年10月22日發票號碼BU00000000銷售額787,236元,進項稅額39,362元部分:原處分以「⑴進項發票與出口報單數量相符,但前二者數量與進貨之出貨單數量勾稽不符。
⑵主張之付款金額與發票所載金額不符。
⑶主張取具發票所載之貨物已外銷,惟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無法認定該筆進項有進貨之事實。」
為由,認定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
及財政部訴願決定理由四(三)12以「⑴進貨之出貨單品名為成品色布21,655公斤、白胚布3,550公斤與出口報單品名為成品色布20,452公斤及庫存白胚3,448公斤,品名及數量不符,進銷無法勾稽查核。
⑵統一發票金額826,598元與匯款金額1,026,717元不符。」
為由駁回,有認事未明用法違誤情事。
本交易原告確有向漢鏜公司進貨之事實,且係取具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有共10頁之相關證據為憑,謹陳明如次:⒈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此為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不否認:⑴原告93年10月22日向漢鏜公司購進成品色布20,452公斤及庫存白胚3,448公斤,取具發票號碼BU0000000,不含稅價金787,236元。
原告於93年10月26日全數外銷出口,此有出口報單號碼AA/93/5740/3361載明相同品名、數量,原告商品存貨明細表載明相同進銷存,暨原告93年10月26日開立銷貨發票BZ00000000銷售額856,952元。
原告已申報銷貨收入856,952元及毛利69,716元(計算式:856,952-787,236=69,716元),並經被告核定在案。
已足以證明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聯性。
換言之,被告係認該銷貨為真。
銷貨既為真,依上開證物,被告即應認定有進貨事實,其未認定有進貨事實,違誤之處,灼然至明。
⑵又查,本項交易尚有當時負責拖運該第UESU4621540號貨櫃(已載明於出口報單號碼AA/93/5740/3361之上)之千百力公司帳單明細表、請款發票、票據簽收單,原告開立之IC0000000號支票影本為證,已足以證明該筆進貨及銷貨交易之真實性及關聯性。
原告係取具真實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⒉進貨單數量成品色布21,655公斤及白胚布3,550公斤,合計25,205公斤與發票及出口報單之數量23,900公斤(計算式:20,452+3,448=23,900公斤)差異1,305公斤。
係因漢鏜公司收取裝櫃費6,000元,原告要求開立發票,對方要求微調提高進貨單價,因此減少供貨1,305公斤,而發票依實際供貨數量,因此導致差異。
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12(1)以品名數量不符為由駁回,係不瞭解原告所營下腳布及庫存布係屬資源回收業,進貨單價低,業界習慣上常統稱為布、庫存布或下腳布,原告存貨明細帳已詳細填寫品名,此品名及數量並與出口報單勾稽相符。
訴願決定以上開理由駁回,係以小害大,以枝微末節可以說明之事,全盤否決原告共10頁之證據,顯不合比例原則,自非有據。
⒊93年10月22日發票號碼BU00000000進貨總金額含稅826,598元,原告於7月28日匯付400,000元及10月26日匯付626,717元合計1,026,717元,付款差異200,119元,係用以支付6月8日因貨物有問題而保留之應付款200,000元。
另119元係尾款差異。
此為次級庫存品買賣所常見。
訴願決定未論述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即予駁回,殊有違誤。
⒋被告徒以上述理由,遽認本項交易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
殊屬認事偏頗。
基上所述,蓋倘無進貨事實,原告如何能透過出口外銷貨物?又何必開立銷貨發票申報銷貨收入及銷貨毛利(被告並不否認該筆銷貨之事實)?原告又何需支付漢鏜公司該筆進貨價款?及委請千百力公司拖運貨櫃並支付該筆拖櫃費用(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委請拖運及支付該費用之事實)?⒌本交易原告已提出本交易留下之上開真實軌跡證據共計10頁,已足以證明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聯性。
原告上開有利之事實證據,已足以釐清原處分質疑之處,被告應依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明文,作成本交易有向漢鏜公司進貨之事實且係依法取得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之處分,違法至明。
(十一)上開12張進貨發票交易事實所留下之證據,已足資證明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聯性,原告確有向漢鏜公司進貨之事實。
係依法向其取具發票。
由於購買下腳布及庫存零碼布係屬資源回收再利用,很多是由個體戶挨家挨戶去向紡織廠免費或低價收集後,賣給營利事業(例如漢鏜公司),營利事業再轉售其他營利事業(例如原告)出口。
本案漢鏜公司之進貨中若有屬向個體戶進貨者,即有導致無法取得進項發票之情事。
漢鏜公司向個體戶進貨後轉售給原告之下腳布及庫存零碼布,自不能以漢鏜公司因上開原因,取具非真實交易對象訴外人精創資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而否認漢鏜公司有進貨事實,從而否認漢鏜公司銷貨給後手(即原告)之事實。
基上,被告復查理由三以「……漢鏜公司93年1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竟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精創資通企業有限公司等異常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5,453,063元,稅額1,772,661元;
並於同期間無實際銷貨,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0,462,772元,稅額2,517,089元交付予上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含申請人)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為由駁回,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二)以「北區國稅局查得錢鴻益為漢鏜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93年1至12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銷貨事實,卻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情,經移請桃園地檢署偵辦在案。
又漢鏜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呢絨、綢緞批發,93年度進項對象為虛設行號或廢止(撤銷)登記營業人之異常進項比例83.44%,其經營業別分別為伺服器製造、服裝批發、健康食品零售、電子器材設備批發及小五金批發等,其進項來源與原告營業項目無關,自無銷貨予原告之可能。
原告所訴確有與漢鏜公司交易事實,無足採信。」
為由駁回,係以漢鏜公司因向個體戶進貨,無法取具真實交易對象之發票,率認原告即無向漢鏜進貨之事實。
係以漢鏜公司之過錯,牽連入罪於原告,除非事理之平,亦屬違法課稅。
本案被告未依原告上開證據認定原告有向漢鏜進貨之事實,顯已違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法則。
徵諸原告上開12張進貨發票銷售額計9,102,606元之交易事實及所留下共239張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明文,違法之處,灼然至明。
(十二)93年5月23日發票號碼ZU00000000,銷售額760,386元,進項稅額38,019元部分:被告初查以「⑴原告主張93年6月29日自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現金提領金額共計3,950,000元支付貨款,並由漢鏜公司負責人親簽收訖,惟查得負責人張新煜個人於同一分行帳戶同日存入等額現金,該公司主張該日提領現金支付貨款。
⑵銷貨去路主張併櫃出口,無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無法認定該筆進項有進貨之事實。」
及以復查決定理由三(三)「出貨單謹記載數量,無出貨人名稱及承辦人等資料」為由,認為無進貨事實,暨訴願決定理由四(三)4(1)、(3)為由駁回,有認事未明用法違誤之處。
本交易原告確有向個體戶進貨之事實,因個體戶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原告一時失察,取得有真實交易往來(如上述12筆交易)之漢鏜公司開立發票充當進貨發票。
原告對此錯誤,深感懊惱,願意認錯。
惟該760,386元,確有進貨事實,有共計41頁證據為憑,謹陳明如次:⒈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此為被告答辯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不否認:⑴原告93年5月23日向個體戶購買庫存布115,210碼,不含稅銷售額760,386元,經原告於93年6月4日至93年11月23日間全數出口,有以下11張出口報關單載明外銷事實,足資證明:①93年6月4日出口報關單DA/AA/93/2856/430外銷庫存布50碼(27,467碼中的50碼)、②93年6月11日出口報關單DA/AA/93/3009/4305外銷庫存布22,460碼、③93年6月29日出口報關單DA/AA/93/3419/4052外銷庫存布2,670碼、④93年7月2日出口報關單DA/AA/93/3417/4057庫存布外銷3,533碼、⑤93年7月6日出口報關單DA/AA/93/3548/3326庫存布外銷20,060碼、⑥93年7月16日出口報關單DA/AA/93/3678/4055庫存布外銷7,010碼、⑦93年9月27日出口報關單DA/AA/93/5198/3323庫存布外銷12,180碼、⑧93年10月22日出口報關單DA/AA/93/5595/4053庫存布外銷16,700碼、⑨93年10月26日出口報關單DA/AA/93/5729/3327庫存布外銷3,840碼、⑩93年11月5日出口報關單DA/AA/93/5854/4054庫存布外銷6,707碼、⑪93年11月23日出口報關單DA/AA/93/6280/3327庫存布外銷20,000碼,原告除商品存貨明細表載明相關進銷存外,並開立以下11張銷貨發票共829,153元:①93年6月4日ZZ00000000號365元(計算式:50碼×7.3=365元)、②93年6月11日ZZ00000000號163,958元、③93年6月29日ZZ00000000號19,496元、④93年7月2日AZ00000000號25,791元、⑤93年7月6日AZ00000000號146,438元、⑥93年7月16日AZ00000000號51,173元、⑦93年9月27日BZ000 00000號86,478元、⑧93年10月22日BZ00000000號118,570元、⑨93年10月26日BZ00000000號27,264元、⑩93年11月5日CZ00000000號47,620元、⑪93年11月23日CZ00000000號142,000元。
原告並已申報銷貨收入829,153元及毛利68,769元(計算式:829,153-760,386=68,767元),經被告核定在案。
換言之,被告係認該銷貨為真。
銷貨既為真,依上開證物,被告即應認定有進貨事實,其未認定有進貨事實,違誤之處,灼然至明。
⑵上開相關證物已足以證明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聯性。
此為被告答辯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不否認。
原告已全盤托出上開進貨單之進貨事實。
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4(3)仍稱原告「仍無法提供進貨資料供查核」,實有違誤。
⒉付款流程說明如次:⑴該批貨物係向個體戶購進,由於個體戶無法開立發票,原告一時失察,取得有真實交易往來之漢鏜公司開立上開發票充當進貨憑證。
為緣此未取具真實交易對象發票之行為,因此,93年6月29日原告自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共計3,950,000元支付該4張發票貨款時,外觀形式上,先由漢鏜公司負責人親簽收訖。
實質上,同日隨即回存至負責人張新煜個人於同一分行帳戶,再用以支付給實際供貨之個體戶。
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4(1)後段以「負責人張新煜個人於同一分行帳戶同日存入等額現金」為由駁回,誠屬違誤。
⑵該筆貨款798,405元(計算式:760,386元+稅38,019元=798,405元)係併同93年5月28日向個體戶進貨671,073元(計算式:639,117元+稅31,956元=671,073元)於93年6月29日支付1,469,478元(計算式:798,405元+671,073元=1,469,478元)。
此漢鏜公司之簽收及原告華南銀行上開帳號93年6月29日提領第1、2筆現金1,55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750,000元=1,550,000元)用以支付系爭帳款之存褶影本為證,餘款80,522元(計算式:1,550,000元-1,469,478元=80,552元)係用以支付93年6月8日及93年6月11日向個體戶之進貨款。
⒊本交易原告已提出上開進貨及銷貨間留下之上開真實軌跡共計41頁證據,已足以證明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聯性。
被告以上開理由,認本項交易無進貨事實,殊屬認事未明用法違誤。
蓋倘無進貨事實,原告如何能透過出口外銷貨物?又何必開立銷貨發票申報銷貨收入及銷貨毛利(被告即財政部均並不否認該筆銷貨之事實)?⒋原告提出上開有利之事實證據,已足以證明「有進貨之事實」,並釐清原處分「無進貨」之質疑,被告應依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明文,作成「有進貨事實」之處分,違法至明。
(十三)93年5月28日發票號碼ZU00000000,銷售額639,117元,進項稅額31,956元部分:原處分以「⑴原告主張93年6月29日自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現金提領金額共計3,950,000元支付貨款,並由漢鏜公司負責人親簽收訖,惟查得負責人張新煜個人於同一分行帳戶同日存入等額現金,該公司主張該日提領現金支付貨款。
⑵發票號碼ZU00000000進貨過磅單經所載卡車司機製作筆錄表示未曾載貨至彰化福興鄉○○○○○路主張併櫃出口,無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無法認定該筆進項有進貨之事實。」
及以復查決定理由三(三)「出貨單謹記載數量,無出貨人名稱及承辦人等資料」為由,認為無進貨事實;
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4(1)、(2)、(3)以相同理由駁回,有認事未明致用法違誤情事。
本項銷貨,原告係確有向個體戶進貨之事實,但因個體戶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原告一時失察,取得有真實交易往來之漢鏜公司開立發票充當進貨發票申報扣抵,原告對此錯誤,深感懊惱,願意認錯。
惟該639,117元確有進貨事實,有共計7頁之相關證據為憑,謹陳明如次:⒈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此為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不否認:93年5月23日原告向個體戶購買下腳布23,671碼,不含稅銷售額639,117元,有原告商品存貨明細表載明之進銷存、93年6月25日出口報關單AT//3386/3146載明外銷下腳布23,671碼(計算式:7,043+16,628=23,671碼),原告並於93年6月25日開立發票ZZ00000000號銷售額686,459元(計算式:204,247+482,212=686,459元)。
原告申報銷貨收入686,459元及毛利47,342元,並經被告核定在案。
已足以證明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聯性。
換言之,被告係認該銷貨為真。
銷貨既為真,依上開證物,被告即應認定有進貨事實,其未認定有進貨事實,違誤之處,灼然至明。
⒉本次進貨係併93年5月23日發票號碼ZU00000000,銷售額760,386元,進項稅額38,019元部分,一起支付。
付款流程詳起訴理由四(一)2。
⒊基上所陳,被告以上開理由,認本項交易無進貨事實。
殊屬認事未明。
蓋倘無進貨事實,原告如何能透過出口外銷貨物?又何必開立銷貨發票申報銷貨收入及申報銷貨毛利47,342元(被告即財政部並不否認該筆銷貨之事實)?⒋本交易原告提出進貨及銷貨所留下之上開真實軌跡共計7頁之證據,已足以證明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間之關聯性。
上開有利之事實證據,已足以釐清原處分「無進貨」之質疑,被告應依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明文,作成本交易「有進貨事實」之處分,違法至明。
(十四)93年6月8日發票號碼ZU00000000,銷售額611,028元,進項稅額30,551元,及93年6月11日發票號碼ZU00000000,銷售額662,068元,進項稅額33,108元部分:原處分以「⑴公司主張付款證明為93年6月29日自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現金提領金額共計3,950,000元支付貨款,並由漢鏜公司負責人親簽收訖,惟查得負責人張新煜個人於同一分行帳戶同日存入等額現金,該公司主張該日提領現金支付貨款。
⑵另發票號碼ZU00000000出貨單出貨人為日禕紡織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U00000000出貨單出貨人為永大塑膠有限公司,經函所轄稽徵機關查復結果,該2家公司表示未與有祈或漢鏜公司交易。
⑶銷項去路主張併櫃出口,無相關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無法認定該筆進項有進貨之事實。
」為由,認為無進貨事實;
及訴願決定理由四(三)5為由駁回,有認事未明用法違誤之處。
本交易原告確有向個體戶進貨之事實,但因個體戶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原告一時失察,取得有真實交易往來之漢鏜公司開立發票充當進貨發票申報扣抵,原告對此錯誤,深感懊惱,願意認錯。
惟該611,028元及662,068元,確有進貨事實,謹陳明如次:⒈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此為被告答辯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不否認:⑴原告93年6月8日向個體戶購買下腳布111,096碼,不含稅銷售額611,028元,該下腳布由都屬貨底的短碼布,個體戶直接以訴外人日禕紡織公司之出貨單交給原告,該批貨物業經原告於93年6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6日間全數外銷出口,此有以下5張之出口報關單上載明之外銷事實,足資證明:①93年6月29日出口報關單DA/AA/93/3419/4052外銷下腳布21,790碼。
②93年7月2日出口報關單DA/AA/93/3417/4057外銷下腳布22,085碼。
③93年9月21日出口報關單DA/AA/93/5084/3332外銷下腳布31,439碼。
④93年9月27日出口報關單DA/AA/93/5198/33233外銷下腳布25,929碼。
⑤93年10月26日出口報關單DA/AA/93/5729/3327外銷下腳布9,853碼。
⑵由於該批下腳布都屬貨底滯銷的短碼布,因此日禕紡織公司稱為「短碼布」。
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5(2)以「出貨單品名為短碼布,發票品名為下腳布,其進銷品名不同,無法勾稽查核。」
為由駁回,誠屬違誤,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5(3)稱「無法提供進貨資料供核」亦屬違誤。
⑶上開銷貨事實,原告除已於商品存貨明細表載明相關進銷存,並已開立以下5張銷貨發票共675,360元:①93年6月29日ZZ00000000號135,098元。
②93年7月2日AZ00000000號136,927元。
③93年9月21日BZ00000000號188,634元。
④93年9月27日BZ00000000號155,574元。
⑤93年10月26日BZ00000000號59,118元(計算式:9,853×6=59,118元)。
原告並已申報銷貨收入675,360元及毛利64,332元(計算式:675,360-611,028=64,332元),並經被告核定在案。
已足資證明該筆交易進貨之事實及其與銷貨間之關聯性。
換言之,被告係認該銷貨為真。
銷貨既為真,依上開證物,被告即應認定有進貨事實,其未認定有進貨事實,違誤之處,灼然至明。
⒉原告93年6月11日向個體戶購買下腳布120,376碼,不含稅價金662,068元,個體戶直接以永大公司之出貨單交給原告。
試問,若事實上,非個體戶將永大公司之出貨單交給原告,原告如何取得永大公司的出貨單?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5(3)稱原告「無法提供進貨資料供核」,誠屬違誤。
該批貨物,業經原告於93年6月29日至93年10月7日間全數外銷出口,有以下4張出口報關單足資證明:①93年6月29日出口報關單DA/AA/93/3419/4052外銷下腳布13,215碼、②93年7月6日出口報關單DA/AA/93/3548/3326外銷下腳布44,610碼、③93年9月17日出口報關單DA/AA/93/4908/4051外銷下腳布6,731碼及、④93年10月17日出口報關DA/AA/93/5058/4051外銷下腳布55,820碼,合計外銷出口120,376碼。
除經原告於商品存貨明細表載明相關進銷存,並已開立下列,4張銷貨發票共733,821元:①93年6月29日ZZ00000000號81,933元、②93年7月6日AZ00000000號276,582元、③93年9月17日BZ00000000號40,386元、④93年10月7日BZ00000000號334,920元(計算式:55,820×6=334,920元),此有證物七第1~15頁為證。
原告已申報銷貨收入733,821元及銷貨毛利71,753元(計算式:733,821-662,068=71,753元),並經被告核定在案。
由於其品項規格數量相符,已足資證明該筆交易進貨之事實及其與銷貨之關聯性。
換言之,被告係認該銷貨為真。
銷貨既為真,依上開證物,被告即應認定有進貨事實,其未認定有進貨事實,違誤之處,灼然至明。
⒊資金流之付款流程說明如次:⑴該批貨物係向個體戶購進,由於個體戶無法開立發票,原告一時失察以漢鏜公司開立上開發票充當進貨憑證。
也因此93年6月29日自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現金提領金額共計3,950,000元支付該4張發票貨款時,形式上,先由漢鏜公司負責人親簽收訖。
實質上,同日隨即回存至負責人張新煜個人於同一分行帳戶,再用以支付給實際供貨之個體戶。
⑵該2張進貨發票貨款合計1,336,750元,計算式:(93年6月8日611,028+30,551=641,579元)+(93年6月11日:662,068+33,103=695,171元)=1,336,750元,併同5月13日保留款446,311元及扣除保留款200,000元,於93年6月29日支付1,583,061元。
資金來源1,630,522元,包括①原告自華南銀行上開帳號於93年6月29日提領第3、4筆現金1,550,000元(計算式:850,000+700,000=1,550,000元),②93年6月29日第1、2筆提領現金1,550,000元,用以支付93年5月23日及93年5月28日進貨款1,469,478後之餘款80,522元。
餘款47,461元(計算式:1,630,522-1,583,061=47,461元),則供其他營業使用。
(十五)本交易原告已提出上開4張發票真實進貨及銷貨交易所留下之軌跡共94張證據,已足以證明原告向個體戶進貨之事實及其與銷貨之關聯性。
被告及財政部以上開理由,認該4張發票「無進貨事實」,殊屬認事不明用法違誤。
蓋倘無進貨事實,原告如何能透過出口外銷貨物?又何必開立銷貨發票申報銷貨收入及銷貨毛利(被告及財政部並不否認該筆銷貨之事實)?原告提出上開有利之事實證據,已足以釐清原處分「無進貨」之質疑,被告應依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明文,作成系爭4張發票進貨額2,672,599元「有進貨事實」之處分,違法至明。
(十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向漢鏜公司進貨之事實,且取具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
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復執前詞訴稱有進貨事實,並主張該貨物已外銷出口,惟經查進銷品名、數量不相符,顯見出口貨物並非系爭貨物:⒈發票日期93年5月3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⑴進貨之出貨單係訴外人向楙公司所出具,惟向楙公司已於88年10月13日申請註銷。
⑵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93年5月3日,進貨之出貨單日期為93年5月12日,顯不合理。
⑶統一發票金額843,415元與付款金額397,104元不符,原告雖主張保留446,311元,於支付93年6月8日及6月11日貨款時一併支付,經查原告93年6月29日自華南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提領3,950,000元支付貨款,雖由訴外人漢鏜公司簽收,惟原告系爭期間代表人張新煜同日於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亦存入等額現金,顯有資金回流。
⑷原告主張取具發票所載之貨物已外銷,惟統一發票品名第1項為布、第2項無品名;
出口報單品名為布(TASLON70D胚布)、布(PONGEE胚布),品名不同,原告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銷貨中包含系爭交易。
⒉發票日期93年5月21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⑴進貨之出貨單係向楙公司出具,惟向楙公司已於88年10月13日申請註銷。
⑵原告主張該筆貨物於93年5月11日直接外銷,惟存貨明細帳(品號70004)93年5月11日無外銷銷貨紀錄,該筆進貨遲至93年6月1日始有銷貨記錄,帳載勾稽不符。
⑶統一發票金額740,513元與付款金額800,000元不符,原告雖主張先前尚有未付清貨款,惟未提供事證供核。
⑷原告主張發票所載之貨物已外銷,惟進貨之出貨單品名為白布;
出口報單品名為庫存布(胚布)、庫存布(麥可胚布),其進銷品名不同,進銷無法勾稽查核。
⒊發票日期93年5月22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⑴原告復查階段主張係向漢鏜公司購買胚布及下腳布,直接於桃園縣大園鄉裝貨,於基隆港出口;
嗣又主張該筆交易於93年5月22日進貨後,陸續於93年6月1日至94年3月21日間分28張報單出口,惟經查其中27張報單係於臺中港出口,其前後主張不一,顯不足採。
⑵原告提示進貨之出貨單僅記載碼數,該數量與出口報單數量不符,且進貨之出貨單除計載碼數外,無出貨人資料及品名,其無進貨資料可與出口報單勾稽查核。
⒋發票日期93年5月23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93年5月28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⑴原告主張於93年6月29日自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現金提領金額共計3,950,000元支付貨款,由漢鏜公司負責人親簽收訖,惟查原告系爭期間負責人張新煜於同一分行帳戶同日存入等額現金,原告主張該日提領現金支付貨款,尚難採信。
⑵字軌號碼Z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進貨過磅單,經所載卡車司機製作筆錄表示,未曾載貨至彰化福興鄉。
⑶原告主張係向個體戶進貨,因個體戶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而以漢鏜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並已外銷出口;
惟仍無法提供進貨資料供查核。
⒌93年6月8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93年6月11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⑴統一發票號碼ZU00000000進貨之出貨單出貨人為訴外人日禕公司,統一發票號碼ZU00000000進貨之出貨單出貨人為永大公司,經函所轄稽徵機關查復結果,該2家公司表示未與原告或漢鏜公司交易。
⑵原告提示進貨之出貨單品名為短碼布,發票品名為下腳布,其進銷品名不同,無法勾稽查核。
⑶原告主張係向個體戶進貨,因個體戶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而以漢鏜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並已外銷出口;
惟仍無法提供進貨資料供核。
⒍發票日期93年6月3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93年6月15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⑴統一發票金額847,603元與匯款金額852,408元不符。
⑵進貨之出貨單品名為秀士白疋、華隆白疋,發票品名為庫存布、下腳布,出口報單品名為庫存布(秀士胚布)、下腳布(NTLON),進銷品名不同,無法勾稽查核。
⒎發票日期93年7月7日字軌號碼AU00000000、93年7月8日字軌號碼AU00000000統一發票:進貨之出貨單品名為成品布、麥可白疋、塔斯龍白疋,統一發票品名為尼龍色布、庫存布、下腳布,出口報單品名為庫存布(尼龍色布)、庫存布(NYLONG胚布)下腳布,其進銷品名不同,無法勾稽查核。
⒏發票日期93年7月14日字軌號碼AU00000000統一發票:進貨之出貨單品項編號1-6貨物總數115,303碼、品項編號7-9號貨物總數9,506公斤、品名為麥可白疋、塔斯龍白疋,與出口報單所載貨物總計122,612碼及9,506公斤,品名為庫存布(麥可胚布)、庫存布(NYLONG胚布),數量及品名均不相符,無法勾稽查核。
⒐發票日期93年7月14日字軌號碼AU00000000統一發票:⑴統一發票、進貨之出貨單與出口報單三者所載數量不相符。
原告主張相差184公斤,係因漢鏜公司收取裝櫃費,原告要求開立發票,漢鏜公司另加送尼龍特多龍92公斤、華龍白胚92公斤等,有違交易常情,顯不可採。
⑵統一發票金額884,373元與匯款金額728,382元不符。
進貨之出貨單無銷貨人資料,無法認定該筆進項有進貨之事實。
⒑發票日期93年8月15日字軌號碼AU00000000統一發票:⑴進貨之出貨單第3品項數量為17,235碼,與出口報單品項編號4數量18,158碼不符,進銷無法勾稽查核。
⑵進貨之出貨單無銷貨人資料,無法認定有進貨之事實。
⒒發票日期93年9月29日字軌號碼BU00000000統一發票:⑴統一發票金額1,198,871元與匯款金額819,871不符,原告主張朋友代付,惟未提供資料供核,核不足採。
⑵進貨之出貨單品名為塔子龍麥可白疋、840°黑色、75°色布、宏和褲料成品、華隆白疋,統一發票品名為庫存胚布、庫存黑色布、庫存75°色布、庫存成品色布、下腳華隆白匹,其品名不同,且進貨之出貨單無銷貨人資料,無法認定有進貨之事實。
⒓發票日期93年10月22日字軌號碼BU00000000統一發票:⑴統一發票金額826,598元與匯款金額1,026,717元不符。
⑵進貨之出貨單品名為成品色布21,655公斤、白胚布3,550公斤與出口報單品名為成品色布20,452公斤及庫存白胚3,448公斤,品名及數量不符,進銷無法勾稽查核。
(二)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漢鏜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6,189,338元及5,585,86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09,466元及279,293元,案經北區國稅局通報被告移由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統一發票影本、說明書、談話筆錄、承諾書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可稽。
原告雖提示進貨之出貨單、付款資料及出口報單主張確有進貨事實;
惟查其提示進貨之出貨單,部分出貨單僅記載數量,無出貨人名稱及承辦人等資料,部分出貨單出貨人為永大公司、日禕公司及向楙公司等3家公司,原告說明係因漢鏜公司未提供該公司正式交運單,而將漢鏜公司從上游盤商取得之明細交予原告作為核點數量之依據;
惟經原查函請前揭3家公司所轄稽徵機關協助查明交易情形,永大塑膠實業社及日禕公司均說明其與漢鏜公司或原告無任何業務往來;
向楙公司業於88年10月13日申請歇業;
是該3家公司無銷貨予原告之事實。
另原查依原告提供之貨物過磅單車主訴外人楊陳月理及其夫楊石柱於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談話筆錄說明,93年間有從彰化載運蔬菜至臺北,並不認識漢鏜公司及原告。
原告提示匯款單主張款項已支付漢鏜公司,經查款項匯入漢鏜公司帳戶後當日或次日即分散小額提領現金或轉匯,顯為虛偽安排資金流程;
現金付款部分,原告自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提領3,950,000元支付貨款,雖有記明「錢」字而由漢鏜公司簽收,惟原告系爭期間代表人張新煜同日於同分行帳戶亦存入等額現金,顯有資金回流。
另原告提示出口報單,主張向漢鏜公司購買胚布及下腳布,直接於大園鄉裝貨,於基隆港出口,系爭貨物已外銷,惟其補提示之出口報單,輸出口岸大多為臺中港,且其進貨之品名、數量與出口報單品名、數量亦不相符,顯見出口貨物並非系爭貨物。
另主張其中4筆交易向個體戶進貨,因個體戶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而以漢鏜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並已外銷出口;
惟其仍無法提供進貨資料供核,仍無法證明出口報單之貨物包含系爭交易。
(三)綜上,原告於93年5至6月及7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漢鏜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6紙,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09,466元及279,293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9,466元及279,293元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議,又未能提出新事證及理由,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壢稽徵所98年9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80019139號函、原告93年度進項發票明細、發票日期93年5月3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發票日期93年5月21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發票日期93年5月22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發票日期93年5月23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發票日期93年5月28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發票日期93年6月8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發票日期93年6月11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發票日期93年6月3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發票日期93年6月15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發票日期93年7月7日字軌號碼A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發票日期93年7月8日字軌號碼A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發票日期93年7月14日字軌號碼A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發票日期93年7月14日字軌號碼A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發票日期93年8月15日字軌號碼A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發票日期93年9月29日字軌號碼B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發票9日期93年10月22日字軌號碼B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2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93年度損益表、93年度資產負債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3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98年8月28日查詢製作違章漏稅案件累積留抵稅額結存、對照檔異動核定單資料影本、93年度成品存貨明細帳、93年度商品存貨明細表、出口報單、銷貨發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影本、支出證明單、進貨單、胚布檢查表、訴外人漢鏜公司匯款回條聯、秤量傳票影本、秀水電子秤量傳單、訴外人洪宇公司帳單明細表、請款發票、票據簽收單、訴外人千百力公司93年6月份、7月份、8月份、10月份運費請款明細表、請款發票、票據簽收單、訴外人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訴外人楊石柱秤量傳票、支票影本、估價單、訴外人永大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訴外人楊陳月理98年10月7日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談話紀錄、訴外人劉維文98年9月4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談話紀錄、原告原代表人張新煜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取得漢鏜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16張統一發票,是否為真實交易?茲說明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
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
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
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102年5月31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因此,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關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是在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下,依照上開說明,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需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亦即由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不利益結果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從事生產長纖胚布為業,其向漢鏜公司購買胚布及下腳布,並提出統一發票、成品存貨明細帳、進貨單、出口報單、匯款回條、銀行存款存摺、貨櫃運輸帳單明細表、運費發票、運輸費用票據簽收單等件為證。
但查,原告所提示之上開帳簿、憑證資料,在形式外觀上固可證明原告與漢鏜公司間進行相關交易之事實,惟其實質內容為何,原告是否確實進貨、交付價款,有無為取具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相互勾串,藉製作不實帳簿、憑證加以掩飾之可能,仍待進一步查證,尤其當被告所主張之進項來源漢鏜公司涉有逃漏營業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且無法給予進項憑證,並提出相關反證時,則以上疑點成為真實之可能性將大為增加,故本件尚難僅憑以上資料即遽予認定。
經查: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辦理稅捐稽徵業務時,發現漢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錢鴻益涉及明知無進貨事實,竟基於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93年1月起至93年12月間取得精創資通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漢鏜公司93年1月至12月營業稅(共6次),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上開期間漢鏜公司之營業稅額;
另明知漢鏜公司未實際銷售商品予上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竟連續虛偽開具發票,交付予該等公司,使該等公司得持各該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此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等情,乃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調查屬實後予以提起公訴,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進銷情形分析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421頁至第426頁、第524頁至第531頁)。
嗣漢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錢鴻益並經法院認定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開立不實發票部分)等,事證明確,乃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28頁)。
而上開刑事判決明確認定:「(一)明知漢鏜公司無自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為漢鏜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關於起訴書『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之記載,業據公訴人於本院100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係屬誤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7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5萬3,063元為進項憑證,並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漢鏜公司93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營業稅(共6次),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上開期間漢鏜公司之營業稅額合計177萬2,66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
(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漢鏜公司未實際銷售商品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竟連續虛偽開具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交附予該等公司,使該等公司得持各該附表所示之銷售額總計為596萬9,83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此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9萬8,49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其中,該刑事判決內容所稱附表一所示公司包括精創資通企業有限公司、達正峰實業有限公司、德盈科技有限公司、立向企業有限公司、軒宜實業有限公司、禹皇企業有限公司、宏琦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
附表一所示公司則包括上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永聯合興業有限公司、名舫有限公司、凱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顯見,漢鏜公司於93年1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曾有上開逃漏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甚為明確。
⒉雖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起訴書就系爭原告與漢鏜公司間之交易行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其認定理由乃係因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交易行為為虛偽不實,而非直接認定為真實。
況且,該不起訴範圍內之另一駿昕企業有限公司,雖經該檢察官以查無實證為不起訴處分(參見原處分卷第524頁),然該公司於被告查核時,即已坦承無進貨事實,卻自漢鏜公司取得銷售額1,482,000元之不實憑證,並承諾願意接受被告之裁罰,有承諾書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206頁),益見上開不起訴結果,並非全與事實相符。
於此值得一提者,乃駿昕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原告之代表人柯世猛,亦不免令人懷疑原告於本件當中所為之陳述及舉證是否真實。
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
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此,被告作成原核定,或本院對本件之審理結果,並非當然受另案刑事判決或刑事偵查結果所拘束,仍應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資判斷。
⒊次查,漢鏜公司雖然係從事呢絨、綢緞批發之業務(參見原處分卷第472頁),然依據漢鏜公司於系爭93年度之進項來源分析,其全年度申報扣抵進項金額為48,768,966元,主要進項來源包含精創資通企業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
其中精創資通企業有限公司、達正峰實業有限公司、德盈科技有限公司、立向企業有限公司、軒宜實業有限公司、禹皇企業有限公司等6家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另行騰有限公司被認定為部分虛進虛銷,上榮禾有限公司、名舫有限公司2家公司亦被認定因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營業人,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大致相同。
此外,宏琦有限公司交付給漢鏜公司之統一發票2,000,000元,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不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
另各該公司經營業別分別為伺服器製造、服裝批發、健康食品零售及電子器材設備批發等,其進項來源與原告營業項目無關,自無銷貨予原告之可能。
因此,本件經計算上開異常進項金額為40,504,256元,已占全部進項金額比例83.05%,此尚不包括取自申請停業公司之發票,比例不可謂不高。
又漢鏜公司係從事呢絨、綢緞批發之業務,竟有發票取自從事小五金批發之雷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進項金額574,835元,雖不能直接認定係異常,惟其取自可能與其營業有關之進項金額僅6,006,904元,遠小於原告申報向漢鏜公司進貨之系爭金額11,775,205元,有漢鏜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進項來源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471頁至第472頁)。
顯見,漢鏜公司於93年間並無正常之進項行為,且因正常進貨金額有限,能否於93年5至6月及7至10月間銷售系爭胚布及下腳布予原告,亦不無可疑。
⒋再者,依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相關報表顯示(參見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80頁),原告93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有449,802,122元(參見本院卷第477頁背面),然資產負債表的存貨即有259,007,825元(參見本院卷第478頁),存貨竟佔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高達57.58%,並不合理,且原告既有相當多存貨未銷出,何以仍向漢鏜公司進貨,亦不合理。
另依原告93年度之進銷報表(參見本院卷第478頁),其該年度進貨及費用總金額為514,706,499元,然銷售額為449,792,432元,加值率為-14.432%【計算式:(銷項-進項)÷銷項】,其加值率過低,亦與一般營業人之進、銷項平衡之常情有違。
上開數據分析,或許是一般營業人經營過程中所發生之偶一事件,本不足為奇,然參酌上開原告之系爭進項來源漢鏜公司,業經查獲並無正常之進項行為等情事,則原告在相關聯之年度進貨,該進貨在經上開數據分析後即顯得可疑。
⒌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成品存貨明細帳、進貨單、出口報單、匯款回條、銀行存款存摺等件查證,原告之金流或物流部分,亦有多處可疑或不合理之處:⑴關於發票日期93年5月13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即附表編號1)部分:①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進貨單(即向楙公司之出貨單,參見本院卷第77頁)為向楙公司所出具,然向楙公司已於88年10月13日申請歇業,有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469頁)。
又本張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93年5月3日(參見本院卷第72頁),向楙公司第0005237號出貨單日期卻為93年5月12日(參見本院卷第77頁),有先開立發票後取貨之不合理情況;
另該出貨單亦未蓋有出貨人大小章,且以該出貨單日期,對照出口報單所載報關日期93年5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76頁),以通常進貨後尚須預留進行整理、安排船期、裝櫃、查驗、放行等耗時程序而言,亦不合理。
況本張統一發票第1項品名為布、第2項無品名,出口報單品名則為布(TASLON 70D胚布)、布(PONGEE胚布),兩者品名並不一致,是否為同一物,亦有疑義,尚難逕認原告確有向漢鏜公司進貨,並將該貨物裝櫃外銷。
況且,本件銷售金額為843,415元,惟原告僅於93年5月13日自華南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提領397,134元支付貨款(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至第79頁)。
②雖原告主張「有關付款金額與發票不符乙節。
查該筆貨款843,416元有支付之事實。
原告93年5月13日匯款支付漢鏜397,104元,保留446,311元。
此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及存摺影本(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足資證明。
有此差異,係因下腳布之買賣,為資源回收,交易上常保留一部分貨款,因此造成付款差異。
主要係因貨物於買方驗收時,易因下腳胚布異常而扣款。
因此先保留部分貨款,若無索賠問題等,才會陸續於下次付款時調整支付。」
云云,並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參見原處分卷第349頁、第362頁)。
但查,原告於93年6月29日自華南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提領3,950,000元以支付系爭貨款(參見原處分卷第349頁、第362頁),雖由訴外人漢鏜公司「錢」君簽收,惟原告於系爭期間之代表人張新煜同日於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亦存入等額現金(參見原處分卷第482頁、第474頁),顯有資金回流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保留446,311元,於支付93年6月8日及6月11日貨款時,作為款項之調整支付用,並非可採。
③雖原告復主張「有關原告93年5月3日向漢鏜公司進貨,取得向楙公司之出貨單乙節。
經詢問負責與原告交易之漢鏜公司代表錢福松(漢鏜公司負責人錢鴻益之父親)表示,向楙公司係漢鏜公司前身,於88年解散。
92年間錢鴻益,另行設立漢鏜有限公司。
漢鏜公司基於物盡其用,以向楙公司剩餘之出貨單代替本身出貨單開給原告。
此乃千真萬確的事實。
係中小企業為節省成本,可以理解之事……」云云,並舉證人錢福松於本院102年1月16日行準備程序證稱:「(法官:過去有無開設過公司?)有。
我以前開設向楙企業有限公司,應該是80年間左右設立,到88年就結束營業,是經營布,是中間買賣,是庫存布買賣,我沒有生產製作,只有單純買賣,90%是庫存布,10%是新品……(原告訴代問:漢鏜公司與有祈公司間的交易,你有參與嗎?)當初我是跟有祈公司張新煜交易,張新煜跟我買貨,直接在我那裡裝貨櫃外銷到大陸,布直接在我大園鄉的倉庫那邊裝櫃。
貨90%在大園鄉裝櫃,少部分載回去他們公司配櫃。
當時白疋比較多,色布也有。
我先買布回來整理,整理好後請張新煜來看,張新煜看可以的貨就直接談價錢,談好了就直接上貨櫃,都有櫃號。
(原告訴代問:漢鏜點交下腳布給有祈的時候,有使用漢鏜印製的出貨單?)沒有,因為向懋有剩下一些空白的單據繼續用,有時候會去文具店買估價單、出貨單寫。
(原告訴代問:跟有祈的交易是否有用完全空白的紙張寫交付給有祈的東西?為什麼?)有。
因為有的是公斤,有的是碼,碼的部分,大部分都是用向楙有格子的,用空白的紙是因為有的東西是公斤,就用空白的紙寫幾公斤、1公斤多少錢。
(原告訴代請法院提示證物向楙公司第0005237號出貨單予證人閱覽後問:證物記載的客戶張先生是指誰?WFHU-0000000為何?)是張新煜,他是用公司名義跟我買賣。
WFHU-0000000是貨櫃號碼,是有祈跟我買,要裝貨櫃的號碼。
……(原告訴代問:品名華隆胚布70D為何意?)是華隆的布,下面有寫塔斯龍白疋。
(原告訴代問:向楙布業有限公司的上方所寫00000000為何意?)是漢鏜的統一編號,旁邊的簽名是我親自簽的。
旁邊Z000000000是我的身分證字號,這張出貨單是漢鏜用向楙的出貨單出貨給有祈。」
等語為證。
但查,出貨單係用以表彰售貨人出貨之事實,本應記載正確之名稱、地址、電話,以作為出貨及請領貨款之證明。
然本次交易所使用之出貨單(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不但公司名稱不符,且電話亦與漢鏜公司不一致(參見本院卷第72頁),與一般皆會記載正確公司名稱、電話,以正其名之常情不符。
況且,漢鏜公司亦未在該出貨單蓋用店章或公司章,且內容多係人工手寫,並作許多註記,潦草而凌亂,故難認有憑信性。
④綜上所陳,本件漢鏜公司除有前揭逃漏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且於93年間並無正常之進項行為,難認漢鏜公司於93年5至6月及7至10月間銷售系爭胚布及下腳布予原告為真實外,又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物,有證明上之瑕疵,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交易行為為真實。
至於原告所提出洪宇公司4,000元拖運費帳單明細表(第WFHU5096540號貨櫃)、請款發票及票據簽收單等證物,要屬出口的相關資料,僅能證明其有出口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與漢鏜公司確有此部分交易行為,故亦難單獨作為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⑵關於發票日期93年5月21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編號2)部分:①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進貨單(即向楙公司之出貨單,參見本院卷第91頁)為向楙公司所出具,然向楙公司已於88年10月13日申請歇業,有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469頁)。
另本張統一發票金額740,513元,與原告付款金額800,000元不符,有溢付之情形,雖原告主張「該筆進貨,原告於93年5月11日付款800,000元,有原告93年5月11日匯款800,000元之匯款回條及存摺影本為證。
比較發票含稅金額740,513元,溢付59,487元。
係因漢鏜公司93年5月11日要求原告先行付款800,000元,屬胚布驗收通過前未確認正確金額之先行暫付,因先前尚有上一筆93年5月3日進貨尚未付清貨款(係於93年5月13日始支付397,104元,保留446,811元),故為原告所接受。
按付款金額與發票金額之暫時性差異,係下腳布資源回收行業所常見。
被告及財政部以此即認定無進貨事實,實屬不妥。」
云云。
然上開保留446,811元部分,原告前主張係於支付93年6月8日及6月11日貨款時一併支付,已如前述(參見本院卷第33頁),已與此部分陳述內容有別。
況且,原告與漢鏜公司間之貨款交付,何時應扣留不付,何時應溢付,且其扣留及溢付比例、標準如何,皆無章法可言。
以上開扣留不付及溢付情形為例,顯然無一定標準及軌跡,尚難憑採。
再者,原告主張發票所載之貨物已外銷,但進貨之出貨單品名為白布,與其提出之出口報單品名為庫存布(胚布)、庫存布(麥可胚布)或庫存布(NYLON胚布),名稱皆非完全一致,尚難逕認為相同。
②雖原告復主張「有關原告93年5月3日向漢鏜公司進貨,取得向楙公司之出貨單乙節。
經詢問負責與原告交易之漢鏜公司代表錢福松(漢鏜公司負責人錢鴻益之父親)表示,向楙公司係漢鏜公司前身,於88年解散。
92年間錢鴻益,另行設立漢鏜有限公司。
漢鏜公司基於物盡其用,以向楙公司剩餘之出貨單代替本身出貨單開給原告。
此乃千真萬確的事實。
係中小企業為節省成本,可以理解之事……」云云,並舉上開證人錢福松於本院102年1月16日之證詞為證。
但查,出貨單係用以表彰售貨人出貨之事實,本應記載正確之名稱、地址、電話,以作為出貨及請領貨款之證明。
然本次交易所使用之出貨單(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不但公司名稱不符,且電話亦與漢鏜公司不一致(參見本院卷第72頁),與一般皆會記載正確公司名稱、電話,以正其名之常情不符。
況且,漢鏜公司亦未在該出貨單蓋用店章或公司章,且內容多係人工手寫,並作許多註記,潦草而凌亂,故難認有憑信性。
③綜上所陳,本件漢鏜公司除有前揭逃漏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且於93年間並無正常之進項行為,難認漢鏜公司於93年5至6月及7至10月間銷售系爭胚布及下腳布予原告為真實外,又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物,有證明上之瑕疵,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交易行為為真實。
至於原告所提出出口報單、洪宇公司拖運費帳單明細表、請款發票及票據簽收單等證物,要屬出口的相關資料,僅能證明其有出口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與漢鏜公司確有此部分交易行為,故亦難單獨作為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⑶關於發票日期93年5月22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編號3)部分:①原告於復查階段以100年8月說明書主張係向漢鏜公司購買胚布及下腳布,直接於桃園縣大園鄉裝貨,於基隆港出口(參見原處分卷第460頁);
嗣於訴願時復稱該筆交易於93年5月22日進貨後,陸續於93年6月1日至94年3月21日間分28張報單出口等語。
惟查,原告於本院101年1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承:「(被告所述原告復查時主張貨是在基隆港出口的資料為何?)原告說明書有提到是在大園裝櫃,並於基隆港出口(原卷460頁)。
原告復查時所提第1張報單是在基隆港出口,訴願所提27張報單是在臺中港出口。
」等語。
而上開出口報單除第1張報單號碼AT/93/2858/4060出口報單,係直接於桃園縣大園鄉裝櫃,並於基隆港出口外,其餘27張出口報單皆係於臺中港出口,有上開報單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82頁)。
原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
況且,原告主張漢鏜公司在桃園縣大園鄉設有倉庫,該出口貨物係直接於桃園縣大園鄉裝櫃,並於基隆港出口云云,與證人錢福松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492頁)。
惟裝櫃地點既在桃園縣大園鄉,何以捨近求遠載至臺中港出口?且彼等既有固定之交易及出口模式,則上開27張從臺中港出口之報單所載運的貨物是否為原告向其他人所取得,實非不可能。
另外,原告與漢鏜公司此筆交易重量高達119,502公斤,竟僅有漢鏜公司現場參與點貨交貨之代表錢福松所載明5月29日裝櫃號CBHU0000000號之手稿出貨單(參見本院卷第188頁),該出貨單既未記載品項、品名,且漢鏜公司亦未在該出貨單蓋用店章或公司章,無法與出口報單勾稽查核。
而內容亦多為人工手寫,並作許多註記,潦草而凌亂,其隨意製作程度不免令人懷疑是否為臨訟補具,尚難認有憑信性。
再者,依前揭28張出口報單所載報關日期,分別為93年6月1日起至94年3月21日止,時間長達10個月,而本張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93年5月22日,顯非於收到貨物後全數立即出口,而原告所提供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吊櫃費發票、出口裝卸費發票及洪宇公司拖運費帳單明細表僅有單筆費用,尚難認該陸續外銷之貨物,均取自漢鏜公司。
又原告所開立銷售國外公司之發票亦有多張未蓋用營業人章(例如本院卷第102頁、116頁、第152頁等)。
②本件漢鏜公司除有前揭逃漏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且於93年間並無正常之進項行為,難認漢鏜公司於93年5至6月及7至10月間銷售系爭胚布及下腳布予原告為真實外,又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物,有證明上之瑕疵,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交易行為為真實。
至於原告所提出出口報單、洪宇公司拖運費帳單明細表、請款發票及票據簽收單等證物,要屬出口的相關資料,僅能證明其有出口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與漢鏜公司確有此部分交易行為,故亦難單獨作為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⑷關於發票日期93年5月23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發票日期93年5月28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編號4、5)部分:①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②本件原告未向漢鏜公司進貨,卻取得其所開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並稱:「該批貨物係向個體戶購進,由於個體戶無法開立發票,原告一時失察,取得有真實交易往來之漢鏜公司開立上開發票充當進貨憑證。
為緣此未取具真實交易對象發票之行為,因此,93年6月29日原告自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共計3,950,000元支付該4張發票貨款時,外觀形式上,先由漢鏜公司負責人親簽收訖(見證物4第40頁,漢鏜公司簽收)。
實質上,同日隨即回存至負責人張新煜個人於同一分行帳戶,再用以支付給實際供貨之個體戶。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
雖原告主張「本交易原告已提出上開進貨及銷貨間留下之上開真實軌跡共計41頁證據(如證物4),已足以證明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聯性。
被告以上開理由,認本項交易無進貨事實,殊屬認事未明用法違誤……」云云。
然查,本件固雖經證人張瑞娥(原告公司股東)於本院102年3月6日審理時證稱:「(原告訴代問:根據證人陳述93年1、4月是其與原告前負責人張新煜的最後交易,這3張磅單日期是93年5月28日,請說明差異原因?)因為我們張新煜(綽號「阿肥」)與楊石柱買貨,我並沒有直接與楊石柱接洽,因為他是個體戶沒有辦法開具進項憑證給我們,那個期間張新煜在大園那邊有裝櫃,因為沒有進項憑證所以請漢鏜幫我們開發票因為我們要出口。
因為要遷就發票所以更改了磅單的日期,日期是我們公司更改的,因為當時國稅局在查,事實上我們是跟楊石柱進貨,因為沒有進項憑證不得已才這樣做。
我們只有更改日期而已,漢鏜名稱也是我們公司小姐補登上去的,簽收也是我們補上去的。
92年磅單上填寫的楊石柱牛仔布是我們小姐自己寫的,主要是要備註我們進項的來源。」
等語,雖與證人楊石柱於本院102年3月6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國稅局有調你去訪談,你還記得時間嗎?)大約是3、4年前,因為那時候國稅局問我有沒有載紡紗給漢鏜、有祈,我就說我沒有載紡紗、我不知道,那時候我講的是實在,因為我沒有載紡紗,他們問我認不認識漢鏜和有祈,我就說我不知道,那時候我確實是不知道,我只知道阿肥,如果他們問我有沒有載布給阿肥,我就會說有,因為我只認識阿肥。」
等語,及證人楊陳月理證稱:「(法官問:當時和阿肥做交易,當時為什麼在國稅局做筆錄時沒有提到跟阿肥作生意的事情?)當時國稅局是問有沒有和漢鏜與有祈做生意,我說我們不認識,我們只認識阿肥而已。」
等語大致相符。
惟證人楊石柱與楊陳月理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訪談時係否認有載運下腳布賣給原告,且經該分局提示相關之過磅單(參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證人楊石柱與楊陳月理亦表示不知其內容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224頁),皆與彼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歧異,該等證詞難謂可採。
而證人張瑞娥為原告公司股東,並為其代表人柯世猛之配偶(參見本院卷第564頁),立場難免偏頗,經審酌證人楊石柱與楊陳月理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訪談時所作之紀錄,可認其上開證詞,非可儘信。
縱認上開證詞足堪採信,惟此亦僅能證明原告有進貨事實,然其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照上開說明,該項原告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即未依法繳納,自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補繳。
被告追補原告此部分取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即無不合。
又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裁罰,故本件亦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之適用,附此敘明。
⑸關於發票日期93年6月8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發票日期93年6月11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編號6、7)部分:①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②本件原告未向漢鏜公司進貨,卻取得其所開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並稱:「本交易原告確有向個體戶進貨之事實,因個體戶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原告一時失察,取得有真實交易往來(如上述12筆交易)之漢鏜公司開立發票充當進貨發票。
原告對此錯誤,深感懊惱,願意認錯。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
雖原告主張「本交易原告已提出上開進貨及銷貨間留下之上開真實軌跡,已足以證明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聯性。
被告以上開理由,認本項交易無進貨事實,殊屬認事未明用法違誤……」云云。
然查,原告另於本院102年1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編號6,ZU00000000,出貨人是日褘公司,編號7,ZU00000000發票的出貨單是永大公司,這2家公司也有談話筆錄,都表明沒有跟漢鏜或有祈公司有交易,實際上是個體戶去跟永大、日褘收貨後,轉賣給原告時直接將出貨單轉交給原告簽收。
證物6-20~2 2頁是日褘出貨單,出貨單上的『曾玉芬』是原告的員工有簽收,證物6-23~25頁的出貨單也都是另外的個體戶出貨的,經原告人員驗收後就裝櫃出口,個體戶把下腳布賣給原告,所以會有這些進貨單。
被告認為原告拿到的進貨單不是漢鏜的,就認定無進貨事實,但這些進貨都是跟個體戶進貨的。
證物7-16頁是永大公司的進貨單,客戶記載:肥仔(有祈),漢鏜指定送肥仔,右下方有曾玉芬簽收。
證物7-18頁右上方『碰子AA440碼上』,表示就是PONGEE布,這些出貨單都是個體戶拿來交的。
永大和日褘的筆錄說沒有與原告交易沒錯,因為永大和日褘是跟個體戶交易。」
等語,已坦承未與永大公司及日褘公司交易。
又永大公司亦委託劉維文於被告南投縣分局訪談時陳稱:「本商號並未出售這些商品給漢鏜有限公司或有祈企業有限公司,與他們無任何業務上往來,很多專門載貨的司機都擁有我們之前印製的點貨單,那些點貨單已當一般廢紙使用,我們現在使用的出貨單是一般書局印刷好的聯單……」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253頁)。
日褘公司於98年9月18日出具說明書稱:「函文附件上之下腳短碼布,係屬織造過程中的劣質品,加上已堆置於倉庫角落甚久,非常骯髒不堪,已不具價值,要再利用,投入成本與人力,遠超過下腳布的價值,根本無法再加以整理,當廢棄物處理又要支付處理費,祇得免費送人,但需自行派車來工廠載運……至於函文上之有祈企業有限公司、駿昕企業有限公司與漢鏜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及負責人並非本公司之客戶,本公司也不認識……」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262頁)。
足見,原告所出具永大公司及日褘公司之出貨單(參見原處分卷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45頁至第347頁)均不實在。
且上開日褘公司更明白表示該下腳布,係屬織造過程中的劣質品,加上已堆置於倉庫角落甚久,非常骯髒不堪,已不具價值,要再利用,投入成本與人力,遠超過下腳布的價值等語,是原告所稱該等進貨,能否再利用並以一定價格外銷出口,實有疑問。
況且縱認原告有上開進貨事實,然其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照上開說明,該項原告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即未依法繳納,自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補繳。
被告追補原告此部分取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即無不合。
又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裁罰,故本件亦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之適用,附此敘明。
⑹關於發票日期93年6月3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發票日期93年6月15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編號8、9)部分:①經查,原告於復查時陳稱發票日期93年6月3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之統一發票,確實於同年月25日裝櫃出口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459頁),但與原告所提供之出口報單及其統計表(參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320頁)所顯示之日期係於93年6月29日至93年11月5日期間運送者不同。
又發票日期93年6月3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及發票日期93年6月15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兩張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80,885元+766,718元=847,603元(參見本院卷第288、292頁),與匯款金額751,958元+100,450元=852,408元(參見本院卷第322、324頁)亦有不符。
況依錢福松手稿所寫出貨單品名為秀士白疋、華隆白疋(參見本院卷第321頁)亦與發票品名庫存布、下腳布(參見本院卷第288、292頁)及出口報單品名庫存布(秀士胚布)、下腳布(NYLON)等(參見本院卷第291、295至307頁)均不同;
且該手稿所寫出貨單除字形、字體大小不一外,亦僅記載數字,未記載出貨廠商、廠商名稱及承辦人,顯然與一般出貨單之內容有別,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向漢鏜公司進貨,並將該貨物裝櫃外銷之情事。
又原告所開立銷售國外公司之發票亦有多張未蓋用營業人章(參見本院卷第290頁、第294頁、第300頁、第312頁等)。
另原告所提出出口報單、千百力貨櫃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請款明細表、請款發票及票據簽收單等證物,要屬出口的相關資料,僅能證明其有出口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與漢鏜公司確有此部分交易行為,故亦難單獨作為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②至於原告所稱「原告申報銷貨收入850,547元及申報銷貨毛利120,339元(850,547-730,208=120,339元),並經被告核定在案。」
一節,要屬另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認定問題,並非當然可證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況且,原告亦坦承「原告4億多的銷貨與2億多的存貨已經被告營業稅、營所稅核定沒有問題,只有系爭16張發票有問題,其他的部分都沒有問題。」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5頁)。
是本件尚難僅以原告之另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結果,即可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進貨行為。
⑺關於發票日期93年7月7日字軌號碼AU00000000、發票日期93年7月8日字軌號碼AU00000000統一發票(編號10、11)部分:①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錢福松所寫出貨單手稿,其出貨品名為成品布、麥可白疋、塔斯龍白疋(參見本院卷第344頁)亦與發票品名尼龍色布、庫存布、下腳布(參見本院卷第329、334頁)及出口報單品名庫存布(尼龍色布)、庫存布(NYLON胚布)下腳布(參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37頁)不完全一致,雖數量相符,仍難確認出口貨物與購進貨物相同,尚難排除原告將他項出口貨物拼湊到該兩張發票可能性。
且該手稿所寫出貨單除字形、字體大小不一外,亦未記載出貨廠商、廠商名稱及承辦人,顯然與一般出貨單之內容有別。
②另原告主張「應付金額為1,091,171元(計算式:93年7月7日發票號碼AU00000000金額1,045,344元+7月8日發票號碼AU0000 0000金額42,027元+漢鏜裝櫃費6,000元-本公司代墊運費1,200元=1,092,171元),支付方式為7月8日借支現金150,000元,餘款942,170元,於7月9日匯款,差異1元為尾數差(詳證物11第8~11頁)。
該付款金額與發票金額上之差異,乃下腳布資源回收行業所常見……」云云。
然查,發票日期93年7月7日字軌號碼AU00000000、發票日期93年7月8日字軌號碼AU00000000兩張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1,045,344元+42,027元=1,087,371元(參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29頁),與匯款金額942,170元(參見本院卷第341、342頁)亦有不符。
雖原告另提出漢鏜公司預支150,000元之支出證明單(參見本院卷第343頁),然即便減除該150,000元,金額亦不一致。
至於原告主張尚應加計裝櫃費6,000元及減除代墊運費1,200元,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認定,難以憑採。
另原告所開立銷售國外公司之發票亦未蓋用營業人章(參見本院卷第331頁)。
③此外,原告所提出出口報單、千百力貨櫃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請款明細表、請款發票及票據簽收單等證物,要屬出口的相關資料,僅能證明其有出口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與漢鏜公司確有此部分交易行為,故亦難單獨作為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⑻關於發票日期93年7月14日字軌號碼AU00000000統一發票(編號12)部分:①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錢福松所寫出貨單手稿,品項編號1-6貨物總數115,303碼、品項編號7-9號貨物總數9,506公斤、品名為麥可白疋、塔斯龍白疋(參見本院卷第352頁),與出口報單所載貨物總計122,612碼及9,506公斤,品名為庫存布(麥可胚布)、庫存布(NYLONG胚布)等(參見本院卷第348、349頁),數量及品名均不相符。
且該手稿所寫出貨單除字形、字體大小不一外,亦未記載出貨廠商、廠商名稱及承辦人,顯然與一般出貨單之內容有別。
故難認該進貨單可證明原告確有向漢鏜公司進貨,並將該貨物裝櫃外銷。
②雖原告主張「進貨單上之品項編號第7、8、9分別為4,856公斤、850公斤及3,800公斤,與進貨發票及出口報單上之數量5,706公斤(計算式:4,856+850=5,706公斤)及3,800公斤相符。
進貨單上品項編號第1至3合計93,576碼(計算式:61,306+15,507+16,763=93,576碼),與進貨發票及出口報單上之100,708碼上之差異7,132碼,暨進貨單項編號第4至6合計21,727碼,與進貨發票及出口報單上之21,904碼上之差異177碼(詳證物12第8頁),係因原告所購商品為次級庫存品單價較低,本公司經理人於貨物運至集散場時,清查供應商之布種及數量,發現實際到貨量比進貨單數量多,並全數出口,故本公司要求以實際出口數量為準開立發票,並無不合……」云云。
然查,上開數量差異為布匹長度,差異數大需使用機器丈量,並非重量可當場量秤,顯非進貨時即可確認。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商品存貨明細表所示,其進貨時間與開立統一發票同為93年7月14日,原告何以能即時發現並要求漢鏜公司更正?況且,漢鏜公司為經商之人,豈會誤算?且單一品項差異高達7,132碼,經換算後金額相差39,226元(7,132×5.5元),金額非小,實匪夷所思。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
另原告所開立銷售國外公司之發票亦未蓋用營業人章(參見本院卷第347頁)。
③此外,原告所提出出口報單、千百力貨櫃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請款明細表、請款發票及票據簽收單等證物,要屬出口的相關資料,僅能證明其有出口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與漢鏜公司確有此部分交易行為,故亦難單獨作為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⑼關於發票日期93年8月2日字軌號碼AU00000000統一發票(編號13)部分:①經查,本張統一發票、進貨之出貨單及出口報單雖品名相符,惟數量均不一致(參見本院卷第355、360至364、367頁)。
雖原告主張「原告發票數量26,014公斤與出口報單數量26,014公斤相符,與進貨單(詳證物13第13頁)數量25,830公斤(計算式:12,098+9,832+3,900=25,830公斤)相差184公斤,係因漢鏜公司收取裝櫃費6,000元,原告要求開立發票,漢鏜另外加送尼龍特多龍92公斤、華隆白胚92公斤,合計加送184公斤,而發票依調增後之實際重量,產生上開差異,屬可合理解釋。」
云云。
惟查,布料與裝櫃費兩者無關,相互抵用,與商業常情有違。
況漢鏜公司欲規避營業稅而不開立裝櫃費6,000元之統一發票,何以另外贈送184公斤的布並開立該布料之統一發票換取?豈非更不利益?其作法令人費解,也與常情不合。
另本張統一發票金額884,373元,而原告之匯款金額578,412元(參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69頁),亦明顯不符。
②雖原告主張「有關付款金額與發票所載金額不符乙節,按下腳布之買賣,係資源回收。
交易上常予以保留一部分貨款,主要係因貨物於買方驗收時,易因下腳胚布異常而扣款。
因此先保留部分貨款,若無索賠問題等,才會陸續於下次付款時調整支付。
本筆進貨含稅金額884,373元,因商品運至大陸異常,代扣貨款155,991元,支付方式為8月2日已預支現金150,000元,餘額於8月11日匯款578,382元(證物13第14~16頁)。」
云云。
然查,即便加計漢鏜公司預支現金150,000元,該貨款金額亦僅728,382元,與本張統一發票金額總計884,373元仍不符。
至於原告所稱因商品運至大陸異常,代扣貨款155,991元部分,並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尚難認為可採。
況且,原告所提出漢鏜公司之出貨單,僅是手寫之資料,除字形、字體大小不一外,亦未記載出貨廠商、廠商名稱及承辦人,顯然與一般出貨單之內容有別。
故難認該進貨單可證明原告確有向漢鏜公司進貨,並將該貨物裝櫃外銷。
另原告所開立銷售國外公司之發票亦未蓋用營業人章(參見本院卷第362頁)。
③此外,原告所提出出口報單、千百力貨櫃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請款明細表、請款發票及票據簽收單等證物,要屬出口的相關資料,僅能證明其有出口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與漢鏜公司確有此部分交易行為,故亦難單獨作為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⑽關於發票日期93年8月15日字軌號碼AU00000000統一發票(編號14)部分:①經查,原告與漢鏜公司此筆交易金額多達923,369元(含稅),竟僅有簡易之手稿出貨單(參見本院卷第379頁),該出貨單雖記載品名及重量、單價及總價,然漢鏜公司並未在該出貨單蓋用店章或公司章,或由出貨人簽章;
且內容亦多為人工手寫,並有些許註記,字體大小不一,與一般出貨單有別。
又該出貨單品名,與統一發票之記載明顯不符,前者記載尼龍色布、麥可塔斯龍布白疋、尼龍78×190白疋、福懋成品布、華隆布頭等,後者則記載庫存布及下腳布。
況且,出貨單第3品項數量為17,235碼,亦與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出口報單品項編號4數量18,158碼不符(參見本院卷第371頁、第375頁、第379頁)。
②雖原告102年1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這部分在起訴補呈狀第24頁2.有說明(本院卷第52頁),主要差異923碼,是因為漢鏜有派人在現場將貨品裝櫃,所以漢鏜要求原告給付6,000元裝櫃費,原告就要求漢鏜開裝櫃費6,000元的發票,漢鏜沒有開裝櫃費的發票而轉送原告布,再開布的發票給原告,所以漢鏜的發票多開923碼的布抵掉裝櫃費6,000元的發票,轉運費的發票為布的發票,原告還是有付裝櫃費6,000元給漢鏜公司」云云。
惟查,布料與裝櫃費兩者無關,相互抵用,與商業常情有違。
況漢鏜公司欲規避營業稅而不開立裝櫃費6,000元之統一發票,何以另外贈送923碼的布並開立該布料之統一發票換取?豈非更不利益?其作法令人費解,也與常情不合。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③另原告所開立銷售國外公司之發票亦未蓋用營業人章(參見本院卷第374頁)。
此外,原告所提出出口報單、千百力貨櫃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請款明細表、請款發票及票據簽收單等證物,要屬出口的相關資料,僅能證明其有出口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與漢鏜公司確有此部分交易行為,故亦難單獨作為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⑾關於發票日期93年9月29日字軌號碼BU00000000統一發票(編號15)部分:①經查,漢鏜公司之出貨單品名為塔子龍麥可白疋、840°黑色、75°色布、宏和褲料成品、華隆白疋(參見本院卷第388頁),然本張統一發票品名為庫存胚布、庫存黑色布、庫存75°色布、庫存成品色布、下腳華隆白匹(參見本院卷第382頁),並非完全一致。
另出貨單第1項塔子龍麥可白疋之數量為131,825碼,亦與本張統一發票之數量132,825碼不同。
原告未發現其差異數,為使金額相符,另解釋稱該6,000元乃裝櫃費用,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又本張統一發票金額為1,119,871元(參見本院卷第382頁),然93年9月30日匯款回條聯上所載付款金額則為819,871元(參見本院卷第389頁),亦不相符。
②雖原告主張「付款差異300,000元,係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張新煜出差大陸,請訴外人昀宥公司負責人蔡弘昱代付300,000元」云云。
惟查,證人蔡弘昱於本院102年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你是借給張新煜個人或有祈公司?)我是借給張新煜個人,還款沒有簽收單,他跟我借錢也沒有借條,這張匯款單的日期是93年9月27日。」
等語,並提出93年9月27日匯款申請書一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08頁、第513頁)。
然查,在93年9月29日時,原告在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尚有存款10,770,427元(參見本院卷第394頁),為何捨近求遠向昀宥公司負責人蔡弘昱借款,此並不合理。
雖原告復主張因公司規定,需看到發票才能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9頁)。
然系爭發票日期為93年9月29日,距離上開借貸匯款時間93年9月27日僅2日,應無向外借錢之急迫性。
況且,張新煜亦為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由其所經營,買賣過程均是張新煜在交涉,進貨的款項由公司會計處理,由張新煜責付會計付錢等語,為原告代表人親自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90頁),顯見原告應無向外借款之需要。
而原告為上開主張,亦未提供係代付貨款之相關帳簿憑證供查證,尚難遽予認定該款項與原告有關。
再者,縱認上開款項確實與原告有關,然此部分交易,既有上開所述之疑點存在,非不可能係原告自他人取得系爭庫存布後,為能有正常之進項憑證,乃虛偽安排該資金流動。
③另原告所開立銷售國外公司之發票亦未蓋用營業人章(參見本院卷第385頁)。
此外,原告所提出出口報單、千百力貨櫃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請款明細表、請款發票及票據簽收單等證物,要屬出口的相關資料,僅能證明其有出口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與漢鏜公司確有此部分交易行為,故亦難單獨作為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⑿關於發票日期93年10月22日字軌號碼BU00000000統一發票(編號16)部分:①經查,進貨之出貨單品名為成品色布21,655公斤、白胚布3,550公斤(參見本院卷第399頁),然本張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為成品色布,數量為20,452公斤,及庫存白疋數量3,448公斤,不但品名及數量並非一致外,且單價與總價亦不相同(參見本院卷第395頁)又本張統一發票金額為826,598元,匯款回條聯上所載付款金額合計1,026,717元(參見本院卷第400、401頁),亦不相符,尚難認原告確有向漢鏜公司進貨,並將該貨物裝櫃外銷。
②雖原告主張「進貨單數量成品色布21,655公斤及白胚布3,550公斤,合計25,205公斤(詳證物16第5頁)與發票及出口報單之數量23,900公斤(計算式:20,452+3,448=23,900公斤)差異1,305公斤。
係因漢鏜公司收取裝櫃費6,000元,原告要求開立發票,對方要求微調提高進貨單價,因此減少供貨1,305公斤,而發票依實際供貨數量,因此導致差異。
……93年10月22日發票號碼BU00000000進貨總金額含稅826,598元,原告於7月28日匯付400,000元及10月26日匯付626,717元合計1,026,717元,付款差異200,119元,係用以支付6月8日因貨物有問題而保留之應付款200,000元。
另119元係尾款差異(請詳證物16第6~8頁)。
此為次級庫存品買賣所常見……」云云。
然查,有關漢鏜公司收取裝櫃費6,000元,原告要求開立發票部分,漢鏜公司係以減少供貨1,305公斤處理,與上開皆係以贈送布料之處理方式不一致,已有可疑。
且原告每遇有進貨差異數時,多以裝櫃費6,000元需開立發票為由解釋,然何以有時係以減少供貨處理,有時卻贈送布料回應?可謂是毫無章法。
且其換算之標準為何?似乎標準不一,顯不合理。
至於匯款不符部分,原告主張付款差異200,119元,係用以支付6月8日因貨物有問題而保留之應付款云云。
然承前所述,發票日期93年6月8日字軌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即編號6)部分,原告業已自承該交易係向個體戶進貨,因個體戶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始一時失察向漢鏜公司取得該發票充當進貨發票等語。
顯見,該部分交易並非實在,原告與漢鏜公司間自無保留應付款之問題。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③另原告所開立銷售國外公司之發票亦未蓋用營業人章(參見本院卷第397頁)。
此外,原告所提出出口報單、千百力貨櫃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請款明細表、請款發票及票據簽收單等證物,要屬出口的相關資料,僅能證明其有出口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與漢鏜公司確有此部分交易行為,故亦難單獨作為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⒍本件原告既主張有系爭交易行為,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然因原告上開所提示之相關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且無法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系爭交易行為之有關文件供核,即難謂原告已善盡客觀的舉證責任。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於93年5至6月及7至10月間取具非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6紙,銷售額合計6,189,338元及5,585,867元(合計11,775,20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已發生漏稅之事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9,466元及279,293元,即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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