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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林其銓
林森雄
林其柏
林其佑
林秀枝
林秀梅
曾評論
曾俊雄
李錫献
曾瑞龍
鄭秀盆
曾文清
曾文池
曾文和
曾文松
曾麗玉
曾麗芬
曾定秀香
曾永泉
曾永儀
曾永阜
曾燈結
曾鑄極
曾丁炫
曾儉
唐素貴
唐素昭
唐瑞騰
唐世吉
法定代理人 蘇芳盈
原 告 唐世明
法定代理人 蘇芳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參 加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朝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南投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為興辦中興新村都市計畫(文四)工程,需用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07地號等32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8月17日77府地四字第75059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參加人以77年5月10日(77)投府地權字第40914號公告。
原告為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以被徵收土地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於100年4月20日申請收回原被徵收之南投縣南投市○○段745、758、764地號及光興段841、842、845、847、997、998、1000、1001地號等11筆土地。
參加人報經被告100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228242號函,本案既經參加人查明原告已逾法定申請期限,同意不予發還,參加人遂以100年11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00317766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訴請求收回前揭土地,因參加人屬需用土地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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