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314,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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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4號
10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伯熒
被 告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呂廷堯
訴訟代理人 彭道光
鍾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101苗府訴字第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陳文鋒等人均係已故陳華榮之繼承人,並未就陳華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87、788、789、790、791、792、793、794、795、796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馬志信就系爭土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原告(按:即該件民事訴訟之被告)與陳華榮之其他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屬於陳華榮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准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民國92年度苗簡字第72號判決准許,原告及陳文鋒等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除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改判外,其餘部分予以維持確定在案。

嗣因系爭土地另共有人張德富於100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張文勇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即以上開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持上開法院確定判決代位陳華榮之繼承人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屬於陳華榮遺產部分之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判決分割登記,經被告受理(收件編號101年1月10日銅地資字第1000號)審查完竣,即作成准予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以101年1月31日銅地一字第1010000463號函通知原告及陳華榮之其他繼承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陳華榮之其他繼承人均未委任張文勇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竟允許未經合法委任,且對於陳華榮不具繼承權,復與之無血緣或親屬關係之人,以未經繼承人簽章同意之文件申辦繼承登記,造成原告誠實納稅、善意管理、長期占有時效完成之土地,遭移轉所有權及變更登記。

況共有人相互間還有找補的問題尚未解決。

故上開損失係被告之公務員行政疏失所造成,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及第172頁)。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馬志信、莊金傳、張德富、吳秀枝、林祈祥與陳華榮所共有,其中張德富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7,陳華榮應有部分均為80分之13,馬志信於92年間提起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之訴,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93年12月31日92年度苗簡字第72號民事簡易判決略以:「(主文一)被告陳文鋒、陳文宏、陳秀夫、陳栢彬、陳伯熒、陳亭安、劉陳碧玉、陳春霞、陳雪梅、陳芬慧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華榮所有坐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並經上訴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2月15日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而告確定。

嗣張德富於100年5月28日死亡,所遺土地經其繼承人協議由張文勇及張文彬取得,並經被告於100年8月3日收件銅地資字第20430號申請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而共有人陳華榮早於80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文勇101年1月10日持憑前開法院確定判決,代位申辦陳華榮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原告陳伯熒等10人公同共有(收件編號101年1月10日銅地資字第1000號),經被告以原處分准予辦理登記完畢,並已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原告等10位公同共有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原共有人陳華榮之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代位申請人張文勇係上開民事訴訟判決原當事人張德富之繼受人,持該民事判決依據判決意旨代位申辦繼承登記,自屬合法且適格,被告則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項第1款、內政部76年7月3日臺(76)內地字第517421號函釋、內政部72年5月19日臺(72)內地字第157302號函釋規定予以辦理。

再者,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原告等10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始有代位申辦繼承之情事,張文勇既代位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未分割遺產,難謂侵犯繼承人之權利,被告准予登記乃依法行政,執行法院之確定判決。

㈢原告當知系爭土地皆非屬未登記土地,無適用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問題。

系爭土地既法院判決分割,原共有關係已消滅,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僅就民事判決分割配給之土地部分共同取得所有權,其占有已無任何法律理由。

法院就訴外人陳華榮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割二筆土地由原告等10人公同共有,並命共有人間互為找補,原告等人並無損失,若未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處分,對其他共有人反失公允。

原告理當配合其他共有人遵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竣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以杜訟爭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原處分准予訴外人張文勇代位原告及陳華榮之其他繼承人等人辦理系爭土地屬於陳榮華遺產部分之繼承登記違法,侵害其權益,應予撤銷,於法是否有據?其進而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次按內政部76年7月3日(76)臺內地字第517421號函釋:「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他共有人得代位申辦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第147頁)。

㈡經查:原告與陳文鋒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華榮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華榮已於80年5月10日死亡,其配偶陳徐盡妹亦於88年4月18日死亡,因原告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屬於陳華榮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92年度苗簡字第72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原告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就上開陳華榮之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在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德富之繼承人張文勇即持上開民事判決代位原告及陳華榮之其他繼承人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准許,並以101年1月31日銅地一字第1010000463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陳華榮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訴願卷第29至43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92年度苗簡字第7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張文勇提出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101年1月31日銅地一字第1010000463號函、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苗栗縣政府101年6月29日101年苗府訴字第35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43及144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按法院所為准予共有土地分割之確定判決,若併判命原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者,該義務人倘仍怠於履行,為判決效力所及之其他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即得以該確定民事判決為證明文件,持向土地登記機關代位辦理,此稽之前引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之規定可明,且有上開內政部76年7月3日(76)臺內地字第517421號函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就其被繼承人陳華榮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辦竣繼承登記,既經法院民事判決命其應履行該義務確定,仍遲未辦理,而張文勇係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判決當事人張德富之繼受人,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28頁),自為上開民事判決效力所及,則其以該民事判決為證明文件,代位原告及其他陳華榮之繼承人就原屬陳華榮遺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自為法所許,被告作成原處分准許所請,要屬適法有據。

是原告以張文勇非受原告及陳華榮其他繼承人之委任,且非陳華榮之法定繼承人或具血緣或親屬關係之人,不得就陳華榮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云云,資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於法難謂允洽,無從憑採。

㈣是故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

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而於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固具備合併起訴之合法要件。

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原則,並避免分別訴訟易造成裁判歧異,及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而設,故依上開規定併為之請求與資以合併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必該行政訴訟已經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而具應予撤銷之情形,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作成違法原處分為基礎事實,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00萬元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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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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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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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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