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318,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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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8號
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至泰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臺財訴字第10100092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利息所得及配偶林郁達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357,954元,經被告查獲,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775,743元,除補徵應納稅額273,69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73,601元處0.5倍之罰鍰計136,800元。

原告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並主張:個人出售房屋,如未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應依「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下稱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計算,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換言之,稅法規定個人出售房屋而未能提出證明其所申報所得之文據時,稽徵機關即應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之,並未給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無法提供或提供不實時,有可自行查核之權限。

是原告之配偶林郁達96年度出售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35-1、35-6及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非直轄市之鄉鎮,依財政部97年2月22日臺財稅字第09704511720號令所核定「96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其財產交易所得應為(出售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867,800元×8%÷3=)49,808元(註:原告誤植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1,892,600元,致計算之所得為50,469元)。

另如依法核課原告財產交易所得49,808元,漏報所得及所漏稅額當未達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裁罰標準云云。

案經被告復查略以:(一)原告配偶林郁達及訴外人林智光、陳淑惠等3人分別於92年6月9日及93年12月23日自贈與人林訓(與上開3人分別為父子、翁媳關係)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嗣渠等4人於96年9月3日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訓)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林郁達及林智光、陳淑惠等3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王漢洲,買賣價款合計78,362,625元。

系爭土地及房屋於交易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分別為22,830,720元及1,867,800元,惟買賣雙方於96年9月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本買賣總價款78,362,625元,建物部分買賣價款為30,000,000元整,買方同意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同意配合買方提供文件辦理拆除執照」;

且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99年11月3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994020658號函所載,系爭房屋買方於購買後旋於96年11月5日申報拆除等情,可知原告之配偶等係蓄意提高房屋出售之價格,與系爭房屋實際應分配之價金顯不相當。

原查乃於99年8月25日分別函請林訓等4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分配價金比例說明,渠等僅稱價格係買賣雙方合意所訂定,惟未能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約定之出售價格,提出具有公信力之證據資料並為合理說明,從而該原作成處分參酌財政部83年1月26日臺財稅第8315810 93號及83年2月8日及第831583118號函釋意旨,以系爭房地實際成交總價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比例,核算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收入1,975,364元【78,362,625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867,800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867,800元+土地公告現值22,830,720元)×1/3】,即非無據。

(二)所得稅法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乃有以前次該交易標的據以徵(免)稅捐之基準金額,作為本次計算交易損益成本之原則。

本件原告配偶所出售之房屋既係受贈取得,即應以受贈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取得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損益,並無上開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之適用。

(三)本件系爭房地之契約書已約定房屋售價,且如前述,受贈時之價格應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而原告配偶林郁達於100年8月31日在被告之談話紀錄,又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改良或修繕,則原告配偶等因取得、移轉系爭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依經驗法則概有契稅、印花稅及簽約費,依前說明,既有具體資料可供核實認定,即無適用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之餘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四)原告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10,000,000元(至原處分以原告等係蓄意提高售價,又無合理說明而依房地現值比例核算房屋售價為1,975,364元,係稽徵機關基於合理性之考量),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631,650元,及因取得、移轉系爭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38,824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法報繳。

惟原告竟未於結算申報書揭露系爭房屋出售之事實,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漏報配偶之財產交易所得1,304,890元事證明確,且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之適用,被告原作成處分按所漏稅額262,909元處0.5倍罰鍰131,454元,並無違誤。

遂作成101年3月20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1000222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本案之爭點在於:個人漏未申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案件,其財產交易所得金額應如何計算?稽徵機關對該類漏未申報案件應採之核課方式為何?本案係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有否前述核課規定(所得計算及核課方式)之適用?綜合所得稅之其他各類所得類別有否類似之課稅規定?茲分別論述如下:⒈個人漏未申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案件,其財產交易所得金額應如何計算?⑴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原為所得稅法第14條對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規定,惟就財產交易所得中屬個人出售房屋部分,則另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對該類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及核定方式為特別之規定。

按該條文明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故依前述法令規定,目前計算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的方式有下列二種:①如出售人申報時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並主張其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應採核實認定者,其經稽徵機關查明無誤後,應依法按其申報收入減除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核實認定為其售屋所得額;

②對出售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則依財政部核定標準計算其售屋所得額(目前係以出售房屋出售年度之房屋評定現值乘以財政部規定之出售區域售屋所得比率計算)。

故財政部於每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會主動公布上年度適用之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除供結算申報時對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未主張核實認定之人民,可自行依前述標準計算其售屋財產交易所得辦理申報外,並供稽徵機關對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案件依法直接按上述標準核定之依據。

而上述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之依據,依前述施行細則之規定,係來自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所擬訂之各地區稅捐機關所可接受之售屋所得比率。

故該項標準係各地區國稅局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證明文件時,惟一可採之核定依據。

⑵依被告所編印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手冊第19及20頁(100年度亦同為19及20頁,且此部分內容均相同)「什麼是財產交易所得?」所記載「(一)這項所得包括1.出價取得的財產和權利……2.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的財產和權利……(二)個人出售房屋(包括被法院拍賣、或與他人交換房屋,或以中途變更名義方式出售者),以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減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以其餘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申報時應檢附證明文件。

……又如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成交價格係包括房屋及土地之總價,並未劃分房屋、土地之價格者,則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

如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其財產交易所得依財政部所定之標準,按房屋稅課稅現值一定比例計算核定。」

被告網站租稅法令宣導資料(中區國稅局首頁/綜所稅/民眾常用問答/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常見問題或首頁/常用問答/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常見問題,均得到相同之結果,而其下方並載明其發布單位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總局)有關綜合所得稅之民眾常用問答集第2題「問題:個人出售房屋於綜合所得稅應如何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答案:1.個人出售房地,能提出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1)……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核實計算出售房屋之財交所得。

(2)……2.如未申報或未能提供符合規定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及成本費用等證明文件者,按財政部頒布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之。

」財政部網站之租稅法令宣導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首頁/認識稅務/稅務問與答/國稅問與答/綜合所得稅/壹、課稅範圍……二、那些所得應該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中申報?所得計算方法有那些?)「1124個人出售土地及房屋之所得,是否要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公告「……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於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至於金額的計算,要以這間房屋出售時的成交價額,減去原始取得的成本和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果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和原始取得的實際成本等證明文件,經過稅務機關查明確實無誤的話,應該依上面的規定核算個人的綜合所得稅。

……個人出售房屋如果沒有申報綜合所得稅或不能提出證明文件時,它的財產交易所得依照財政部所規定的標準核定,100年度各地區的標準如下:……(三)臺中市:……5.……沙鹿區……:依照房屋評定現值的8%計算。」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首頁/認識稅務/節稅宣導手冊/國稅節稅手冊/綜合所得稅節稅手冊)所得篇「一、收入得減除的成本或費用,您知道有多少?綜合所得中,那些收入可減除必要費用或成本以餘額申報?如無證明文件,其成本費用標準如何認定?只要瀏覽下列5類所得,充分蒐集妥善保管相關憑證,您就能選擇最有利方式申報,這是絕對不可偷懶的節稅動作喔!(一)財產交易所得:1.以申報出售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為例…前揭成本費用如果無法提出證明文件,還可直接按照財政部每年發布的當地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標準來計算應稅所得(以100年度基隆市為例,按房屋評定現值的13%核課財產交易所得)。

……」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首頁/認識稅務/稅務小常識)五、賣房子「……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時,就算是賠錢賣房子,國稅局會依照財政部所定的標準按房屋評定現值的一定比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等通令全國兼具租稅教育功能之法令宣導資料可知,漏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案件,稽徵機關核定時之標準作法,確係如同原告所主張,應直接依財政部所規定之標準核定,無庸再行查核。

⑶參照財政部74年12月4日臺財稅第25746號函「法院拍賣已建築完成並有評定價值之房屋,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者,應以房屋評定價值20%(編者註:應依各該年度公布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及87年8月13日臺財稅第871959188號函「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如未申報或未能提供符合規定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及成本費用等證明文件者,若標的房屋出售年度適逢坐落地鄉、鎮或縣轄市升格,應以財產交易時點為準,適用本部核定之鄉鎮、縣轄市或省轄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稅。」

可知,稅法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於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其所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文據時,稽徵機關便應直接依財政部核定之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計算核定出售人之財產交易所得,無庸另行查核。

⑷綜上,依前述法令、函令及被告與財政部通令全國之租稅法令宣導資料可得到下列結論:個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案件,其財產交易所得金額係由稽徵機關直接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依出售房屋之評定現值乘以出售區域之售屋所得比例計算),無需再行查核,且此亦係被告與財政部之一致見解與標準作法(依各該機關之前述法令宣導資料可知)。

本案係屬售屋所得未申報案件,被告自應直接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計算原告漏報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

另由包含前述財政部網站所公告之綜合所得稅節稅手冊所得篇等租稅法令宣導資料可得知,售屋財產交易所得係採核實認定或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課之決定權係在納稅義務人之一方,而非稽徵機關,納稅義務人選擇採核實認定者,可在申報時提供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

其選擇不採核實認定者,可①於主張核實認定後不提供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按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

②自行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申報;

③不申報,直接由稽徵機關按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

⒉稽徵機關對該類漏未申報案件應採之核課方式為何?⑴依前述法令及被告與財政部通令全國之租稅法令宣導資料可知,現行個人售屋屬財產交易所得類別之課稅規定,係由出售房屋之個人於結算申報時,就其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核課方式,自行選擇係採核實認定方式或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方式計算其售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故目前稽徵機關依法係被動的對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案件,採取下列4種核課方式:①對售屋者申報時主張核實認定並主動提供證明文件之案件,稽徵機關於查核無誤後,依其所申報之出售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後之餘額,核實認定為其售屋所得額。

②對售屋者雖主張核實認定卻並未能提供證明文件之案件,直接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計算核定其售屋所得額。

(無需再行查核)③對售屋者自行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計算申報其售屋財產交易所得之案件,直接依其申報數核定其售屋所得額。

(亦即仍係直接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計算核定其售屋所得額,無需再行查核)④對售屋者未申報(決定不申報,由稽徵機關自行核定或因疏忽漏報)售屋財產交易所得之案件,直接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計算核定其售屋所得額。

(無需再行查核)⑵由上述說明可知,現行稽徵機關對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案件之統一作法,係不經查核,直接按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核定漏報之售屋所得額,此可由前述租稅法令宣導資料「如未申報……,其財產交易所得依財政部所定之標準……、「如未申報……,按財政部頒布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之。」

「如果沒有申報綜合所得稅……,它的財產交易所得依照財政部所規定的標準核定」「如果無法提出證明文件,還可直接按照財政部每年發布的當地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標準來計算應稅所得」「未申報……,國稅局會依照財政部所定的標準……」及財政部前述解釋函令「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者,應以房屋評定價值20%(編者註:應依各該年度公布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74年12月4日臺財稅第25746號函,本函係用「應」字而非「得」字,且對納稅人無法提出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者,並未規定稽徵機關應先探究有無具體資料,而係直接規定「應以房屋評定價值……」)「……如未申報或未能提供符合規定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及成本費用等證明文件者,……,應以財產交易時點為準,適用本部核定之鄉鎮、縣轄市或省轄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稅。」

(財政部87年8月13日臺財稅第871959188號函)可得證,並未如被告於復查決定書所言「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先探究有無具體資料可供核實認定之依據;

必以無查得資料可據時,始得選擇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之。

」或如財政部於訴願決定書所述「該法條中法律用語『得』字解釋上為無強制力,即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個案,稽徵機關在裁量是否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時,應先探究有無具體資料可供核實認定之依據;

在無查得資料可據時,始得選擇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之。」

蓋系爭法條雖其法律用語採「得」字,惟觀諸前述解釋函令及被告與財政部在其官方網站上公告,並通令全國之統一規定可知,該「得」字實際上係具有「應」字之效果(因係規定直接採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而皆未提及應先行另為探究或可採其他方法)。

本案係屬售屋所得未申報案件,被告自應直接按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計算原告漏報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方式核課,無庸另行查核。

⑶至於被告及財政部於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所引財政部83年1月26日臺財稅第831581093號函所述「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價及賣出總價之差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原看似稽徵機關主動自行查核之核認依據,然實係納稅義務人先對售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案件於結算申報時提出證明文件,並主張應核實認定者,再由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所提證明文件查核認定之依據,此可由被告所引前述函令之完整內容「主旨: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說明:……二、個人出售房地,如能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紀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除可分別提示買賣時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以憑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外,餘均依主旨規定辦理;

其如有財產交易損失者,並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之規定,自當年度及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得知,被告僅引述其主旨,而未列載其後之說明,故由前述函令之全文可得知,該函令所述仍係由納稅義務人先主張核實認定並提出證明文件,再由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所提文件進行查核,並非稽徵機關主動查核,被告顯係誤解函令,其引為本案核課依據,實屬不當。

⒊本案係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有否前述核課規定(所得計算及核課方式)之適用?⑴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係規定「個人出售房屋……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而非「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之個人出售房屋……」或「個人出售房屋……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規定……」故不論其係屬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出價取得或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繼承或贈與取得,均有其適用。

⑵本案所售房屋係屬因贈與而取得,自應適用如前所述之核課規定,被告及財政部所述,贈與案件不適用前述核課規定,顯係違法自行限縮法令之適用,侵害原告權益。

⒋綜合所得稅之其他各類所得類別有否類似之課稅規定?⑴查財政部每年因所得稅法第14條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為統一稽徵程序,依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分別頒布「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上述係依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所核定,用於未申報、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之案件,計算核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之用)、「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上述係依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所核定,用於未能提出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之案件,計算核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中租賃所得之用,其中固定資產除土地外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定為43%)、「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依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所核定,用於無完備會計記錄及確實憑證之案件,計算核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中自力耕作、漁、牧、林所得之用,本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均定為收入之100%,故本類別於本法雖非屬免稅項目,惟實際上因本標準之訂定而全數免稅)、「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依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所核定,用以計算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供未申報或已申報卻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案件直接核課之用,本案應適用本標準核課)。

⑵另對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中屬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部分,雖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惟卻另由財政部以73年12月24日臺財稅第65468號函「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

將其純益率固定在6%,故其他各類所得類別亦有類似本案所屬所得類別之課稅規定。

⒌由以上論述可知,被告對原告漏未申報售屋財產交易所得之案件,依所得稅相關法令及被告與財政部通令轄區或全國之租稅法令宣導資料之規定,原應按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直接核定原告漏未申報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無庸另行查核。

故原告漏未申報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應依照財政部所發布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核定方屬合法。

原告出售之房屋坐落地點於該標準中係屬非直轄市之鄉鎮,依該標準之規定,應按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亦即本漏報案件不論實際售價多少,被告應一律以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之8%核定原告漏報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

上述房屋於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867,800元,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故依法定計算方式,被告應核定之原告財產交易所得金額應為49,808元(1,867,800元×8%×1/3),惟被告卻自行以推算售價減除贈與稅申報金額、契稅、印花稅及出售簽約費等成本及費用之方式,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為1,304,890元,違反稅法應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之規定。

(二)罰鍰部分⒈本案係因核定漏報所得超過250,000元且所漏稅額超過15,000元方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如被告依法核課,則漏報所得應為102,872元(核定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由1,304,890元更正為49,808元),尚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4款之免罰標準,應免予處罰。

⒉稽徵機關違反其通令全國之課稅規定,另對人民施以不同之課稅處分時,其對人民欲加以處罰者,應扣除對人民不利之課稅方式變動之差額,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之規定。

(三)綜上論結,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及核定方式,其選擇權主要在納稅義務人,其可於申報時提出交易證明文件要求稽徵機關核實認定;

或不提供而自行按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申報;

亦或不申報,而直接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之。

而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未提供證明文件、提供不實或漏未申報時,則應直接按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之,無庸再行查核。

故於本案,被告依法應核定原告漏報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應為49,808元,而非1,304,890元。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及「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行,一律注意。」

分別為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及第9條所明定。

被告就原告漏未申報售屋財產交易所得之核課方式,原應依法行政,遵行被告每年於報稅期間對轄區各縣市租稅法令宣導之核課方式及全國最高稅政機關之財政部通令全國之課稅規定,按照出售房屋之評定現值的8%計算該部份之財產交易所得。

惟被告卻自行對本案選擇性創設稅法對同類案件所未規定之課稅方式,該核課方式除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財政部通令全國一體適用之課稅規定相違外,並造成一國兩制,侵犯憲法及行政程序法對原告之保障,陷原告較全國其他人民更為不利之地位。

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⒈經查原告之主張,與其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所主張者並無不同,無非認依財政部及被告之網頁宣導資料所載,凡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徵納雙方均應依部頒所得標準計算。

⒉惟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係以「核實認定」為原則,且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足見稽徵機關在個案裁量是否依部頒所得標準核定時,即應先探究有無具體資料可供核實認定之依據;

在無查得資料可據時,始得選擇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之,此部分請續予維持。

(二)罰鍰部分:⒈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定有明文,亦即有所得者即應自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出售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縱難認其故意違反申報義務,仍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自應論罰。

⒉原告漏報財產交易所得1,304,890元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核無前揭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併同另查獲漏報其本人及配偶利息等所得,按所漏稅額262,909元處0.5倍罰鍰131,454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裁罰時(即98年5月1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而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月23日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

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從而,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條第1項」部分:「……三、短漏報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五倍之罰鍰。

(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一點第三點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

)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

……」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允無疑義。

再「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

說明……二、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

分別為財政部83年1月26日臺財稅第831581093號及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831583118號函令所明釋。

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技術性、細節性或解釋性行政規則,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因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度,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加以援用。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0年10月31日100年度財綜所字第51100101372號裁處書、製表日期100年12月6日復查案件移案清單、申報日期99年10月7日贈與稅調查報告書、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99年11月3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994020658號函、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99年10月29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0990032788號函、100年6月24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1000009446號函、100年7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1000011760號函、100年8月22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1000024248號函、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8月5日清地價字第0990012751號函、財政部97年2月22日臺財稅字第09704511720號令、100年1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904906800號令、原告92年度、94年度契稅繳款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補印影本、96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96年度稅籍主檔查詢資料影本、97年度房屋稅徵收檔查詢資料影本、100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訴外人林訓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訴外人林郁達100年8月31日於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談話紀錄、改制前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35-1、35-6及41-3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段○○○○段○○○○○號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影、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路○○○號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房屋成本計算明細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原告財產交易所得金額應如何計算?有無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之適用?又被告以贈與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有無違背法令?本件有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4款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之處罰有無違誤?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指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其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而關於財產原為贈與而取得者,應減除受贈與時該項財產之「時價」部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另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顯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其財產原為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應減除受贈與時該項財產之時價;

若交易之財產為房屋,則應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意旨略以:「贈與稅是對因無償取得財產而提高經濟上與稅捐上負擔能力之情形所課之稅捐,性質上為特殊型態之所得稅。

……對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由於已課徵贈與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

此觀諸該款74年12月30日修正理由載明:『本款原規定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一律免納所得稅,乃因贈與財產須繳納贈與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俾免重複課稅,惟贈與稅課徵對象僅為個人,如屬營利事業之贈與,則不在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範圍以內,故但書明訂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仍應課徵所得稅,以杜取巧』一節益明。

基於上開性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則相配合規定計算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或權利之交易所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換言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時價』規定,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時價』規定,係相配合之規定,應為相同之解釋。

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就贈與財產為土地及房屋時,法律擬制以公告土地現值或土地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其贈與時之時價。

是以贈與財產為土地及房屋而出售時,土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減除該土地及房屋贈與時之時價,自是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或土地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贈與時之時價。」

亦採此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林郁達及訴外人林智光、陳淑惠等3人分別於92年6月9日及93年12月23日自贈與人林訓(與上開3人分別為父子、翁媳關係)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計三分之一所有權,嗣渠等4人於96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訓)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配偶林郁達及訴外人林智光、陳淑惠等3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王漢洲,買賣價款合計78,362,625元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

由於原告之配偶林郁達係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故依據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原告之配偶林郁達出售系爭房屋而取得之財產交易所得,即應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

而此處所稱之時價,依據上開說明,係指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

另本件原告之配偶林郁達及訴外人林智光、陳淑惠、林訓等4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王漢洲,買賣雙方雖於96年9月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本買賣總價款78,362,625元,建物部分買賣價款為30,000,000元」等,惟契約書內亦同時記載「買方同意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同意配合買方提供文件辦理拆除執照」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52頁),且嗣後已於96年11月5日申報拆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99年11月3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994020658號函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52頁、第2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上開系爭房屋既然在買賣成立後即將拆除,顯見該房屋應屬老舊、無價值之物,然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78,362,625元,房屋部分之買賣價款卻高達30,000,000元,顯不合理。

被告遂以99年8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90022740A號、第0990022740B號、第0990022740C號及第0990022740D號函,分別請原告之配偶林郁達及訴外人林智光、陳淑惠、林訓等4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分配價金比例作說明,惟彼等僅稱價格係買賣雙方合意所訂定,並未能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約定之出售價格,提出具有公信力之證據資料並為合理說明。

是被告認定本件應有蓄意墊高系爭房屋出售價格之情形,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系爭房屋買賣價格之記載並非真實,難以作為本件核算財產交易所得之基礎,乃參酌前揭財政部83年1月26日臺財稅第831581093號及83年2月8日及第831583118號函釋意旨,以系爭房地實際成交總價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比例,核算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收入1,975,364元【78,362,625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867,800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867,800元+土地公告現值22,830,720元)×1/3】,即非無據。

從而,被告核算原告之配偶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收入1,975,364元,並以受贈時房屋之時價(即房屋評定現值)631,650元【(923,850元+971,100元)÷3】為系爭房屋取得成本,再減除必要費用38,824元(契稅37,899元、印花稅550元及簽約費375元),核定原告之配偶9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1,304,890元(1,975,364元-631,650元-38,824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現行稽徵機關對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案件之統一作法,係不經查核,直接按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核定漏報之售屋所得額,此可由前述租稅法令宣導資料……及財政部前述解釋函令……可得證,並未如被告於復查決定書所言『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先探究有無具體資料可供核實認定之依據;

必以無查得資料可據時,始得選擇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之。』

或如財政部於訴願決定書所述『該法條中法律用語『得』字解釋上為無強制力,即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個案,稽徵機關在裁量是否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時,應先探究有無具體資料可供核實認定之依據;

在無查得資料可據時,始得選擇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之。』

蓋系爭法條雖其法律用語採『得』字,惟觀諸前述解釋函令及被告與財政部在其官方網站上公告,並通令全國之統一規定可知,該『得』字實際上係具有『應』字之效果(因係規定直接採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而皆未提及應先行另為探究或可採其他方法)。

本案係屬售屋所得未申報案件,被告自應直接按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計算原告漏報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方式核課,無庸另行查核。」

云云。

然查,前揭原告所爭執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係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已明定計算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時,如有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

是依其反面解釋,若無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則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另該法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得」,給予稽徵機關裁量空間,亦即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案件,稽徵機關在決定是否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時,應先探究有無具體資料可供核實認定,在無查得資料可據時,始可選擇依財政部頒訂之核定標準核定之。

準此,上開條文中第1項後段所稱「未申報」者,則應指未申報該項財產交易所得且查無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而言,並非泛指所有未申報者,否則即與前揭法令規定之旨意不符。

換言之,稽徵機關如已查得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時,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並無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空間。

原告主張「現行個人售屋屬財產交易所得類別之課稅規定,係由出售房屋之個人於結算申報時,就其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核課方式,自行選擇係採核實認定方式或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方式計算其售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云云,容有對法令規定之誤解,洵非可取。

本件既經被告查得買賣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78,362,625元,但因系爭房屋價值不高,其契約書所訂之買賣價款30,000,000元並不合理,應以系爭房地實際成交總價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比例,核算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收入1,975,364元,已如前述;

另原告之配偶林郁達在被告訪談時亦坦承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改良或修繕等語,有林郁達100年8月31日之談話紀錄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6頁);

且查得原告之配偶等因取得、移轉系爭房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包括契稅、印花稅及簽約費等,已有具體之證明文件可供核實認定,則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即無適用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之餘地,甚為明確。

至於原告所援引之上開租稅法令宣導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均無非記載「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按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等內容。

惟此等記載均係引用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之規定而來,並未排除稽徵機關如已查得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時,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之適用。

另原告所援引之財政部74年12月4日臺財稅第25746號函釋:「法院拍賣已建築完成並有評定價值之房屋,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者,應以房屋評定價值20%(編者註:應依各該年度公布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及87年8月13日臺財稅第871959188號函釋:「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如未申報或未能提供符合規定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及成本費用等證明文件者,若標的房屋出售年度適逢坐落地鄉、鎮或縣轄市升格,應以財產交易時點為準,適用本部核定之鄉鎮、縣轄市或省轄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稅。」

亦係本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均未排除稽徵機關如已查得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時,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之適用。

是原告故意忽略被告已查得系爭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等證明文件等既有事實,主張本件係屬未申報案件,應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自應直接按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計算原告漏報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方式核課,無庸另行查核云云,顯非可採。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首重誠實報繳,人民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

換言之,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

另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納稅義務係在納稅事實發生時即已成立,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確認後才形成,故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注意,無須他人提醒。

再者,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是納稅義務人亦有能力加以注意。

本件原告之配偶既有前揭9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1,304,890元,且系爭交易發生於96年9月3日,距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僅約9個月,該所得之納稅義務係在納稅事實發生時即已成立,原告實無諉稱不知售價之理,原告自應於系爭年度列報,其未列報因而發生漏報課稅所得額之情事,縱無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雖原告主張契約書內建物部分之價款為30,000,000元,係買賣雙方合意所訂定云云,與本件被告核定之財產交易收入1,975,364元不一致(被告認定原告該部分售價與常情有違,且無合理說明,顯係蓄意墊高售價,乃依房地現值比例核算房屋售價為1,975,364元,除係基於務實合理性之考量外,亦對原告本件所得稅額之課徵有利),惟縱依該契約書約定之價額,原告亦未申報其應得之財產交易收入10,000,000元,益見原告確實有本件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無疑。

另原告當年度亦短漏報其當年度本人利息所得53,06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應認定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因此,本件原告已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至為明確,自應加以處罰。

從而,被告除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775,743元,應補徵應納稅額273,692元外,並依裁罰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斟酌原告未申報所得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稅額273,601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136,800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五)另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4款係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四、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三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經查,本件應課稅之所得額為1,357,954元,已高於上開免予處罰之限額250,000元,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甚明。

原告主張「本案係因核定漏報所得超過250,000元且所漏稅額超過15,000元方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如被告依法核課,則漏報所得應為102,872元(核定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由1,304,890元更正為49,808元),尚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4款之免罰標準,應免予處罰。

稽徵機關違反其通令全國之課稅規定,另對人民施以不同之課稅處分時,其對人民欲加以處罰者,應扣除對人民不利之課稅方式變動之差額,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之規定。」

云云,要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之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部分,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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