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一)緣原告係博鈞煙火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博鈞公司)負責人
- (二)原告又於101年1月8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施放公告
- 二、原告主張:
- (一)管理條例未詳細探究舞臺煙火之特殊性質及危險性極低之
- (二)管理條例第3條將危險性極低之室內舞臺煙火納入管制,
- (三)縱使不問管理條例規範模式之違憲疑義,被告在對原告裁
- (四)綜上可知,管理條例未詳細探究舞臺煙火之特殊性質及危
-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
- (一)太平分隊分別於101年3月21日及4月5日請原告前往分隊製
- (二)查本件所涉管理條例之規定,專業爆竹煙火之舞臺煙火在
- (三)次查本件之裁罰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
-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認為專業爆竹煙火相關規定已有明確法源
- 四、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
- (一)查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屬消防局(下稱彰化縣消防局)係依
- (二)惟查,上述煙火自苗栗縣儲存場所運至彰化縣施放場所前
- (三)原告訴稱本事件爭議在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對於舞臺煙
- (四)本件原告將系爭舞臺煙火運出儲存地前,雖因對管理條例
- (五)原告雖主張:其已因同一舞臺煙火運送行為,遭到被告彰
-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
- (一)按「(第1項)施放第2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
- (二)次按99年6月2日管理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說明:「...
- (三)再按內政部依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授權,以99年10月1
-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然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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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4號
10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坤宗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粘國泰
林智偉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沈毓喬
温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209330號、101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206768號及第1010247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係博鈞煙火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博鈞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1年1月8日於臺中市市○○路○○○路○段路口(國民黨戶外造勢晚會)施放公告免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名稱:25呎大煙火、火藥量:3公克、施放量:14支);
再於同年月12日於臺中市市○路停車場(民進黨戶外造勢晚會)施放ㄧ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名稱:20*20大煙火、火藥量:8公克、施放量:6支),上述2件施放舞臺煙火案皆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向施放地點所在地消防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市消防局)報請備查,即將煙火運出並運入臺中市,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太平分隊(下稱太平分隊)調查屬實,並作成行政調查紀錄,且分別開具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被告臺中市政府爰依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事量罰,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府授消危爆沒罰字第10100659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及101府授消危爆沒罰字第10100659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處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合計共60萬元。
(二)原告又於101年1月8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施放公告免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名稱:25呎舞臺煙火、火藥量:3公克、施放量:12支),卻在將該舞臺煙火運出儲存地前,未依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向施放地點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消防局)報請備查,即將該舞臺煙火運出,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屬實,開立管制編號FF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彰化縣政府乃認定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依據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1年6月7日府授消預字第101015882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對原告處3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前開原處分一、二、三(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管理條例未詳細探究舞臺煙火之特殊性質及危險性極低之事物本質,即逕行設定極嚴密之管制模式,進而容許主管機關在行為人運送前未報請備查時處以罰鍰,管理條例應存有違憲瑕疵,不得適用。
被告依管理條例對原告裁處罰鍰,原處分亦為違法,且顯然不當,應予撤銷: 1、依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對於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人,主管機關得依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至於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之人,主管機關則可依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即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罰鍰處分之法規依據。
惟查,管理條例對於舞臺煙火之施放、運出儲存地等相關規定,實存在違反事理邏輯、牴觸事物本質及平等原則之違憲瑕疵,被告依此對原告裁處罰鍰,原處分為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
2、管理條例第16條容許危險性較高之公告數量以下舞臺煙火施放行為不需事前報請備查,卻要求危險性較低之舞臺煙火運送行為不問數量均須事前報請備查,不但輕重失衡,規範模式也違反事理邏輯,應屬違憲: (1)依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若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量以下者,則得免報請備查。
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任何專業爆竹煙火(包括舞臺煙火)在運出儲存地點之前,均必須將相關資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
換言之,在管理條例之架構下,對於舞臺煙火之施放及運送,係採取不同規範模式:若係施放舞臺煙火,並非一律均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是施放數量達到主管機關之公告標準以上者,施放者負有備查義務。
但對於運送舞臺煙火者,則不問運送數量多寡,均必須一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未報請備查即進行運送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裁罰。
(2)惟查,管理條例對於民間爆竹煙火之使用進行管制,本應針對各種使用行為之危險性進行劃分,並按其危險程度之高低,分別課以不同作為義務及違反作為義務時高低不同之行政罰鍰額度,方符合事理邏輯及平等原則。
而觀諸爆竹煙火之事物本質,在施放時必然產生爆點、火花或煙霧,不但可能影響週邊使用者之安全,並容易因火花或震動之影響,導致其他尚未施放之爆竹煙火存在同時遭到點燃之風險,而可能引發更大之災害。
反觀爆竹煙火之運送行為,一般是在無爆點、火花或煙霧之狀態下進行,較不容易發生重大災害。
因此,管理條例容許公告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施放行為毋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卻要求不問數量多寡之舞臺煙火運送行為均必須報請備查,即有法規結構違反事理邏輯之違憲瑕疵,蓋施放行為在本質上危險性較高,本應接受較嚴格之行政規制,何以目前卻是運送舞臺煙火之行為受到較嚴厲之管制。
(3)更有甚者,本件原告運出儲存地點之爆竹煙火屬於舞臺煙火,穩定性遠較一般爆竹煙火為高,只有在將熱源非常靠近引燃點時方能施放,平時縱使給予劇烈震動搖晃,亦不可能自行點燃,亦即不慎引爆之風險幾近於零。
由此可知,舞臺煙火本危險性已極低,運送時之危險性又遠較施放時更低,則管理條例對舞臺煙火進行管制,自應適度反映該類型煙火之事物本質,給予合理之規制強度,而非對於危險性極低之舞臺煙火運送行為,竟要求不問數量多寡一律必須報請備查,課予較危險性較高之施放行為更重之作為義務。
(4)原告在101年1月12日於臺中市施放「名稱:20*20大煙火、火藥量:8克、施放量:6支」之舞臺煙火,101年1月8日於臺中市施放「名稱:25呎大煙火、火藥量:3克、施放量:14支」之舞臺煙火,101年1月8日在彰化縣施放「名稱:25呎舞臺煙火、火藥量:3克、施放量:12支」之舞臺煙火,均屬於施放公告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之專業爆竹煙火,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在施放前必須報請備查,事後卻以被告運出儲存地點之前未報請被告備查為理由,對原告裁處罰鍰。
換言之,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完全不問數量多寡、所有舞臺煙火運送行為均應報請備查之規範模式,已導致即使行為人所運送之舞臺煙火火藥量為微不足道之0.5克,仍可能因運送前未報請被告備查,即遭到動輒裁處至少30萬元之行政罰,其中違反作為義務之輕重與行政罰對人民權利之侵害程度,實已嚴重失衡,由此可知,管理條例規範模式之不合理。
3、如上所述,管理條例對於未報請備查即施放舞臺煙火之行為,主管機關可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對於未報請備查即運送舞臺煙火者,則可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亦即違法運送舞臺煙火之人,可能遭裁處之罰鍰金額為違法施放舞臺煙火者之10倍。
惟運送舞臺煙火本係危險程度較低之行為,管理條例不問運送數量、一律要求事前報請備查之規範模式,已有違反事物本質之嫌,竟然又在事後課予行政罰鍰之額度上,對於違法運送者授權主管機關加重處罰,形同一再加強對於危險性較低之運送行為之規範嚴厲程度。
因此,管理條例在舞臺煙火運送行為之管制程序前端,先大幅擴張報請備查之範圍,又在管制程序後端提高主管機關可予以裁罰之數額,混淆施放及運送行為危險程度顯然不同之本質。
被告依此對原告裁罰,所適用之法律顯然違憲,原處分應為違法且不當。
(二)管理條例第3條將危險性極低之室內舞臺煙火納入管制,且不問數量一律要求施放及運送前必須報請備查,適用比危險性較高之一般爆竹煙火更嚴厲之規制強度,亦即針對本質不同之事物課予相同管制密度,規範模式違反事理邏輯,且有牴觸平等原則之嫌,應屬違憲: 1、查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目前納入管制之爆竹煙火,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後者又分為舞臺煙火、特殊煙火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煙火。
而在目前管理條例之規範架構下,一般爆竹煙火與專業爆竹煙火之規制強度亦有不同:一般爆竹煙火,施放僅受到場地限制,毋須事先取得許可,且國內運送無相關規定;
而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僅公告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免報請備查,且不問數量,運送前一律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由上可知,專業爆竹煙火顯然受到管理條例較嚴格之管制,不論施放或國內運送行為,均必須接受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監督及介入。
觀諸此等規範模式,應係立法者認為專業爆竹煙火發生災害之危險性較高,而必須接受較嚴密之管理。
2、次查管理條例第3條雖對於專業爆竹煙火中之「舞臺煙火」設有定義及範圍,但舞臺煙火是否必然較一般爆竹煙火更危險,或是否邏輯上就必須接受極嚴密之行政管制,實仍有檢討空間。
詳言之,舞臺煙火通常在室內使用,且與觀眾之距離較近,是以美國專業舞臺煙火製造商在設計產品時,已刻意大幅降低其施放及運送時之危險性。
在一般施放舞臺煙火之場合,煙火可以在距離觀眾只有5至10公尺之距離施放,聲光效果與一般爆竹煙火無異,且完全不會損及舞臺上可能具有易燃性之道具,靠近之觀眾更是毫髮無傷。
相較於此,一般民眾在節慶時所使用之一般爆竹煙火,反而可能因施放而導致可燃物之燃燒、灼傷觀眾,而無法在室內或與觀眾距離接近之情況下使用。
以上舞臺煙火之安全性遠較一般爆竹煙火為高之結論,觀諸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於100年4月間前往美國考察後製作之報告書即明。
3、再查舞臺煙火受到其使用目的之影響,淨火藥量(Net Explosive Quantity. NEQ)遠較其他專業爆竹煙火為少,製作品質也較優良,室內舞臺煙火在施放時,雖然會產生亮光及煙霧,但卻毫無火花、高溫或爆點,縱使將雙手伸入煙火亮光中,也完全不會灼傷,由此可證,舞臺煙火安全性之高。
是以內政部消防署在前往美國專業舞臺煙火製造商考察後提出之報告書中,已指出室內舞臺煙火係專為製造聲光效果,與一般人認知之高空煙火性質完全不同,消防署乃建議至少對於室內使用之舞臺煙火產品(stag eeffect fireworks),應考量其安全性遠較其他舞臺煙火為高,政府之管制程度應酌予放寬,以鼓勵業者輸入並使用。
故管理條例完全不問舞臺煙火之種類,即將安全性最高之室內舞臺煙火納入進行相同管制,甚至令室內舞臺煙火接受比危險性較高之一般爆竹煙火更嚴格之管制程度,顯然有違事理邏輯,並非適當之規範模式。
4、又查,管理條例對於專業爆竹煙火之分類,僅區分為舞臺煙火、特殊煙火及其他類型;
但聯合國係按照危險程度對於危險物品進行分類,火藥量高於1,000公克以上列為1.3G,危險性較高;
反之,若火藥量低於1,000公克以下,則屬於1.4G之室內舞臺煙火(聯合國危險物品編號UN0431),火藥量更少甚至可列入1.4G,乘客可合法攜帶登機,完全不被視為違禁物品。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報請備查即進行運送之系爭舞臺煙火,正是上述室內舞臺煙火產品,火藥量分別僅8公克及3公克,依照包裝上印刷之聯合國危險物品編號「UN0431」,分類上屬於完全不具違禁物或爆裂物性質、幾乎無危險性之1.4G,並無任何危險性可言。
5、然而,管理條例卻完全不問舞臺煙火之實際性質,即逕行一律納入規範,甚至對於危險性極低、可合法使用航空運輸之室內舞臺煙火,反而還設定高於一般爆竹煙火之嚴格規範程度。
因此,系爭舞臺煙火在實際施放時並無任何危險性,縱使將手伸入亮光中亦不致於灼傷,業經內政部消防署考察後載明於報告書中,並建議應與其他專業煙火適用不同之管制模式。
另系爭舞臺煙火之火藥量極低,並不具備爆裂物性質,管理條例卻一律要求施放及運送前均必須報請備查,足見管理條例令危性極低之室內舞臺煙火,適用與危險性較高之專業爆竹煙火相等之規制強度,亦即針對本質不同之事物課予相同管制密度,不但輕重顯然失衡,規範模式違反事理邏輯,並有牴觸平等原則之嫌。
被告依此對原告裁罰30萬元,所適用之法律應存在違憲瑕疵,系爭處分實為違法且顯然不當。
6、退步言之,若鈞院對於管理條例第16條及第3條之規範模式,是否違憲仍存有疑慮,敬請鈞院另考量以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徹底釐清爭議。
(三)縱使不問管理條例規範模式之違憲疑義,被告在對原告裁處罰鍰時,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妥適行使裁量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應受責難之程度、對公共利益所生之影響及因而所得之利益,即逕行裁處30萬元罰鍰,應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之裁量怠惰、濫用等情事,原處分應為違法: 1、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略以:「在處罰性之裁量處分時,上開子集合之窮盡分類觀點表現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中,依該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之裁量因素,可以為以下之子集合予窮盡分類:行為之客觀外在因素,其下又可再細分為以下:違章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不利影響、違章行為對違章行為人所造成之有利影響;
行為人之主觀內在因素(即其『應受責難程度』,此與故意或過失之責任類型有關)。
是以任何處罰裁量,其裁量時所應衡量之因素,均應遵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該法規範所窮盡分類之二大衡量因素子集合為準,而此等子集合在裁量過程中一定要予以考量,不予考量即屬『裁量怠惰』」。
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亦指出:「如個案違章情節特殊,仍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衡酌適用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加重或減輕裁罰,使罰責相當,始符比例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2、所生影響: (1)如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未報請備查即進行運送之危險性極低之室內舞臺煙火產品,其火藥量僅有8公克及3公克,屬於聯合國危險物品編號UN0431、無重大危險類型之煙火。
另依前述內政部消防署製作之考察報告,系爭舞臺煙火之淨火藥量只有8公克及3公克,施放不會產生火花、高溫或爆點,遑論運送時更不致於發生重大災害,實質上並無任何危險性可言。
因此,縱認原告未報請備查即將系爭舞臺煙火運出儲存地,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行政法義務,但被告在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對原告裁罰前,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原告「所生影響」,亦即原告所運送者為火藥量極低、相當安全且穩定之舞臺煙火,並未導致災害發生、侵害人民生命財產或公共安全(參管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情形極為輕微,未造成實質、重大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減輕罰鍰額度,方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所課予之適當裁量義務。
(2)惟查,被告並未妥適行使裁量權,對於原告運送火藥量僅僅3公克至8公克不等之舞臺煙火行為,卻一次裁處金額高達30萬元之罰鍰,足見被告裁處之罰鍰額度,與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情狀相當輕微之事實之間,顯然輕重失衡。
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適時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後對公共利益產生影響之程度,即逕行對原告裁處30萬元之罰鍰,應有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導致裁量怠惰、罰責不相當之情事,原處分應為違法。
3、應受責難程度: (1)按原告在將系爭舞臺煙火運出儲存地前,雖因對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範認識不清,而未報請被告備查,但原告曾在施放次月之15日前,向實際營業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舞臺煙火流向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也依此函知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及被告所屬消防局。
由此可知,本件在客觀上被告事前已知悉、瞭解原告準備將舞臺煙火運出儲存地,原告事先未報請備查之行為,實際上並未破壞被告行使舞臺煙火運送之監督工作,亦未侵害管理條例第16條所欲保護之具體法益。
在主觀方面,上開事實也突顯原告從未蓄意規避法令,或刻意不讓主管機關知悉即將運送舞臺煙火之行為,足見原告並無私下將舞臺煙火運出儲存地、故意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意圖。
因此,被告在對原告進行裁罰前,自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亦即原告客觀上主動申報舞臺煙火流向,已令主管機關知悉運送之事實,主觀上亦無蓄意規避法令之企圖,被告自應對原告減輕罰鍰額度及罰責,方為相當。
(2)惟被告並未妥適行使裁量權,無視於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時,不論主觀或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均極為輕微之情狀,即逕行裁處高達30萬元罰鍰,顯然未適時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量處罰鍰時應裁量之因素,應已構成裁量怠惰,原處分實為違法。
4、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1)按原告除有前述時間地點之運送煙火行為,另於101年1月2日運送煙火至基隆市、1月4日至宜蘭縣、1月5日至新竹縣、1月6日至台北市、1月7日至台北市、1月9日至嘉義縣、1月13日至嘉義市。
迄101年2月21日,煙火存放所在地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認定原告上開運送煙火之行為未經報請備查,應依據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
原告認為既然法律有此等規定,日後不犯即可,遂依法繳納罰鍰,並未提起行政救濟。
詎料,本件其他地方主管機關仍依據前述各項事由,再分別對原告裁罰30萬元。
(2)由上可知,原告身為國內少數專業舞臺煙火業者,實際上是在短時間內受客戶委託至當地協助辦理活動、施放舞臺煙火。
縱使管理條例要求原告應在運送前報請備查,惟觀諸原告上開多次運送舞臺煙火之行為,彼此間具有緊密連接之性質,顯然屬於短時間內連續、密集運送煙火至儲存地以外之縣市;
此時若依管理條例規定,將密集之運送行為進行瑣碎切割,強行課予原告逐一報請備查之行政義務,被告再依此對原告課以高額之裁罰,顯屬過於苛刻。
因此,縱使被告欲對原告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進行裁罰,也應整體觀察、考量原告運送舞臺煙火之行為實具有同一性、密集性,不宜逐一切割後再逐一處以罰鍰,否則即有情輕法重之虞。
(3)本件原告身為舞臺煙火業者,係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活動,運送系爭舞臺煙火分別至臺中市及彰化縣施放。
原告接受民眾委託施放舞臺煙火以增強聲光效果,該舞臺煙火並非活動主角,因而原告實際上每1場次之施放數量均極少,收入甚至僅僅1至2萬元。
惟對於原告系爭運送舞臺煙火之行為,原告先遭到苗栗政府裁罰30萬元罰鍰,嗣後再遭到被告裁罰相同之30萬元罰鍰。
另上述案件連同本件被告裁罰之金額90萬元,累積已高達240萬元。
換言之,縱使認定原告未報請備查即將系爭舞臺煙火運出儲存地,但原告已因同一舞臺煙火運送行為,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行政法義務所得之利益僅僅1至2萬元,竟遭到被告與苗栗縣政府聯合裁罰高達120萬元之罰鍰,罰鍰金額與原告所得利益之間,顯然已嚴重失衡,而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情事。
4.本件原告就苗栗縣政府之裁罰,實際上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實已無力再負擔苗栗縣政府以外之裁罰金額。
但被告未妥適行使裁量權,無視於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時,所得之利益極為稀少,即逕行裁處高達30萬元罰鍰,未適度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量處罰鍰時應裁量之因素,應構成裁量怠惰,原處分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實為違法。
(四)綜上可知,管理條例未詳細探究舞臺煙火之特殊性質及危險性極低之事物本質,即逕行設定極嚴密之管制模式,進而容許主管機關在行為人運送前未報請備查時處以罰鍰,管理條例應存有違憲瑕疵,不得適用。
而縱使不問管理條例之違憲疑義,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時,也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妥適行使裁量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因而所得之利益,即逕行各裁處30萬元罰鍰,實有裁量怠惰、濫用之情事,原處分應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屬違法。
原告長期從事舞臺煙火施放事業,從未蓄意規避法令,亦不曾致生任何公安事件,煙火在輸入及入庫封存前,均將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審查,但被告對於認真守法之舞臺煙火業者,卻依據存在嚴重瑕疵之法令逕行裁處高額罰鍰,對原告實屬不公,對從事舞臺煙火事業之業者更是一大打擊,未來恐將造成劣幣驅逐良幣,無法鼓勵民眾施放安全性較高之舞臺煙火,更有違近年主管機關之爆竹煙火管理政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
(一)太平分隊分別於101年3月21日及4月5日請原告前往分隊製作行政調查紀錄,於紀錄中原告表示當日施放之舞臺煙火,確實於運出時均未向消防局申請備查,顯已違反上述規定,爰據以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查本件所涉管理條例之規定,專業爆竹煙火之舞臺煙火在儲存、臨時儲存及施放,仍具有一定之危險,故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且在聚眾活動之大型集合場所舞臺更貼近舞臺人物與觀眾時,如生意外,造成社會撼動更大,尤更須注意公共安全;
而其流向管理相對重要,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報備行為之規定意旨,為供當地主管機關知悉專業爆竹煙火由他轄儲存地點運出、施放地及臨時儲存場所主管機關知悉,將有專業爆竹煙火流入該轄,以利各該轄主管機關事先採取防範措施,俾確保公共安全;
且流向運出(入)報備之管制,更在確保易生危險物品,不致因未報備而脫管,造成無法掌握之「黑數」,如數量經長期累積,恐有心人違法販賣或由非專業人員施放致釀公安災禍,故其依法應報備行為非僅止於運送過程安全,亦包含後續流向,故儲存、臨時儲存場所與施放地點之報備查核安全規範環環相扣,倘如原告所云,施放舞臺煙火之危險性較低,故運送舞臺煙火之行為不應較施放行為嚴厲,則將違背本條例備查行為之規定意旨,使舞臺煙火流入地方主管機關管轄以外之範圍,地方主管機關將無法掌握轄內專業爆竹煙火是否有違法儲存、違法施放及違法流出等情形,恐生意外,若不幸釀災,使100年4月22日新北市○○區○○路新興堂香舖爆炸案(4死38傷重大災害)重現,悲劇恐將一再上演,故被告臺中市政府認為施放及報備行為均為重要,應依法而行。
(三)次查本件之裁罰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裁以適當處分(最低額30萬元),非如原告表示被告臺中市政府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再者,本件係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法(管理條例第20條)函文(101年2月9日)至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告知原告爆竹煙火成品出貨至其轄區,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確實查核流向登記表,進而發現該批舞臺煙火分別已於101年1月8日及1月12日流入本轄且已施放完畢,亦非如原告所云:「本府消防局事前已知悉、暸解原告準備將舞臺煙火運出儲存地」,故即應依法辦理。
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雖原告表示從未蓄意規避法令,或刻意不讓主管機關知悉即將運送舞臺煙火之行為,惟該未報備行為乃是事實(其中一案更係於101年1月12日施放未報備,已另案裁罰),顯有過失,依法仍不能免責,故以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30萬元,共計60萬元整。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認為專業爆竹煙火相關規定已有明確法源依據,且原告經營該事業本應遵循本條例規定而為,尚無疑義。
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法人員之查察、行政調查訪談到依法舉發、給予意見陳述等均依法、依事實而為,並詳加審視確具足夠認定違規事實,並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裁以適當處分(最低額),認事量罰,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
(一)查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屬消防局(下稱彰化縣消防局)係依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苗栗縣消防局)於101年2月23日以苗消調字第1010002690號函轉,原告舞臺煙火101年1月份流向登記表及負責人談話筆錄影本資料函辦理,查原告於101年1月8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施放25呎舞臺煙火12支(單支火藥量3公克),屬管理條例第3條之專業爆竹煙火。
復查上述施放數量依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施放免報請備查之公告數量以下(每個煙火火藥量在5公克以下,總數量為15個以下)依法免於施放前報備。
惟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運出儲存地點,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
(二)惟查,上述煙火自苗栗縣儲存場所運至彰化縣施放場所前,皆未向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轄苗栗縣消防局及彰化縣消防局函報煙火運送備查,逕將煙火運至施放地點施放,已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彰化縣政府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三處罰鍰3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三核無不合。
(三)原告訴稱本事件爭議在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對於舞臺煙火之施放、運出儲存地等相關規定,實存在違反事理邏輯、牴觸事物本質及平等原則...。」
云云。
然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確表示:「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爰於第三項增訂,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係為有效掌控專業爆竹煙火流向,舉凡各種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即應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備查,其需分別報備之規定明確且肯定。
是以,關於報請運出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意在供該機關知悉專業爆竹煙火將自該轄儲存地點運出;
關於報請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意在供該機關知悉將有專業爆竹煙火流入該轄。
管理條例除嚴格管控供、需端安全無虞之目的外,其也是保護不同地區間之主管機關、人民及社會法益,並利各該轄主管機關事先採取適當防範措施,防止意外災害發生,確保公共安全之職權行使。
另舞臺煙火之施放行為,應依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施放第二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檢具施放時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後,始得為之。」
申請許可後始得施放,惟原告因於彰化縣所施放之舞臺煙火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免報請被告彰化縣政府備查,查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立法理由為:「僅施放少量之舞臺煙火,為免造成申請人負擔,並增訂但書規定,施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時,免報請備查。」
由此可知,專業爆竹煙火運送需報請備查及施放需申請許可分屬兩項不同管理機制,故未違反邏輯及平等原則。
(四)本件原告將系爭舞臺煙火運出儲存地前,雖因對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範認識不清而未報請被告備查,但原告曾在施放次月之15日前,向實際營業地新北市消防局申報舞臺煙火流向表,新北市消防局也據此函知苗栗縣消防局及彰化縣消防局,可知本件被告彰化縣政府在客觀上事前已知悉、瞭解原告準備將舞臺煙火運出儲存地云云。
但查,新北市消防局係將原告101年2月5日博字第1010205001號函報之「101年1月份舞臺煙火流向登記表」,以101年2月9日北消危字第1011205943號函副知彰化縣消防局知悉,然原告已於101年1月8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施放25呎舞臺煙火12支(單支火藥量3公克),故由上述日期先後順序可知,彰化縣消防局係在原告已發生運送舞臺煙火至彰化縣施放事實之後才知悉,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雖主張:其已因同一舞臺煙火運送行為,遭到被告彰化縣政府與苗栗縣政府聯合裁罰高達120萬元之罰鍰,罰鍰金額與原告所得利益之間,顯然已嚴重失衡,而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查內政部(消防署)於101年3月14日以內授消第1010821789號函釋略以:「...二、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
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爰規定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分別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俾完整掌握專業爆竹煙火運送流向。
綜上,前述地點之主管機關均應各本職權就有關違法行為依規定進行裁處。
...。」
基此,當運出地與施放地點之主管機關不同,負責人即應分別向各該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如運出前消極均未報請備查,因報備對象不同,核屬2個行為分別違反2個行政法上義務,分別處罰並無不合。
另裁罰部分,被告彰化縣政府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在考量苗栗縣消防局業已針對原告違法運出部分裁罰,且原告運送至彰化縣施放之舞臺煙火數量在中共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爰處以最低裁罰金額3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適,本件原處分三為單純之罰鍰處分,原告如次繳納有困難,亦得依法向被告彰化縣政府申請分期繳納。
綜上所述,原告所稱裁量怠惰云云,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被告行政案件調查紀錄、談話紀錄、原處分、原告訴願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分別對於原告上開違章行為各裁處罰鍰30萬元,是否合法?茲論斷如下:
(一)按「(第1項)施放第2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5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第2項)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
(第3項)前2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
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6、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或第16條第3項規定。」
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99年6月2日管理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說明:「...5、原條文第2項移列第3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修正『高空煙火』為『專業爆竹煙火』。
另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爰於第3項增訂,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
準此可知,該條項之增訂之立法目的,係透過專業爆竹煙火種類、數量、運出、運入之時間管制方式,而課予業者將前揭資料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之作為業務,使上開主管機關因該業者之事先報備,而得悉前揭專業爆竹煙火之流向等資料,以利各該轄主管機關事先採取充分適當之消防防範措施,俾確保公共安全,並防止意外之發生,致釀成巨災。
是原告主張管理條例第16條容許危險性較高之公告數量以下舞臺煙火施放行為不需事前報請備查,卻要求危險性較低之舞臺煙火運送行為不問數量均須事前報請備查,不但輕重失衡,規範模式也違反事理邏輯,被告原處分據以裁處上開罰鍰,依法有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再按內政部依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授權,以99年10月19日台內消字第0990824754號公告:「舞臺煙火施放,其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逕行施放,免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1、火藥量每個在5公克以下,且總數量在15個以下。
2、火藥量每個超過5公克,15公克以下,且總數量在5個以下。
3、火藥量每個超過15公克,30公克以下,且總數量在3個以下。
4、火藥量每個超過30公克,50公克以下,且總數量1個。」
本件原告於上述時間(即101年1月8日、1月12日及1月8日),未提出相關資料向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消防局及彰化縣消防局申請備查,即擅自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8鄰98-1號「梁俊源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分別運出3批舞臺煙火,其名稱、數量及火藥量各為:①25呎大煙火、火藥量:3公克、數量:14 支;
②20*20大煙火、火藥量:8公克、數量:6支;
③25呎舞臺煙火、火藥量:3公克、數量:12支,而運入臺中市及彰化縣,並已於上述日期分別於①臺中市市○○路○○○路○段路口(國民黨戶外造勢晚會)、②臺中市市○路停車場(民進黨戶外造勢晚會)、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等地施放完畢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儲存場地證明書、苗栗縣消防局101年2月23日苗消調字第1010002690號函(含原告舞臺煙火流向登記表)、談話紀錄、新北市消防局101年2月9日北消危字第1011205943號函(含原告101年1月份舞臺煙火流向登記表)、臺中市消防局調查紀錄、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書、彰化縣消防局談話紀錄、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書附本院卷可稽。
又原告於上開時地所施放之舞臺煙火,其火藥量合計均在前揭內政部99年10月19日台內消字第0990824754號公告之一定數量以下,除如前述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1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6頁參照),依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固不必檢具相關資料向施放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備查,而得得逕行施放,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將各該專業爆竹煙火分別運出儲存地點即苗栗縣苑裡鎮之前,均應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即苗栗縣消防局,及施放地即臺中市及彰化縣消防局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使上開主管機關因原告事先報備,得悉前揭專業爆竹煙火之流向等資料,以利各該主管機關事先採取充分適當之消防防範措施,俾確保公共安全,並防止意外之發生,致釀成巨災,惟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向臺中市消防局及彰化縣消防局申請備查,即擅自苗栗縣苑裡鎮分別運出前揭3批舞臺煙火,而運入臺中市及彰化縣,業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且原告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乃屬數個違章行為之連續犯,此情形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應成立數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
則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各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30萬元,合計90萬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然查: 1、原告依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以101年2月5日博字第1010205001號函檢具「101年1月份舞臺煙火流向登記表」,向新北市消防局申報其「101年1月份舞臺煙火流向登記表」後,經新北市消防局以101年2月9日北消危字第1011205943號函准予原告備查,同時副知臺中市消防局及彰化縣消防局等機關知悉,然原告已於101年1月8日及1月12日分別於①臺中市市○○路○○○路○段路口、②臺中市市○路停車場、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等地施放系爭舞臺煙火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可知,原告係先於101年1月8日及1月12日,未提出相關資料向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消防局、臺中市消防局及彰化縣消防局申請備查,即擅自苗栗縣苑裡鎮分別運出系爭3批舞臺煙火,其雖於101年2月5日以博字第1010205001號函檢具「101年1月份舞臺煙火流向登記表」,向新北市消防局申報其「101年1月份舞臺煙火流向登記表」,嗣經新北市消防局以101年2月9日北消危字第1011205943號函時副知臺中市消防局及彰化縣消防局等機關知悉,是臺中市消防局及彰化縣消防局知悉原告系爭舞臺煙火運出運入上開地點之時間,均在收受前揭新北市消防局101年2月9日函文之後,已甚明確。
則原告主張:其曾於系爭舞臺煙火施放次月之15日前,向實際營業地新北市消防局申報系爭舞臺煙火流向表,新北市消防局亦函知臺中市消防局及彰化縣消防局,故被告臺中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事前已知悉明瞭原告準備將系爭舞臺煙火運出儲存地,原告事先未報請備查之行為,實際上並未破壞被告行使舞臺煙火運送之監督工作,亦未侵害管理條例第16條所欲保護之具體法益;
在主觀方面,亦顯示原告從未刻意不讓主管機關知悉即將運送系爭舞臺煙火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2、次查,原告除有前述系爭3次運送舞臺煙火之行為外,另復有下列各次自上開苗栗縣苑裡鎮運出舞臺煙火之行為:101年1月2日運入至基隆市、1月4日運入至宜蘭縣、1月5日運入至新竹縣、1月6日運入至臺北市、1月7日運入至臺北市、1月9日運入至嘉義縣(流向表中原告誤載為雲林東石國中)、1月13日運入至嘉義市,經苗栗縣政府認定原告運出舞臺煙火之行為未經報請備查,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乃以101年3月20日苗府消字第1010004062號處分書,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
另外,嘉義市政府(101年6月11日府授消預字第1015101568號裁處書)、嘉義縣政府(101 年6月間府消預字第1010005207號裁處書)、宜蘭縣政府(101年4月23日府授消預字第1010004555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101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133358400號裁處書)等各對於原告未經報請備查,即運入舞臺煙火之行為,亦分別依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及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有上開裁處書附本院卷可稽。
惟查,原告上開經苗栗縣政府101年3月20日苗府消字第1010004062號處分書裁處罰鍰30 萬元部分,係原告自苗栗縣苑裡鎮運出前揭舞臺煙火之行為,未經報請「儲存地」之主管機關備查,與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8日及1月12日於系爭3次運入舞臺煙火至臺中市及彰化縣臨時儲存及施放,未經報請「臨時儲存地」及「施放地」之主管機關備查,其運出及運入之行為不同,且其申請報備之主管機關亦屬有異,分別係屬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是本件被告原處分並無一事兩罰之情形。
再者,原告自101年1月2日起至1月13日止,除於101年1月8日及1月12日未向臺中市消防局及彰化縣消防局申請備查,即擅自運入系爭舞臺煙火至臺中市及彰化縣,經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外,復有上開10 1年1月2日、1月4日、1月5日、1月6日、1月7日、1月9日及1月13日運入舞臺煙火至嘉義市等地,惟後者係原告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乃屬數個違章行為之連續犯,此情形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亦應成立數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
故原告雖受其他縣市主管機關裁罰,但不能因此解免其本件系爭3次違章行為之責任,則本件被告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 萬元,合計90萬元,依法核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其為國內少數專業舞臺煙火業者,在短時間內受客戶委託至各地協助辦理活動、施放舞臺煙火,其多次運送舞臺煙火之行為,彼此間具有緊密連接之性質,實具有同一性、密集性,不宜強行切割後再逐一處罰,而課予原告逐一報請備查之行政義務,否則,顯屬過於苛刻云云,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3、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博鈞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舞臺聲光特效及煙火之業務,業據原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再依上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博鈞公司係於93年8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其所營事業為:實業用爆炸物、基本化學材料、爆竹、煙火批發業及零售業、國際貿易、其他工程業(舞臺布景道具、舞臺特效工程、煙火特效工程)等業務,原告既為國內少數專業舞臺煙火業者,且主要業務亦係爆竹、煙火等爆炸物之批發、零售及此類之工程設施,其對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衡情必當相當熟悉,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主張其對於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認識不清,而漏未向本件被告申請報備,實際上未妨礙本件被告行使舞臺煙火運送之監督工作云云,顯與事實有間。
再者,依上開管理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條項之增訂之立法目的,係透過專業爆竹煙火種類、數量、運出、運入之時間管制方式,而課予業者將前揭資料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之作為業務,使上開主管機關因該業者之事先報備,而得悉前揭專業爆竹煙火之流向等資料,以利各該轄主管機關事先採取充分適當之消防防範措施,俾確保公共安全,並防止意外之發生,致釀成巨災,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本件原告未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消防局及彰化縣消防局申請備查,即於上述時間分別擅自苗栗縣苑裡鎮運入3批舞臺煙火至臺中市及彰化縣,業已使臺中市及彰化縣消防局無法事先掌握系爭舞臺煙火之流向,而不能事前採取充分適當之消防防範措施,俾確保公共安全,並防止意外之發生。
是原告主張其主觀及客觀上之責難程度均屬輕微云云,亦有誤會。
又原告所經營之博鈞公司其登記之資本總額為400萬元,再觀其於101年1月間有關舞臺煙火工程設施之案件數量,可知該公司之資本額及營業額,並非一般小本生意,則本件被告審酌原告系爭3次違章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各裁處法定最低度之罰鍰30萬元,合計90萬元,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觀之,核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及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告指摘被告原處分有裁量違法之情事,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即擅自苗栗縣苑裡鎮分別運出前揭3批舞臺煙火,而運入臺中市及彰化縣,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三分別予以處罰,而各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30萬元,合計90萬元,依法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就系爭舞臺煙火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其火藥成分、重量、性質及施放、運送時有無危險性(因博鈞公司上開101年2月5日博字第1010205001號函檢具「101年1月份舞臺煙火流向登記表」中,業已自行據實填寫系爭舞臺煙火單品火藥量,報請新北市消防局101年2月9日北消危字第101120594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據原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
且原告101年11月間向本院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一)狀所附照片、儲存場地證明書及舞臺煙火進口、單品火藥量等資料,均可證明系爭舞臺煙火確實含有火藥成分。
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
而舞臺煙火係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可資參照。
由此可見,於舞臺煙火之運輸及施放過程中,不但該煙火本身具有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潛在危險性,且因運輸及施放過程中附近之環境,諸如加油站、化學工廠、易燃物品之交互作用,更具釀成公共危險之可能性。
本件原告違反系爭報備之作為義務,致各該消防主管機關無從事前得悉系爭專業舞台煙火之流向等資料,而無法採行適當之消防因應防範措施,俾確保公共安全,並防止意外之發生,原告對於本件違章行為即難諉為不具抽象危險性之存在),故就上開事項已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另原告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有無違憲,以徹底釐清爭議等語,但查,該管理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已甚明確,亦如前述,自無核准其此項請求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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