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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李佳穆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核准殯儀館火葬場設立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經審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仍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向本院具狀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前經本院審判長以101年9月12日101年度訴字第354號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之,並於同月14日送達,惟原告迄期間屆至即同月21日終止前,仍未繳納等情,有卷附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101年9月12日101年度訴字第354號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頁、第19頁、第21頁、第132頁)。
是本件原告之訴已不備合法程式,應裁定駁回之。
三、復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85年12月9日(85)社三字第69755號函所為核准私立大坪頂殯儀館火葬場案之行政處分無效。
㈡確認苗栗縣政府所為已執行完畢之:⒈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6年6月2日建管字第058035號函,所為核准山坡地開發許可。
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6年11月10日建管字第054號函,所為核發雜項建築執照。
⒊苗栗縣政府農業局87年3月3日農保字第11730號函,所為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7年12月5日建管什字第45號函,所為核發什項使用執照。
⒌苗栗縣政府地政局88年5月31日府地用字第0008847457號函,所為核准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
以上⒈至⒌項已執行完畢之行政決定,與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85年12月9日(85)社三字第69755號函,所為核准私立大坪頂殯儀館火葬場案之行政處分,確認無效之後,跟著之法律關係即不存在,應請求跟著無效,即應跟著確認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第125-2號土地、面積0.7459公頃、山坡地保育區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無效,回復為原來的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編定等項,此稽之卷附原告之起訴狀可明(見本院卷第5頁),惟原告前於101年7月10日已就上開事件向本院起訴,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5號事件之原告起訴狀及101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8至131頁)。
則本件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復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仍應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具有前揭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核諸首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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