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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閻俊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1年5月14日府授勞動字第1010077084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4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4日勞訴字第101001686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就原處分所提訴願之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道○段99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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