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1,訴,440,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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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0號
10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晶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53140號、第10100155558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93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及自93年11月起至94年12月止進貨,分別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宏旻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旻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258,232元及23,844,592元,營業稅額162,910元及1,192,235元,分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60,017元及1,192,235元,經被告查獲,移由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下稱虎尾稽徵所)各補徵營業稅額160,017元及1,192,235元,並經被告按其所漏稅額160,017元及1,192,235元,分別裁處3倍之罰鍰各480,051元3,576,70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各320,034元及2,384,470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屬台塑集團人員於簽約前至宏旻公司之供貨上游即三鈁砂石有限公司(下稱三鈁公司)之砂石場評估供貨能力,而砂石運送司機廖瑞桓、劉元寶等人亦證稱以宏旻公司名義銷售至六輕廠區之砂石,係由砂石開採業者坊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坊盛公司)運送至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或同裕砂石行後,再運送至六輕廠區;

且宏旻公司之運送簽單為坊盛公司、三鈁公司所提供,顯見此為縮短給付之交易,足認宏旻公司為原告之交易對象。

退萬步言,即使宏旻公司係他人故意逃漏稅所設置之人頭公司,應係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所操控之公司,本件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 1、原告所屬台塑集團人員簽約前已經評估宏旻公司有供貨能力:經查,砂石運送司機廖瑞桓、劉元寶等人已證稱:以宏旻公司名義銷售至六輕廠區之砂石,係由砂石開採業者坊盛公司運送至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或砂石加工廠同裕砂石行,再運送至六輕廠區,足徵三鈁公司係宏旻公司之砂石來源供應商之一。

又查,被告亦自承原告之採購處人員在原告與宏旻公司簽約之前有至三鈁公司之砂石場評估砂石來源與品質,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亦認定台塑與宏旻公司間之交易係至三鈁公司之砂石場評估供貨能力(由證人林世吉等人筆錄可知)。

是以,原告於簽約前至三鈁公司評估係審查砂石經銷商宏旻公司之供貨能力,足徵原告與宏旻公司間之交易有經濟上合理性,原告之交易對象為宏旻公司。

即使鈞院認為宏旻公司為全然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從締約過程,亦徵原告與宏旻公司交易並無過失,更何況,原告並無逃漏稅之動機與情事(即原告在交易過程已經支付過營業稅稅額與宏旻公司,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被告固然查得宏旻公司之上游供貨廠商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坊盛公司等有逃漏稅事證,竟斷章取義將原告至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確認供貨無虞乙事,曲解成原告並無評估砂石經銷商宏旻公司之供貨能力(即誤將宏旻公司沒有設立砂石加工廠,等同於宏旻公司沒有供貨能力),甚至,以司機等人不認識宏旻公司負責人為由曲解成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坊盛公司與系爭砂石交易全然無關,完全忽略司機等人證稱以宏旻公司名義載運至六輕之砂石來自於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且宏旻公司之運送簽單為坊盛公司、三鈁公司所提供等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之存在。

此外,原告的採購廠商選擇流程,原告係公開上網招標,有意願投標之廠商向原告提出報價單,原告依照最低標之方式選擇締約之廠商,並且在締約之前查證廠商有無供貨能力,因此,任何廠商只要能提供符合品質的原料均能投標,不論是製造商或經銷商均得向原告提出報價單。

至於何以最上游的砂石原石的開採業者(即政府允許開採砂石的廠商)或砂石加工廠(即砂石水洗廠)不願提出報價單,此乃砂石開採業者與砂石加工廠的交易的自由,原告亦無從得知。

固然原告為確認砂石經銷商之供貨無虞,而至砂石經銷商之進項來源之一(即砂石加工廠)確認供貨品質,原告亦無公權力或法令依據得強迫砂石上游的供應商砂石開採業者或砂石加工廠應直接供應原告砂石。

因此,縱然原告係至宏旻公司之上游供貨處確認供貨能力,原告未能向砂石開採業者或砂石加工業者購買砂石,並無任何不合交易常情之處。

2、砂石運送司機廖瑞桓、劉元寶等人已證稱:以宏旻公司名義銷售至六輕廠區之砂石,係由砂石開採業者坊盛公司運送至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或同裕砂石行,再運送至六輕廠區,且宏旻公司之運送簽單為坊盛公司、三鈁公司所提供:由砂石運送司機廖瑞桓、劉元寶等人之下述證稱,已足以證實以宏旻公司名義銷售至六輕廠區之砂石,係由砂石開採業者坊盛公司(即政府核可之開採業者)運送至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或同裕砂石行,再運送至六輕廠區。

且宏旻公司名義之簽單係由坊盛公司或三鈁公司所提供,是以,宏旻公司確實有砂石進項來源,原告與其交易並無不合常情之處。

而砂石直接從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運送至六輕廠區之交易模式,正如同智慧手機經銷商向蘋果電腦下單後,蘋果電腦之手機直接由蘋果電腦手機之代工廠出貨至經銷商處,此種縮短給付之法律關係為商業交易之常態,並不能倒果為因,以宏旻公司事後倒閉為由質疑經濟活動常見之交易模式不合常理。

至於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宏旻公司之間之交易有無逃漏稅捐,與原告與宏旻公司之交易確實存在並無關係。

退萬步言,即使宏旻公司係他人故意逃漏稅所設置之人頭公司,應係坊盛公司抑或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所操控之公司,據悉被告已經對前開三家公司開罰,故本件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

另查,坊盛公司因93年5月至97年12月間,銷售金額總計1億5千1百多萬元,卻未開立銷項發票乙事,經被告於101年7月7日命坊盛公司補稅7,562,918元、未依法開銷項發票課處罰鍰11,344,377元、未依法取得進項發票課處罰鍰1,000,000元,且坊盛公司已經繳清稅款與罰款。

又被告亦對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逃漏稅捐行為命其補稅,足徵稅捐機關已經如實核對哪一些交易(交易時間、交易標的之內容、送貨地點、資金流程等)確實有漏開銷項發票,否則稅捐機關如何能依法命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補稅與課以罰鍰,故應由稅捐機關對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之補稅處分與營業人之系爭交易全然無涉乙事負舉證之責。

再者,實務上故意漏開發票事件之逃漏營業稅事件,所涉金額龐大與牽涉層面深遠,更何況,前開司機等人已經證實由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之砂石場載運至六輕廠區之砂石,係以宏旻公司名義為之。

且宏旻公司並未取得前開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發票,足徵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必定係利用宏旻公司作為逃漏營業稅與所得稅之工具,因此,原告所舉證據已足以證實本件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

倘若稅捐機關仍主張並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應由稽徵機關對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之補稅事件全然與原告取具宏旻公司發票無關乙事負舉證之責,並檢附司機廖瑞桓、黃坤海、劉元寶、龔芳瑤、林來富、陳龍守及許耿峰等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

(二)倘若被告拒不提供完整之資料,證實稅捐機關對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之補稅處分,與營業人之系爭交易全然無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35條,原告主張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係原告交易之實際對象乙事,應認確實為真實,本件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

經查,砂石運送司機廖瑞桓、劉元寶等人已於彰化地檢署與被告詢問筆錄中證稱:以宏旻公司名義銷售至六輕廠區之砂石,係由砂石開採業者坊盛公司運送至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或同裕砂石行,再運送至六輕廠區;

且宏旻公司之運送簽單為坊盛公司、三鈁公司所提供。

又查,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並未因前開運送砂石至六輕廠區而開立任何銷項發票與任何公司。

倘若宏旻公司係他人作為逃漏稅捐之人頭公司,必定係由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利用其逃漏稅捐。

而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已遭稅捐機關裁罰在案,則本件將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

豈料,被告為規避原告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空言泛稱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之負責人,並無承認銷售砂石予宏旻公司或六輕廠區為由,否認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係幕後操控宏旻公司之人,故意不提供稅捐機關關於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逃漏稅捐之完整資料。

是以,倘若鈞院命被告提供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之逃漏稅捐完整資料,被告猶然不提供完整卷證資料,僅提供被告片面製作之裁處結論說明,應可認定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係實際與原告交易之對象。

(三)被告為求充實國庫稅收,竟以宏旻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土石採取、原告並無與宏旻公司簽訂合約為由,指稱原告與宏旻公司間之交易異於常情。

惟查,宏旻公司營業項目依照主管機關紀錄包括土石採取業、疏濬業,且原告與宏旻公司間確實簽有合約。

被告指稱宏旻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庭園景觀工程,並無砂石採取,宏旻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惟查,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均記載,宏旻公司營業項目有土石採取業、疏濬業,故原告在簽約前因政府核發之登記證載明宏旻公司得以從事砂石買賣,且原告之人員亦前往宏旻公司之上游供應廠商即三鈁公司確認供貨無虞,故原告合理相信宏旻公司應係有實際營運,且得以供應砂石之廠商,是以,鈞院即使認定宏旻公司係全然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亦無過失可言。

被告以原告與宏旻公司間之買賣合約並無用印為由,認定原告明知交易對象並非宏旻公司。

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已曾於98年7月7日函請原告提供與宏旻公司之交易合約,原告並於98年8月17日函覆合約,函覆之買賣合約確實有台塑集團之用印與宏旻公司之用印。

是以,被告以原告提供之個別公司之制式買賣契約無用印為由,斷定原告交易過程不合常理,顯然是誤解系爭交易之簽約過程,不足採信。

(四)原告102年3月7日行政訴訟理由(二)狀補充意旨略以: 1、原告確實將系爭砂石之貨款匯款至宏旻公司之銀行帳戶,本件並無資金回流原告之情事。

經查,93年間交易,原告之「買賣合約書及訂購通知」「進貨發票」「台塑石化自製之已匯款明細表」「華南銀行出具之匯款清單」已證實:原告於收貨後確實將貨款直接匯入宏旻公司之銀行帳戶,且本件並無資金回流申請人之情事。

另94年間交易,原告之「買賣合約書」「訂購通知」「台塑石化自製之已匯款明細表」「華南銀行出具之匯款清單」及相關發票已證實:原告於收貨後,確實將貨款直接匯入宏旻公司之銀行帳戶,且本件並無資金回流申請人之情事。

益徵原告當初認知之交易對象確實為宏旻公司,縱然宏旻公司係他人所操控之公司,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2、倘若如被告辯稱宏旻公司係虛設行號,宏旻公司無須開立銷項發票或取具進項發票,邏輯上被告如何對宏旻公司97年、99年之逃漏稅行為課稅處罰?被告承辦人員於另案臺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取具宏旻公司發票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號)證稱:「有關原告質疑被告認定宏旻公司為虛設行號,為何還對宏旻公司處以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的處罰,這點是因為虛設行號有很多種,有些公司並非從頭到尾都是虛設行號,有些虛設行號公司可能在一段時間後,就不是虛設行號公司,本件宏旻公司在93、94年開立發票給原告,被告認為宏旻公司於93、94年間為虛設行號,所以依照稅捐稽徵法移送宏旻公司負責人的刑責。

至於97年間被告又對宏旻公司處罰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是因為被告認為該段期間宏旻公司並不是虛設行號,所以對宏旻公司97、99年度處以行政罰。」

等語,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宏旻公司全然係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說詞,邏輯上前後矛盾,被告欲命原告補稅時,即主張宏旻公司係全然無營業活動之虛設行號,被告在其他案件欲命宏旻公司補稅時,即主張宏旻公司並非虛設行號。

因此,被告對於宏旻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或有營業活動亦搖擺不定,如何苛求原告知悉交易之際宏旻公司可能係遭他人操控之公司,或協助其上游供貨業者逃漏營業稅。

3、被告辯稱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電公司)取具宏旻公司發票之簡易判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可供鈞院參酌,惟查該判決並未曾考量過原告於本件提供之證據,且竟未曾開庭,僅憑原告之起訴狀與被告答辯狀就率而認斷事實並適用法律。

因此,為捍衛司法作為維護人權之最後一道防線,以及言詞辯論主義制度之維護,鈞院100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根本不能作為本件之參考。

(五)原告102年4月8日行政訴訟理由(三)狀補充意旨略以: 1、經查,前述另案台塑集團之台化公司為辦理雲林縣離島工業區工程之砂石採購,曾於93年11月間至94年7月間向宏旻公司訂購砂石,進貨金額高達3,575,789元,經被告認定係虛報進項稅額178,790元,惟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認定:台化公司收受宏旻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並無故意,亦無過失,足徵台塑集團企業下所屬各公司收受宏旻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並無故意過失。

2、另案台塑集團之台朔重工公司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乙案,與本件背景事實有諸多有相同之處(均係由台塑集團之總管理處透過公開招標以價格決定供應廠商,並於簽約前至廠商之上游供應砂石來源處確認供應料源無虞,且取得政府機關資料,顯示取具發票之對象均有經營砂石之買賣,因而以為投標之廠商確實有從事砂石之買賣故簽署系爭交易合約。

而交貨過程與聯絡過程,系爭交易對象冒稱該虛設行號之名與台塑集團旗下公司進行交易,且司機又交付該開立發票者為名之交貨單,以致於台塑集團旗下之公司確信取具發票之對象確實為交易對象。

而系爭交易之款項均如實匯入虛設行號之帳戶,並無回流台塑集團之旗下公司),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認定並無過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判字第96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認為台塑集團無過失不應裁罰之理由係以:「台塑集團於簽約前至廠商之上游供應砂石來源處確認供應料源無虞,取得政府機關資料顯示取具發票之對象有經營砂石之買賣,且交易過程均係與該虛設行號接洽,並非明知他人冒用該虛設行號為系爭交易,核無過失可言。」

故鈞院應該比照另案台朔重工公司之確定判決辦理,認定本件原告取具虛設行號之發票並無過失。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為:若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之相對人,係在正常合理交易情形下,不知情而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如依其所提出之各項交易憑證,足以證明其有合理理由,主觀上相信交易對象並非虛設行號,則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並無過失可言。

除非稅捐機關能舉反證證明該相對人與虛設行號公司同謀以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否則即不應對不知情而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者,處以罰鍰。

3、綜上,原告取具宏旻公司之發票並無過失。

至於被告辯稱:麥電公司取具宏旻公司發票之簡易判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並不可採,蓋因該判決並未曾考量過原告於本件提供之證據,且未曾開庭。

更何況,101年修法後將簡易判決之程序回歸應踐行言詞辯論程序,因此,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歷經多次言詞辯論庭而得出之審判結果相較於另案麥電公司未經1次言詞辯論庭而得出之審判結果,理應審理過程更加嚴謹。

且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96號確定判決、102年度判字第13號確定判決亦肯認前開臺中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關於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者應否裁罰之判斷標準,則基於司法係維護人權之最後一道防線,以及言詞辯論主義制度之維護,鈞院100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根本不應作為本件之參考。

(六)綜上,原告與宏旻公司簽約之過程確認其有供貨能力,且宏旻公司之供貨來源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及同裕砂石行,係交付運送司機宏旻公司名義之交貨單,以致於原告一直深信交易對象為宏旻公司,縱然宏旻公司係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及同裕砂石行所操控之人頭公司,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況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及同裕砂石行亦遭稅捐機關補稅在案,本件應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不應補稅,亦不應裁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本院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1、查宏旻公司前後任公司負責人李育智、陳信東,及關係人陳明宏、賴芳銘、陳嫆欣及潘國棟,自93年2月起至94年12月止,以涉嫌虛設行號及進項來源異常營業人,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宏旻公司之進項憑證,又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用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渠等供認不諱,並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經緩起訴處分在案。

另依宏旻公司94年度進、銷項去路明細查詢資料,其並未申報進項來源,惟該年度確申報銷售額高達26,340,581元,顯見宏旻公司為有銷無進申報異常之營業人,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2、次查,彰化地檢署偵訊及被告談話筆錄內容,坊盛公司負責人蘇美蓮及會計林阿惜證稱:該公司砂石銷售對象主要有三鈁公司、唯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唯翔公司)、建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箇公司)、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並證稱其砂石沒有直接交給台塑六輕。

三鈁公司負責人吳秀珍及配偶林世吉證稱:其砂石、級配或卵石銷售對象很多,大客戶為三力企業社、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熹公司)、鉅業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鉅業公司)、瀅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瀅寶公司)、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從來沒有直接賣給台塑關係企業。

同裕砂石行負責人吳昇哲證稱:其93至94年間砂之主要銷售對象為預拌混凝土廠之用,銷貨時均有開立發票,並無銷售砂石給六輕。

另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按原告提供之六輕營建材料每日收料清單及交貨單,於98年4月1日於被告訊問運送司機劉元寶、黃坤海、廖瑞桓及龔芳瑤等10人筆錄,渠等均稱不認識宏旻公司人員,原告雖主張確係向宏旻公司進貨,惟由業主、司機筆錄及原告提示之買賣合約書、訂購單、收料單、交貨之磅單及匯款明細表等查證,均非向宏旻公司交易。

是原告主張與宏旻公司有實際交易,核不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0,017元及1,192,235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本件依彰化地檢署偵訊及被告談話筆錄內容,坊盛公司負責人蘇美蓮及會計林阿惜證稱:該公司砂石銷售對象主要有三鈁公司、唯翔公司、建箇公司、新興公司,並證稱其砂石沒有直接交給台塑六輕。

三鈁公司負責人吳秀珍及配偶林世吉證稱:其砂石、級配或卵石銷售對象很多,大客戶為三力企業社、福熹公司、鉅業公司、瀅寶公司、建華公司,從來沒有直接賣給台塑關係企業。

同裕砂石行負責人吳昇哲證稱:其93至94年間砂之主要銷售對象為預拌混凝土廠之用,銷貨時均有開立發票,並無銷售砂石給六輕,則原告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及同裕砂石行,應無足採。

又本件原告係營業人,當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依上開查證結果,原告與宏旻公司並無交易行為,卻取具系爭宏旻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未盡查證義務,難謂無過失,是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160,017元及1,192,235元處1倍罰鍰160,017元及1,192,235元,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議,又未能提出新事證及理由,所訴核無可採。

(三)被告就認定宏旻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及原告主張坊盛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及同裕砂石行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不足採之理由補充如下: 1、認定宏旻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之理由: (1)查宏旻公司前後任公司負責人李育智、陳信東,及關係人陳明宏、賴芳銘、陳嫆欣及潘國棟,自93年2月起至94年12月止,以涉嫌虛進虛銷及進項來源異常營業人,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宏旻公司之進項憑證,又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用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渠等供認不諱,並經臺中地院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經緩起訴處分在案。

(2)依宏旻公司93、94年度進、銷項去路明細查詢資料,其93年度主要進項來源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西坤公司)等9家公司均註記為虛設行號,而94年度並未申報進項來源,惟該2年度卻申報銷售額高達68,490,808元及26,340,581元,顯見宏旻公司為有銷無進申報異常之營業人。

(3)依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回覆資料,宏旻公司93、94年度並無員工投保相關資料。

(4)依宏旻公司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該公司93年度未申報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而94年度僅申報1筆薪資資料;

另依協助宏旻公司處理行政業務之陳嫆欣及為其記帳之劉瑞潭事務所林孟玉於被告之談話紀錄所述,該公司並未僱用其他工作人員。

(5)依宏旻公司負責人陳信東(原名陳俊吉)96年3月30日於被告談話紀錄所載,其主張其93年間都在臺南另1家「旵榮營造有限公司」工作,因當時業務繁忙所以業務都交由賴芳銘負責,宏旻公司在前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有一個帳戶,由賴芳銘使用,其並未使用。

(6)原告主張其每次進貨均將訂購通知傳真給宏旻公司周文隆,惟查,周文隆其為田園企業社之駕駛(依該社實際負責人黃國明所述),並非該公司員工。

2、原告主張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及同裕砂石行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不足採之理由: (1)依坊盛公司負責人蘇美蓮及會計林阿惜,三鈁公司負責人吳秀珍及配偶林世吉,同裕砂石行負責人吳昇哲於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偵訊及被告談話筆錄內容,系爭期間並未直接賣砂石給補輕之台塑關係企業,則原告行政訴訟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及同裕砂石行,應無足採。

(2)又依原告提供之「六輕營建材料每日收料清單」及交貨單查得:系爭載運砂石之車號與98年4月1日於被告詢問運送司機許耿峰、黃坤海、廖瑞桓、龔芳瑤、謝見成、劉元寶、林來富、陳龍守及林坤龍等人之談話筆錄,渠等均稱不認識宏旻公司人員,且依渠等談話內容亦難證明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及同裕砂石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復查決定書、原告訴願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是否與宏旻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原處分核定補徵原告系爭營業稅是否合法?⑵原告就取據宏旻公司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有過失?被告予以系爭裁罰,是否合法?

(一)本稅部分: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再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又「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

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釋示在案。

查財政部上述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中關於加值型營業稅部分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相符,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2、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證明義務,若其要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則應由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一方終極承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

例如營業稅,有關銷項稅額計算基礎之銷售額,即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為權利發生事項,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證明義務,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

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

再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是本件有關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即原告與宏旻公司間交易事實)真偽倘有不明,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

3、原告主張宏旻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云云,然查:⑴原告於上開期間取具宏旻公司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訴外人李育智及陳信東(原名陳俊吉)分別為宏旻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前後任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自93年2月起至93年12月止,以西坤公司等10家涉嫌不實營業之行號及進項來源異常營業人,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20紙,金額62,787,443元,稅額3,139,376元,充當宏旻公司之進項憑證;

又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93紙,金額68,778,308元、稅額3,438,916元,由訴外人陳明宏、賴芳銘(宏旻公司銀行帳戶使用人)、陳嫆欣(集祥砂石行員工)及潘國棟(集祥砂石行負責人)交付原告等32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用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經被告98年1月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111023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偵辦後,業據李育智、陳信東、陳明宏、賴芳銘、陳嫆欣及潘國棟坦承不諱,其中陳信東、賴芳銘、潘國棟、陳嫆欣及陳明宏經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26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李育智經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告發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26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第1卷(第779-810頁、第825-835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及本院卷(第137-156頁)可稽。

⑵次依宏旻公司93、94年度進、銷項去路明細查詢資料,其93年度主要進項來源為西坤公司等9家公司,均註記為虛設行號;

而94年度並未申報進項來源,惟該2年度卻分別申報銷售額高達68,490,808元及26,340,581元,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查詢資料附本院卷(第157-163頁)可稽,顯見宏旻公司為有銷無進申報異常之營業人。

⑶再依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該局以97年6月18日保承資字第09710190630號函復:宏旻公司自96年3月28日始參加勞工保險,故無93年度員工投保相關資料。

又被告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查詢結果,該分局以97年6月20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70008398號函復略以:宏旻公司係於93年2月6日成立,93年3月16日負責人變更為陳俊吉,惟93年2月6日起至今未曾有員工投保等語,有上開函文附本院卷(第164-166頁)可稽。

又依宏旻公司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該公司93年度未申報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而94年度僅申報2筆薪資資料(即劉瑞潭24,000元,黃仁修225,000元),但依協助宏旻公司處理行政業務之陳嫆欣於97年10月1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紀錄中陳稱:該公司並未僱用其他工作人員;

另證人即為宏旻公司記帳之劉瑞潭事務所之林孟玉(劉瑞潭之配偶)於被告97年9月23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紀錄陳稱:其自94年1月起受宏旻公司委託,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為其代理稅務申報及記帳事宜,該公司營業地址之大門都是關著,陳俊吉大都是在外地工作,沒有看到該公司之員工。

綜合上開函文、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證人陳述可知:宏旻公司於93年間確實未雇用任何員工;

94年度雖給付劉瑞潭24,000元,惟該款係給付代理稅務申報及記帳之酬勞,並非該公司之員工薪資;

另宏旻公司94年度雖開立黃仁修225,000元之薪資扣繳憑證,但該公司並未為黃仁修投保(勞保及健保),且前揭證人亦證稱該公司未僱用其他員工,足見宏旻公司94年度有無僱用黃仁修,並給付其薪資225,000元,已堪置疑。

⑷又原告雖提出其向宏旻公司訂購碎石級配之訂購通知及訂購明細各3份為證,其開頭均記載:「宏旻00000000台照周文隆先生收」等語。

然查,依上開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復、宏旻公司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證人陳嫆欣、林孟玉陳述可知,周文隆並非宏旻公司之員工。

另訴外人田園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黃國明於98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周文隆係該企業社之司機,有該筆錄附本院卷(第187-189頁)可稽。

再者,原告又無法提出周文隆確為宏旻公司員工,及宏旻公司有授權周文隆為其出貨之證據,是上開訂購通知及訂購明細,尚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另依宏旻公司負責人陳信東(原名陳俊吉)96年3月30日於被告處談話紀錄陳稱:93年間伊都在臺南另1家「旵榮營造有限公司」工作,因當時業務繁忙,所以宏旻公司業務都交由賴芳銘負責,宏旻公司在前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有一個帳戶,由賴芳銘使用,其並未使用。

但宏旻公司負責人陳信東於系爭期間,以西坤公司等10家涉嫌不實營業之行號及進項來源異常營業人,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20紙,金額62,787,443元,稅額3,139,376元,充當宏旻公司之進項憑證;

又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93紙,金額68,778,308元、稅額3,438,916元,由賴芳銘等人交付原告等32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用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經賴芳銘等人坦承不諱,且賴芳銘業經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26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賴芳銘確為宏旻公司員工,及宏旻公司有授權賴芳銘為其出貨之證據,是陳信東上開證詞,尚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復依檢察官及被告於98年7月23日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分別詢問台塑關係企業採購部人員李長及楊映煌之訊問筆錄及談話筆錄可知:台塑關係企業採購流程為廠商報價前,需先經過資格審查,未曾交易過之廠商審查通過後,才有資格可以報價,廠商報價係由台塑企業以網路公告詢價案,不論金額大小一定需經由總管理處辦理,且評估供應商能力時需評估生產設備的產能、財務及過去之承作經驗等事項;

本件原告向宏旻公司採購砂石部分是由李長負責,而評鑑宏旻公司是否有供應砂石之能力,應由黃是海進行評估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談話筆錄暨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採購流程圖附原處分第1卷(第275、280-303頁)及本院卷(第125-126頁)可稽。

然查,台塑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品管組高專黃是海於98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有經手六輕工程之施工品質,關於混凝土或是粉刷用的沙,其有檢查;

但92-94年間,其不曾去檢查過六輕附近的砂石場之品質,亦有該訊問筆錄附本院卷(第127-129頁)可稽。

由此可見,原告購買本件砂石時,採購部人員卻稱未看過供應商,與該企業之採購流程已有不符。

⑺依原告提供之「六輕營建材料每日收料清單」及每日交貨彙總表,循線查得系爭載運砂石之貨車車牌號碼,及運送司機許耿峰、黃坤海、廖瑞桓、劉元寶、龔芳瑤、林來富、陳龍守、謝見成、林坤龍等9人,經檢察官於98年4月1日對該9位司機訊問結果,渠等均稱不認識宏旻公司之人員,前揭交貨單分別係由三鈁公司綽號「阿豪」「昌哥」者或田園企業社所交付等語,有上開清單、彙總表、渠等訊問筆錄及被告之彙總表附原處分1卷(第76-230頁,第0000-0000頁)及本院卷(第190-206頁)可稽。

再參酌坊盛公司負責人蘇美蓮及會計林阿惜,於98年4月20日於檢察官訊問及被告人員約談時均陳稱:該公司砂石銷售對象主要有三鈁公司、唯翔公司、建箇公司、新興公司,坊盛公司之砂石沒有直接銷售予台塑六輕等語(原處分1卷第0000-0000頁參照)。

又三鈁公司負責人吳秀珍及其配偶林世吉於同日在檢察官訊問及被告人員約談時均陳稱:三鈁公司之砂石、級配或卵石銷售對象很多,大客戶為三力企業社、福熹公司、鉅業公司、瀅寶公司、建華公司,從來沒有直接賣給台塑關係企業(原處分1卷第0000-0000頁參照)。

另同裕砂石行負責人吳昇哲於同日在檢察官訊問及被告人員約談時均陳稱:其93至94年間砂之主要銷售對象為預拌混凝土廠之用,銷貨時均有開立發票,並無銷售砂石給台塑關係企業六輕工業之園區(原處分1卷第0000-0000頁參照)。

又原告雖傳真上開訂購通知單予周文隆,惟查,周文隆並非宏旻公司之員工,已如前述,故原告亦不能憑此證明宏旻公司有授權周文隆為其出貨之事實。

另原告主張:上開砂石運送司機廖瑞桓、劉元寶等人已證稱:以宏旻公司名義銷售至六輕廠區之砂石,係由砂石開採業者坊盛公司運送至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或同裕砂石行,再運送至六輕廠區,且宏旻公司之運送簽單為坊盛公司、三鈁公司所提供,足證本件實際上係以宏旻公司名義銷售至六輕廠區之砂石,而由坊盛公司運送至三鈁公司或同裕砂石行,再運送至六輕廠區云云。

然查,司機廖瑞桓及劉元寶等9人,已於上開經檢察官偵訊及被告約談時均證稱:渠等不認識宏旻公司之人員,前揭交貨單分別係由三鈁公司綽號「阿豪」「昌哥」者或田園企業社所交付,則渠等如何運送宏旻公司出貨予原告系爭砂石?況坊盛公司負責人蘇美蓮及會計林阿惜、三鈁公司負責人吳秀珍及其配偶林世吉、暨同裕砂石行負責人吳昇哲於上開檢察官訊問及被告人員約談時,亦均陳稱:渠等公司行號於系爭期間,並無銷售砂石給台塑關係企業六輕工業之園區,則宏旻公司如何以其名義銷售系爭砂石予原告?原告均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司機廖瑞桓、劉元寶等人之證詞業已證明本件系爭銷售之砂石,係「宏旻公司名義銷售至六輕廠區」云云,自難採取。

⑻綜上足見,原告主張宏旻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宏旻公司銷售予原告之砂石,係由坊盛公司運送至三鈁公司或同裕砂石行,再運送至原告處,以縮短銷售給付時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原告既未與宏旻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是宏旻公司並非為系爭交易之實體,而係躲在宏旻公司外殼裡之實體(個人或公司),而該實體假藉宏旻公司與原告交易,且陳俊吉等人為使宏旻公司之會計帳戶平衡,而掩飾前揭不實之銷貨事實,另自西坤公司等處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前揭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參照),而扣抵其銷項稅額,如此虛銷虛進下,進而導致國家稅收減少,此即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明定此等虛偽之憑證不得作為進項憑證之規範本旨所在。

原告無法證明與宏旻公司間有交易事實,又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其確係向宏旻公司進貨,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宏旻公司發票,未依法取得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合法憑證,自不得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從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無與宏旻公司進貨事實,進而補徵系爭營業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於法自屬有據。

4、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系爭裁罰,是否合法?⑴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

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

...。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

又「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

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

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在案。

另按「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

說明:...二、...(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及「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註:現行為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分別經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釋在案。

前揭財政部令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就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且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⑵又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

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

除非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會發生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稱: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事。

⑶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進貨,分別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宏旻公司開立不實之上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已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以虛報進項稅額論處,採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60,017元及1,192,235元,分別裁處3倍之罰鍰各480,051元3,576,70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復查時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進貨事實但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應按所漏稅額160,017元及1,192,235元,分別裁處1倍之罰鍰,被告乃以101年5月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20152號及101年5月1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22179號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各處1倍160,017元及1,192,235元之罰鍰,而各追減罰鍰320,034元及2,384,470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查本件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宏旻公司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除應依法補繳營業稅外,尚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漏稅行為。

原告身為營業人,本有注意其實際交易對象以取得合法憑證之注意義務,而宏旻公司93、94年度既經確認為無進銷貨事實,94年度僅列報黃仁修1人薪資,查無其他聘僱員工、可開採機具及真實進貨來源等,不可能銷貨予原告,原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發覺該公司行號有無營業事實,且原告承辦人員亦未核實進行評鑑宏旻公司是否有供應砂石之能力,並至現場檢查,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宏旻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其縱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其行為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章,自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均記載,宏旻公司營業項目有土石採取業、疏濬業,故原告在簽約前因政府核發之登記證載明宏旻公司得以從事砂石買賣,原告應無過失可言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⑷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乙節,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該規定係於100年1月26日增訂,以保障殷實之納稅義務人,該項所定之補稅免罰規定,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需同時具備三項要件:①查明確有進貨事實。

②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

③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始有免予處罰之適用。

然查,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與宏旻公司間有交易事實,又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其確係向宏旻公司進貨,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宏旻公司發票,且被告已就宏旻公司不可能銷貨予原告之原因詳為論述,宏旻公司顯無銷貨予原告之營業事實,原告既無向宏旻公司進貨事實,卻取得該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並不影響系爭進項憑證為法所規定不得扣抵,原告應補徵營業稅及裁罰之結論,原告若欲指認實際交易對象之同時,因所有經濟活動交易掌握於原告與其實際交易對象之間,應進一步提示與實際交易對象交易之證據供稽徵機關查證屬實後憑辦,方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尚不得泛以其他不相干之說詞或推論冀求免罰。

再者,原告主張宏旻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宏旻公司銷售予原告之砂石,係由坊盛公司運送至三鈁公司或同裕砂石行,再運送至原告處,以縮短銷售給付時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已如前述。

又被告嗣後縱然有對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及同裕砂石行營業稅事件加以補稅、裁罰,核均與原告或宏旻公司無關,則原告始終未供出實際交易對象,導致被告無法對實際交易對象為補稅裁罰,原告自無主張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免罰規定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應由被告就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及同裕砂石行之補稅事件,全然與原告取具宏旻公司發票無關乙事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認定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及同裕砂石行,係實際與原告交易之對象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從而,原告於系爭期間取具宏旻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顯已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是以被告復查決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各裁處1倍之罰鍰,依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逃漏營業稅,被告之裁罰,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云云,亦難憑採。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101年度訴字第278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96號、102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均認定各該事件原告台化公司、台塑重工公司無過失,不應裁罰,本院對於本件應比照辦理云云,然查,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尚有不同,且均係個案判決,對於本院自無拘束之效力,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期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宏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除核定補徵系爭營業稅外,並各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嗣於復查時因倍數參考表業已修正,被告復查決定乃按所漏稅額160,017元及1,192,235元,各裁處1倍之罰鍰,並各追減罰鍰320,034元及2,384,470元,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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