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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4號
10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元科
送達代收人張雅韻
輔 佐 人 張雅柔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余純旻
簡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10085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處分機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已因民國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而由改制後臺中市政府承受其業務,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改制後之直轄市臺中市政府為被告,並無違誤。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已於92年3月14日將92年3月7日府授環空字第09203557500號臺中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囑託郵政機關送交原告之配偶蔡素貞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但因蔡素貞罹有重度智能障礙,經於71年4月6日鑑定屬實,領有殘障手冊之事實,亦有卷附蔡素貞之殘障手冊(見訴願卷第85頁)可參,難謂蔡素貞於當時係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且本件原告之輔佐人代撰之訴願書雖載稱:「接到一件公文封,父親未曾拆閱便將公文封拿去給黑龍……」等語,但因原告尚有違反石油管理法受裁處之案件,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徒憑上開訴願書之載述,確知蔡素貞實際上轉交原處分予原告之時間,是本件雖可認原告實際上已收受原處分,但因無從查悉其收受之正確日期,則原告雖遲至101年5月24日始行提起訴願,仍不能因此即謂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應從寬認定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程序上並無違誤,方稱允洽。
㈢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其訴之聲明不明確,經本院予以闡明後,原告於102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40頁),嗣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明:其聲明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再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並基於處分權主義及不干涉主義,本院應予尊重,不得逕行變更其訴之聲明,而就其已捨棄之聲明事項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改制前臺中縣龍井鄉○○路高架橋下停車場私設加油站販售油品,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1年11月27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執行稽查,採取所販售之柴油樣品送驗結果,發現含硫量達0.4%,超過行為時管制標準0.035%,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審認原告有未經許可販賣含硫量超過法定標準之柴油,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64條規定,於92年3月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2035575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改善。
原告不服,於101年5月24日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自幼智能偏低,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係不識字且智識有限之人,並無能力籌組系爭加油站,實因遭人欺矇騙充當人頭擔任加油站負責人,並非系爭加油站真正之負責人。
㈡本件自91年11月21日原處分機關查獲私設加油站或92年10月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時起算,迄今皆已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派員於91年11月27日上午9時35分至原告於龍井鄉○○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所私設之加油站現場稽查,當場查獲並採集所販售之柴油送驗,稽查人員於現場填寫「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並由原告親簽,稽查當時現場有油表、過濾器、馬達、油槽(內含柴油1,200公升)及加油槍等加油設施,現場並有訴外人林錦澤所駕駛HY-876號大貨車。
另「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化驗判定表」之涉案業者或在場人欄位亦登錄為原告。
稽查當日,參與稽查會同單位有原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原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等人員,當日查獲採集之油品送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油品檢驗機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含硫量為0.40%,已超過含硫量0.035%之車用汽柴油成份及性能管制標準。
因原告販賣含硫量超過車用汽柴油成份及性能管制標準0.035%以上的柴油油品,原臺中縣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及第64條規定,依法裁處30萬元整罰鍰,合乎法規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疑有意思能力缺陷等語,惟依原告101年5月24日訴願狀中提及「……訴願人僅國小畢業,早年從事水泥工,……」等語,顯見原告具有基本生活技能及認知能力,且當時稽查人員於91年11月27日稽查現場填寫「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由原告親簽無誤,被告依法行政並無不當,原告所稱之理由,純屬卸責之詞。
㈢本件經被告依規定於92年6月13日92府環行字第39251號函移送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於92年9月26日在原告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強制扣款229元;
於92年9月26日在原告合作金庫沙鹿分行之帳戶強制扣款386元;
於92年9月29日在原告清水郵局之存簿強制扣款249元;
另於102年2月7日由執行處匯入299,136元,是原告積欠之罰款已經執行繳清結案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之情事,而適用同法第6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並命限期改善,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
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第64條規定:「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92年8月6日修正前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項目:硫含量;
標準值:0.035wt%,max」94年2月5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之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在改制前臺中縣龍井鄉○○路高架橋下停車場私設加油站販售油品,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1年11月27日採取其販售之柴油樣品送驗結果,發現含硫量達0.4wt%,超過當時施行之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之0.035wt%標準值,而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0日內改善等情,有卷附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56頁)、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化驗判定表(見本院卷第57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8頁)、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2年3月7日府授環空字第09203557500號函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9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10085145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稽,堪予認定。
㈢揆諸前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及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第4條之規定,販賣柴油之含硫量不得超過0.035wt%,否則,即不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之成分管制標準,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規定予以論處。
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之柴油,經檢驗其含硫量達0.4wt%,已超過管制之標準值,自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依同法第64條規定予以裁罰,並限期命其改善,自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雖以其自幼智能偏低,輕度智能不足,且不識字,智識有限,並無資力籌設加油站,係遭人欺矇騙充當人頭擔任加油站負責人云云,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
惟:⒈行政法院就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審查其合法性之基準時點。
再者,行政罰法係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始施行;
且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始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除外)之適用。
是本件原處分既在行政罰法施行之前即92年3月7日作成,自無未適用前引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予以裁處之違誤。
⒉復按行政罰固應以受罰者具責任能力為前提,但若非屬不具責任能力之人,僅其智能較常人為低者,如就具體個案情況判斷,並不足以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者,亦核無減輕處罰之必要。
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資以證明其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亦以102年4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20008035號函復本院略謂:原告於91年間之智能狀態,應與上開診斷書所示狀態接近等意旨。
然本件原告所述:其係被利用當人頭經營該私設加油站乙節,並查無任何具體證據可憑認信實可採。
再者,參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1年11月27日到場執行稽查時,現場置有油表、過濾器、油槽、加油槍及油料1,200公升等加油器具及物料,且當場復有大貨車駛入加油等情,此有前揭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卷可稽。
衡諸稽查當時之現場情況,顯認該加油站尚在營業狀態中,係由原告出面以負責人身分會同稽查,並在稽查紀錄工作單上簽署其姓名,加油站內別無其他共同經營之人員在場,可見原告具獨自經營、管理該加油站之能力,殊難謂其不具行政罰之責任能力,且核諸原處分就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法定額度,對於原告裁處輕度之30萬元罰鍰,難認其裁量有偏離應斟酌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情狀,致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⒊另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僅是原處分何時始對原告發生效力而已,核與原處分之適法性無涉。
至於被告是否已逾法定期間始對原告為行政強制執行,亦與原處分有無違法之認定不影響,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適用同法第64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並限期於文到10日內改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固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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