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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鼎齊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河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巫岳偉
吳尚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第1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分別為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7條所明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因不服被告認定其欠繳全民健康保險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4,064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遂於101年11月6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源自原告欠繳全民健康保險費所生之爭議,核屬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且其所核課之稅額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照上開規定,應由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本件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5,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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