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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5號
102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吉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彩雲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柯武勇
訴訟代理人 陳觀柏
陳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工程訴字第10100378390號函送之同年9月2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關於停權處分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泰安鄉苗62線活化夜間照明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已於民國100年10月5日簽訂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泰安鄉○○○○道路之夜間照明工程,履約期限為自簽約日起算25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原為同年11月5日,於100年10月12日開工後,嗣因雙方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事宜,經停工就新增單價議訂後,修正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
嗣被告因認原告有燈具材料未經審查通過即先行私自施工及安裝路燈之情事,經以100年12月23日安鄉工字第1000018056號函、101年1月12日安鄉工字第1010000606號函及101年4月18日安鄉工字第1010004336號函請原告儘速拆除私設之燈具及外線未果後,乃以101年5月11日安鄉工字第1010005367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須於5日內改善,否則,將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於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1年6月6日安鄉工字第1010006439號函復處理結果略謂:經查原告未經核准逕自施作屬實,被告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議處,未變更原處分之處理結果,原告猶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關於停權部分之申訴,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僅說明廠商即原告有未經核准逕自施作之情形,並未說明原告如何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事實及理由,難認被告之認定及處分為合法。
而申訴審議判斷理由雖謂:從原告之異議內容及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均可知悉本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為停權處分,故停權通知雖未記載停權依據之款項,並未影響停權通知之效力云云,惟縱認可得知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但並未記載與該款項規定所稱「延誤履約期間,情節重大」之相關事實及理由,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2日申報開工,於同月13日提送型錄送審,被告於同年11月7日函復審查後缺失,原告再於同年11月18日提送修正後之型錄送審,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函復審查後缺失,原告於當日再提送修正後型錄送審,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函復審查後缺失,原告又於同年12月30日提出原廠出具之證明文件送審,被告於101年2月3日函復審查後缺失,原告於同年3月3日提出說明,被告於同年3月28日函復尚待釐清事項,原告於同年4月13日提出說明。
由上開雙方洽辦情形可知,原告於簽約後即積極履約,屢次提送及修正型錄,被告均對於材料型錄有意見,甚至於原告已實際施工,並於100年12月2日申報竣工請求辦理驗收,被告仍未能完成書面資料審查之程序。
原告雖有未接獲被告書面確認即逕予施工之程序瑕疵,實因迫於工期甚短,始採取以電話請求被告承辦人員確認之便宜措施。
因被告有上開審查程序不合理之瑕疵,自不能將責任推由原告負責,是原告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要件。
㈢原告不僅無「延誤期履約期限」之事實,且搶先施作,已在約定履約期限內完工,並已申報竣工。
關於原告實際施作之材料產品之品質如何,並不以「產品型錄書面審查」為唯一之檢驗方法,仍可以驗收程序檢驗之,且尚有減價驗收之可能,故本件並不符合「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停權處分部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兩造於100年10月5日簽約翌日由當地村長陪同會勘系爭工程施工位置及評估實地情況結果,發現原合約之工項數目尚有不足,將致部分路段無法正常供電,被告先於同月31日函知原告於同年11月1日停工,先行辦理變更設計作業後再行復工,再於同年11月22日函知原告,自文到日期起,展延至100年11月27日止,自同月28日始辦理復工作業。
而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申報開工時,於同年月13日提送之燈具型錄,經被告發現有色溫、燈具光型、燈具設計、防塵防水、燈具外觀等項目與規範不符之缺失,被告在停工期間仍於100年11月7日函請原告釐清缺失,惟未見改正,屢經雙方多次公文往返,原告未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6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圖說規範釐清改善,即在未經被告核准之情形下逕自施工。
㈡被告審查原告提送之燈具型錄,發現有缺失尚待釐清,先後於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23日、101年2月3日、101年3月28日、101年4月13日,數度檢附缺失文件彙整表函請原告釐清缺失,然截至原告提起申訴前仍未改善。
被告於歷次通知原告時,均已具體明確告知其違約之事實及理由暨其已嚴重延誤履約期限,應儘速提送趕工計畫,並附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議處,足證被告確已敘明原告有如何延誤履約期限之事實及理由。
原處分亦再次強調原告應儘速拆除未經核准逕自私設燈具及外線,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議處,足見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亦屬確實明確、合法且妥適。
㈢系爭採購案之工程履約期限為25日曆天,於100年10月12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11月5日,因辦理變更設計事宜,自100年11月1日停工,於100年11月28日復工,預定竣工日期則修正為100年12月2日。
在履約期間,因原告送審燈具型錄有諸多缺失,經被告多次檢附缺失文件彙整表函請原告釐清缺失,均未見改善,原告卻在燈具材料規格未審核通過前逕自施工,並安裝路燈及外線,經被告函請限期拆除亦置之不理。
此際,系爭採購案之契約尚未終止或解除,原告本應依約繼續履行,然原告截至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前,均未履行,其履約進度顯然落後百分之百,落後日數亦超過10日以上,自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要件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核准逕自私設燈具及外線,迄未改善之情事,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法而應予撤銷之事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第2項)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102條:「(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㈡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以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工程,經被告前以100年12月23日安鄉工字第1000018056號函、101年1月12日安鄉工字第1010000606號函及101年4月18日安鄉工字第1010004336號函通知原告儘速拆除未經核准逕自私設燈具及外線,迄今未見改善,且未遵限於文到5日內改善為事由,而引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102條第3項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嗣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處理結果仍認原告未經核准逕自施作屬實,並敘明具體依據規定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及102條第3項,而函復維持原處分決定等情,有卷附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101年5月18日致(苗)字第1010518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101年6月6日安鄉工字第1010006439號異議處理結果函(見本院卷第28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原告確有履約進度顯然落後百分之百,落後日數超過10日以上,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原處分已敘明原告有延誤履約期限之事實及理由云云。
惟揆諸前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係屬法定應記載事項。
為使受處分人知所遵照及憑以提出救濟,裁罰性質之書面行政處分自須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之主要事實,方符合法定程式,若其事實有欠缺或不完整之瑕疵,而無從認定是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者,顯影響結論(主旨)之成立,自屬違反明確性原則,即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
本件原告之履約義務既為施作泰安鄉○○○○道路兩側之夜間照明工程,則被告若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為停權處分,自應於處分書詳載雙方約定之履約期限、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進度如何及原告可歸責之具體事由,暨可認定情節重大之依據,始足認與法定應記載事項無違。
觀諸原處分及前開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函所載之事實,乃謂原告有未經核准逕自私設燈具及外線之情事,且未依被告函示改善,並未敘及前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要件事實。
再者,原處分之說明一雖載述:「依據被告100年12月23日安鄉工字第1000018056號函、101年1月12日安鄉工字第1010000606號函及101年4月18日安鄉工字第1010004336號函辦理」等語,但該3份函文係被告連番催請原告將私自裝設燈具及外線拆除,並未敘述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之具體事實,亦有上開函文3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及第25頁),要難資為原處分已具體明確記載原告違規事實之論據。
又本件縱使被告已因原告未遵依函示將私自裝設之燈具及外線拆除,而依法解除契約無訛,亦係得否適用前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規制之問題,核與原處分所引據之同條項第10款規定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將所指原告確有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百,落後日數超過10日以上之情事,詳載其合於規定要件之主要事實於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函,自與前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
而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函所載之原告違規事實既不能涵攝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要件,其依據該規定對原告為停權處分,自有違誤。
是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關於原告違法之行為事實、理由及法令適用之涵攝過程等事項,俱有未具體明確記載,致無從認定與其結論相合致之情形,核諸上開說明,自構成違法而應予撤銷之事由,申訴審議判斷未加糾正,仍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
則原告指摘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函俱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自屬有據,足以採取。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停權處分部分,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爰將之撤銷,並著由被告就原告之違規事實另行認定,並為適法處分。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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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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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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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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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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