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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劉旭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及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100年11月23日經立法院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於101年9月6日施行之同條例第87條所明定。
足見,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之規定所為處罰,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因不服被告認定其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後仍不辦理,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決吊銷其駕駛執照,遂於101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經查,本件原告所不服者,無非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所為處罰之裁決,因屬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處罰,依前揭101年9月6日施行之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又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原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故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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